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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终获再审
2010年4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原告田承真与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裁决,终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对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此案进入再审程序,与太原市人大行使监督权密不可分。原审原告田承真曾就此案的审理情况向市人大反映,引起市人大高度关注,并批转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最终启动再审程序。
今年57岁的田承真是太原锅炉辅机厂下岗职工,她诉称:2005年2月16日她因右肩膀疼痛到太原市中医院疼痛科医治。该科承包人王晋生诊断为颈椎病,劝说其住院治疗并承诺一周可愈。2月18日,她拍腰椎X光片,被王晋生诊断为腰椎4、5错位,做了撬拨手术。术后,她的腰部加重疼痛,辅助按摩也不见好转。2005年2月26日施行第二次撬拨手术时,王晋生中途离开,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汤永安单独操作,导致其出现大小便失禁、左腿行走无力不稳、翻身下蹲困难等症状。此后,王晋生又给其左大腿做第二次撬拨手术及复位、侧复位。后因田的病症不断加重,多次找到王晋生解决医疗损害问题无果。2005年6月3日,她持肌电图找到被告王晋生,向他说明自己的神经损伤是撬拨手术造成的,王晋生恼羞成怒,用掌将其颈部击伤。无奈,她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又向太原市中医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有诸多过错,但又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11月,她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期间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被告汤永安违反执业医师法。因需补充相关证据,她于2007年12月撤诉。2008年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晋生系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聘用的医师,被告汤永安作为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的实习生,其诊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晋生承包科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太原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太原市中医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明确的器质性损害后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汤永安存在对原告单独进行医疗操作的行为;太原市中医医院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缺陷,但与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害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原告田承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田承真负担。”的判决。
田承真对此判决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田承真负担。”
面对这一结果,田承真无法接受,于2009年6月4日向太原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向太原市人大反映了自己的情况。太原市中院对市人大的批转意见高度重视,积极进行了认真复查。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一点都不赔偿田承真的各项损失,驳回田承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研究,对本案应当提起再审”。
此案进展如何,本刊将继续予以关注。
2010年4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原告田承真与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裁决,终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对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此案进入再审程序,与太原市人大行使监督权密不可分。原审原告田承真曾就此案的审理情况向市人大反映,引起市人大高度关注,并批转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最终启动再审程序。
今年57岁的田承真是太原锅炉辅机厂下岗职工,她诉称:2005年2月16日她因右肩膀疼痛到太原市中医院疼痛科医治。该科承包人王晋生诊断为颈椎病,劝说其住院治疗并承诺一周可愈。2月18日,她拍腰椎X光片,被王晋生诊断为腰椎4、5错位,做了撬拨手术。术后,她的腰部加重疼痛,辅助按摩也不见好转。2005年2月26日施行第二次撬拨手术时,王晋生中途离开,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汤永安单独操作,导致其出现大小便失禁、左腿行走无力不稳、翻身下蹲困难等症状。此后,王晋生又给其左大腿做第二次撬拨手术及复位、侧复位。后因田的病症不断加重,多次找到王晋生解决医疗损害问题无果。2005年6月3日,她持肌电图找到被告王晋生,向他说明自己的神经损伤是撬拨手术造成的,王晋生恼羞成怒,用掌将其颈部击伤。无奈,她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又向太原市中医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有诸多过错,但又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11月,她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期间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被告汤永安违反执业医师法。因需补充相关证据,她于2007年12月撤诉。2008年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晋生系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聘用的医师,被告汤永安作为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的实习生,其诊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晋生承包科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太原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太原市中医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明确的器质性损害后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汤永安存在对原告单独进行医疗操作的行为;太原市中医医院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缺陷,但与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害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原告田承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田承真负担。”的判决。
田承真对此判决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田承真负担。”
面对这一结果,田承真无法接受,于2009年6月4日向太原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向太原市人大反映了自己的情况。太原市中院对市人大的批转意见高度重视,积极进行了认真复查。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医院、王晋生、汤永安一点都不赔偿田承真的各项损失,驳回田承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研究,对本案应当提起再审”。
此案进展如何,本刊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