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现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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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瑶族固有习惯法形成了自治、原始民主、内部平等、社会安定的基本精神和法价值,这在《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订立中得到了充分表现,表明了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现代价值。当代中国进行现代法治建设、加强民族立法,需要进一步重视民族习惯法,发挥民族习惯法的积极功能。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六十六条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需要根据民族特点,尊重民族传统,吸纳民族习惯,参考固有规范。1951年8月,广西金秀瑶民自治区人民政府议订《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过程就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反映了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现代价值,对进一步推进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大瑶山团结公约》与瑶族固有习惯法的基本精神
  20世纪50年代前,中国的部分瑶族地区处于封建社会阶段,有些瑶族地区还保留有浓厚的原始公社制残余。①当时,瑶族社会没有建立统一、有效的政权组织,瑶人以大分散、小集中的居住方式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内生秩序、通过习惯法维系民族的繁衍。因此,瑶族石牌习惯法从总体上具有民主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石牌大过天”的观念,强调瑶族习惯法对于瑶族的重要性,表明瑶族习惯法具有崇高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所有人都必须平等遵守。瑶人的习惯法观念一旦形成,往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并表现出深远的影响。在此前各地的决议、公约的基础上,金秀1951年8月的《大瑶山团结公约》遵循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自治、原始民主等基本精神,以固有的石牌习惯法为基础,通过民主协商的形式订立,成为金秀瑶族固有石牌习惯法的现代表现形式。
  瑶族固有习惯法规定族内成员平等,本族内、本村寨全体成员的地位平等,都有遵守和服从习惯法的义务,也都有受习惯法保护的权利,习惯法对其所有适用对象都有同样的效力。瑶族固有习惯法规定了男女平等,瑶族重视对女性社会地位和权利的保障,习惯法在命名、婚嫁、继承、社会地位等方面均对男女一视同仁。在这一观念、意识的基础上,《大瑶山团结公约》确认了大瑶山各族系的山林、土地、河流所有权、使用权的平等。通过《大瑶山团结公约》,瑶族固有习惯法的族内成员平等、男女平等观念扩大到了族系平等、经济平等,平等的内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大瑶山团结公约》的制订从实际出发,尊重瑶民的固有习惯法观念,以瑶族固有习惯法的法精神为基础,对瑶族固有习惯法的法价值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并开拓性地对瑶族固有习惯法的法精神内涵进行了扩展。
  作为一种社会的天然安排和内生秩序,瑶族固有习惯法不可能消灭,瑶族语言、民族意识的客观存在为瑶族习惯法提供了载体。因此,瑶族固有习惯法在当代社会仍然有重要作用,发挥着一定的影响。《大瑶山团结公约》是金秀瑶族有意识地弘扬固有习惯法、利用固有习惯法的积极探索,是民族地区根据固有习惯法精神、意识进行自治立法的有益的、成功的范例。
  《大瑶山团结公约》与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议订程序
  瑶族固有习惯法既有自然形成即俗成的,也有特定社会组织成员议订即约定的。②具体而言,广西金秀等地瑶族的习惯法主要是通过石牌会议议订的。石牌会议,瑶语叫做“会石牌”,它是形成、创制习惯法的过程。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议订、修改一般均须由全体社会成员或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参与并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每一住户的户主或每一村落的代表到场出席,体现了比较明显的原始民主色彩,因而有较深厚的实施基础。金秀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议订程序包括内部自生、充分协商、全体一致、竖立石牌、饮酒宣誓等具体环节、要求。《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程序完全仿照金秀瑶族固有习惯法的传统和做法,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现代价值最明显地体现在《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程序、步骤方面。
  首先,《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由内部自生、局部总结而成。瑶族固有习惯法具有内生性,从满足民族成员需要出发,这同样表现在《大瑶山团结公约》的产生方面。《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是在象县东北乡八项决议、各地团结公约等的基础上议订的。1951年3月26日,广西象县东北乡人民政府针对当时各族系之间开荒引起纠纷的情况,在乡代表会上通过协商,运用历史上的石牌这一习惯法形式,制定出了以团结生产为主要内容的8项决议。这个决议的订立,为解决整个大瑶山的团结生产问题,找到了切实可行的办法,传统的习惯法、古老的石牌制度重新焕发出夺目光彩。这是党和人民政府第一次成功地运用民主协商的形式解决大瑶山民族之间的矛盾纠纷,象县东北乡的做法迅速传遍整个大瑶山。1951年6月19日,修仁县的金秀瑶民自治区根据这几个村订立团结公约的经验,召开全区各族各界人民代表大会,订立了金秀瑶民自治区团结公约12条。1951年6月16日,金秀瑶民自治区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隆重召开,大会形成了“瑶区团结公约十二条”。这就为《大瑶山团结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充分协商,全体一致。《大瑶山团结公约》承继了传统习惯法的形式,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在商量讨论后一致以默认或欢呼的形式通过。1951年7~11月,中央民族访问团中南分团在金晓村和陈岸的率领下来到了广西。访问团成员了解到大瑶山石牌制度的深厚历史作用,对其形成、作用、性质作了深入的考察分析,认为可以借石牌制度的影响力、按照瑶族固有习惯法解决瑶族内部矛盾。1951年8月25日,在访问团的直接指导下,旨在解决大瑶山团结和生产问题的金秀大瑶山各族代表大会在金秀村隆重开幕。经过充分酝酿和协商讨论,在取得一致认识的基础上,大会于1951年8月28日下午表决,通过了《大瑶山团结公约》。这一过程与固有习惯法规范完全一致,几无两样。
  第三,《大瑶山团结公约》议订后竖立石牌,饮酒宣誓。《大瑶山团结公约》通过以后,有许多大瑶山各族代表会议的代表考虑到大瑶山的实际情况和传统习惯法,提出竖立《大瑶山团结公约》石牌,这一想法得到了与会代表们的一致赞成。8月29日,举行了《大瑶山团结公约》立牌仪式,各族代表在石牌前依照固有习惯法饮鸡血酒,共同宣誓。根据大瑶山传统习惯法,竖石牌、饮血酒表明了团结一致,共同遵守。这块至今依然竖立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政府大院旁的“大瑶山团结公约”石牌,成为广西金秀瑶区各族人民团结的见证,也是习惯法具有现代价值、在当今民族地区发挥影响的生动写照。《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实施过程中,按照传统习惯法的程序和做法,采用杀鸡饮血酒等具有宗教色彩的程序、仪式,有助于瑶人对《大瑶山团结公约》产生敬守、服从之意,形成普遍守法的社会状态;程序具有感染性,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无意识的服从,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瑶人将《大瑶山团结公约》内化于心。
  瑶族习惯法是一定的瑶族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的历史、文化土壤中形成的,因而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历史根源和自然根源。相比实体性规范,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程序性规范时代性、阶段性色彩较为淡弱,更能够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的立法中发挥作用。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立法程序有着特殊的价值。大瑶山习惯法的集体共识、群体讨论、一致通过规范有其客观正义的内涵,是能够在现代立法中进行传承和弘扬的。
  《大瑶山团结公约》与瑶族固有习惯法某些规范
  《大瑶山团结公约》的主要内容与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规范有关,《大瑶山团结公约》参考、吸纳了瑶族所有权习惯法的某些规定,并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对瑶族固有习惯法的一些规范进行了适当的改变。尤其是1953年2月24日起草、通过的《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更从实际出发,认可了瑶族固有习惯法的许多规范。《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序文指出:“我大瑶山各族人民一年多来,在执行大瑶山团结公约中,加强了民族团结,发展了生产。我们为了彻底贯彻团结公约精神,圆满解决具体实际问题,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作如下补充规定。”这表明,为圆满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实事求是地对瑶族固有习惯法规范进行了选择和认可,没有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理想主义地进行议订。
  瑶族固有习惯法在财产所有方面保护先占权,先期的所有权或因使用而形成的所有权具有独占性,关于财产占有形成了“打标为记”、“号占取得”的习惯法。《大瑶山团结公约》第一条对“号占”规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长毛瑶为表示团结,愿放弃过去各种特权,将以前号有私荒地,给原住瑶区各族自由开垦种植,谁种谁收;长毛瑶和汉人不再收租,过去种树还山者不退,未还者不还。”但是,考虑到固有习惯法规范的实际效力,《大瑶山团结公约》第三条至第五条就明确规定:“(三)老山原有杉树、香菇、竹、木等特产,仍归原主所有,不应偷取损害;但无长毛瑶培植特产之野生竹木地区,可自由收檀香菇、香草。(四)经各乡各村划定界之水源、水坝、祖坟、牛场不准垦殖,防旱防水之树木,不准砍伐;凡入火烧山,事先各村约定日期,做好火路防止烧毁森林。(五)除鸟盆(按:鸟盆为在大森林中的捕鸟工具)附近外,山上可自由打鸟。各地河流,准自由钓鱼、放网,但如放麸闹鱼(按:放药毒鱼)应互相通知邻村集股作份,不作份者,只能在界外捡鱼。”这里的“谁种谁收”、“不应偷取损害”、“不准垦殖”、“不准砍伐”、“作份”等条规,基本上是对大瑶山固有习惯法的总结和肯定,较为明显地体现了历史延续性。
  在此基础上,《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第一条还特别就“种树还山”这一传统习惯法规范进行了基本认可:“关于种树还山问题:一、订有批约者,以批约为准,已退批约者为还山,未退批约者为未还山,已还者不退。未还者不还。二、没有订批约者,或订有已遗失者(指种树者失批约),原则上按谁种谁收,如双方争执时,双方亲到区人民政府报告,在不伤民族感情的原则下,协商处理,但根据历史社会情况,应多照顾种树者。三、承批人向出批人批山岭开荒地而出批人去种树,不管有无批约,由双方协商处理,按双方所出劳动力多少来分树,根据历史情况及社会情况,应多照顾开荒者。”这里的“以批约为准”、“未还者不还”、“原则上按谁种谁收”、“应多照顾种树者”、“应多照顾开荒者”即为根据历史情况、社会情况,对瑶族固有习惯法的吸纳、转化。
  瑶族固有习惯法中有关租佃的规定主要包括租佃的租额、租制、手续、契约等方面的内容。解放前,花蓝瑶与茶山瑶为“山主”,同样占有很多的山场与河流,这些生产资料都是出租给过山瑶而征收各种地租。习惯法规定的地租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实物地租、货币地租与劳役地租等,确认主一佃二的分租法等。客观上说,这些传统形成的租佃习惯法虽有其剥削性质,但某些规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大瑶山团结公约》第六条以这些固有习惯法某些规范为基础,就瑶区内部租佃关系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固有习惯法进行了一定的沿用:“瑶族内部,原有水田的租佃关系可由双方协定,但不得超过主一佃二租额。除地主富农外,有力自耕者,可收回自耕,但不得换佃。”1953年2月24日起草、通过的《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第三条更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租佃关系应根据发展生产提高生产积极性的原则,其租额规定由双方协议,原则上以每亩产量在五百斤以上者,租额不超过主一佃二,三百斤至五百斤者不超过主一佃三,三百斤以下者不超过主一佃四,如原租额低于此规定者照旧不变,并以解放后一九五一年的每亩产量为准。双方订立新批约按批约交租,今后佃户加工加肥所增产的粮食,全归佃户所有,如因灾情减产,双方协商,按灾情损失轻重酌情减免。这一新的约定将瑶族固有习惯法中租佃规范的剥削性进行了最大限度的抑制,并按照新中国社会发展状况和大多数瑶族民众的愿望,对传统习惯法规范逐步地、稳妥地进行了一定的改变。
  《大瑶山团结公约》、《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的基本内容与瑶族固有习惯法密切相关,某些规范更是直接来自于瑶族固有习惯法。将长期存在、深入人心且仍有价值的瑶族固有习惯法中的良善规范,通过《大瑶山团结公约》予以确认,政府、官方赋予民间性质的瑶族固有习惯法以国家法律性、正式性,这是具有开创性的民族立法性质的实践,受到了大瑶山瑶族民众的肯定和欢迎。
  结 语
  瑶族固有习惯法是瑶族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瑶族地区渊远流长的传统之一,而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是人类过去所创造的种种制度、信仰、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等构成的表意象征,它使代与代之间、一个历史阶段与另一个历史阶段之间保持了某种连续性和同一性,构成了一个社会创造与再创造自己的文化密码,并且给人类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③破除一种传统必须同时创建一种更合时宜和环境的新传统,而创造新传统则要比破除传统远为困难,因而传统的生命力是非同一般、不可等闲视之的,它不可能轻易地退出历史舞台。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符合社会需要,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深厚的实践基础,法律的科学性来自于尊重客观规律。《大瑶山团结公约》的议订过程表明,国家立法需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民族地区立法应当从各地方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历史上形成的传统,这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客观需要,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内在要求。(作者分别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习惯法的当代传承和现代价值——以广西金秀瑶族为考察对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0YJA820021)
  
  注释
  ①林耀华:《民族学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0年,第261页。
  ②高其才:《瑶族习惯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页。
  ③[美]E·希尔斯:《论传统》,傅铿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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