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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还是限制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了这一问题,并就该款规定的合理性展开探讨.最后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公司法>修改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