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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个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则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委托投票制度作为保证公司有效治理的重要工具,也不例外。文章拟从委托投票制度的具体规则入手,进行论述,以期能够使该制度能够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委托投票制度 实用性 规制
一、规制的意义
一般来说,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依靠委托投票行使投票权。但是委托投票的适用也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这会使得公司管理层有机会进行一些原本依靠其本身的力量不能实施之交易事项(overreaching transactions)。如果管理层获得了“无限制的投票代理(open-ended proxies)”,那么,股东就给予了被委托人有效的“橡皮图章(rubber stamp)”。如果管理层不告诉本公司的股东他们是如何被委托投票的,管理层有可能逃脱相关的责任。最后,如果管理层禁止股东因自己行为的需要而征集投票代理权,那么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力就会坚不可摧。
由于上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以优化配置投票权为出发点而保证该制度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在具体制度上予以相应的规制,以期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二、规制的范围
委托投票的规制是为了寻求公司投票权平等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强制的信息披露、有限制的委托、保障股东机会平等和自力救济手段。
强制的信息披露是指任何人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投票代理权时,应向股东披露特定信息;有限制的委托是指为了保证管理层对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中立的进行而限定征集委托书的形式和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保障股东机会平等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管理层的委托材料中应当包括股东合理的建议,从而使股东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征集程序中来;自力救济手段主要是对于代理欺诈的规制,即使国外所称的“代理中的反欺诈条款(proxy antifraud rule)”,将在文章后段探讨。
三、细化委托投票制度的规则
(一)强制信息披露的事项
在我国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包括两部分:一是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二是持续信息披露。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应当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其中,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及摘要和上市公告书的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前者主要有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后者主要是指《证券法》67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和2006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对“重大事件”额外规定的10项内容。
从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定来看,并没有适用于专门投票权征集中信息披露的规定,唯一的与此相关的规定是证监会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鉴于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其他规定的综合运用和国外立法的借鉴来解决此问题。由于委托投票是为了在股东大会上更好的行使投票权,而委托投票的征集文件又是确认股东是否同意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他人行使,所以,对于信息的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有表示征集投票权代理的要约,给予股东考虑的期限;二是需要表决的对象和与此有关的实质信息。
(二)投票委托卡(proxy card)的形式
为了限制委托的范围,制止全权委托(carte blanche),委托卡必须有一定的形式,这是股东授权的范围。投票委托卡必须载明谁在征集,为什么事项征集,必须在注明委托开始的日期之前预留一定的时间段供股东考虑。如果是选举董事的话,卡片记载的事项必须允许股东(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一个集团)拒绝给这一位或几位董事投票。如果一个被提名者的名字没有出现在投票委托卡中,那么股东不能给他投票。对于其他的事项,股东应当允许按照自己的意愿投反对票或者赞成票。如果投票委托卡上以黑体字或者其他显著地方式表明了被委托的人将要以怎样的方式投票,那么对于该事项,股东就可以赋予其被委托的人自由投票权(discretionary voting power)。在这种情况下,被委托的人必须依照这种已经载明的方式投票。
(三)投票委托声明的提出与发送
为了保证每一位股东都有进入委托投票征集程序的平等机会,应当要求将投票委托声明寄给每一个股东。发起征集投票委托的人应当在向股东寄出投票委托声明或投票委托卡之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美国规定10天之前),向证券的监管机构(在我国可以是证监会或者证交所)提交初始的投票委托声明或投票委托卡样本。监管机构的人员可以对这些样本进行审查,并要求按照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予以修改。如果所要征集的投票委托是为了一些公司的常规事务,或者是与选举董事、监事和通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提议有关,管理层就不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初始的样本。
(四)反欺诈条款禁止的行为
反欺诈条款是委托投票制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禁止口头或书面征集中对重要的实质性事实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以及禁止省略一些重要的实质性事实从而使得委托声明中的陈述不真实。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7-190.
作者简介:杨光(1987-),男,河北石家庄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委托投票制度 实用性 规制
一、规制的意义
一般来说,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依靠委托投票行使投票权。但是委托投票的适用也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这会使得公司管理层有机会进行一些原本依靠其本身的力量不能实施之交易事项(overreaching transactions)。如果管理层获得了“无限制的投票代理(open-ended proxies)”,那么,股东就给予了被委托人有效的“橡皮图章(rubber stamp)”。如果管理层不告诉本公司的股东他们是如何被委托投票的,管理层有可能逃脱相关的责任。最后,如果管理层禁止股东因自己行为的需要而征集投票代理权,那么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力就会坚不可摧。
由于上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以优化配置投票权为出发点而保证该制度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在具体制度上予以相应的规制,以期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二、规制的范围
委托投票的规制是为了寻求公司投票权平等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强制的信息披露、有限制的委托、保障股东机会平等和自力救济手段。
强制的信息披露是指任何人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投票代理权时,应向股东披露特定信息;有限制的委托是指为了保证管理层对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中立的进行而限定征集委托书的形式和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保障股东机会平等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管理层的委托材料中应当包括股东合理的建议,从而使股东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征集程序中来;自力救济手段主要是对于代理欺诈的规制,即使国外所称的“代理中的反欺诈条款(proxy antifraud rule)”,将在文章后段探讨。
三、细化委托投票制度的规则
(一)强制信息披露的事项
在我国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包括两部分:一是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二是持续信息披露。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应当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其中,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及摘要和上市公告书的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前者主要有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后者主要是指《证券法》67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和2006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对“重大事件”额外规定的10项内容。
从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定来看,并没有适用于专门投票权征集中信息披露的规定,唯一的与此相关的规定是证监会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鉴于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其他规定的综合运用和国外立法的借鉴来解决此问题。由于委托投票是为了在股东大会上更好的行使投票权,而委托投票的征集文件又是确认股东是否同意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他人行使,所以,对于信息的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有表示征集投票权代理的要约,给予股东考虑的期限;二是需要表决的对象和与此有关的实质信息。
(二)投票委托卡(proxy card)的形式
为了限制委托的范围,制止全权委托(carte blanche),委托卡必须有一定的形式,这是股东授权的范围。投票委托卡必须载明谁在征集,为什么事项征集,必须在注明委托开始的日期之前预留一定的时间段供股东考虑。如果是选举董事的话,卡片记载的事项必须允许股东(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一个集团)拒绝给这一位或几位董事投票。如果一个被提名者的名字没有出现在投票委托卡中,那么股东不能给他投票。对于其他的事项,股东应当允许按照自己的意愿投反对票或者赞成票。如果投票委托卡上以黑体字或者其他显著地方式表明了被委托的人将要以怎样的方式投票,那么对于该事项,股东就可以赋予其被委托的人自由投票权(discretionary voting power)。在这种情况下,被委托的人必须依照这种已经载明的方式投票。
(三)投票委托声明的提出与发送
为了保证每一位股东都有进入委托投票征集程序的平等机会,应当要求将投票委托声明寄给每一个股东。发起征集投票委托的人应当在向股东寄出投票委托声明或投票委托卡之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美国规定10天之前),向证券的监管机构(在我国可以是证监会或者证交所)提交初始的投票委托声明或投票委托卡样本。监管机构的人员可以对这些样本进行审查,并要求按照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予以修改。如果所要征集的投票委托是为了一些公司的常规事务,或者是与选举董事、监事和通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提议有关,管理层就不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初始的样本。
(四)反欺诈条款禁止的行为
反欺诈条款是委托投票制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禁止口头或书面征集中对重要的实质性事实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以及禁止省略一些重要的实质性事实从而使得委托声明中的陈述不真实。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7-190.
作者简介:杨光(1987-),男,河北石家庄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