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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也是法律的价值所在。再追求公平和正义额道路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都肩负者各自的职责和责任。其中,司法机关肩负的是的是审判责任,理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我国的法律起步晚、发展艰难,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越来越受到各方的关注。
关键词:审判公;正审判权;三权分立
一、审判独立的价值
(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
司法机关獨立行使审判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立法权、行政权的扩张。西方国家法治思想发育全面,三权分立的思想根深蒂固。正是由于在三权分立的思想下,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制衡,互不干扰,相互监督,形成三角形最稳定的结构,法制才得以发展的完善。我国虽然不奉行三权分立理论,但是如果处理好党政机关同司法机关的关系,同样可以建立良好的司法发展环境。
(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
司法机关只有独立运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才能做出不偏不倚的判决或决定。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避诉、厌诉传统的社会,普通百姓往往不愿意走进法院的大门寻求帮助,而诉讼往往是他们最后的救济措施。基于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更应该注意完全依照法律办案,不夹杂其他成分,给大众创造多一份的信任。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
二、目前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因素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有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仍然是人治大于法治,人情胁迫法律,这都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的威严。
(二)各种权力的干扰
1.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
我国的法院没有在宪法的规定中得到实质的认可,法院的人、财、物没有法院系统独立的受税收来源,而都由地方的党、政府供给,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关系,并不能解决最紧要的财政问题。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财政受制于当地的党政机关,常言道“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短”,这直接导致有些地方法院在办案时考虑当地党政机关的意见。不幸的是,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无专业的法律培训经历,常常是将私人恩怨、个人利益得失施加于当地法院。
2.审判权过于分散
如前所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只需要服从于宪法、法律、法院自身的判例,不受其他立法、行政机关、上级法院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力常有被践踏的情况。常见情况就是上文提到的党政机关干预司法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中的检察机关、法院利用职务便利插手经济纠纷,把本事民间纠纷当做刑事案件来处理,使当事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常见的罪名例如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三、审判独立的保障和实现
(一)党的领导不应干涉审判机关
我国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同时也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二者都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也都为我国可以建设成一个社会主义强国服务。[2]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上文提到过的,个别党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工作人员以权压法,干预司法;二是个别法院将党的领导夸张化,把党的合理领导当做是对司法的干预。处理好这两个矛盾,要分开讨论。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核心,是我国的执政党,一机关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和指引,这是我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安身立命的根本,是治理国家决不能动摇的原则。我国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思想上、组织上、政治上。党可以为司法机关的发展把握社会主义方向,还可以为司法活动的运行挑选优秀的人才;但也要切记不能出现上文提到的党政机关因个人利益干预司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审判权的行使也要有正确的认识,不是完全排除党的影响,是要接受党在全局、宏观上的领导,坚持在个案,微观上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推进司法改革
我国并不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主张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总是带有行政色彩。[3]在法院,我国的审判权属于审判员、合议庭、审委会(当然审委会不必然参与审判),其他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干预审判权的行使。因为只有审判员、合议庭、审委会能实际参与到审判中,只有他们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法院中的院长、庭长是一个法院中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们只有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才有资格做出裁判。但现实中却又背道而驰的现象。一些法院的制度是,法官判案前要向庭长,副院长做批示。而这些行政人员为参与到审判中,没有真实体会案件的审理,做出的裁判也可想而知,这就是行政干预司法。另一方面,在审委会参与的案件中,审委会研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与审判程序的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相悖,还容易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正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即使案件得到公正裁判,但对于当事人来说,迟到的判决书却会造成更大的时间成本。在这一点上,可以改革将审委会的职责限制为总结判案经验上,即使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安排能力优秀的法官,或者庭长、副院长去审判。
要改革上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上下级法院是相互独立的,上级法院只是对下级法院有监督职责。下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不得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不合法的请示,也应该退回。对于下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上级法院不得干预。对于确实重大疑难、不适宜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已送至上级法院。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13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刘中正,丁国艳.浅论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路径[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S1).
关键词:审判公;正审判权;三权分立
一、审判独立的价值
(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
司法机关獨立行使审判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立法权、行政权的扩张。西方国家法治思想发育全面,三权分立的思想根深蒂固。正是由于在三权分立的思想下,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制衡,互不干扰,相互监督,形成三角形最稳定的结构,法制才得以发展的完善。我国虽然不奉行三权分立理论,但是如果处理好党政机关同司法机关的关系,同样可以建立良好的司法发展环境。
(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
司法机关只有独立运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才能做出不偏不倚的判决或决定。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避诉、厌诉传统的社会,普通百姓往往不愿意走进法院的大门寻求帮助,而诉讼往往是他们最后的救济措施。基于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更应该注意完全依照法律办案,不夹杂其他成分,给大众创造多一份的信任。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
二、目前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因素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有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仍然是人治大于法治,人情胁迫法律,这都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的威严。
(二)各种权力的干扰
1.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
我国的法院没有在宪法的规定中得到实质的认可,法院的人、财、物没有法院系统独立的受税收来源,而都由地方的党、政府供给,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关系,并不能解决最紧要的财政问题。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财政受制于当地的党政机关,常言道“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短”,这直接导致有些地方法院在办案时考虑当地党政机关的意见。不幸的是,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无专业的法律培训经历,常常是将私人恩怨、个人利益得失施加于当地法院。
2.审判权过于分散
如前所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只需要服从于宪法、法律、法院自身的判例,不受其他立法、行政机关、上级法院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力常有被践踏的情况。常见情况就是上文提到的党政机关干预司法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中的检察机关、法院利用职务便利插手经济纠纷,把本事民间纠纷当做刑事案件来处理,使当事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常见的罪名例如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三、审判独立的保障和实现
(一)党的领导不应干涉审判机关
我国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同时也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二者都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也都为我国可以建设成一个社会主义强国服务。[2]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上文提到过的,个别党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工作人员以权压法,干预司法;二是个别法院将党的领导夸张化,把党的合理领导当做是对司法的干预。处理好这两个矛盾,要分开讨论。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核心,是我国的执政党,一机关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和指引,这是我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安身立命的根本,是治理国家决不能动摇的原则。我国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思想上、组织上、政治上。党可以为司法机关的发展把握社会主义方向,还可以为司法活动的运行挑选优秀的人才;但也要切记不能出现上文提到的党政机关因个人利益干预司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审判权的行使也要有正确的认识,不是完全排除党的影响,是要接受党在全局、宏观上的领导,坚持在个案,微观上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推进司法改革
我国并不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主张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总是带有行政色彩。[3]在法院,我国的审判权属于审判员、合议庭、审委会(当然审委会不必然参与审判),其他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干预审判权的行使。因为只有审判员、合议庭、审委会能实际参与到审判中,只有他们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法院中的院长、庭长是一个法院中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们只有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才有资格做出裁判。但现实中却又背道而驰的现象。一些法院的制度是,法官判案前要向庭长,副院长做批示。而这些行政人员为参与到审判中,没有真实体会案件的审理,做出的裁判也可想而知,这就是行政干预司法。另一方面,在审委会参与的案件中,审委会研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与审判程序的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相悖,还容易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正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即使案件得到公正裁判,但对于当事人来说,迟到的判决书却会造成更大的时间成本。在这一点上,可以改革将审委会的职责限制为总结判案经验上,即使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安排能力优秀的法官,或者庭长、副院长去审判。
要改革上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上下级法院是相互独立的,上级法院只是对下级法院有监督职责。下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不得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不合法的请示,也应该退回。对于下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上级法院不得干预。对于确实重大疑难、不适宜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已送至上级法院。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13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刘中正,丁国艳.浅论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路径[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