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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是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展开的。保险法的二次修订体现了立法者在保险法修订活动中对社会责任、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以及适度监管等理念的选择。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也称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指的是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能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和第六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确立的依据
(一)历史依据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19世纪上半叶,英国寿险市场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保险人处于绝对的主动地位,甚至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只要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种双方地位严重失衡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保险人带来持久的利润,保险业很快就随着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因而不再投保而日渐萧条。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首次使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保险人的权利设置了期限,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受到广泛欢迎并得到极大的推广,随后成为多数国家的法定条款。
(二)合同法依据
寿险保单中特有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质上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欺诈使合同无效”相对立。一般合同法奉行“欺诈使合同得撤销或无效”法则,受欺诈方的撤销权并不单纯因一定的时间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同时,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方即使出于过失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或隐匿,在法律性质和效果上等同于一般合同法指称的欺诈,即使行为人没有诱导他人陷于错误的目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意义在于:“欺诈”使合同得解除,但超过可抗辩期间(通常为两年)不行使,不管权利人(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抗辩事由,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说投保方即使存有告知义务违反的情事,但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就变成了不可争辩的事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突破了一般合同法理。
(三)现实依据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和保险业的特殊性,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了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和保险业的特殊性。保险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他们很难弄清楚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也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这就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投保人处于弱势的地位。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正好可以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达到合理分配和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的目的,使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三、新《保险法》的变化之处和意义所在
与2003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主要有三大变化和意义:
第一,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即采用“询问回答”主义。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无须主动告知。
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理定,并且专业性很强,而且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相对而言,处于被动地位。所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询问来确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既满足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评估的专业要求,又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突出强调了“重大过失”。严格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此前的条件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新《保险法》将条件提高到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尽管只有“过失”和“重大过失”两字之差,但对投保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
鉴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投保人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可能难以避免,如果对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和非故意过失行为不加以区分,不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且也给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借口。因此,新《保险法》严格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宽容投保人的非主观过失行为,更能体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公平性、善意性,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障的作用。
第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规定分为3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樊启荣 人寿保险之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08(7)
[2]李富贵/徐家俊 寿险公司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影响和对策 《新金融》 2009(11)
[3]陈之楚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 2003(7)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也称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指的是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能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和第六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确立的依据
(一)历史依据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19世纪上半叶,英国寿险市场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保险人处于绝对的主动地位,甚至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只要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种双方地位严重失衡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保险人带来持久的利润,保险业很快就随着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因而不再投保而日渐萧条。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首次使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保险人的权利设置了期限,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受到广泛欢迎并得到极大的推广,随后成为多数国家的法定条款。
(二)合同法依据
寿险保单中特有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质上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欺诈使合同无效”相对立。一般合同法奉行“欺诈使合同得撤销或无效”法则,受欺诈方的撤销权并不单纯因一定的时间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同时,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方即使出于过失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或隐匿,在法律性质和效果上等同于一般合同法指称的欺诈,即使行为人没有诱导他人陷于错误的目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意义在于:“欺诈”使合同得解除,但超过可抗辩期间(通常为两年)不行使,不管权利人(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抗辩事由,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说投保方即使存有告知义务违反的情事,但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就变成了不可争辩的事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突破了一般合同法理。
(三)现实依据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和保险业的特殊性,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了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和保险业的特殊性。保险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他们很难弄清楚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也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这就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投保人处于弱势的地位。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正好可以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达到合理分配和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的目的,使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三、新《保险法》的变化之处和意义所在
与2003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主要有三大变化和意义:
第一,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即采用“询问回答”主义。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无须主动告知。
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理定,并且专业性很强,而且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相对而言,处于被动地位。所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询问来确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既满足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评估的专业要求,又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突出强调了“重大过失”。严格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此前的条件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新《保险法》将条件提高到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尽管只有“过失”和“重大过失”两字之差,但对投保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
鉴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投保人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可能难以避免,如果对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和非故意过失行为不加以区分,不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且也给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借口。因此,新《保险法》严格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宽容投保人的非主观过失行为,更能体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公平性、善意性,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障的作用。
第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规定分为3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樊启荣 人寿保险之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08(7)
[2]李富贵/徐家俊 寿险公司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影响和对策 《新金融》 2009(11)
[3]陈之楚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 2003(7)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