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几个问题

来源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rns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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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送达方式,其中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建议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留置送达必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要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三是对见证人身份的规定较为严格,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送达从法律上看,是一个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送达不能导致诉讼迟延,效率低下是困扰我国基层法院的一大难题,特别是留置送达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见证人邀请难
   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一是,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七十九条中出现了“基层组织”这一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这一概念均未做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些离城镇较远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或居住在城镇的无业人员等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二是,民事诉讼法“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把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范来规定,而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的见证义务,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从而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表现出立法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威严。三是,当前不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分散,加上基层组织辖区自身事务繁杂,往往也不能及时派出代表到场见证,要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还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工作涣散,害怕当见证人,怕受送达人报复而不愿派人到场;四是,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在普通程序中能否适用却没有规定可以。这是立法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的困难。
   二、送达地点范围规定过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 “简易程序规定”扩大到从业场所也是送达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频繁,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很难找到受送达的单位和个人,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从业场所进行,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送达人选择的余地很小。比如,当事人下班后在路上遇见,在菜市场买菜及在娱乐场所等地遇见能否送达?依据上述规定,因受到送达地点的限制,无法留置送达。
   三、邮政机关送达地位没有界定
   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法定送达人的地位,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院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邮政人员不能留置送达。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者拒绝收取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尽管《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邮政机构的投递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使司法程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了资源的巨大浪费。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邮政部门并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部分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很多时候不能认真负责地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
   解决当前留置送达方面问题的对策:
   1、修改相关立法:删去《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改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两名以上)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签名”。其他国家已有类似的规定:台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理由(或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为送达,无须邀请见证人。实质上,见证人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形式要件,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形式障碍,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无论是与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比而言,还是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正常进行。
   2、增加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和从业场所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机械,不便执行。因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可以作为参考并加以引用。
   三、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达员和邮政部门,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可以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适当扩大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以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即: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邮政人员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对相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要注明拒收的理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即视为送达。
  
  作者简介:
  王敏,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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