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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出版权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上,被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属性。从民法角度看,作为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出版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从刑法角度看,出版权被当做政治权利,可以被剥夺。如果公民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即意味着出版权也随之丧失。就权利属性而言,虽然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有别于政治权利,其存在不会受到影响,但出版权能的丧失也会限制著作权的行使。文章以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引例,从权利属性与法规角度对比了著作权与出版权的差异,分析了出版权之剥夺对著作权的两点影响,并就刑法中对于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与民法中罪犯的民事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出版权 著作权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077-02
出版权,是作者依自己的意愿将作品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编辑加工后,经复制而问于世间的权利。从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刑法中,出版权又被赋予了政治权利属性,并且是可以被剥夺的。基于这种双重属性,出版权一旦剥夺,会对著作权产生哪些影响?本文以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例,对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案情简介
在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丰一等人诉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周作人作品出版《周作人散文》(第一至四集)、《周作人妙语录》、《周作人小品散文》等书,侵犯其对周作人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辩称:我社虽未经许可出版周作人作品,但周作人在抗战期间曾当过汉奸,新中国成立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一切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自由等,因此周作人不再享有著作权,对他的作品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周作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周丰一等人作为周作人的遗产继承人,依法继承周作人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广电出版社未经周丰一等人的许可编辑并出版发行周作人的作品,侵犯了周丰一等人的上述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周作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持有争议。那么,包含出版权在内的政治权利被剥夺会对著作权的行使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问题分析
1.著作权,又称版权,是著作人(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对科学研究、文学艺术诸方面的著述和创作等所享有的权利。从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多项内容。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是随着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出版权与著作权的概念不同,出版权是作者依自己的意愿将作品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编辑加工后,经复制问于世间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8条之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出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它的主要内容是复制权与发行权。所以出版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行使。通过行使出版权,作者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自主地选择出版商,自由地确定作品得以面世的途径等,故出版权又称出版自由权。所以,在民法领域,著作权与出版权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出版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出版权属于民事权利,但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可以看出,在刑法领域,言论、出版、集会等公民权利是包含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的,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因此,出版权在刑法和民法上分别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剥夺意味着出版权被绝对剔除,基于民法中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内在关系,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著作权的行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2.出版权的剥夺与著作权的有无。本案当中,周作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也就丧失了通过出版的形式将作品闻于世间的机会,但这并不会影响他作为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理由如下:
首先,从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来看,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取得,而不论是否发表,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里的“完成”,既包括整部作品因最终完成而取得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作品的某一部分(如一编、一章、一节等)因完成而取得该部分的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的取得是一个事实行为,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而并不受其身份的约束。本案中,周作人虽然系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之人,但他仍然可以通过创作,而自然地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从权利属性的角度出发,不同的法律层面上,出版权却拥有不同的权利属性。根据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出版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但在我国刑法中,出版权作为一项政治权利而存在。基于公民身份,我们往往会同时拥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其身份还是中国公民。基于这种身份,他还会享有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许多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只不过是公民诸多权利的一种,而非唯一权利。所以,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一般公民一样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享有著作权。这与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再次,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来看,《著作权法》第四条现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本条将原法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内容删除,其变化在于,按照原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当然之意包括不能依据本法取得著作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取得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行使只是作了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此来规范、管理作品。这种变化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再是禁止出版的作品,而是根据作品的内容加以保护。所以即使某一作品被禁止出版,但只要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民以某种方式丧失了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其同时丧失了著作权。 综合以上所述,虽然罪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丧失了出版自由,但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存在,他们仍然会享有著作权。
3.出版权的剥夺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内容罗列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种权利。其中著作权的核心权利是发表权,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发表权与出版权都与作品的复制、传播息息相关。出版权的行使不仅是发表权实现的途径,亦是对著作权权利的保障。虽然出版权被剥夺并不会导致著作权的丧失,但由于出版权在著作权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直接关系到著作权各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所以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会受到极大的障碍。若出版权被剥夺,著作权人将无法把自己创作的作品编印或制作,向公众发行,这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失去了通过出版途径向社会公众表达自己对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科学等诸多领域的观点和见解的权利,导致著作权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衰减,著作权无法得到正常地行使。
马克思曾说,“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那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若失去了出版权,作品的传播会遇到极大的障碍。
三、结论
对比分析刑法与民法文本,我们可以看出,出版权在我国法律上具有双重属性。从民法角度而言,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出版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是否愿意将自己的作品公开,又以何种手段和方式将其公之于众的问题。所以,作为著作权的主要内容,出版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出版权作为一项政治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基于出版权这种不同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范畴,一方面作为政治权利的出版权被剥夺,著作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出版权作为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与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的行使息息相关。失去了出版权即意味着著作权权能的发挥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著作权多项权利的实现。
由此可见,出版权的行使对著作权人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关乎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也会对人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对犯罪分子剥夺出版权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
四、问题及建议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关于剥夺罪犯出版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与宪法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范围并不一致。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第34条的“但书”明确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政治权利,但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并没有解释。相比之下,第35条的出版等六大自由也没有附加限制条件。因此,从宪法条文本身出发,我们无法推论出政治权利还包括出版等六大自由。通过对宪法与刑法文本中关于政治权利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内容虽然明确具体,但出版权是一项政治权利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所以,出版权是否属于政治权利的范围还有待商榷。
其次,在刑法上,出版权作为政治权利,被不加划分地一概予以剥夺。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法方法。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出版权本身不具有政治性,只不过作品所表达的观点与见解,即出版的作品内容,具有人为所标的政治属性。因此,在剥夺犯罪分子的出版权时应该关注作品的内容,而非出版权本身。损害了犯罪分子的民事权利,不利于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也造成了优秀作品的流失,阻碍了文化建设的繁荣与发展。试想,若某人因为犯罪被使用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刑罚处罚方式,就意味着被剥夺人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美术等等),甚至对科学技术发展以及对人类发展进步等方面有着极其重要价值的作品都会因为刑罚的处罚而永远不得面世。因此,刑法应该本着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调整好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出版权,根据作品内容将其属性加以区分地分为政治性的与非政治性。一分为二地对待:对于危害国家,扰乱社会秩序的政治观点或见解的作品禁止出版;对于有利于社会进步的经济、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所形成的非政治性内容的作品,应允许著作权人以合法形式出版,使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以此将刑法第54条与著作权法第4条有机地衔接起来,有效化解刑法与民法的冲突。这样做,一方面,不妨碍达到惩治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对罪犯著作权的保护,减少公权措施的干预对著作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以促进知识的积累与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出版权的行使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通过出版物向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重要途径。若出版权受到无形的剥夺和压抑, 公民的著作权的发挥将受到极大的障碍,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就得不到有效保障,所以对出版权的限制必须做到合理、适中。
参考文献:
[1] 张霄.从罪犯民事权利保护论出版自由之剥夺.河北法学,2010(1)
[2] 韩胜超.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李延锁.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关系的若干反思.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21)
(责编:贾伟)
关键词:出版权 著作权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077-02
出版权,是作者依自己的意愿将作品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编辑加工后,经复制而问于世间的权利。从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刑法中,出版权又被赋予了政治权利属性,并且是可以被剥夺的。基于这种双重属性,出版权一旦剥夺,会对著作权产生哪些影响?本文以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例,对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案情简介
在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丰一等人诉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周作人作品出版《周作人散文》(第一至四集)、《周作人妙语录》、《周作人小品散文》等书,侵犯其对周作人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辩称:我社虽未经许可出版周作人作品,但周作人在抗战期间曾当过汉奸,新中国成立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一切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自由等,因此周作人不再享有著作权,对他的作品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周作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周丰一等人作为周作人的遗产继承人,依法继承周作人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广电出版社未经周丰一等人的许可编辑并出版发行周作人的作品,侵犯了周丰一等人的上述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周作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持有争议。那么,包含出版权在内的政治权利被剥夺会对著作权的行使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问题分析
1.著作权,又称版权,是著作人(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对科学研究、文学艺术诸方面的著述和创作等所享有的权利。从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多项内容。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是随着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出版权与著作权的概念不同,出版权是作者依自己的意愿将作品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编辑加工后,经复制问于世间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8条之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出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它的主要内容是复制权与发行权。所以出版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行使。通过行使出版权,作者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自主地选择出版商,自由地确定作品得以面世的途径等,故出版权又称出版自由权。所以,在民法领域,著作权与出版权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出版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出版权属于民事权利,但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可以看出,在刑法领域,言论、出版、集会等公民权利是包含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的,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因此,出版权在刑法和民法上分别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剥夺意味着出版权被绝对剔除,基于民法中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内在关系,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著作权的行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2.出版权的剥夺与著作权的有无。本案当中,周作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也就丧失了通过出版的形式将作品闻于世间的机会,但这并不会影响他作为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理由如下:
首先,从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来看,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取得,而不论是否发表,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里的“完成”,既包括整部作品因最终完成而取得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作品的某一部分(如一编、一章、一节等)因完成而取得该部分的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的取得是一个事实行为,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而并不受其身份的约束。本案中,周作人虽然系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之人,但他仍然可以通过创作,而自然地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从权利属性的角度出发,不同的法律层面上,出版权却拥有不同的权利属性。根据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出版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但在我国刑法中,出版权作为一项政治权利而存在。基于公民身份,我们往往会同时拥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其身份还是中国公民。基于这种身份,他还会享有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许多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只不过是公民诸多权利的一种,而非唯一权利。所以,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一般公民一样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享有著作权。这与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再次,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来看,《著作权法》第四条现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本条将原法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内容删除,其变化在于,按照原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当然之意包括不能依据本法取得著作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取得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行使只是作了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此来规范、管理作品。这种变化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再是禁止出版的作品,而是根据作品的内容加以保护。所以即使某一作品被禁止出版,但只要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民以某种方式丧失了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其同时丧失了著作权。 综合以上所述,虽然罪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丧失了出版自由,但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存在,他们仍然会享有著作权。
3.出版权的剥夺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内容罗列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种权利。其中著作权的核心权利是发表权,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发表权与出版权都与作品的复制、传播息息相关。出版权的行使不仅是发表权实现的途径,亦是对著作权权利的保障。虽然出版权被剥夺并不会导致著作权的丧失,但由于出版权在著作权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直接关系到著作权各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所以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会受到极大的障碍。若出版权被剥夺,著作权人将无法把自己创作的作品编印或制作,向公众发行,这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失去了通过出版途径向社会公众表达自己对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科学等诸多领域的观点和见解的权利,导致著作权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衰减,著作权无法得到正常地行使。
马克思曾说,“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那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若失去了出版权,作品的传播会遇到极大的障碍。
三、结论
对比分析刑法与民法文本,我们可以看出,出版权在我国法律上具有双重属性。从民法角度而言,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出版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是否愿意将自己的作品公开,又以何种手段和方式将其公之于众的问题。所以,作为著作权的主要内容,出版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出版权作为一项政治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基于出版权这种不同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范畴,一方面作为政治权利的出版权被剥夺,著作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出版权作为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与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的行使息息相关。失去了出版权即意味着著作权权能的发挥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著作权多项权利的实现。
由此可见,出版权的行使对著作权人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关乎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也会对人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对犯罪分子剥夺出版权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
四、问题及建议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关于剥夺罪犯出版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与宪法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范围并不一致。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第34条的“但书”明确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政治权利,但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并没有解释。相比之下,第35条的出版等六大自由也没有附加限制条件。因此,从宪法条文本身出发,我们无法推论出政治权利还包括出版等六大自由。通过对宪法与刑法文本中关于政治权利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内容虽然明确具体,但出版权是一项政治权利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所以,出版权是否属于政治权利的范围还有待商榷。
其次,在刑法上,出版权作为政治权利,被不加划分地一概予以剥夺。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法方法。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出版权本身不具有政治性,只不过作品所表达的观点与见解,即出版的作品内容,具有人为所标的政治属性。因此,在剥夺犯罪分子的出版权时应该关注作品的内容,而非出版权本身。损害了犯罪分子的民事权利,不利于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也造成了优秀作品的流失,阻碍了文化建设的繁荣与发展。试想,若某人因为犯罪被使用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刑罚处罚方式,就意味着被剥夺人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美术等等),甚至对科学技术发展以及对人类发展进步等方面有着极其重要价值的作品都会因为刑罚的处罚而永远不得面世。因此,刑法应该本着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调整好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出版权,根据作品内容将其属性加以区分地分为政治性的与非政治性。一分为二地对待:对于危害国家,扰乱社会秩序的政治观点或见解的作品禁止出版;对于有利于社会进步的经济、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所形成的非政治性内容的作品,应允许著作权人以合法形式出版,使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以此将刑法第54条与著作权法第4条有机地衔接起来,有效化解刑法与民法的冲突。这样做,一方面,不妨碍达到惩治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对罪犯著作权的保护,减少公权措施的干预对著作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以促进知识的积累与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出版权的行使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通过出版物向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重要途径。若出版权受到无形的剥夺和压抑, 公民的著作权的发挥将受到极大的障碍,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就得不到有效保障,所以对出版权的限制必须做到合理、适中。
参考文献:
[1] 张霄.从罪犯民事权利保护论出版自由之剥夺.河北法学,2010(1)
[2] 韩胜超.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李延锁.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关系的若干反思.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21)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