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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对技术侦查措施有了跨越性的规定,不仅规范了我国侦查措施的实施,使其有法可依,而且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也是突破性的改进。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操作的具体规定以及适用范围、批准程序和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的保护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我国司法制度实质意义上的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对立法制度的修正。
【关键词】技术侦查;监听;刑事诉讼;立法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侦查措施的一大跨越,使没有名分的技侦措施终究“落叶归根”。这是新刑诉法修正案的优势,但是,与此同时,在新刑诉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操作的具体规定以及适用范围、批准程序和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的保护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就针对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变迁
传统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革新技术侦查的概念,是指利用现在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基于第一监听是技术侦查措施当中用途最广泛的一种,第二使用“监听”用语体现中立性色彩,符合法律术语,第三监听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是一种受法律规制的侦查手段,第四因在实践操作中,电子侦听、电话监听和电子监控同时进行,因此笔者将其统称为监听。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技术侦查的特别属性让其具备了与传统普通侦查不同的特征。具体有以下几点。
1.秘密性
侦查方法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特别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发展进程中应运而生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犯罪侦查规律的必然产物。犯罪活动的隐蔽,牵引侦查措施必需具有相应的秘密性。技术侦查在侦查活动过程中不易让对方察觉就能够渗透到犯罪行为中,所以具有与常规侦查措施不同的特殊功效,能够更有效的打击犯罪。
此外,常规侦查措施,例如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措施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进行的,而秘密侦查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就已经实施,因此,他可以将犯罪活动遏制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对于社会和人民来说,这种带有犯罪预防性功能的侦查措施无疑是很有价值的。
2.侵犯性
技术侦查是一种有效地侦查方法,但是这种侦查措施的使用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一旦运用不当,相对传统侦查措施来讲,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性更强,由其是隐私权,通信秘密自由权,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犯等。现代的法治国家中,通讯自由、秘密和隐私以及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都是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监听就是通过隐蔽的监听或者监控的措施,若使用不当,即会侵犯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权利。
3.规范粗糙性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具有秘密性和侵犯性的侦查方法,所以对技术侦查急需有法律的严格的规制。目前,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粗糙的。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也是概括性的规范准则,其可操作性不强。
二、考察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对监听的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审批权限、程序、监听结果的使用以及监听结果的可行性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和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规定有所区别。
(一)美国对监听的立法规定
美国国会与1934年、1968年和1986年分别通过了《联邦通讯法》、《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电子通讯与隐私法》。
在美国成文法中,《联邦通讯令》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谈话内容是违法行为,任何人非经通讯人许可,不得截取任何通讯及向他人公开或泄露讯通内容、实质、要旨及意义。
《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未经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谈话的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该法律中主要程序规定有:(1)起诉人对监控命令的申请必须包括对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的人、器材以及地点。(2)申请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3)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
(二)德国对监听在立法上的规定
德国对通讯秘密的规定在魏玛宪法中就有规定:“书信秘密及邮政、电话、电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仅得以联邦法律为例之规定”,对监听是严格制止的。同时规定监听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的录音不得作为证据资料。直到1968年,法律才对监听制度作了规定,允许对恐怖主义分子进行监听。同年,联邦法院还制定了《限制书信、邮件及电信秘密法》,赋予联邦及各邦宪法保护官署、军事防护机构及联邦情报局,可以开拆并检查书信、邮件或电信等传递物,并可以对电信通讯做监听录音。1975年,德国联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监视电信通讯”,在1992年增补了第100条c,规定了一种“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即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不能进行获取结果或者获取结果甚微的情况下,不经当事人知晓,允许制作照片、录像,或者在十分重要的情况下,使用技侦手段。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监听规定的范围较灵活,采用概括式方法和列举式方法并举,适用条件相对严格但在监听授权方面规定相对灵活,监听时间、地点依照实际需要而定,但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因此英美等国监听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体现了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保证平衡并倾向于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规定比较灵活,规定宽严相济,从某种意义上将兼顾了“理想化”的机制预设和“现实性”的实际作用,值得我国在监听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
三、技术侦查(监听)法律制度的理论探讨
(一)监听制度的内在冲突
1.监听制度的正当性
首先,监听制度的法理正当性。监听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相对性和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一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不得随意侵犯,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绝对性。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孟德斯鸠认为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个人利益服务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
其次,监听制度实践的必要性。犯罪手段的日益智能化、隐蔽化与高科技化;急剧上升的犯罪数量和案件侦破率低的现状需要监听技术;跨区域犯罪案件与流动人口作案比例上升需要先进的侦查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美国社会学家格雷·马克斯对秘密侦查手段评价: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法,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取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的威力。因此,监听制度存在司法实践的必要性。
2.监听制度的危险性
监听制度不仅会对公民基本的权利造成危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市场经济中,个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监听的手段也逐渐的普及起来。在商业中运用不仅侵犯商业秘密,更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只有在符合国家安全利益是,并符合特定法规要件,才容许侵害个人的基本权益。而对于个人利益的侵害也要求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商业竞争利益不足以成为侵害个人利益之理由,因此予以禁止。
(二)完善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承担的双重任务,二者不可偏废。虽然这二者在实践中有冲突,但是国家不得不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平衡协调,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保证国家公权力在打击犯罪与保证人权方面运用的正确性与适当性,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要求。监听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其得到有效控制,一方面使其能够准确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使其得到合理的限制。
2.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目标是人的生存而后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使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秘密、自由权产生很大的危险,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治社会的体现,同时,拥有一个健全、完善的打击犯罪的制度也是一国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伴随着当今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提高,犯罪的特点也存在传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基础上增加了犯罪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征。为了应对新局势,新型侦查手段应运而生,监听便是各国侦查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为侦查工作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能够加快侦破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经常适用监听手段收集犯罪证据,给侦破案件带来了较高的效率。
然而,我国仅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对技术侦查有所规定,其中的技术侦查还是没有修改过来的“侦察”,但是这里的侦查技术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电子侦听、拍照或者录像以及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各自针对的主体只是狭窄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规范的是内部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而不是侦查实践工作。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突破性的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章节,构建了“技术侦查”的基本框架,但是条文仅仅是从第148条到152条,内容简陋粗糙,不能涵盖细节问题,使操作性欠缺,因此,对与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尤其是监听措施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制。
四、我国监听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新刑诉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一大突破,但是侦查措施复杂多样,新刑诉中仅仅是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规定,条文是从148条到152条5个条文,5个条文高度概括了包括电子监听(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比对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同时突破性的规定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但是仅仅是在一个条文中。可见,规定条文粗糙,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针对新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法条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进行了规制,分别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法条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批准手续的审查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严格”一词作了概括,但是不能体现其实质。比如技术侦查措施该由谁审查,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期限以及审查的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制。在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中“交有关机关执行”,执行的主体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完善,包括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具体如何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详细的解释。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并经过批准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此条规定了对通过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的限制:不得用于对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之外的其它用途;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保密。同时,第152条规定了对违反此规定所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但是,没有规定出现违反这样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及受到侵犯的公民的救济途径。如,侦查人员泄露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之后的法律后果,没有相对应措施的规定,如同镜中月、水中花;在法理学中,“没有合理救济的法律就不是一部有效的法律”,出现被侵犯合法权利的情况之后,公民该如何进行救济,救济渠道以及救济程序,实施救济的主体都是未知数。要想真正“保障人权”,法治社会,必须拥有可行性的条款。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亟不可待。
五、我国技术侦查(监听)制度建设建议
通过上述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监听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同的法律背景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形式来看,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单行法律模式形、刑事诉讼法典模式以及刑事法典模式。单行法律模式是指专门制订一部单行的监听法对监听作出详尽规定。刑事诉讼法典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置一节对监听加以规制。以上所述的德国就是这样的模式。刑事法典模式即是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以上所述的美国就是这种模式。我认为,综合我国国情实际情况,第二种模式比较适合,因为对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遵循程序法的需要,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单独立法尽管规定较全面,可以满足详尽规制监听程序的需要,但是考虑我国目前刑诉法的框架,防止法律的过于分散和繁杂,不利于保持统一和谐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同时也不利于掌握和适用法律。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幅度的修改就是很好的例证。新刑诉法将一直处于模糊状态的技术侦查规范化,是本次刑诉法的一大突破,但是,仍有某些实质问题没有规范,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由上文中提到的关于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和批准程序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国外对此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借鉴。例如在法国,经过法官的批准后允许实施监听;美国,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德国,是授权与检察官对监听临时批准。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笔者认为应该是有检察机关来行使。侦查人员在获得案情之后,在运用其他侦查方法不能的情况下,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申请批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监听等。申请可以再具体化是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实施理由、方式、器材和时间等等。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在法律上作出规定最好)作出回复,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则侦查机关可对技术侦查器材等进行合法使用;如不批准,则不得使用技术侦查,即使所获证据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排除。
六、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需要通过法制化而得到有效的控制,如果不法制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就像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缺乏约束力的踩踏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正因为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诉讼活动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摒弃它是不理智的,也是不现实的决定。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制度,控制司法程序,才能更有利的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基本权利,才能告别一个滥用国家公权力的时代。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使技侦措施终究取得名分,可谓“落叶归根”,但是技术侦查仍是一项重大的“工程”,希望能够逐步完善技术侦查,监听制度的规定,将这项“工程”在落叶归根之后能够“开花结果”。
参考文献:
[1]郭冰.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M].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08.
[2]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研究,2004,25(06).
[3]李明.监听制度研究-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M].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
[4]刘静坤.美国侦查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5]余波涛.秘密侦查问题研究[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7.
[6]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之研究[J].法学研究,2000,(03).
[7]王元.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2.05,(03).
[8]杨群.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电子监听制度研究[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2,(06).
[9]高峰,邹积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A].第26次全国计算机安全学术交流会论集[C].2011(09).
[10]Jeffery M.Owen.THE APPLICATION OF DIGITAL EVIDENCE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关键词】技术侦查;监听;刑事诉讼;立法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侦查措施的一大跨越,使没有名分的技侦措施终究“落叶归根”。这是新刑诉法修正案的优势,但是,与此同时,在新刑诉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操作的具体规定以及适用范围、批准程序和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的保护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就针对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变迁
传统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革新技术侦查的概念,是指利用现在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基于第一监听是技术侦查措施当中用途最广泛的一种,第二使用“监听”用语体现中立性色彩,符合法律术语,第三监听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是一种受法律规制的侦查手段,第四因在实践操作中,电子侦听、电话监听和电子监控同时进行,因此笔者将其统称为监听。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技术侦查的特别属性让其具备了与传统普通侦查不同的特征。具体有以下几点。
1.秘密性
侦查方法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特别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发展进程中应运而生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犯罪侦查规律的必然产物。犯罪活动的隐蔽,牵引侦查措施必需具有相应的秘密性。技术侦查在侦查活动过程中不易让对方察觉就能够渗透到犯罪行为中,所以具有与常规侦查措施不同的特殊功效,能够更有效的打击犯罪。
此外,常规侦查措施,例如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措施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进行的,而秘密侦查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就已经实施,因此,他可以将犯罪活动遏制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对于社会和人民来说,这种带有犯罪预防性功能的侦查措施无疑是很有价值的。
2.侵犯性
技术侦查是一种有效地侦查方法,但是这种侦查措施的使用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一旦运用不当,相对传统侦查措施来讲,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性更强,由其是隐私权,通信秘密自由权,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犯等。现代的法治国家中,通讯自由、秘密和隐私以及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都是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监听就是通过隐蔽的监听或者监控的措施,若使用不当,即会侵犯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权利。
3.规范粗糙性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具有秘密性和侵犯性的侦查方法,所以对技术侦查急需有法律的严格的规制。目前,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粗糙的。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也是概括性的规范准则,其可操作性不强。
二、考察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对监听的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审批权限、程序、监听结果的使用以及监听结果的可行性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和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规定有所区别。
(一)美国对监听的立法规定
美国国会与1934年、1968年和1986年分别通过了《联邦通讯法》、《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电子通讯与隐私法》。
在美国成文法中,《联邦通讯令》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谈话内容是违法行为,任何人非经通讯人许可,不得截取任何通讯及向他人公开或泄露讯通内容、实质、要旨及意义。
《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未经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谈话的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该法律中主要程序规定有:(1)起诉人对监控命令的申请必须包括对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的人、器材以及地点。(2)申请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3)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
(二)德国对监听在立法上的规定
德国对通讯秘密的规定在魏玛宪法中就有规定:“书信秘密及邮政、电话、电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仅得以联邦法律为例之规定”,对监听是严格制止的。同时规定监听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的录音不得作为证据资料。直到1968年,法律才对监听制度作了规定,允许对恐怖主义分子进行监听。同年,联邦法院还制定了《限制书信、邮件及电信秘密法》,赋予联邦及各邦宪法保护官署、军事防护机构及联邦情报局,可以开拆并检查书信、邮件或电信等传递物,并可以对电信通讯做监听录音。1975年,德国联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监视电信通讯”,在1992年增补了第100条c,规定了一种“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即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不能进行获取结果或者获取结果甚微的情况下,不经当事人知晓,允许制作照片、录像,或者在十分重要的情况下,使用技侦手段。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监听规定的范围较灵活,采用概括式方法和列举式方法并举,适用条件相对严格但在监听授权方面规定相对灵活,监听时间、地点依照实际需要而定,但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因此英美等国监听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体现了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保证平衡并倾向于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规定比较灵活,规定宽严相济,从某种意义上将兼顾了“理想化”的机制预设和“现实性”的实际作用,值得我国在监听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
三、技术侦查(监听)法律制度的理论探讨
(一)监听制度的内在冲突
1.监听制度的正当性
首先,监听制度的法理正当性。监听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相对性和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一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不得随意侵犯,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绝对性。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孟德斯鸠认为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个人利益服务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
其次,监听制度实践的必要性。犯罪手段的日益智能化、隐蔽化与高科技化;急剧上升的犯罪数量和案件侦破率低的现状需要监听技术;跨区域犯罪案件与流动人口作案比例上升需要先进的侦查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美国社会学家格雷·马克斯对秘密侦查手段评价: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法,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取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的威力。因此,监听制度存在司法实践的必要性。
2.监听制度的危险性
监听制度不仅会对公民基本的权利造成危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市场经济中,个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监听的手段也逐渐的普及起来。在商业中运用不仅侵犯商业秘密,更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只有在符合国家安全利益是,并符合特定法规要件,才容许侵害个人的基本权益。而对于个人利益的侵害也要求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商业竞争利益不足以成为侵害个人利益之理由,因此予以禁止。
(二)完善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承担的双重任务,二者不可偏废。虽然这二者在实践中有冲突,但是国家不得不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平衡协调,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保证国家公权力在打击犯罪与保证人权方面运用的正确性与适当性,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要求。监听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其得到有效控制,一方面使其能够准确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使其得到合理的限制。
2.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目标是人的生存而后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使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秘密、自由权产生很大的危险,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治社会的体现,同时,拥有一个健全、完善的打击犯罪的制度也是一国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伴随着当今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提高,犯罪的特点也存在传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基础上增加了犯罪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征。为了应对新局势,新型侦查手段应运而生,监听便是各国侦查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为侦查工作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能够加快侦破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经常适用监听手段收集犯罪证据,给侦破案件带来了较高的效率。
然而,我国仅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对技术侦查有所规定,其中的技术侦查还是没有修改过来的“侦察”,但是这里的侦查技术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电子侦听、拍照或者录像以及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各自针对的主体只是狭窄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规范的是内部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而不是侦查实践工作。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突破性的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章节,构建了“技术侦查”的基本框架,但是条文仅仅是从第148条到152条,内容简陋粗糙,不能涵盖细节问题,使操作性欠缺,因此,对与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尤其是监听措施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制。
四、我国监听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新刑诉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一大突破,但是侦查措施复杂多样,新刑诉中仅仅是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规定,条文是从148条到152条5个条文,5个条文高度概括了包括电子监听(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比对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同时突破性的规定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但是仅仅是在一个条文中。可见,规定条文粗糙,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针对新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法条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进行了规制,分别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法条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批准手续的审查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严格”一词作了概括,但是不能体现其实质。比如技术侦查措施该由谁审查,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期限以及审查的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制。在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中“交有关机关执行”,执行的主体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完善,包括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具体如何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详细的解释。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并经过批准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此条规定了对通过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的限制:不得用于对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之外的其它用途;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保密。同时,第152条规定了对违反此规定所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但是,没有规定出现违反这样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及受到侵犯的公民的救济途径。如,侦查人员泄露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之后的法律后果,没有相对应措施的规定,如同镜中月、水中花;在法理学中,“没有合理救济的法律就不是一部有效的法律”,出现被侵犯合法权利的情况之后,公民该如何进行救济,救济渠道以及救济程序,实施救济的主体都是未知数。要想真正“保障人权”,法治社会,必须拥有可行性的条款。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亟不可待。
五、我国技术侦查(监听)制度建设建议
通过上述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监听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同的法律背景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形式来看,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单行法律模式形、刑事诉讼法典模式以及刑事法典模式。单行法律模式是指专门制订一部单行的监听法对监听作出详尽规定。刑事诉讼法典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置一节对监听加以规制。以上所述的德国就是这样的模式。刑事法典模式即是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以上所述的美国就是这种模式。我认为,综合我国国情实际情况,第二种模式比较适合,因为对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遵循程序法的需要,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单独立法尽管规定较全面,可以满足详尽规制监听程序的需要,但是考虑我国目前刑诉法的框架,防止法律的过于分散和繁杂,不利于保持统一和谐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同时也不利于掌握和适用法律。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幅度的修改就是很好的例证。新刑诉法将一直处于模糊状态的技术侦查规范化,是本次刑诉法的一大突破,但是,仍有某些实质问题没有规范,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由上文中提到的关于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和批准程序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国外对此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借鉴。例如在法国,经过法官的批准后允许实施监听;美国,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德国,是授权与检察官对监听临时批准。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笔者认为应该是有检察机关来行使。侦查人员在获得案情之后,在运用其他侦查方法不能的情况下,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申请批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监听等。申请可以再具体化是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实施理由、方式、器材和时间等等。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在法律上作出规定最好)作出回复,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则侦查机关可对技术侦查器材等进行合法使用;如不批准,则不得使用技术侦查,即使所获证据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排除。
六、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需要通过法制化而得到有效的控制,如果不法制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就像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缺乏约束力的踩踏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正因为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诉讼活动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摒弃它是不理智的,也是不现实的决定。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制度,控制司法程序,才能更有利的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基本权利,才能告别一个滥用国家公权力的时代。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使技侦措施终究取得名分,可谓“落叶归根”,但是技术侦查仍是一项重大的“工程”,希望能够逐步完善技术侦查,监听制度的规定,将这项“工程”在落叶归根之后能够“开花结果”。
参考文献:
[1]郭冰.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M].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08.
[2]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研究,2004,25(06).
[3]李明.监听制度研究-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M].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
[4]刘静坤.美国侦查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5]余波涛.秘密侦查问题研究[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7.
[6]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之研究[J].法学研究,2000,(03).
[7]王元.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2.05,(03).
[8]杨群.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电子监听制度研究[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2,(06).
[9]高峰,邹积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A].第26次全国计算机安全学术交流会论集[C].2011(09).
[10]Jeffery M.Owen.THE APPLICATION OF DIGITAL EVIDENCE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