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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社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婚约加以规制,导致因婚约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婚约得不到履行时救济途径的不明确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严重问题。通过梳理中国古代各时期婚约制度的规定,在现代社会大背景下,对比古今,分析婚约在现代社会中的性质何为,以期能够在现代法律中寻求合适位置对婚约加以规制。
【关键词】婚约制度;中国法制史;婚姻家庭
【中图分类号】 D66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198(2021)09-067-03
【本文著录格式】吴杰.中国传统婚约制度及其现代启示[J].中国民族博览,2021,05(09):67-69.
引言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未来缔结婚姻为前提而做出的一种约定。男女嫁娶前先订婚是自古流传下来的习惯,到现代亦然。然而婚约的性质,从古至今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至少在今日,对于婚约,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其既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而仅仅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制范围之外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受法律规制的,只有婚约中给付彩礼的合同。然而对婚约行为本身,法律一直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婚约关系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属于道德调整范围,而非法律调整范围。
目前,中国广大农村地区,未达法定年龄不能履行法律婚,但因先订立了婚约,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现象比比皆是,未形成法律婚而生子的情况也并不少见。许多农村少女因为已经订立了婚约就与男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法律对这种关系形式并不给予充足的保护,单纯的彩礼返还不足以弥补解除婚约给女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仅是规定了婚约解除后财产关系的处理方式,对人身关系的处理尚无法可依,彩礼返还对女方而言杯水车薪。反观中国古代,婚约被视为男女双方对婚姻一诺无悔的凭证,如果任何一方中途反悔都要受到制裁。
我们不免深思,如果上述现实中订立的婚约得不到履行,男女双方的权益势必受到损害。此时受损害一方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未婚而生下的子女又该何如?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传统与现代婚约的比较,分析从古至今婚约法律制度的变革,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以期对上述问题寻找合适的答案。
一、中国传统婚约制度概述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缔结婚姻的前提是订立婚约,从而实现婚姻目的,即“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婚约作为男女双方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起源于西周,发展至唐代可以说是较为完善了,因此我们可以将唐代作为一个历史节点加以梳理。
(一)唐代以前的婚约制度
西周时期,在“礼”的调整下,形成了“六礼”这一重要的婚姻缔结程序。“六礼”分别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是对从订立婚约到成婚的全过程的详细规定。其中前四礼构成了完整的婚约制度,具体而言:男方先请媒人去往女方家中说媒,若女方家中允诺,男方会正式送礼以感谢对方的采择之谊,女方家答应议婚后,男方会询问女方姓氏及生母姓氏,女方身份、出生年月日等信息,以供男方占卜吉凶,在卜得吉兆之后,男方派人携礼物和定帖到女方家中,说明婚事可成,以求女方回帖,这一过程非常类似于现代合同法观念中的要约。随后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去订婚的正式聘礼,聘礼一般是价值较为高昂的贵重财物,宣布亲事已定,此步骤也是整个婚约环节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因此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可见对西周女性而言,婚约意味着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严格遵守婚约程序,收取聘礼对其一生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若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无法作为正式的妻子,只能算作妾室。
(二)唐代以后的婚约制度
唐代关于婚约制度可以说是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在唐代,官方正式的立法形式为律、令、格、式。婚约制度是以“律”的形式被加以规定的。
《唐律疏议·户婚律》(以下简称《唐律·户婚》)规定:“请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由此可见,《唐律·户婚》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的法定程序为“报婚书”“有私约”及“收娉财”。婚约被正式规定为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若是违反婚约,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即:“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意思就是已经私下认可并回复婚书或者收受聘财,而又另外许配给别人的,处杖刑一百。如果已经成婚的,处徒刑一年半。之后的娶亲者知道,女家原先已有婚约仍然要娶的,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婚约的效力《唐律·户婚》也有着详细的规定。一方面,《唐律·户婚》禁止冒名顶替的情形。“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结婚的双方必须是婚约中的主体,任何一方冒名顶替,都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冒充而未成婚的,仍然要按照原有的婚约继续履行。冒充并已成婚的,强制离异。由此可见,在唐代,《唐律·户婚》还赋予了婚约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自己离家在外自定的婚约产生了冲突,即出现了“双重婚约”之时,《唐律·户婚》对此的规定为:“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订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子孙在外自立的婚约若已完婚,则承认其婚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若未完婚,依然要履行尊长辈定下的婚约。拒绝履行的,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可见,在未完婚的状态下,长辈立下的婚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宋代关于婚约制度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唐代。《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请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宋刑统·户婚律》的规定与《唐律·户婚》一致,同样以报婚书、有私约、收聘财为订立婚约的前提条件,若是违反婚约,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婚约的效力也受到法律的保障,“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由此可见,宋代对婚约的重视同样上升到了以法护之的高度。 明清两代关于婚约的制度基本沿袭前朝,但在细节上有不同的规定。如《大明律·户律》在保证婚约有效性的同时还保证了婚约的真实性。《大明律·户律》男女婚姻条中规定“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彩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订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婚约订立时主体为何,成婚之时主体亦为何,任何一方冒名顶替,或者隐瞒实情以欺诈的方式先骗立婚约后成婚的,都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清代婚约制度较为全面,既包含婚约的订立规范,又包含了婚约的解除规范。《大清律例·户律》规定:
1.“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
2.“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見,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
二、婚约制度的现代思考
通过对历朝历代婚约制度的梳理可以发现,自西周以来,中国的婚约制度逐渐朝着合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婚约制度起源于先秦时期,经历了西周的发展,唐宋的规范及明清的细化,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其性质该如何认定呢?我认为婚约自古以来就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做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从其成立的条件来看,似乎更像是一种合同。
现代合同成立的要件为:第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若将婚约视为一种合同,首先合同是发生在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现代意义上的婚约已不同于古代的父母包办式婚约,是由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阶段所达成的。其次需要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做出相互之间的意思表示。再次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婚约应当被认定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
基于前论,如果认定婚约是一种合同,那么就要考虑一个问题:违反这种合同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对此可以逐一分析。
(一)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与另一方磋商,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一方隐瞒自己真实情况(如隐瞒家族遗传史、先天性疾病、残疾等)与另一方订立婚约且另一方不知情,婚约成功订立后,另一方发现真相,要求解除婚约的,隐瞒方应当赔偿对方基于信赖与之订立婚约而付出的全部损失,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一方为了订立婚约所购买的结婚用品、为结婚事宜宴请宾客付出的成本,甚至还应当包括一方为了婚约放弃的工作机会等。这既符合公序良俗,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二)合同履行中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婚约是基于主体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文中也提到婚约从形式上可视为一种诺成合同,无须实际履行。因此,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婚约便成立了。如果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婚约成立之后,违反婚约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应当为履行利益的损失。例如,在实践中违反婚约,已经支付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应当发生返还彩礼的效果。
(三)合同履行完毕后,除了特殊情况,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
当婚约作为一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时,意味着,男女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婚,此时后合同义务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其已被《婚姻法》所规制,就不再受《合同法》所调整。但在这之中有一个特例,即一方为了逃避违反婚约的责任,假意结婚之后又迅速要求离婚,例如,在双方完成结婚登记之后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一方在结婚正当理由迅速要求离婚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一方存在以欺诈方式假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瑕疵履行,恶意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婚约的构成要件及违反婚约需承担的责任来看,将婚约认定为一种合同似较为合理,并且也能与我国现存的彩礼制度相衔接。
三、传统婚约制度带来的借鉴与启示
传统婚约大多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纠纷都能以法律途径解决,可见具有法律规制的婚约制度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因此,对现代婚约立法无论是基于保障人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违反婚约的威慑效果
民法可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婚约,应当承担对方因订立婚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这使得婚约具有正式性,受国家法律调整,不再沦为毫无权威保障的民风民俗。另一方面,当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任企图任意悔约时,能考虑到违反婚约的法律后果,从而通过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当事人遵守婚约。
(二)保障婚约的有效履行
我国古代的婚约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明文规定婚约可强制履行。在现代社会,即使订立了婚约,只要一方反悔,另一方无任何途径可要求该婚约继续履行。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立法规范,在现代婚姻法中增加婚约无特殊情况可要求继续履行,若无法继续履行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建立并完善婚约解除制度
现代婚约解除过于随意,甚至无任何法律后果可言。因此,可以学习古代立法经验,约定婚约在一定条件下得以解除,以此来缓解当事人诉求无门的现状。
四、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因为婚约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究其本源就是因为婚约并无现行有效的法律加以规制,从而使别有用心之人有机可乘。现代意义上的婚约是由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阶段,以真实意思表示以在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订立的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并且正是因为它更像是一种契约关系,才反映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男女双方都可以自由解除婚约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婚约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极大的损害。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广泛存在缔结婚约的现象,故建议法律应当对婚约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违反婚约,可以参照违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只有如此才能够体现法的精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和婚姻关系本身的庄重性。
参考文献:
[1]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
[2] [宋]宝仪等撰.宋刑统[M].吴翊如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4.
[3]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清]阿桂等纂.大清律例[M].北京:中华书局2015.
[5]汪玢玲.中国婚姻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6][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M].栗劲,霍存福,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7]李志明.中国古代婚约制度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启示[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6):86-91.
[8]张学军.当代婚约解除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南京师大学报,2005(3):50-55.
作者简介:吴杰(1995-),男,江苏宜兴,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
【关键词】婚约制度;中国法制史;婚姻家庭
【中图分类号】 D66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198(2021)09-067-03
【本文著录格式】吴杰.中国传统婚约制度及其现代启示[J].中国民族博览,2021,05(09):67-69.
引言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未来缔结婚姻为前提而做出的一种约定。男女嫁娶前先订婚是自古流传下来的习惯,到现代亦然。然而婚约的性质,从古至今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至少在今日,对于婚约,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其既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而仅仅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制范围之外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受法律规制的,只有婚约中给付彩礼的合同。然而对婚约行为本身,法律一直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婚约关系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属于道德调整范围,而非法律调整范围。
目前,中国广大农村地区,未达法定年龄不能履行法律婚,但因先订立了婚约,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现象比比皆是,未形成法律婚而生子的情况也并不少见。许多农村少女因为已经订立了婚约就与男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法律对这种关系形式并不给予充足的保护,单纯的彩礼返还不足以弥补解除婚约给女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仅是规定了婚约解除后财产关系的处理方式,对人身关系的处理尚无法可依,彩礼返还对女方而言杯水车薪。反观中国古代,婚约被视为男女双方对婚姻一诺无悔的凭证,如果任何一方中途反悔都要受到制裁。
我们不免深思,如果上述现实中订立的婚约得不到履行,男女双方的权益势必受到损害。此时受损害一方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未婚而生下的子女又该何如?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传统与现代婚约的比较,分析从古至今婚约法律制度的变革,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以期对上述问题寻找合适的答案。
一、中国传统婚约制度概述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缔结婚姻的前提是订立婚约,从而实现婚姻目的,即“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婚约作为男女双方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起源于西周,发展至唐代可以说是较为完善了,因此我们可以将唐代作为一个历史节点加以梳理。
(一)唐代以前的婚约制度
西周时期,在“礼”的调整下,形成了“六礼”这一重要的婚姻缔结程序。“六礼”分别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是对从订立婚约到成婚的全过程的详细规定。其中前四礼构成了完整的婚约制度,具体而言:男方先请媒人去往女方家中说媒,若女方家中允诺,男方会正式送礼以感谢对方的采择之谊,女方家答应议婚后,男方会询问女方姓氏及生母姓氏,女方身份、出生年月日等信息,以供男方占卜吉凶,在卜得吉兆之后,男方派人携礼物和定帖到女方家中,说明婚事可成,以求女方回帖,这一过程非常类似于现代合同法观念中的要约。随后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去订婚的正式聘礼,聘礼一般是价值较为高昂的贵重财物,宣布亲事已定,此步骤也是整个婚约环节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因此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可见对西周女性而言,婚约意味着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严格遵守婚约程序,收取聘礼对其一生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若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无法作为正式的妻子,只能算作妾室。
(二)唐代以后的婚约制度
唐代关于婚约制度可以说是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在唐代,官方正式的立法形式为律、令、格、式。婚约制度是以“律”的形式被加以规定的。
《唐律疏议·户婚律》(以下简称《唐律·户婚》)规定:“请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由此可见,《唐律·户婚》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的法定程序为“报婚书”“有私约”及“收娉财”。婚约被正式规定为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若是违反婚约,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即:“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意思就是已经私下认可并回复婚书或者收受聘财,而又另外许配给别人的,处杖刑一百。如果已经成婚的,处徒刑一年半。之后的娶亲者知道,女家原先已有婚约仍然要娶的,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婚约的效力《唐律·户婚》也有着详细的规定。一方面,《唐律·户婚》禁止冒名顶替的情形。“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结婚的双方必须是婚约中的主体,任何一方冒名顶替,都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冒充而未成婚的,仍然要按照原有的婚约继续履行。冒充并已成婚的,强制离异。由此可见,在唐代,《唐律·户婚》还赋予了婚约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自己离家在外自定的婚约产生了冲突,即出现了“双重婚约”之时,《唐律·户婚》对此的规定为:“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订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子孙在外自立的婚约若已完婚,则承认其婚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若未完婚,依然要履行尊长辈定下的婚约。拒绝履行的,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可见,在未完婚的状态下,长辈立下的婚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宋代关于婚约制度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唐代。《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请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宋刑统·户婚律》的规定与《唐律·户婚》一致,同样以报婚书、有私约、收聘财为订立婚约的前提条件,若是违反婚约,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婚约的效力也受到法律的保障,“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由此可见,宋代对婚约的重视同样上升到了以法护之的高度。 明清两代关于婚约的制度基本沿袭前朝,但在细节上有不同的规定。如《大明律·户律》在保证婚约有效性的同时还保证了婚约的真实性。《大明律·户律》男女婚姻条中规定“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彩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订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婚约订立时主体为何,成婚之时主体亦为何,任何一方冒名顶替,或者隐瞒实情以欺诈的方式先骗立婚约后成婚的,都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清代婚约制度较为全面,既包含婚约的订立规范,又包含了婚约的解除规范。《大清律例·户律》规定:
1.“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
2.“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見,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
二、婚约制度的现代思考
通过对历朝历代婚约制度的梳理可以发现,自西周以来,中国的婚约制度逐渐朝着合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婚约制度起源于先秦时期,经历了西周的发展,唐宋的规范及明清的细化,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其性质该如何认定呢?我认为婚约自古以来就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做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从其成立的条件来看,似乎更像是一种合同。
现代合同成立的要件为:第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若将婚约视为一种合同,首先合同是发生在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现代意义上的婚约已不同于古代的父母包办式婚约,是由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阶段所达成的。其次需要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做出相互之间的意思表示。再次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婚约应当被认定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
基于前论,如果认定婚约是一种合同,那么就要考虑一个问题:违反这种合同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对此可以逐一分析。
(一)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与另一方磋商,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一方隐瞒自己真实情况(如隐瞒家族遗传史、先天性疾病、残疾等)与另一方订立婚约且另一方不知情,婚约成功订立后,另一方发现真相,要求解除婚约的,隐瞒方应当赔偿对方基于信赖与之订立婚约而付出的全部损失,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一方为了订立婚约所购买的结婚用品、为结婚事宜宴请宾客付出的成本,甚至还应当包括一方为了婚约放弃的工作机会等。这既符合公序良俗,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二)合同履行中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婚约是基于主体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文中也提到婚约从形式上可视为一种诺成合同,无须实际履行。因此,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婚约便成立了。如果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婚约成立之后,违反婚约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应当为履行利益的损失。例如,在实践中违反婚约,已经支付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应当发生返还彩礼的效果。
(三)合同履行完毕后,除了特殊情况,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
当婚约作为一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时,意味着,男女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婚,此时后合同义务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其已被《婚姻法》所规制,就不再受《合同法》所调整。但在这之中有一个特例,即一方为了逃避违反婚约的责任,假意结婚之后又迅速要求离婚,例如,在双方完成结婚登记之后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一方在结婚正当理由迅速要求离婚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一方存在以欺诈方式假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瑕疵履行,恶意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婚约的构成要件及违反婚约需承担的责任来看,将婚约认定为一种合同似较为合理,并且也能与我国现存的彩礼制度相衔接。
三、传统婚约制度带来的借鉴与启示
传统婚约大多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纠纷都能以法律途径解决,可见具有法律规制的婚约制度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因此,对现代婚约立法无论是基于保障人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违反婚约的威慑效果
民法可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婚约,应当承担对方因订立婚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这使得婚约具有正式性,受国家法律调整,不再沦为毫无权威保障的民风民俗。另一方面,当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任企图任意悔约时,能考虑到违反婚约的法律后果,从而通过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当事人遵守婚约。
(二)保障婚约的有效履行
我国古代的婚约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明文规定婚约可强制履行。在现代社会,即使订立了婚约,只要一方反悔,另一方无任何途径可要求该婚约继续履行。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立法规范,在现代婚姻法中增加婚约无特殊情况可要求继续履行,若无法继续履行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建立并完善婚约解除制度
现代婚约解除过于随意,甚至无任何法律后果可言。因此,可以学习古代立法经验,约定婚约在一定条件下得以解除,以此来缓解当事人诉求无门的现状。
四、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因为婚约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究其本源就是因为婚约并无现行有效的法律加以规制,从而使别有用心之人有机可乘。现代意义上的婚约是由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阶段,以真实意思表示以在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订立的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并且正是因为它更像是一种契约关系,才反映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男女双方都可以自由解除婚约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婚约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极大的损害。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广泛存在缔结婚约的现象,故建议法律应当对婚约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违反婚约,可以参照违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只有如此才能够体现法的精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和婚姻关系本身的庄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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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杰(1995-),男,江苏宜兴,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