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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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生事物备受关注。本文结合相关法院首创全国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对于前科封存的概念、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之区别、前科封存的价值取向和实践具体构建做出了初步探讨。同时呼吁用理性和宽容的理念去对待未成年犯罪人。
  关键词前科封存 前科消灭 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42-02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而未成年犯罪人作为未成年人之特殊群体,其自身的产生也综合了各方因素。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制度的改革,也必定成为如何保护未成人,完善少年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在全省乃至全国率先推出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在青岛市中院指导下,与该区相关单位联合签发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试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且成立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为专门机构负责前科封存及解封的监督和解释工作,同时在区法院设立了“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①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界定
  对于前科封存的概念,笔者在可有范围内未曾查到之前学界对其有明确概括和界定。而学界更多探讨的是前科消灭制度。甚至将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混为一谈。实际上,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两者联系表现在,第一,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均以前科的存在为前提。如上所述,在对犯罪人进行宣告刑罚或执行刑罚完毕、赦免后,犯罪人在法律上所存在的身份和状态——前科的存在,才有封存或者消灭的价值;第二,两者的启动必须由具有前科的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第三,受理申请的主体一般是做出最终裁决的法院;第四,消灭抑或封存前,必须和相关部门结合执行判前的社会人格调查制度和判后的刑罚执行情况考察(如缓行考察制度),进行全面衡量,认为前科之改变对社会没有危险性,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社会上继续改造;第五,消灭或者封存前,未成年犯罪人必须无漏罪、前科存续期间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第六,产生的功能,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以当事人曾经之犯罪事实为依据,而对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公考等采取歧视性手段,当事人因为前项犯罪记录而遭受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之不公正待遇,有提起诉讼之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挽救,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和树立的是其对未来生活的希望。
  两者也存在着区别。第一,方法不同,前科消灭,旨在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抹消,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予以消除。而前科封存是对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和记录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以泄露;第二,效果不同,前科消灭后前科状态已经被注销,而前科封存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封存后如果仍有新罪或漏罪以及其他触犯刑法之事由出现,仍然可以解封;第三,重新启动机制不同,前科封存可以重新启动犯罪记录恢复,但是前科消灭则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前科封存的概念定义是,对于曾经受过刑罚科处、刑罚宣告、抑或是被赦免、缓行等犯罪人,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时,在一定空间内对其罪刑记录予以档案封存,未经有关机关同意,不可予以公开和借阅、复制等有可能危及犯罪人之未来正常生活的保护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制度存在的危害性
  1.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升学、就业的歧视
  这部分未成年人重新走入社会之后只有学习和就业两种途径。对于复学,很多未成年人因为长时间的不接触课本而学习起来有些吃力,加上周围的个别学生甚至是老师对其的歧视,更加深了其讨厌学习、厌恶知识。若升学,更加困难,因为政审和学校的“择优录取”两关便无法通过。前者的无法实现,必然导致就业的产生。在市场经济中,就业过程中的歧视和公众舆论的压力是必不可少的。此时,前科制度的存在更加重了其上进就业、升职、加薪的困难。
  2.对于社会稳定的危害性
  未成年犯罪人在来自于学习、就业等方面的压力后,加上前科制度的阴影始终围绕其左右,让未成年人融入社会之时在无法被主流社会所接纳,很容易自暴自弃,将自己深陷一种封闭、愤恨、自卑的情绪之中不能自拔,重新走入违法犯罪的道路去寻求一种认同感和归宿感。犯罪学上的复归理论即认为所有犯罪都是可复归的。此时此刻,有些未成年人对于社会的仇恨和报复心理油然而生,那么此时最岌岌可危的是社会的稳定和良好的秩序。
  3.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2006年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角度看,前科封存制度恰恰是体现了“宽”的一面。对于这一特殊群体,在其接受刑罚处罚或宣告的同时,前科的记录相较于其年龄和心理而言,已接受了一次人生的“严罚”,但同时应对其复归社会留下一些空间。在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的规定,我国签署并加人的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等条款均对封存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些也成为构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国际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②
  (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的功能性
  1.符合刑罚个别化和人性化的趋向
  未成年人有自己独特的生理心理特征,因此对未成年犯的个别处理,即从其入监时开始,全面了解其犯罪是的时空处境,分析其心理特点,性格特征,生理状况,建立一套系统的改造档案,从管理、教育、劳动、奖惩等方面实施个别化对待,以达到“因材施教”和“对症下药”的教育目的。③
  2.符合刑罚的宽容的理念
  前科封存对于社会公众不仅仅是一种人文的关怀,更是宽容的实质体现。尤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多元化,刑罚作为一种控制手段在理性的、开放的社会中的功能越来越弱化,当然这并非否定刑罚的积极作用,而是将人性——作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结合体纳入法治的轨道,使得人在思考法律的外在强制作用的同时,能够思考到道德和理性的宽容力量的牵引。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在被刑罚科处、宣告抑或赦免之时,尊重他们的人性,改造他们的人格,反过来也增加了他们对这个社会的宽容的思考和尊重。
  3.符合少年司法的福利趋向
  在美国,关于儿童福利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自少年在美国社会诞生以来,通过严厉惩罚的方式控制他们的做法,就常常会引起成人社会的惭愧和不安”。④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社会不能一味使用消极的惩罚去排害,对其应该实行特殊的保护,从而去感化、挽救、帮助、教育、关怀此群体并对其进行矫正。前科封存的实施,也必定和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趋向。
  三、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制度建构
  (一)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应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行、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且犯罪之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为保证该封存的有效性、稳定性和威慑性,该未成年犯罪人必须为初次犯罪,并且有悔改表现,在前科所存续的期间服从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同时,前科存续期间该犯必须没有新的犯罪行为或记录发现,没有漏罪。在此条件下,该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申请前科封存。
  (二)适用时间
  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以后,可以申请前科封存;对于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者缓行的未成年犯罪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申请前科封存。而对于假释问题,该犯所受刑罚必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假释之时已满十八周岁,可以申请前科封存。此外无论是服刑完毕、被赦免、免予处罚抑或假释之后的期限不应作硬性规定。
  (三)机构运作
  借鉴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由该区法院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作法,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应该是具体负责作出对前科进行封存或者解除的决定,同时履行监督作用,一般驻审判机关。而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作为前科封存制度工作具体运作的日常机构,负责前科封存的受理、调查、批复、复查等,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
  (四)启动模式
  由于前科犯罪记录的保密性特点,在启动前科封存的主体上,应该采取二元制模式。即由未成年人犯罪人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或由上述联席会议之任意机构提出。这不仅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主动性,更反映了其要求工作、升学、复学的上进心。同时,由于前科封存的复杂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良好表现、现实需求不可能各个机构均知晓,因此规定由任一机构提出申请,也是体现对该犯的保护。
  (五)运作程序
  前科封存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送达的程序进行。首先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未成年犯罪人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联席会议任一机构申请,进行审核,并且征求社区矫正机构和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同时召集联席会议召开。在会议上,各部门就掌握的该申请人具体情况作会议说明。最后决定予以封存或不予封存的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于无论上述哪种决定,均应向申请人送达《给予前科封存决定书》或《不予前科封存决定书》,对于不予封存的,应阐明理由。同时对于该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送达《前科封存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由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各单位负责具体执行。
  (六)档案管理
  由公检法应该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由专人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非经上述机关联合同意,任何个人不能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档案内容。联席会议各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收到前科封存决定后,也及时将档案中的犯罪记录材料抽出封存。前科档案封存后,犯罪记录将不会出现在个人档案之中,对就业、复学、升学等均不会产生影响。
  (七)解除封存
  被封存前科的人员在前科封存之后,若实施违法新的犯罪行为、发现漏罪以及前科封存之前应受追究而未受追究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负责侦办违法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向前科封存的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经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其前科解除封存。
  而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在实施《意见》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此制度推广至全市。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完善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如在缓行中的考察制度、申请之后的考察和社会调查制度、档案封存之后的监管、泄露封存前科的处罚等问题上,仍需该制度的多元社会评价体系的建构。
  实行社会预防是遏制犯罪的主要手段。犯罪的产生必定是一定空间、一定时间、一定范畴条件下作用而生。但是在犯罪产生后,呼唤一种理性的产生——对于行为人,即使是道德范畴内的“恶”的载体,在强烈谴责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对其有一种宽容、善待、理性的思维。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实施,并非是对其法律事实的“束之高阁”,相反是对其法律事实的一种承认,在这种承认的背后,使未成年人能够更好的去面对人生的未来。而此未来,恰是我们所希冀的公平、正义和理性所在。
  
  注释:
  ①侯淑芬,夏萍.封存档案为育新人.中国档案报.2009-7-9(4).
  ②沈兵、刘宇.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法治论丛.2007(5).
  ③孟志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④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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