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法不责众"作为一种现象,它是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对于这种现象就其本身是不能用简单的对与错去评判的,在它的背后蕴含着许多令人深思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辩证地去看待。
关键词:法不责众法众
说到"法不责众",我们更多的联想到的是它"群体暴力"的负面效应,是它常常充当着罪恶的"保护伞",它的某些价值也一再地被曲解,它的身上似乎只剩糟粕不见精华,然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辩证地看待它,我们还是能从其背后得到许多启示的。
一、"大众"与"大法"的关系及其启示
"法不责众"的说法无非是在强调一种"法"与"众"的关系:"法"服从于"众",或者说"众"贵于"法"。如果我们将这里的"法"看作一个社会中现有的最广泛意义上的"大法",将这里的"众"看作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最广泛意义上的"大众","法不责众"这种说法其实是无可厚非的。法的制定者根源于"众",并由"众"赐予其权利,制定者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代表大众利益且能为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否则,"众"是有权否认其有效性的。因此,当某种诱因导致法与大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那么这样的"法"便失去了大众可以接受的条件,从而其存在就违背了制定时的规则,它的有效性必然会随之丧失。法不责众,不责的是众所代表的价值判断,不责的是众所代表的公众力量,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与公众的利益背道而驰,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与社会的主体叫嚣抗衡。
从广义的"众"与广义的"法"的角度而言,理性的法是不应该责众的。这对我们现代法治建设还是有着某些启示的,我们知道所谓法治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治理",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表征,从表面上看,法治以法律为主体,是法律的良好运行,法律用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对人的活动警醒规范和限定。①然而从深层次看,这种规范和限定不应该是外在于人的强制性的力量,也不应该是无所遵循的盲目性的约束,而应反映人之生存的内在要求,它是人形成的社会群体的最高生存规则,是以最广泛人的利益为衡量标尺的合法权威。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归根结底源于它是社会公意的体现,是民众利益的凝聚,"人的需要决定着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影响着人的意志。法无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人的意志的反映"②,偏离这一点,它终将得不到社会大众普遍的认同与服从,它所具有的权威性也终将轰然倒塌。由此可见法律若得以成为合法的权威必然缺少不了"人本"的熏陶,法治若得以良好的推进也必然缺少不了人文的关怀,最广泛人的利益始终是亵渎不得,即便是在"法治"取代"人治"的今天。
二、"伪众"与"法"的关系及其启示
在法不责众常被提及的场合,它的意思往往并非上述的"大法" 与"大众"的关系,此时的"众"也往往并非彼时的"众",这里所说的众实际上并不是社会主体利益的代表,它只是指有着某些同一或类似行为人的集合,是针对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普遍性的不特定人员而言的,事实上,任何不特定的主体置身于某一特定的时间或者环境中时,其行为便具有了一定的特定性。而且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不包括最广泛的大众)虽然从其局部来看似乎人多势众,但一旦与法律所保护的整体相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势单力薄"的,在任何情况下也都是可以被特定化的。所以我们常常说的法不责众,在其意思里的"众"实质上是"伪众",而这种"法不责众"的观念并不全然是正确的,需要我们辩证地分析。
法能不能责众,关键要看法是怎样的一种法,这便涉及到善法恶法论的问题。任何与社会公意相悖的、强人之所不能的、禁人之所必犯的法律都不是所谓的"良善之法",习惯上我们称呼这样的法律为"恶法"。恶法不责众,其合理性不难推知,这里的"众"既可以是广泛意义上的"大众",也可以是此段中所论及的"小众"。另一方面,与"恶法"相对的便是"善法",善法是得到大众普遍认可的合法的权威,它的尊严是不可随意践踏的,所谓的"违法必究"正是基于"善法"而言的。因此概括来说"善法"是应该责众的,当然这里的"众"仅是指"小众"或是"伪众",因为"善法本身就具有不责"大众"的属性。但是善法责众也不是绝对的应然的。在少数情况下,善法责不责众还要看善法责的是什么样的众,即便是善法往往也有不责"善众"的时候,当然也因为这其中有些行为并不应该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只属于道德谴责的对象。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到的便是群体事件的行为人因为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量而被免于责罚,随之人为的造成了一种"法不责众"的现象,这也是"法不责众"观念在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一种歪曲变形。其实针对这些发生频繁的群体事件在责罚上是不能普遍放任的,而"法不责众"就是一种错误的放任,这只会使这种现象日益嚣张,周而复始,甚至于造成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沦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人多势众的时候,就可以使权利或者法律扭曲一点吗?。违法即是违法,凭借任何都无法规避得了,法上的对与错是有明确标准的,不是何种力量都可以左右的。群体事件的频繁发生,表面上看是法不责众观念的影响以及现实放任双重作用的结果,但从其本质上看却是根源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法律意识能接受法,能用法的内容充实自己,能用新的认知去影响心灵的生活,去确定心灵的那个和引导人的行为的时候,法才能实现自己的使命。"③反之,则不然。法律意识,对于法的价值得以充分的实现,对于法律秩序得以良好的构建,对于法治建设得以顺利的推进,都是具有着不可替代的深层意义的。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来说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但却是懈怠不得的。
在现实社会中,其实还存在着另一类"法不责众"的现象,如在人肉搜索引发的许多侵权案件难以责罚,这里所谓的"法不责众"其实是无法以责众,确切的说应是没有与之最为匹配的法律来责众。法律作为人类意志的产物,必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面对日益变迁的社会现实,法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僵化"、"滞后"的特征。梅因就曾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④正是由于法律具有着滞后性,所以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法律常常处于难以应对的尴尬境地。当社会上出现"法不责众"的现象时,法的变化是不是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是我们应当考虑到的一个方面。
三、结语
不可否认,"法不责众"的观念或是现象既有其正面的意义,也有其负面的意义,而无论从哪一面我们或多或少都能得到一些启示,而如果我们将某些新的含义更替到其中,如人本法律观,我们会发现,这种观念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它还不应该从法治的字典中抹灭掉。
注释:
①杨昌宇:《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页。
②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③(俄)伊·亚·伊林著,徐晓晴译:《法律意识的实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27页。
④(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作者简介:宋喜萍(1987年12月)汉,女,江苏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法不责众法众
说到"法不责众",我们更多的联想到的是它"群体暴力"的负面效应,是它常常充当着罪恶的"保护伞",它的某些价值也一再地被曲解,它的身上似乎只剩糟粕不见精华,然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辩证地看待它,我们还是能从其背后得到许多启示的。
一、"大众"与"大法"的关系及其启示
"法不责众"的说法无非是在强调一种"法"与"众"的关系:"法"服从于"众",或者说"众"贵于"法"。如果我们将这里的"法"看作一个社会中现有的最广泛意义上的"大法",将这里的"众"看作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最广泛意义上的"大众","法不责众"这种说法其实是无可厚非的。法的制定者根源于"众",并由"众"赐予其权利,制定者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代表大众利益且能为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否则,"众"是有权否认其有效性的。因此,当某种诱因导致法与大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那么这样的"法"便失去了大众可以接受的条件,从而其存在就违背了制定时的规则,它的有效性必然会随之丧失。法不责众,不责的是众所代表的价值判断,不责的是众所代表的公众力量,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与公众的利益背道而驰,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与社会的主体叫嚣抗衡。
从广义的"众"与广义的"法"的角度而言,理性的法是不应该责众的。这对我们现代法治建设还是有着某些启示的,我们知道所谓法治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治理",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表征,从表面上看,法治以法律为主体,是法律的良好运行,法律用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对人的活动警醒规范和限定。①然而从深层次看,这种规范和限定不应该是外在于人的强制性的力量,也不应该是无所遵循的盲目性的约束,而应反映人之生存的内在要求,它是人形成的社会群体的最高生存规则,是以最广泛人的利益为衡量标尺的合法权威。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归根结底源于它是社会公意的体现,是民众利益的凝聚,"人的需要决定着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影响着人的意志。法无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人的意志的反映"②,偏离这一点,它终将得不到社会大众普遍的认同与服从,它所具有的权威性也终将轰然倒塌。由此可见法律若得以成为合法的权威必然缺少不了"人本"的熏陶,法治若得以良好的推进也必然缺少不了人文的关怀,最广泛人的利益始终是亵渎不得,即便是在"法治"取代"人治"的今天。
二、"伪众"与"法"的关系及其启示
在法不责众常被提及的场合,它的意思往往并非上述的"大法" 与"大众"的关系,此时的"众"也往往并非彼时的"众",这里所说的众实际上并不是社会主体利益的代表,它只是指有着某些同一或类似行为人的集合,是针对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普遍性的不特定人员而言的,事实上,任何不特定的主体置身于某一特定的时间或者环境中时,其行为便具有了一定的特定性。而且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不包括最广泛的大众)虽然从其局部来看似乎人多势众,但一旦与法律所保护的整体相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势单力薄"的,在任何情况下也都是可以被特定化的。所以我们常常说的法不责众,在其意思里的"众"实质上是"伪众",而这种"法不责众"的观念并不全然是正确的,需要我们辩证地分析。
法能不能责众,关键要看法是怎样的一种法,这便涉及到善法恶法论的问题。任何与社会公意相悖的、强人之所不能的、禁人之所必犯的法律都不是所谓的"良善之法",习惯上我们称呼这样的法律为"恶法"。恶法不责众,其合理性不难推知,这里的"众"既可以是广泛意义上的"大众",也可以是此段中所论及的"小众"。另一方面,与"恶法"相对的便是"善法",善法是得到大众普遍认可的合法的权威,它的尊严是不可随意践踏的,所谓的"违法必究"正是基于"善法"而言的。因此概括来说"善法"是应该责众的,当然这里的"众"仅是指"小众"或是"伪众",因为"善法本身就具有不责"大众"的属性。但是善法责众也不是绝对的应然的。在少数情况下,善法责不责众还要看善法责的是什么样的众,即便是善法往往也有不责"善众"的时候,当然也因为这其中有些行为并不应该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只属于道德谴责的对象。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到的便是群体事件的行为人因为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量而被免于责罚,随之人为的造成了一种"法不责众"的现象,这也是"法不责众"观念在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一种歪曲变形。其实针对这些发生频繁的群体事件在责罚上是不能普遍放任的,而"法不责众"就是一种错误的放任,这只会使这种现象日益嚣张,周而复始,甚至于造成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沦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人多势众的时候,就可以使权利或者法律扭曲一点吗?。违法即是违法,凭借任何都无法规避得了,法上的对与错是有明确标准的,不是何种力量都可以左右的。群体事件的频繁发生,表面上看是法不责众观念的影响以及现实放任双重作用的结果,但从其本质上看却是根源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法律意识能接受法,能用法的内容充实自己,能用新的认知去影响心灵的生活,去确定心灵的那个和引导人的行为的时候,法才能实现自己的使命。"③反之,则不然。法律意识,对于法的价值得以充分的实现,对于法律秩序得以良好的构建,对于法治建设得以顺利的推进,都是具有着不可替代的深层意义的。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来说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但却是懈怠不得的。
在现实社会中,其实还存在着另一类"法不责众"的现象,如在人肉搜索引发的许多侵权案件难以责罚,这里所谓的"法不责众"其实是无法以责众,确切的说应是没有与之最为匹配的法律来责众。法律作为人类意志的产物,必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面对日益变迁的社会现实,法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僵化"、"滞后"的特征。梅因就曾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④正是由于法律具有着滞后性,所以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法律常常处于难以应对的尴尬境地。当社会上出现"法不责众"的现象时,法的变化是不是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是我们应当考虑到的一个方面。
三、结语
不可否认,"法不责众"的观念或是现象既有其正面的意义,也有其负面的意义,而无论从哪一面我们或多或少都能得到一些启示,而如果我们将某些新的含义更替到其中,如人本法律观,我们会发现,这种观念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它还不应该从法治的字典中抹灭掉。
注释:
①杨昌宇:《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页。
②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③(俄)伊·亚·伊林著,徐晓晴译:《法律意识的实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27页。
④(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作者简介:宋喜萍(1987年12月)汉,女,江苏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