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物权客体特征谈其含义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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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传统的物并不能周延地解释新型客体,此类客体尚未确定处于民法体系何地位,由此依民法基本原理探求客体概念的延展,以保障社会对法的需求。
  【关键词】 物权客体;权利质权;准物权;内涵延展
  一、概述
  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及所指,且因权利义务种类不同而有异,物权的客体即物。传统的物的概念指除人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主要特征为:有体性(权利除外)、有价值及稀缺性、可为人力支配性、特定性、独立性。①
  然而,上述特征是由传统物权客体归纳而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致更多的利益的产生,有些与前述特征相符,有些则有所相左,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此处探讨物权客体传统特征,以及其可能的解释以规范新的利益。
  二、物权客体特征之讨论
  (一)特定性
  物本身是否具有特定性并非关注点,而应从人的视角来判断某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质。弗里德里希言,理解物权客体特定化时,须将其理解为观念的确定,而不是一种物质上,空间上的特定。即使某物并没有明显界限,若可通过一定手段使其得以被支配,即应认为是物。自然力可为人力所控,纳入物的范围,成为有体物中的无形物。
  “权利”虽是无体物,但具有特定性特征,且具有为物权法调整的可能性的。《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视为发展式的规定。
  法律规定了权利质权的存在,以权利作为质权的客体(担保法)。该权利即是有价证券或股票等上的权利,所记载的权利,因其属性区分为债权、股权等。②质权的价值在于充抵主债权,因此,其客体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即具有作为客体的可能。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法律将权利纳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承认了权利具有价值,应当予以调整,却不承认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新经济环境下创新的同时维护原有物权客体体系,更像是回避。权利进入流转领域事已既成,物权是途径之一。某权利只要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变价性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应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实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即未将不动产本身进行出质,而将其收益权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予以质押。
  也许是基于体系的建构,也许是基于逻辑的考量,现行法律终究无法让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大行其道。“德国民法典一方面把物限于有体物,但在此问题上又不得不把‘权利’当做物来看待,规定了‘权利用益权’和‘权利质权’,这一方面是客观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理论上的一种牵强和无奈。”③沿袭德国法的我国法律,也陷入同样境地。法律的确应当严谨并有逻辑。但是法律逻辑应符合生活的逻辑,因法律是对生活的描述来规范生活,是在描述社会,而非预先规制未来。重视经验,大陆法系也不例外。④
  如此,将本质不是物的各种权利纳入到物权法调整范围内,具有其合理性。
  (二)有体性
  这里谈谈准物权的问题。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等。⑤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边界与数量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因此,准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或者说,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准物权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⑥本质而言,准物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客体俨然是自然资源。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于某权利主体,由其对该客体进行支配,排除他人对其的干扰,使权利人独自享受利益;而矿业权、渔业权经由行政许可,对一定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具有排他的支配利益,符合对物权客体的规定。崔建远言:狩猎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狩猎场所与其承载的局部的野生动物资源。因此,现行准物权的客体与物权客体具有一致性,应列入物权的调整范围。采矿权的实质为对某一区域的资源享有四权能时,由人的角度而言,有体、特定,准用物权的规定,即为准物权。或摒弃准物权这一概念,直接作为“物”而适用物权规定。
  (三)有价值及稀缺性
  即要求物对人而言有其价值,如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样的物才值得人通过法律加以调整,当某物不再具有价值,将不再为物权法所调整,而若拥有价值,将被纳入。有关稀缺性,空气未作为物权的客体以调整,因其无稀缺性。假若某日四处是污浊的空气,人均需要以洁净的空气维系生命,死刑执行的方式就是拔去呼吸管或驱逐出玻璃房,空气将毫无疑问地作为客体。
  有价值性应依照社会整体的判断,而非个别判断;物在满足人的经济利益外,若可满足精神利益,亦应认定为有价值性。
  虚拟财产。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审理盗窃QQ密码并出售Q号的案件中,没有依照检方指控的盗窃罪——侵犯他人财产,而依据“QQ号并非刑法盗窃罪中所规定的公司财物”,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维护了对物这一传统概念的维护。但不论是字母组合而成的Q号,还是由系统代码构成的游戏装备,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及其二者之间都进行着交换,只要为市场民事主体所认可并愿意付出价金进行交换的客体,即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新概念之准物权(而非采矿权等)规制,准用物权的规定。只有Q号的稀缺性,每一个Q号本身都是独立存在并独一无二的,只要其数字组合在某种情形下满足某人的需求,愿意购买,它就有存在以作为物的价值。包括特殊排列顺序的手机号码所产生的高额价值亦此。
  现实市场中流通的商品,不仅网游的运营商会考虑游戏装备的保值而限量发行,游戏中的虚拟市场也会对该装备做出价格评估和市场反应,因此,认为这些装备实质是系统代码组成,可以滥发而因此不具有稀缺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价值性的估量与判断源于市场,物权的价值也应由市场经济确定。
  (四)可为人力支配性
  应以人的角度来界分物。支配性表现在可通过物理方式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以及可排除他人干涉,自主决定的权利。支配性应可以进一步扩展到物理方式以外,如精神方式等,由于先行的大部分物并不具有通过精神控制的可能性,但包括动物在内的以及未来可能有的其他生命体,都可为物,即应考虑控制方式的多样性。
  动物。我国视动物为普通财产,为物权的客体。德国民法典90a条规定,动物非为物,其受特别法律的保护。对于动物,以无其他规定为限,相应地适用关于物的规定。作为本有与人有同样期待可能性的生物,无法将其简单等同于财物,因此既然奴隶可从物中解放出来,动物应具有脱离物的属性的可能性。
  赋予动物的特别保护,使其具有物以外的其他属性是无疑,但有限制。崔建远先生言:如果无条件地赋予动物、植物乃至岩石等无生物以生存权,就意味着它们和人同样地享有权利能力,具有法律人格。而其完全脱离物的属性有可能导致民法体系的崩溃。
  (五)独立性
  由于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集合物仍不被视为传统民法中的物。但是,当集合物作为整体一物可以发挥其效用时,应当突破一物一权,允许其作为物权的客体,投入到商品流通中。此是依其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如财团抵押和浮动担保等。⑦
  三、延展之分析
  (一)权利效果分类重于客体分类
  物权与债权是依照其客体划分,而产生的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趋势可能是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愈加模糊,以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来分析权利现象可能价值更大。
  若视债权为支配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同样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之权能,只不过其支配与作用的对象应为“请求”,而该“请求”为期待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同样可针对“请求”实现进行支配。在支配权受侵害时,产生请求权,即不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都是基于支配权(将债权列入)此基础权利产生,因而与客体为何无关。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意义多在于其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区别,可直接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的权利的作用来解读其行使。即,形成权与请求权均基于支配权。为实现权利救济,须依他人之行为实现,为请求权;得单方行使,为形成权。即不论客体为何,均可能基于该客体产生此三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之“法”应不拘泥于成文法,习惯法亦列入。事实上,日本、台湾均有此立法例。《物权法草案》第五、第六稿也用“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的条文表述对受限于成文法的突破。
  法需要反映并规制社会生活,否则,就违反法的意义。习惯法的规则既存于社会中并为认可,自然具有其合理性,应当反映在成文法中。如在成文法中未规定,则应充分尊重习惯法,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法 是被制定出来的规则,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应当追本溯源来探求其价值,而非一味固守,受制于成文法。实质不应受制于形式。
  (三)权利义务决定客体
  作为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权利义务作为内容决定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其核心,客体作为权利义务之所指与其所附,重要的是具有为权利义务所影响或调整的价值或意义。也就是说,如将“某存在”列入客体的范围,它就应有作为客体的意义。换言之,一切值得为权利义务所影响或调整的“某存在”都应进入客体的范围。从物权的角度讲,但凡值得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权能或其中部分权能足以实现物权效果的“某存在”,都应当作为物权的客体。即,以权利义务为决定视角,决定何者可为客体。如此,可跳出有体物无体物等的人为界定的规范,从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角度讨论物权的客体为何。传统的物以外的客体,自然力,智力成果,权利质权等在权利体系不断的整合中,各有所归。尚需规范的是虚拟财产、企业商誉等。
  四、结语
  自然科学的发展总是先于社会科学理论的成型。当传统民法仍桎梏于“物必有体”、“物必有用”等传统民法对于物的特征的定位时,就已经与现实的社会潮流脱节。物的范畴过窄,为有体特定独立等特征所限,使一些新型财产没有纳入到物的范畴中,种类所限过窄,创新出“准物权”的概念,或将权利列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却不承认其为物权客体等。
  对是否是物权的客体的所有标准,都须从人的角度来或言以权利义务为方法论观察。古罗马人对物的概念已为极致: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梁慧星指出:物之概念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性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⑧物尽其用之理,想必除了充分利用物的价值,也有将“某存在”与物同等对待含义吧。因此,重要的是依据其本身性质与人所能享有的权能,纳入到法律体系中,纯学理的纠纷,此时权可搁置。最重要的,应是解决法律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注 释:
  ①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7.
  ②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1.
  ③周江洪.财产法抑或物权法之辨析[J].法学,2002(04):50.
  ④傅书峰.物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6:45.
  ⑤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34.
  ⑥胡田野.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学术论坛,2005(3):95.
  ⑦王利民.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5.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周江洪.财产法抑或物权法之辨析[J].法学,2002(04).
  [4]傅书峰.物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6.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胡田野.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学术论坛,2005(3).
  [7]王利民.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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