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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快节奏的生活在改变人们生存环境的同时,也增高了离婚率。婚姻法本着保护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的权益的精神,在第四十六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中的提出越来越广泛,其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多,离婚损害赔偿中作为无过错一方的举证难的问题也日渐突出。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举证责任;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弱者的保护和对过错方的惩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这一制度实现途径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却存在损害事实难以证明的举证难问题,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现。
1离婚损害赔偿的总体概述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配偶中的无过错的一方向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赔偿的制度。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提出,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离婚的案件中,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同样,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仅仅是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在“第三者”、“包二奶”现象高发的今天,作为婚姻的受害者无过错方,在面临离婚失去完整家庭的同时,身心都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运而生。最初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对无过错方的权利的保护不太理想,随着婚姻法的不断发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在离婚赔偿案件中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也在不断加强。
2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的含义问题及其推定。在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中,关键的一点是确定有过错方的“过错”,认定其有侵权行为,并对这一行为的发生存在一种过错,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行为人的过错必须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这四中错误的产生,才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这些的过错,只是由于其他的例如对婚姻厌倦,对配偶厌恶,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只可能是产生离婚的诱因,而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一般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配偶的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是故意。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侵害行为。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有损害后果发生。只有这四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是有过错的一方。
22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在过错原则的要求下,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承担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由无过错的一方提出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个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这四种情形中,“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两种情形的取证较难,例如,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中中,无过错的一方需要提供有过错的另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取证的过程中,需要证明配偶与他人的婚外同居关系存在确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有一定的难度。而在取证过程中,又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和受害行为的发生。例如,广东的何女士,为了找到丈夫“包二奶”的证据,雇了私家侦探对丈夫进行跟踪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私家侦探李某为了拍取何女士丈夫与第三者王某的同居亲密照片,擅自闯入何女士丈夫与王某同居的出租屋内,放置摄像头和拍摄器材进行偷拍。私家侦探这样的行为,就构成了私闯别人住宅和侵犯别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而何女士在这个案件中,本来是无过错的一方,却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成了违法的一方。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取证难,取证方法不对的问题频发。依诉讼法原理,取证的方式须合法,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本来违反忠诚义务的离婚案件的证据就难以获得,而证据规则又排除了部分非法证据,使当事人为胜诉而不择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被认定有效力而败诉,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或部分真实的。
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四个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较容易取得证据外,其他的因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案件,也很难取得证据。在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案件中,受害者的取证也很艰难,例如,有的案件中,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外部伤痕,在司法鉴定中很难鉴定出来。湖南的张女士所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丈夫经常对张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在施暴过程中,把张女士的头部按进浴缸在张女士快要窒息的时候,再放手。这样的家暴没有司法鉴定能够鉴定出来,只能靠张女士一人的证言,而证言又有单方性,这样的证据不全,对张女士胜诉产生了极大的阻碍。
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虐待遗弃案件不容易产生书证和物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第一手资料,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否能定性为虐待、遗弃很难把握。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到虐待、遗弃的大多数为女性,而女性有软弱和易妥协的天性,很多虐待行为发生后,不愿意去收集证据,而愿意去原谅对其虐待的丈夫。而当婚姻关系无法存续,需要离婚的时候,又没有有力度的证据去证明,去提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3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很多的实践,是婚姻法的一大历史进步,当然也存在不少急需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从制定到实施,最重要的地方是在实践,如果没有实践,法律条文成为空文,一个制度成为“纸上谈兵”,关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方法,使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能够对问题的解决起到重大作用,才能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4(10)。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殷国伟,卢燕云论离婚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问题行政与法,2006,05。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举证责任;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弱者的保护和对过错方的惩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这一制度实现途径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却存在损害事实难以证明的举证难问题,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现。
1离婚损害赔偿的总体概述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配偶中的无过错的一方向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赔偿的制度。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提出,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离婚的案件中,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同样,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仅仅是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在“第三者”、“包二奶”现象高发的今天,作为婚姻的受害者无过错方,在面临离婚失去完整家庭的同时,身心都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运而生。最初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对无过错方的权利的保护不太理想,随着婚姻法的不断发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在离婚赔偿案件中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也在不断加强。
2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的含义问题及其推定。在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中,关键的一点是确定有过错方的“过错”,认定其有侵权行为,并对这一行为的发生存在一种过错,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行为人的过错必须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这四中错误的产生,才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这些的过错,只是由于其他的例如对婚姻厌倦,对配偶厌恶,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只可能是产生离婚的诱因,而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一般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配偶的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是故意。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侵害行为。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有损害后果发生。只有这四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是有过错的一方。
22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在过错原则的要求下,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承担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由无过错的一方提出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个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这四种情形中,“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两种情形的取证较难,例如,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中中,无过错的一方需要提供有过错的另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取证的过程中,需要证明配偶与他人的婚外同居关系存在确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有一定的难度。而在取证过程中,又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和受害行为的发生。例如,广东的何女士,为了找到丈夫“包二奶”的证据,雇了私家侦探对丈夫进行跟踪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私家侦探李某为了拍取何女士丈夫与第三者王某的同居亲密照片,擅自闯入何女士丈夫与王某同居的出租屋内,放置摄像头和拍摄器材进行偷拍。私家侦探这样的行为,就构成了私闯别人住宅和侵犯别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而何女士在这个案件中,本来是无过错的一方,却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成了违法的一方。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取证难,取证方法不对的问题频发。依诉讼法原理,取证的方式须合法,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本来违反忠诚义务的离婚案件的证据就难以获得,而证据规则又排除了部分非法证据,使当事人为胜诉而不择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被认定有效力而败诉,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或部分真实的。
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四个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较容易取得证据外,其他的因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案件,也很难取得证据。在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案件中,受害者的取证也很艰难,例如,有的案件中,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外部伤痕,在司法鉴定中很难鉴定出来。湖南的张女士所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丈夫经常对张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在施暴过程中,把张女士的头部按进浴缸在张女士快要窒息的时候,再放手。这样的家暴没有司法鉴定能够鉴定出来,只能靠张女士一人的证言,而证言又有单方性,这样的证据不全,对张女士胜诉产生了极大的阻碍。
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虐待遗弃案件不容易产生书证和物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第一手资料,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否能定性为虐待、遗弃很难把握。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到虐待、遗弃的大多数为女性,而女性有软弱和易妥协的天性,很多虐待行为发生后,不愿意去收集证据,而愿意去原谅对其虐待的丈夫。而当婚姻关系无法存续,需要离婚的时候,又没有有力度的证据去证明,去提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3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很多的实践,是婚姻法的一大历史进步,当然也存在不少急需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从制定到实施,最重要的地方是在实践,如果没有实践,法律条文成为空文,一个制度成为“纸上谈兵”,关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方法,使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能够对问题的解决起到重大作用,才能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4(10)。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殷国伟,卢燕云论离婚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问题行政与法,2006,05。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