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尔和普芬道夫的权利义务观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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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普芬道夫和密尔从自然法思想与功利主义思想出发,对于国家给予民众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各自独到的见解,两位大家的见解哲理富有时代内涵以至于占据了欧洲当时的主流思想,对于权利与义务何者居于首位的问题的思考一直影响到现代法治社会。
  关键词:权利义务;自由
  中图分类号:D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94-02
  作者简介:邓丽莹(1992-),女,汉族,江西赣州人,浙江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它昭示着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即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我国为平衡权利义务地位的惯用说法。然在17世纪和19世纪,义务本位说和权利本位说占据了欧洲当时的主流思想,让民众对于权利与义务何者居于首位的问题的理解产生分歧。
  一、普芬道夫和密尔主要思想的比较
  普芬道夫是17世纪德国法哲学的开创者,是近代世界范围内最杰出的法学思想家。普芬道夫主张自然法理论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基础之上,人具有自私、趋利避害和恶意伤人的倾向,如果没有其他同类的帮助,任何个人都保护不了自身。通过契约可以建立一个共同体,对统治者的服从是个人政治权威的必要条件。同时主张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任何权利都必然与义务相联系,人的义务是一种有关社会性的自然动机规定的。自然法规定的普遍义务及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是人基于社会性所必须承担的一项神圣责任。
  密尔是19世纪著名功利主义哲学家,他的个人自由主义极致思想对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影响甚广。他认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益,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其他人和社会都不得干涉;只有当自己言行危害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该接受社会的强制性惩罚。①权利的行使必然先于义务的履行。密尔“与其做易满足的猪,不如做不易满足的人;与其做易满足的傻子,不如做不易满足的苏格拉底”的主张足以表明其对个人自由的坚持不懈,这种坚持不懈对国家角色的作用和国家对个人介入的程度起着深刻地影響。
  二、对于国家建立初衷的权利义务比较
  普芬道夫认为人类对于自然法普遍义务的遵从是人社会性的必然要求,仅仅对自然法的尊重并不能保证部分忠实遵从者免受那些认为能不遭受自然法现世报的暴力倾向者的迫害。经受过暴力和恐惧力量的洗礼后,人类逐渐构成政治权威,约定人类同意进入一个“永恒共同体”并承诺互相接受政治权威,统治者有义务确保公共安全和防卫,其他人则对他们表示服从。统治者为保卫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可以依据具体情况为民众设定应当要执行的义务。人类有权利进行选择是否签订契约达成共同体,但一经签订其义务必然跟随而来,义务的执行力度与上帝指示的义务一致,具有不可违抗性,任何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在义务的规范框架之内,不可逾越。
  密爾建立国家的初衷大致与普芬道夫相似又有些背离:在一个群体中,为了保障较弱小成员免遭无数秃鹰的伤害,就要一个比其他成员都强的贼禽接受任务去制伏它们,但这个鹰王的喜戕其群并不亚于贪食那些较弱的猎物,于是这个群体免不了要经常处于需要防御鹰王爪牙的状态。②
  密尔承认在个人无法自保时,集结同伴予以反抗或者推选出强有力的个人或团体建立有稳定的机构共同保卫弱者是一种自然的要求,但是不接受给某人或某团体赋予权力会带来服从某人或某团体的结果。赋权给某人或某团体时的誓言是代表、引领民众消除危险、保护弱者,而不是某人或某团体帮忙消除危险民众自愿接受管制。
  三、国家状态时公民权利义务的比较
  (一)自然状态时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然状态时对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普芬道夫和密尔的看法大同小异。
  普芬道夫认为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应该受到自然法的约束。除去侵犯他人、不履行契约,人类有权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自己的意愿做任何事情,必须毫不懈怠地用尽一切办法保护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抵抗一切可能伤害自己的危险。
  密尔不承认上帝制定的自然法,在其自由主义的思想下,认为只有在社会当中的某个成员的行动事实上有可置信的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对他人的危害,集体才有理由对其行动进行干涉,除此之外任何人和任何团体在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方面均无权干涉。
  虽然普芬道夫思想下的人类仍要受到自然法义务的限制,但是其实质思想和密尔提倡的是一致:不服从于任何权威者,由自己决定是否采取某项措施。
  (二)国家状态时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普芬道夫和密尔理论下的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相较自然状态时发生较大实质性改变。
  普芬道夫认为为了社会生活的道德风俗与和平秩序,人类所要服从的最基本法律是:自然法和市民法。市民法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赋予自然法以法律效力,通过提供救济手段来促进自然法义务的履行,像服从自然法那样服从统治者特殊的命令等。③公民将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当作是履行义务的最崇高的精神指示。只要是对国家有利的事情,就应当娴熟地、真诚地提出谏言,不应有所畏惧或偏袒。公民行使权利已经被看作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义务,好像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和责任,来维护人类整体的尊严。
  密尔从保障公民的自由角度,认为应当建立的法律不是约束人的行为,而是保障人的权利正当行使。若因国家的建立,自然状态下人类在不涉及他人权益时所享有的正当权利被剥夺,那么法律就是不公正的。国家状态下民众更需要一条法律用来确保他们的自由,若得不到他们应得的自由,即使不受法律保证,民众也能基于合理的公正争取那份自由。而且若只要求民众千篇一律地按照律法做该做的事情,这不仅不能体现人类社会本该追求的差异性和多样性,还可能导致人的思想狭隘和智力萎缩。“让人类按照他们自己认为好的方式生活,比强迫他们按别人认为好的方式生活,对人类更有益。”④   普芬道夫和密尔都认同建立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是避免人类的互相侵害。但普芬道夫更多的是让民众在义务的框架内为促进国家的安全和稳定行使被义务附着的权利,权利的使用是基于履行义务的需要;密尔主张民众应追求自由的生活方式,在自身无法防御时将法律当成是保障与自由相关的权利不受政府及他人侵害的武器,权利的使用应纯粹不负担。
  四、笔者对两种思想的思考
  现代法治社会,不同国家不同程度地受到不同思潮的影响。以美国为例,其更多强调政府的服务性质、公民的自由性质,让公民能基于言论自由权,自由地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基于示威结社权,公开地进行游行示威表达大部分群体的自由主张,结成联盟社团对国内民生问题进行集中思考,并将建议及时传达到政府部门,让人类自由地朝着各自向往的方式生活。以中国为例,民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刑法領域法无明文允许即禁止。涉及私法权益,法律充分赋予民众自由选择的权利,民众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时可选择喜欢的方式生活,可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及公法权益,民众行为应当限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着法律规定行使被赋予的相关权利,如公民游行示威的场所、时間、规模等细节必须经过公安局的同意。如此,便能通过对行为的普遍约束避免其间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更好维护普遍民众的合法权益。思想自由、行为自由及政治自由等各方面自由共同作用于民众的普遍自由,其中政治自由更是民众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表现,对政治享有自由,更能使民众充分享受基本权利。或许我们可以借鉴普芬道夫的思想,将政治自由意见的发表作为一种义务性活动,让民众能够将自己置于讨论和决定当中,渐渐培养民众的政治素养,待素养提高到相应程度,赋予其更深层次的权利,让民众在自由的政治天地表达个人独特见解,人民与国家共同成长与发展。
  [注释]
  ①John Stuart Mil.论自由·代议制政府[M].慷慨译.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9.
  ②John Stuart Mil.论自由·代议制政府[M].慷慨译.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3.
  ③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鞠成伟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10:160-171.
  ④John Stuart Mil.论自由·代议制政府[M].慷慨译.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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