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非法侵入还是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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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我是派出所的民警,前段时间我们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201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胡某睡醒后感到有些性冲动,在事先得知受害人黄某租住其房子内只有黄某母子在家的情况下,胡某通过摇、推的方式将黄某租房后门打开,进入黄某租房的卧室内,黄某当时正带着小孩在床上睡觉,胡某站在床边亲吻了黄某一下,黄某醒后发现并及时制止。黄某醒来下床准备去开门叫人,胡某赶紧抓住黄某的手并抱住她不让其开门。随后黄某大声喊叫,胡某才离开其家。事后胡某的母亲到黄某家中询问情况,请求黄某原谅其儿子的行为,胡某之后也来求过情,但黄某没有答应。最后黄某报警,派出所经过工作,将胡某抓获归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民警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猥亵,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请问违法行为人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民警 杨晋峰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
  邱为凯:
  我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胡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摇、推的方式进入承租人房间,明显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中,所侵犯的房屋并不因房屋产权而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它是根据居住权的定性所产生的一项罪名。房东把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居住,承租人就拥有了该房屋的居住权,房东非法侵入承租人的住宅,就是侵犯了承租人的权益,在没有得到承租人许可或者被承租人拒绝的情况下,即使是房东私自或者强行进入租赁给承租人的房屋,危害到承租人的财物安全和人权,也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受到侵害的黄某虽然是租房居住,但胡某的举止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构成要件。胡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律程序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本案中,胡某未经承租人黄某同意而采取摇、推的方式进入承租人黄某的房间,同样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在猥亵之前首先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陈宇整理)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 刘冲锋:
  我认为该案中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猥亵,但应当以猥亵进行处罚。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本案中,胡某睡醒后感到有些性冲动,遂想到黄某,后进入黄某家中亲吻黄某,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客观上实施了进入黄某家中亲吻黄某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构成猥亵。
  胡某通过摇、推黄某租房后门,进入其卧室,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呢?答案是肯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而强行进入,目的一般是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动机一般是挟嫌报复、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胡某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要件。但是,胡某“入户”的目的是对黄某实施猥亵行为,从而满足自己的性欲,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猥亵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所谓牵连,是指出于一个目的,实施数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违法行为的状态。牵连行为应当择一重处。
  本案中,胡某基于满足自己性欲的一个目的,实施了进入黄某的住宅,对黄某进行猥亵的两个行为,该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猥亵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罚重,故该案应当以猥亵对胡某进行处罚。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杨你好:
  根据你的描述,胡某的行为应构成猥亵。
  首先,从主客观相统一方面来看。在实践中,我们判断一个行为的违法性质,进而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即结合违法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和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来作出综合的整体判断。就本案而言,根据案情描述,嫌疑人胡某凌晨3点睡醒后有些性冲动,又知道被侵害人黄某独自带小孩在家中,进而产生进入黄某房中对其进行猥亵的想法,说明其主观上就是为了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性欲方面的刺激。客观上,胡某采取摇、推的方式进入黄某的租住房屋后,站在黄某的床前,并亲吻黄某,更说明其进入黄某出租房内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性欲刺激。因此,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来看,胡某的行为均完全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法律基本价值方面来看。赞成胡某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观点,主要理由是,认为胡某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侵入住宅和猥亵两个行为,应该择一重处。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入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猥亵,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处罚明显重于猥亵。但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即刑法领域同样应当适用于治安管理领域的有利于嫌疑人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反映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上,也同样要体现在量罚方面。本案中,胡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对黄某实施猥亵,非法进入黄某出租房是其实施猥亵行为的必经手段,因此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显然应当以猥亵对胡某进行处罚,而不是处罚更重的非法侵入住宅。
  最后,从逻辑思维方式方面来看。确实,胡某未经黄某许可,采取摇、推等方式,进入黄某的出租房内,单就其行为的外在表现而言,确实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的特征。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胡某进入黄某的出租房后,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进入之后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均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认定。那么问题来了,既然胡某进入黄某出租房时,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已经完成,那么其之后对黄某实施的猥亵行为,是独立于之前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换言之,胡某的非法侵入住宅、猥亵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该分别进行评价。这就是说,如果认为对胡某的行为应该以非法侵入住宅进行处罚,那就不能仅仅以非法侵入住宅一个行为处罚,而应该以非法侵入住宅和猥亵两个行为实施并罚。只有将胡某的非法侵入住宅理解为其实施猥亵的手段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将胡某的行为评价为猥亵,才能以一个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而无须两个行为并罚。本案中,无论就胡某本人还是社会一般公众认知来说,胡某实施的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对其以非法侵入住宅和猥亵两个行为实施并罚,明显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猥亵对胡某进行处罚。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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