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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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10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如何追回遗失物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我国立法对于遗失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原始取得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交易环境下的遗失物的物权归属。从价值层面看,该条秉承了近现代以来民法兼顾遗失人所有权保护和受让人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①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移转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制度。②
  二、《物权法》107条的分析
  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一)、该条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还是善意取得的制度的例外?
  若为特别规定,则遗失物应当仍然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为例外规定,则遗失物将被排除出善意取得的范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③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学者的观点不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回答下面的问题:在二年的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是谁?对此,学说上有观点主张,遗失物属于善意受让人所有;另一观点主张,遗失物仍然歸属于原权利人,只有在2年期间经过后,始丧失所有权,由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还有观点主张第三人对于善意受让人不得主张其物是遗失物。目前,第一种观点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是通说,笔者亦同意此说:
  1.从善意取得的角度
  善意取得,学理上又被称为即时取得,其着眼点在于取得人对占有的善意信赖,法律对这种善意持保护态度;即时取得着眼点在于时效制度,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效之短暂。④对于第107条前半段的规定来说,若所有权人没有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就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那就并非善意取得。因为在受让人取得遗失物之后的两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仍然为原所有人所拥有。
  2.从法条本身的角度
  该条第一句为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没有例外规定,后面几句仅为对于第一句具体适用之解释。从字面上看,这句规定了所有权人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没有期间的限制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那么遗失物就当然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下所有权人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从物权的基本理论角度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按照是否基于原所有人的权利与意愿为取得依据,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若把107条的规定解读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善意取得的结果,那么就承认了它是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在物权法理论上是最为典型的一种原始取得。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本没有期间的限制,但是在107条中法律只规定了2年的行使期间。这就产生了矛盾:理论上的无期限行使和法条规定的有期限行使。如何解释这样的矛盾?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物权法》107条中依然没有期间的限制。
  首先,这里的2年是说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必须在2年内行使权利,2年后不行使,并非权利消灭,而是推定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追认了遗失物的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行为。这个遗失物转让合同依据最新的《合同法解释三》为有效合同,但是由于遗失物的拾得人没有处分权,即使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然不能即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除非构成善意取得),只有通过2年的期间(根据《合同法》107条)或者遗失物所有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51条)。
  其次,如果把107条定位于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就必须善意,且付出对价,即必须符合106条的规定,又符合107条规定的2年内所有权人没有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才能取得所有权。107条只是规定通过转让,而转让亦可无偿。即使受让人是无偿取得财产的,2年后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也取得所有权,这明显不是善意取得。因此若将此条解释成善意取得,就无法解释以上现象。
  (二)、《物权法》107条规定的2年的期间的性质是什么?
  对于这里的2年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是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现在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二是认为是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的,原权利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三是认为此处的2年期间为一不变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余地,故非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遗失物所有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该2年期间也非除斥期间。⑤有学者认为,此为权利失效期间。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一般是可变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而107条的规定2年显然没有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对方取得抗辩权,而107条规定的2年期限届满后,视为原权利人追认,受让人继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并非基于抗辩权取得所有权,因此这里的2年不是诉讼时效。
  其次,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与返还请求权,107条规定为物权请求权。而且,2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并非自然消灭,只是视为权利人放弃了此种权利,追认了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从而使得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因此这里的2年当然也不是除斥期间。
  再者,这里的2年只是立法者人为设定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期间。可以看出,《物权法》107条保护所有人对于遗失物的所有权,但仅仅保护2年,如果2年内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法律没有必要继续保护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之人。
  结论: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07条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和善意取得没有关系,并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而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遗失物被他人拾得,在第三人转让之前,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且没有期限的限制;在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亦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且对于此项权利来说,没有期限的限制。此条规定的2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普通的存续期间。
  注释:
  ①杨善长:《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载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P73。
  ②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12。
  ③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1期,总61期,P31。
  ④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136。
  ⑤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220页。
  ⑥转引自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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