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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大量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婚约订立便随着支付彩礼。我国法律并不认可婚约的效力,故有关彩礼的纠纷频发。彩礼纠纷具备复杂性,而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又不够完善,因其引起的诉讼也常常十分复杂,矛盾突出。
[关键词]彩礼返还
一、彩礼概述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习俗,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
(二)彩礼的认定
由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买卖婚姻”的情况,为了使彩礼与这种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认为彩礼应该解释为:1.当地应该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2.区别當事人的主观意愿,给付彩礼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往往是迫于当地的习俗以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为之;3.彩礼主要归女方家;4.彩礼的数额往往很大。
(三)彩礼的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史尚宽所说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1]
因此,笔者认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三、彩礼返还的基础
(一)彩礼返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司法解释解决彩礼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条件,才考虑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的经历,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开始。在结婚又离婚后,规定禁止赠与方追还彩礼不仅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还有可能助长占有对方财物的骗婚行为。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婚前给付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彩礼将不用返还。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返还的范围
由于我国民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婚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应为有效的债权行为和交付相结合的结果。缺少其中之一,物权变动便缺少有效的根据。因此,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方向女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一项法律行为成立了,这种成立有生效或不生效两种可能性,当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实现时,意味着缺少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所有权变动的根据有瑕疵,则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因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但一方当事人在登记前死亡的,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四、彩礼返还的立法漏洞及司法建议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不问过错的有无,均要求返还的的原则属“一刀切”,在实际应用当中存在缺陷。
对于第一个条件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没有考虑具体的情况。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返还彩礼,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给付彩礼后结婚登记以前,男方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不同意结婚的,此时如果也允许男方请求全部退还彩礼,对于女方来说似有不公。
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是离婚时彩礼返还的问题,这两个条件亦存在缺陷。双方登记以后,因男方的原因而未能在一起生活,如登记后男方离家出外打工,双方既没有身体上的共同生活(性生活),又没有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但女方却在男方家照顾公婆,双方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此时如果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因为婚姻是以履行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只要登记了双方就享有夫妻的权利并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而此处却将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不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的基本精神。
(二)彩礼返还制度司法建议
针对前文论述的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建议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立法。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是不恰当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因此,在裁判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时候,应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这样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彩礼返还
一、彩礼概述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习俗,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
(二)彩礼的认定
由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买卖婚姻”的情况,为了使彩礼与这种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认为彩礼应该解释为:1.当地应该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2.区别當事人的主观意愿,给付彩礼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往往是迫于当地的习俗以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为之;3.彩礼主要归女方家;4.彩礼的数额往往很大。
(三)彩礼的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史尚宽所说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1]
因此,笔者认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三、彩礼返还的基础
(一)彩礼返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司法解释解决彩礼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条件,才考虑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的经历,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开始。在结婚又离婚后,规定禁止赠与方追还彩礼不仅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还有可能助长占有对方财物的骗婚行为。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婚前给付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彩礼将不用返还。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返还的范围
由于我国民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婚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应为有效的债权行为和交付相结合的结果。缺少其中之一,物权变动便缺少有效的根据。因此,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方向女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一项法律行为成立了,这种成立有生效或不生效两种可能性,当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实现时,意味着缺少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所有权变动的根据有瑕疵,则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因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但一方当事人在登记前死亡的,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四、彩礼返还的立法漏洞及司法建议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不问过错的有无,均要求返还的的原则属“一刀切”,在实际应用当中存在缺陷。
对于第一个条件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没有考虑具体的情况。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返还彩礼,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给付彩礼后结婚登记以前,男方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不同意结婚的,此时如果也允许男方请求全部退还彩礼,对于女方来说似有不公。
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是离婚时彩礼返还的问题,这两个条件亦存在缺陷。双方登记以后,因男方的原因而未能在一起生活,如登记后男方离家出外打工,双方既没有身体上的共同生活(性生活),又没有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但女方却在男方家照顾公婆,双方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此时如果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因为婚姻是以履行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只要登记了双方就享有夫妻的权利并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而此处却将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不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的基本精神。
(二)彩礼返还制度司法建议
针对前文论述的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建议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立法。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是不恰当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因此,在裁判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时候,应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这样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