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容忍义务判定的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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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针对不可量物侵入中容忍义务的判定,我国《物权法》规定有法律规定的以法律确定的极限值予以判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引入习惯予以判定,但是针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及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的情况,容忍义务的判定操作困难。为此提出在遵循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前提下通过主体因素、权利设定的先后因素、社会公共利益因素这三大影响容忍义务判定的因素,对不可量物侵入的容忍义务进行判定。
  关键词 容忍义务 不可量物 相邻主体 权利设定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项波,江西省赣州市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物权法、自然资源法等方面;陈芝芝,江西省赣州市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理论与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77
  我国《物权法》第84条、85条、90条确立的不可量物侵入制度为不可量物侵入所引发的纠纷提供了相应依据。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出发,《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处“国家规定”是法律法规对排放行为的“底线”规定。相邻一方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不负容忍义务 。但是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及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该不可量物的排放是否属于相邻一方的容忍义务。“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这一规定,实际操作中关于习惯的论证过程困难,适用难度大。为了解决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及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该不可量物的排放是否属于相邻一方的容忍义务。笔者提出了在遵循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相邻主体、权利设定先后因素、社会公共利益因素的综合考量力求对容忍义务做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判断。下文将从司法判例和物权法理论出发对不可量物侵入中影响容忍义务判定的因素进行探讨。
  一、关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接踵经济社会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是环境的日趋恶化,诸如煤烟、噪音、蒸汽、臭气、热、光、辐射性物质等不可量物侵入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困扰,因不可量物的侵入引发的社会纠纷也层出不穷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2010年至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裁判文书就有243件。“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十六字原则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不可量物侵入这种具体相邻关系现象中。这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不可量物侵入的裁判文书,发现2015 年至今的35件判决书中,均引用了《物权法》第90条或《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处理相邻关系的十六字原则具有很强很普遍的适用性。
  当今社会倡导以人为本。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不妨适当的调整十六字原则之间的顺序,将方便生活列于有利生产之间。之所以有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订本法。”该条款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的表述,不难看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于促进经济发展 。受此影响,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将“有利生产”居于首位。但是经济发展的目标指向于提高人的幸福水平。我国近年来也一直致力于倡导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处理相邻关系,特别是不可量物侵入这种可能对人的健康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相邻关系时,将方便生活置于有利生产之前不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适应时代发展的趋势。通过价值位阶的调整,也可以更好的引导人们关注人居环境。
  二、主体因素
  (一)主体类别因素
  相邻不动产双方或因生产目的,或因生活目的而设定不动产权利。根据设定权利目的的不同来区分,导致不可量物侵入的主体主要有生产主体和日常生活主体两类主体,受不可量物影响的同样也涉及这两类主体。在生活当中不同的主体对环境质量的基本要求也不尽相同。从生产经营的趋利性出发,生产主体对环境的基本要求是不影响生产正常进行。而日常生活主体为了维持健康,往往希望拥有有利于健康至少不影响健康的环境。除去特殊生产企业对环境质量的高标准高要求。一般情况下,生产正常进行的环境要求明显低于维持健康的环境要求。日常生活主体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明显要高于生产主体对环境的要求。因此在判定不可量物的侵入是否属于相邻一方的容忍义务范围,要充分考虑相邻双方的主体类别。
  1. 相邻双方主体都是生产主体。在相邻双方主体都是生产主体的情况,为了实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产出,只要不可量物的侵排放处于法律规定的极限值之下,且不影响到相邻另一方正常的生产进行即可认为该不可量物侵入属于另一方应负的容忍义务,双方的容忍义务程度只有在生产对环境要求程度的不同下才会出现差异。
  2.相邻一方为生产主体,一方为生活主体。生产主体对生活主体所负有的容忍义务是生活主体的不可量物排放不影响生产进行。而基于以人为本的理念,生活主体对生产主体所排放的不可量物侵入仅在不影响健康生活的范围内负容忍义务。国家标准中的极限值和参数仅只是客观地反映了当前的技术水平,原则上只是一个 “参考标准”,只是提供了一个判断上的便利,它并不能成为判断的实质性标准,在个案中仍需作进一步的判断。 否则,所有的未超过排污标准的排放行为均为合法排放行为,这就意味着只要排放行为未超过排污标准就不需要对邻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相邻一方为生产主体,一方为生活主体时,生产主体和生活主体所负的容忍义务程度是不同的。正如前面所述这两类主体对环境质量要求不同,生活主体所负的容忍义务要低于生产主体所负的容忍义务。
  3.相邻双方主体均为生活主体。在相邻双方为生活主体时,双方均在不影响健康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对相邻另一方不可量物侵入负容忍义务。双方的容忍义务程度基本相同,若相邻一方人身不适或财产损害更多系由自身敏感性而不是由于相邻另一方行为所致时, 则不认定存在私人侵扰。这是因为判定被告行为是否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损害的标准必须具有客观性,不能因为原告自身特殊性,而让被告承担更多法律责任,这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是否异常敏感应根据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 。   (二)主体数量因素,即主体为群体抑或是个体
  除不可量物侵入主体的不同会对容忍义务的判定造成影响,主体的数量也会对容忍义务的判定造成影响。例如一栋楼与一栋楼生活主体之间;一栋楼与单个生活主体之间;单个生活主体与单个生活主体之间。主体数量的不同,容忍义务也会有所区别。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容忍义务是以群体这个整体的综合可容忍程度为参照的。群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可量物侵入容忍义务判定,在排放主体为群体时则以单一个体的可接受、生活所需为考量;排放主体为个体时,容忍义务则以群体的生活所需综合考量。个体与个体之间以个体的生活所需进行考量即可。
  (三)主体受不可量物侵入影响对象
  不可量物侵入可能对财产造成影响,也可能对人身体健康。不可量物侵入影响对象的不同,对容忍义务的判定也会产生不同影响。影响对象为财产、人身健康时,以对财产不产生非重大损害为限和对一般人人身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为限。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可量物的侵入也有可能对人的精神或尊严造成严重影响。因违反了一定的风俗习惯或者伦理道德而给当事人的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 属于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种特殊类型 。例如:相邻一方卫生间排气窗或门正对着相邻另一方的门窗。卫生间排出的臭气在一般情况下对另一方的财产、人身健康均不会构成实质性损害,但是对另一方的尊严、精神会产生不良影响。在此以(2014)开民初字91号王良法诉王新才、王永军一案为例进行分析。基本案情是原告王良法与二被告家相邻,2013年11月二被告挨着原告的房屋窗户盖厕所两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厕所,排除对其生活的影响。该案当中个人厕所所产生的臭气受使用人数,使用时间的有限性等因素影响不足以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是紧挨窗户而盖的厕所对原告的精神生活造成了困扰。于是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紧挨原告房屋窗户盖厕所并使用的行为,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书中的“不便”更多的指向的是被告行为给原告精神、尊严造成的不良影响。据此可以肯定不可量物的侵入确实也会对相邻一方的精神、尊严造成影响。不可量物侵入对尊严、精神的影响相对于对财产、人身健康的影响更加抽象、难以判定。在不可量物侵入影响对象为尊严和精神的时候如何进行容忍义务判定,不妨依据一般人的可接受程度、公序良俗 ,结合权利设定的先后因素予以判定,禁止权利滥用。
  三、权利设定的先后因素
  根据民法中的“自甘冒险”和“危险引受”规则。相邻双方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对容忍义务的判定也有影响。“自甘冒险”内涵为: 明知权利存在瑕疵, 衡量再三, 仍觉尚能接受, 以一定对价获得此项权利的同时, 便负有对危险在可预期的程度上容忍的义务。但此义务仅存于可预期的范围, 超过此范围, 则可提起不可量物侵害的诉讼 。据此如果,相邻利益受损一方设定权利在先,相邻加害一方设定权利在后时,相邻利益受损一方所负容忍义务较轻;反之,如果,相邻利益受损一方设定权利在后,相邻加害一方设定权利在先,则相邻利益受损一方所负容忍义务更重。之所以,应当根据权利设定的顺序作出不同的容忍义务程度安排,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考虑:一是权利先设定方对后期的相邻一方不可量物的排放情况难以预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不能给权利先设定一方设定高于其正常能力的预期要求,苛以更高的容忍义务。二是权利后设定一方对自身的不可量物排放是可预料的,也更有能力采取预防或减轻措施来减少乃至消除不可量物排放对权利先设定一方造成的影响。在可以预知并采取有效减少、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从主观目的来讲更趋向于“明知故犯”,权利后设定方行为的可接受程度更低。因此,权利先设定一方对此承担更轻的容忍义务。三是权利后设定一方对权利先设定一方的不可量物排放行为是权利设定之前可见的,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权利后设定一方仍设定权利,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默示许可的行为,坚持甘冒风险势必然要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
  四、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以“铁路穿过乡村”案为例。铁路穿过乡村,列车与路轨摩擦产生火花损坏农作物。此处的火花作为一种没有具体形态且不能用传统方式加以计量的物质,但能给他人利益带来损失,理应属于不可量物的范畴。在该案中农作物的损毁是实质性的非轻微损害, “一方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超过了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限度” 。根据一般的容忍义务理论,这种损害显然是不在农民的容忍义务范围之内的。铁路部门应当赔偿农作物损失,并停止侵害。但是铁路停运或线路改建成本高,保持铁路的畅通运行还可以给沿途经济带来促进作用。维持铁路运行现状带来的社会财富要比被损毁的农作物所能产生的社会财富更多。且价值明显悬殊。从维护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农民应当容忍火花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害,对火花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负容忍义务。针对现代物权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精神,为了维护个人财产权利针对火花所造成的损失,则可通过补偿或赔偿方式予以弥补。因此与停运或改建线路相比,容忍并给与赔偿或补偿这种方式明显更为理性。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个人应当让渡部分权利,承担比一般情况下程度更高的容忍义务。这主要是基于经济发展,亦即基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和资源最佳利用之需所致。当然,这种更高程度容忍义务造成的损失也会通过其他措施予以弥补。为此,在容忍义务判定时也应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考虑当中。为了更多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而限制个人权利增加适当负累也绝不是忽视个人权利,而是“避免重新将‘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 。因此,在判定不可量物侵入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因素会对相邻受损一方苛以更高的容忍义务。有必要将社会公共利益因素纳入容忍义务的考量当中。
  五、结语
  在对不可量物侵入的容忍义务进行评价时,主体因素、权利设定先后顺序因素、社会公共利益因素这三者之间并非不相关联,判定时应综合考虑这三种因素,在遵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前提下,力争对容忍义务作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判定。《物权法》在今后的立法当中不妨将容忍义务判定标准模式化,力求判定更具法律基础。减少判定过程中因“自由心证”而导致同类事实,判决出入过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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