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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复制品的涵盖范围非常广,充斥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甚至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另类"文化"--山寨产品。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社会危害性也愈发突出。明确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范围,是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前提。
一、我國法律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对象的现行规定
(一)、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本罪是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第2条,吸收成为刑法罪名的。在此之前,我们还没有在刑法层面规制这种行为。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法律和单行法规,但实际上司法机关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投机倒把罪进行处罚。②《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有力打击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将本罪纳入其中。
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方面,我国刑法典在二百一十八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本罪的对象实际上是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后产生的"下游产品",本罪也可以说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下游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七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但是并非所有侵权复制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进行了总括性的限制,也就是说,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二百一十七条所列的四项之一,如果在这个范围之外,无论数额再大,情节再严重,也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刑法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比
销售侵权复制品并不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而属于"行政犯"。本罪的规定是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的,《著作权法》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做了列举型的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制。
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在软件领域还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从刑法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比较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侵权复制品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复制品还是有差距的。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关系的范围小于后两者的规定。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进入了刑法的考量范围之内,刑法才对其进行规制。在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对行为的对象进行分析,不可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代替刑法的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罪虽然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下游犯罪,但并不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即使原侵权人出于非营利的目的复制了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侵权复制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规定
我国于1995年和1992分别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根据我国国际法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对象应该包括公约缔约国的法人及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的作品及邻接权客体的侵权复制品。根据公约规定,凡是参与了上述两个公约的国家或者与我国签订司法协议的国家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缔约国居住的公民,或者其作品曾经在缔约国出版的,其著作权及邻接权都受公约的保护。因此,相应地我国刑法也对这些著作权予以保护,如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遭受本罪所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侵害,可以向我国司法机关提起刑事程序以寻求保护。按照对等原则,如我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依法受保护的作品,在相应国家被"故意并以商业规模实施"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同样可以请求刑事救济。③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本罪对象应注意的问题
1、销售"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的,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争议,但是,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明确地将这类出售行为包括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因此,这类行为应直接定性味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网络传播和公共传播产生的"复制品"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新权利。刑法二百一十七条没有直接涉及"网络传输和公共传播权"这一概念,但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实质上也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这些"复制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从严格的罪行法定原则来讲,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利用网络传播和公共传播产生的"复制品"暂不应成为本罪的对象。
3、应排除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外的复制品。我们在认定本罪对象时,应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另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法适用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的情形,在本条规定的十二种范围内复制、发行的复制品,是合法的,并没有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造成侵犯,因此,这些作品也应该排除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对象之外。
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违法录音制品。侵权复制品与违法音像制品之间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即部分违法的音像制品也是侵权复制品,换言之,侵权复制的音像品也是违法音像制品。④违法音像制品包括内容违法的音像制品,以及内容不违法但是使用方式违法的音像制品,侵权复制品仅针对内容合法但使用方式违法的各类作品。因为规定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且刑法中违法音像制品的含义及范围不能与行政法规中的违法音像制品的含义和范围对等,因而本罪的对象包括一部分的违法音像制品,但并非所有违法音像制品都能成为本罪对象。在认定罪名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犯罪对象范围的特殊性。
四、结语
销售侵犯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在认定时存在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无论是在主体、主观方面还是在客体和客观方面都有其与众不同的复杂之处。无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还是其他罪名,在认定时都必须以刑法为根本,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注释:
①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通知》和1991年1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活动的通知》,都把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印刷、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③参见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④曹坚.《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界定》,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作者简介:朱佳琳, 女, 华东政法大学 0904班,研究生院研究生,刑法学。
一、我國法律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对象的现行规定
(一)、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本罪是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第2条,吸收成为刑法罪名的。在此之前,我们还没有在刑法层面规制这种行为。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法律和单行法规,但实际上司法机关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投机倒把罪进行处罚。②《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有力打击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将本罪纳入其中。
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方面,我国刑法典在二百一十八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本罪的对象实际上是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后产生的"下游产品",本罪也可以说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下游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七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但是并非所有侵权复制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进行了总括性的限制,也就是说,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二百一十七条所列的四项之一,如果在这个范围之外,无论数额再大,情节再严重,也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刑法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比
销售侵权复制品并不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而属于"行政犯"。本罪的规定是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的,《著作权法》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做了列举型的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制。
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在软件领域还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从刑法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比较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侵权复制品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复制品还是有差距的。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关系的范围小于后两者的规定。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进入了刑法的考量范围之内,刑法才对其进行规制。在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对行为的对象进行分析,不可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代替刑法的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罪虽然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下游犯罪,但并不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即使原侵权人出于非营利的目的复制了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侵权复制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规定
我国于1995年和1992分别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根据我国国际法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对象应该包括公约缔约国的法人及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的作品及邻接权客体的侵权复制品。根据公约规定,凡是参与了上述两个公约的国家或者与我国签订司法协议的国家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缔约国居住的公民,或者其作品曾经在缔约国出版的,其著作权及邻接权都受公约的保护。因此,相应地我国刑法也对这些著作权予以保护,如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遭受本罪所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侵害,可以向我国司法机关提起刑事程序以寻求保护。按照对等原则,如我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依法受保护的作品,在相应国家被"故意并以商业规模实施"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同样可以请求刑事救济。③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本罪对象应注意的问题
1、销售"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的,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争议,但是,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明确地将这类出售行为包括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因此,这类行为应直接定性味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网络传播和公共传播产生的"复制品"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新权利。刑法二百一十七条没有直接涉及"网络传输和公共传播权"这一概念,但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实质上也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这些"复制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从严格的罪行法定原则来讲,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利用网络传播和公共传播产生的"复制品"暂不应成为本罪的对象。
3、应排除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外的复制品。我们在认定本罪对象时,应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另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法适用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的情形,在本条规定的十二种范围内复制、发行的复制品,是合法的,并没有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造成侵犯,因此,这些作品也应该排除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对象之外。
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违法录音制品。侵权复制品与违法音像制品之间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即部分违法的音像制品也是侵权复制品,换言之,侵权复制的音像品也是违法音像制品。④违法音像制品包括内容违法的音像制品,以及内容不违法但是使用方式违法的音像制品,侵权复制品仅针对内容合法但使用方式违法的各类作品。因为规定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且刑法中违法音像制品的含义及范围不能与行政法规中的违法音像制品的含义和范围对等,因而本罪的对象包括一部分的违法音像制品,但并非所有违法音像制品都能成为本罪对象。在认定罪名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犯罪对象范围的特殊性。
四、结语
销售侵犯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在认定时存在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无论是在主体、主观方面还是在客体和客观方面都有其与众不同的复杂之处。无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还是其他罪名,在认定时都必须以刑法为根本,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注释:
①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通知》和1991年1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活动的通知》,都把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印刷、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③参见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④曹坚.《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界定》,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作者简介:朱佳琳, 女, 华东政法大学 0904班,研究生院研究生,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