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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程序性违法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其危害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影响程序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发展,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因此,赋予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是程序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保障。
关键词侦查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3-01
侦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阶段,主要任务是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赃款赃物、查清犯罪事实。侦查程序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已经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如刑讯通供、超期羁钾、非法搜查、扣押等。这些现象的出现主要在于中国刑事诉讼缺乏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一、侦查程序性违法的界定
(一)侦查程序性违法的概念
侦查程序性违法,是指在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侦查程序的行为。在侦查程序的两种价值,即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上,国家似乎更注重前者,因此世界各国大都把侦查程序规定为一种隐蔽性强、单方性强的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程序性违法主要发生在侦查程序中。豍
(二)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豎
以上规定体现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权利、人身尊严受到侵犯时可以提出控告,在被超期适用强制措施时有权要求解除。另一反面,犯罪嫌疑人对于针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持有异议,如认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不具有合理性时,则不能提起诉讼。
二、侦查程序性违法的危害
侦查程序性违法作为违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必然会产生诸多危害。综合起来,侦查程序性违法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
侦查程序性违法说到底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违反,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而且由于其主要是由国家的执法、司法主体进行的,其破坏性较之于一般公民违法的破坏性更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当一个国家的一般社会大众看到执法者和司法者也可以肆意违法,还有什么理由让他们相信他们自己应该去遵守法律呢?在这样一个国家里,法治永远没有可能实现。
(二)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的正义问题,即实体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的正义问题,即形式正义、诉讼正义或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本身的设置和运用符合正义的理念要求。
(三)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失去这些权利人将不可能在这个社会上生存,更谈不上发展。这些基本人权中有些是实体性方面的权利,有些是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侦查程序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最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三、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构想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首先应对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在此基础之上再视该行为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给予其他法律制裁,具体构架如下:
(一)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是刑事程序法的配套制裁措施,适用范围最宽泛,能够适用于所有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鉴于我国程序性制裁存在的上述缺陷,完善侦查程序性制裁体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程序性制裁适用的范围。面对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从而使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使制裁有法可依。
2.增加侦查程序性制裁的种类。对于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应适用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借鉴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可以适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终止诉讼。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侦查阶段中如果出现了某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机关必须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管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否有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这是已有的程序性制裁规定,即侦查机关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口供。
第三,诉讼行为无效。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方式。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后者只处理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它既能处理证据问题,也能处理其他侦查违法行为。
(二)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同时给予其他法律制裁
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同时给予其他法律制裁。程序性制裁只是一种基础性处罚手段,对于情节较为严重且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有程序性制裁显然力度不够,必须同时采用其他制裁措施。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家赔偿法首先需要扩大惩治对象的范围,明确“错拘”、“错捕”的标准与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搭建申请救济的法律平台,同时,还应当提高赔偿金额的标准,使国家赔偿法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当然,在强化制裁力度的时,应当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制裁毕竟不是最终目的,我们的根本目的是使广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杜绝违法办案。
关键词侦查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3-01
侦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阶段,主要任务是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赃款赃物、查清犯罪事实。侦查程序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已经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如刑讯通供、超期羁钾、非法搜查、扣押等。这些现象的出现主要在于中国刑事诉讼缺乏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一、侦查程序性违法的界定
(一)侦查程序性违法的概念
侦查程序性违法,是指在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侦查程序的行为。在侦查程序的两种价值,即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上,国家似乎更注重前者,因此世界各国大都把侦查程序规定为一种隐蔽性强、单方性强的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程序性违法主要发生在侦查程序中。豍
(二)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豎
以上规定体现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权利、人身尊严受到侵犯时可以提出控告,在被超期适用强制措施时有权要求解除。另一反面,犯罪嫌疑人对于针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持有异议,如认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不具有合理性时,则不能提起诉讼。
二、侦查程序性违法的危害
侦查程序性违法作为违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必然会产生诸多危害。综合起来,侦查程序性违法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
侦查程序性违法说到底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违反,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而且由于其主要是由国家的执法、司法主体进行的,其破坏性较之于一般公民违法的破坏性更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当一个国家的一般社会大众看到执法者和司法者也可以肆意违法,还有什么理由让他们相信他们自己应该去遵守法律呢?在这样一个国家里,法治永远没有可能实现。
(二)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的正义问题,即实体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的正义问题,即形式正义、诉讼正义或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本身的设置和运用符合正义的理念要求。
(三)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失去这些权利人将不可能在这个社会上生存,更谈不上发展。这些基本人权中有些是实体性方面的权利,有些是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侦查程序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最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三、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构想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首先应对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在此基础之上再视该行为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给予其他法律制裁,具体构架如下:
(一)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是刑事程序法的配套制裁措施,适用范围最宽泛,能够适用于所有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鉴于我国程序性制裁存在的上述缺陷,完善侦查程序性制裁体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程序性制裁适用的范围。面对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从而使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使制裁有法可依。
2.增加侦查程序性制裁的种类。对于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应适用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借鉴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可以适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终止诉讼。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侦查阶段中如果出现了某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机关必须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管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否有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这是已有的程序性制裁规定,即侦查机关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口供。
第三,诉讼行为无效。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方式。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后者只处理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它既能处理证据问题,也能处理其他侦查违法行为。
(二)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同时给予其他法律制裁
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同时给予其他法律制裁。程序性制裁只是一种基础性处罚手段,对于情节较为严重且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有程序性制裁显然力度不够,必须同时采用其他制裁措施。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家赔偿法首先需要扩大惩治对象的范围,明确“错拘”、“错捕”的标准与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搭建申请救济的法律平台,同时,还应当提高赔偿金额的标准,使国家赔偿法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当然,在强化制裁力度的时,应当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制裁毕竟不是最终目的,我们的根本目的是使广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杜绝违法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