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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使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该条款的规定与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试对不可抗辩规则做一个梳理和总结,并针对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使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问题在理论上更完善、更系统。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告知义务;解除权;适用例外
作者简介:叶海燕,梧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86-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逐渐受到重视。2009年修法,不可抗辩规则被首次引入我国保险法,使我国保险法实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从无到有的飞跃。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涵义
不可抗辩规则并非从来就有,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博弈过程中提出并确定下来的,是双方妥协的产物,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也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国际上常见的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之一。一般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起经过一定时间,一般为两年,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保险合同即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违反告知的情事,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除外。”由此可见,该规则主要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具有防止滥用权利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激励保险人完善核保机制,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等等方面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条款的不足
(一)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规则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承认不可抗辩规则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合同)的。因为财产保险仅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解除合同,投保人仍然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相同的保障,所以没有必要适用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期限较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有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二)未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文义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死亡,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可抗辩期过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地重大不如实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使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平衡性被打破。”
(三)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都规定有适用的例外情况。我国2009年《保险法》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任何例外规定。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没有查出投保方的不实告知或隐匿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可能再一次导致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的失衡。某些情况下不可抗辩规则甚至会沦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会违背刑法,不可抗辩规则不能成为投保方实施欺骗行为以获取不义之财的工具,更不能变相的鼓励违法犯罪行为,这有违2009年《保险法》的宗旨。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针对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二)明确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避免恶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把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拖延到两年后申请理赔,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不可抗辩条款前增加“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合同有效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是在不可抗辩条款后增加规定:“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几种例外情况
1.投保人具有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扰乱保险秩序,影响保险业的正常发展,还可能给其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以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为了稳定秩序,除美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我国香港、我国澳门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中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为欺诈行为、恶意骗保时不予适用。
我国保险业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较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保险公司核保机制不足,事后难以调查发现投保人欺诈行为的证据。保险欺诈带来的运营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保险公司将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结果是其他善意的投保人为个别实施欺诈行为的投保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 但是如果对投保方通过欺诈而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都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因此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有必要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一般的欺诈行为仍适用,而对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则不适用。这样的区分是以对投保人的主观恶性评价为前提的,但仍要辅以外在行为为客观标准。但如何区分一般欺诈与严重欺诈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解释或是授权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把握。
2.未缴纳保险费
从国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一般都规定有缴纳保险费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价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保费以获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同时保费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缴纳保费,那么保险人也没有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了。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无效的保险合同
从法理上来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它的生效前提是其所依附的保险合同本身是已经生效的。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确定的、绝对的无效,根本不需要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也就不需要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了。在保险领域,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典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笔者主张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4.保险人没有刻意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承保范围约定
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承保范围的争议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若保险人提出投保方的保险索赔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除外责任之中,则保险人的抗辩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抗辩。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并不增加承保范围。如果保险事故不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利用承保范围或除外责任条款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投保方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为除外责任,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无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知情,只要这种健康问题事实上存在,均被条款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将投保方在投保时没有告知的健康问题“从单纯的告知义务法律范畴转换为保险单承保范围法律问题。”当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争议问题是承保范围,保险人当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相反,当争议问题仅是投保方在投保时隐瞒了既往病史,对保险人正确估测危险造成了影响,则保险人必须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否则保险人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这种除外责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极大的损害了投保方的利益。因此,美国保险立法率先将承保范围纳入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之中,规定保险人将投保方投保时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入承保范围之外或除外责任之中的做法也适用不可抗辩规则,保险人必须在2年内提出抗辩。不可抗辩条款对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的抗辩范围的突破,强化了不可抗辩的适用,保护了投保方的利益,逐渐成为当前国际保险立法的趋势,打破了不可抗辩条款不能影响承保范围的理论。
有学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未完善等原因,现在不宜规定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笔者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能绝对化。对于保险人将投保方投保时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入承保范围之外或除外责任之中的做法仍应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因为保险人这种做法是变相地把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告知的健康问题从单纯的告知义务巧妙地转换为保险单承保范围法律问题,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实质上给投保方附加了无限的告知义务,把保险法已经给予投保方的保护变相的剥夺了,有违法律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鉴于我国社会缺乏诚信的整体环境,对于其他承保范围之争仍应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研究.2010年5月.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告知义务;解除权;适用例外
作者简介:叶海燕,梧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86-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逐渐受到重视。2009年修法,不可抗辩规则被首次引入我国保险法,使我国保险法实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从无到有的飞跃。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涵义
不可抗辩规则并非从来就有,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博弈过程中提出并确定下来的,是双方妥协的产物,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也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国际上常见的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之一。一般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起经过一定时间,一般为两年,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保险合同即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违反告知的情事,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除外。”由此可见,该规则主要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具有防止滥用权利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激励保险人完善核保机制,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等等方面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条款的不足
(一)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规则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承认不可抗辩规则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合同)的。因为财产保险仅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解除合同,投保人仍然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相同的保障,所以没有必要适用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期限较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有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二)未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文义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死亡,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可抗辩期过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地重大不如实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使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平衡性被打破。”
(三)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都规定有适用的例外情况。我国2009年《保险法》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任何例外规定。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没有查出投保方的不实告知或隐匿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可能再一次导致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的失衡。某些情况下不可抗辩规则甚至会沦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会违背刑法,不可抗辩规则不能成为投保方实施欺骗行为以获取不义之财的工具,更不能变相的鼓励违法犯罪行为,这有违2009年《保险法》的宗旨。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针对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二)明确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避免恶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把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拖延到两年后申请理赔,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不可抗辩条款前增加“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合同有效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是在不可抗辩条款后增加规定:“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几种例外情况
1.投保人具有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扰乱保险秩序,影响保险业的正常发展,还可能给其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以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为了稳定秩序,除美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我国香港、我国澳门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中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为欺诈行为、恶意骗保时不予适用。
我国保险业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较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保险公司核保机制不足,事后难以调查发现投保人欺诈行为的证据。保险欺诈带来的运营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保险公司将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结果是其他善意的投保人为个别实施欺诈行为的投保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 但是如果对投保方通过欺诈而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都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因此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有必要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一般的欺诈行为仍适用,而对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则不适用。这样的区分是以对投保人的主观恶性评价为前提的,但仍要辅以外在行为为客观标准。但如何区分一般欺诈与严重欺诈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解释或是授权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把握。
2.未缴纳保险费
从国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一般都规定有缴纳保险费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价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保费以获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同时保费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缴纳保费,那么保险人也没有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了。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无效的保险合同
从法理上来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它的生效前提是其所依附的保险合同本身是已经生效的。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确定的、绝对的无效,根本不需要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也就不需要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了。在保险领域,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典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笔者主张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4.保险人没有刻意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承保范围约定
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承保范围的争议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若保险人提出投保方的保险索赔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除外责任之中,则保险人的抗辩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抗辩。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并不增加承保范围。如果保险事故不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利用承保范围或除外责任条款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投保方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为除外责任,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无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知情,只要这种健康问题事实上存在,均被条款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将投保方在投保时没有告知的健康问题“从单纯的告知义务法律范畴转换为保险单承保范围法律问题。”当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争议问题是承保范围,保险人当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相反,当争议问题仅是投保方在投保时隐瞒了既往病史,对保险人正确估测危险造成了影响,则保险人必须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否则保险人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这种除外责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极大的损害了投保方的利益。因此,美国保险立法率先将承保范围纳入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之中,规定保险人将投保方投保时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入承保范围之外或除外责任之中的做法也适用不可抗辩规则,保险人必须在2年内提出抗辩。不可抗辩条款对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的抗辩范围的突破,强化了不可抗辩的适用,保护了投保方的利益,逐渐成为当前国际保险立法的趋势,打破了不可抗辩条款不能影响承保范围的理论。
有学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未完善等原因,现在不宜规定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笔者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能绝对化。对于保险人将投保方投保时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列入承保范围之外或除外责任之中的做法仍应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因为保险人这种做法是变相地把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告知的健康问题从单纯的告知义务巧妙地转换为保险单承保范围法律问题,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实质上给投保方附加了无限的告知义务,把保险法已经给予投保方的保护变相的剥夺了,有违法律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鉴于我国社会缺乏诚信的整体环境,对于其他承保范围之争仍应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研究.20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