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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是一种未被法律明确认可的借贷合同。文章将从不同的立法层面对我国有关企业间借贷合同规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评析以探究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經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此规定强调的是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而企业间的一般借贷行为与金融贷款业务有很大区别,因此不能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据此可以得出公司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供借款 。“他人”在一般情况下,若没有相反解释,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由此可推出公司之间的借贷已被法律所认可。
《合同法》对企业借贷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该条中,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规定。即是说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否定企业作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法性。
二、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该通则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该答复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国证监会2003年下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该规定是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而对其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一般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三、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在第四部分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该条规定以联营形式进行企业间变相借贷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都规定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
通过法规梳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直接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合法或无效,而是趋向于认同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金融机构所发布的部门规章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实际承认借贷合同的效果(只不过对双方盈利予以了限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从上述法规整理情况看,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最高院根据金融机构的部门规章发布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作者简介:万晓磊(1986-),男,江苏淮安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經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此规定强调的是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而企业间的一般借贷行为与金融贷款业务有很大区别,因此不能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据此可以得出公司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供借款 。“他人”在一般情况下,若没有相反解释,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由此可推出公司之间的借贷已被法律所认可。
《合同法》对企业借贷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该条中,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规定。即是说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否定企业作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法性。
二、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该通则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该答复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国证监会2003年下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该规定是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而对其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一般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三、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在第四部分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该条规定以联营形式进行企业间变相借贷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都规定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
通过法规梳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直接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合法或无效,而是趋向于认同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金融机构所发布的部门规章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实际承认借贷合同的效果(只不过对双方盈利予以了限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从上述法规整理情况看,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最高院根据金融机构的部门规章发布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作者简介:万晓磊(1986-),男,江苏淮安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