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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完善改革,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际上这就是建立了专家辅助人的相关制度,此举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重大进展。但是,该制度也有一些地方并不完善,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法律定位;资格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在司法鉴定中需要建立起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在国外许多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专家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制度。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证人等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甚至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的案例,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也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新法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也是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
一、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及作用
新法中的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如下规定:(1)启动主体:有权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具体内容: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3)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在特定领域中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或者长期实践经验的人,请其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建议;(4)决定机关: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和审查判断是法庭审判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鉴定意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对其的判断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虽有鉴定人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但这只是在形式上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实质上仍存在欠缺。申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鉴定人当面交锋,就专业领域问题参与质证活动,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也满足了在实质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需要。尤其是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帮助法官做出决定更为重要。
(二)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启动权的不平衡,司法鉴定大部分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辩方对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异议。引入专家辅助人填补了辩方质证能力的不足,使辩方能更好地履行辩护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1]。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就是重复鉴定及多头鉴定,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对方专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信任,故又求助于自己委托的专家。新法中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协助检验鉴定意见,这就可能大大减少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降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及时定纷止争,减少诉讼成本。
二、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能帮助当事人有效地开展质证,但是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界定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
专家辅助人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同于鉴定人和证人,其不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仅仅是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2]。其仅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建议,并不针对案件事实,故其意见不归入法定证据行列,不具有证明力。为提高当事人的质证能力,消除诉讼程序中的实质不平等,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应与鉴定人的地位相对应,专家辅助人可以参与选择鉴定人,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并有权对是否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发表意见等等。
(二)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专家辅助人以其具有的专业领域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或者相关领域中的长期实践经验,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其意见建议对法庭来说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参考,鉴定人本身应该具有相应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专家证言才具有可信性。这样也能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用申请权。
(三)界定专家辅助人权利与义务
专家辅助人的独特地位,就决定了其既要对法庭负责,也要对委托他的当事人负责。因此,应当对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便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专家证人的根本任务是“用其专业知识帮助实事裁判者理解证据”,有的美国学者总结出专家证人应负的具体义务,如交给法庭的专家证言应当是专家独立工作的结果;专家证人负有在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客观无偏见意见的责任;专家证人不应当充当律师的角色;专家证人应当清楚什么样的事项超出了自己的专业领域等等[3]。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明确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与应遵守的义务,发挥好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监督作用,以保证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参考文献
[1]卞建林、郭志媛.解读新刑事诉讼法,推进司法鉴定制度建设[J].鉴定制度,2012, 3:13.
[2]卢建军.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兼论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J].证据科学,2010,6:79.
[3]徐继军、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4,3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法律定位;资格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在司法鉴定中需要建立起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在国外许多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专家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制度。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证人等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甚至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的案例,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也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新法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也是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
一、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及作用
新法中的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如下规定:(1)启动主体:有权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具体内容: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3)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在特定领域中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或者长期实践经验的人,请其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建议;(4)决定机关: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和审查判断是法庭审判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鉴定意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对其的判断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虽有鉴定人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但这只是在形式上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实质上仍存在欠缺。申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鉴定人当面交锋,就专业领域问题参与质证活动,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也满足了在实质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需要。尤其是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帮助法官做出决定更为重要。
(二)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启动权的不平衡,司法鉴定大部分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辩方对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异议。引入专家辅助人填补了辩方质证能力的不足,使辩方能更好地履行辩护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1]。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就是重复鉴定及多头鉴定,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对方专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信任,故又求助于自己委托的专家。新法中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协助检验鉴定意见,这就可能大大减少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降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及时定纷止争,减少诉讼成本。
二、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能帮助当事人有效地开展质证,但是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界定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
专家辅助人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同于鉴定人和证人,其不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仅仅是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2]。其仅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建议,并不针对案件事实,故其意见不归入法定证据行列,不具有证明力。为提高当事人的质证能力,消除诉讼程序中的实质不平等,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应与鉴定人的地位相对应,专家辅助人可以参与选择鉴定人,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并有权对是否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发表意见等等。
(二)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专家辅助人以其具有的专业领域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或者相关领域中的长期实践经验,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其意见建议对法庭来说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参考,鉴定人本身应该具有相应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专家证言才具有可信性。这样也能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用申请权。
(三)界定专家辅助人权利与义务
专家辅助人的独特地位,就决定了其既要对法庭负责,也要对委托他的当事人负责。因此,应当对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便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专家证人的根本任务是“用其专业知识帮助实事裁判者理解证据”,有的美国学者总结出专家证人应负的具体义务,如交给法庭的专家证言应当是专家独立工作的结果;专家证人负有在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客观无偏见意见的责任;专家证人不应当充当律师的角色;专家证人应当清楚什么样的事项超出了自己的专业领域等等[3]。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明确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与应遵守的义务,发挥好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监督作用,以保证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参考文献
[1]卞建林、郭志媛.解读新刑事诉讼法,推进司法鉴定制度建设[J].鉴定制度,2012, 3:13.
[2]卢建军.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兼论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J].证据科学,2010,6:79.
[3]徐继军、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