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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的职责,为辩护律师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充分发挥在减少和预防羁押中的作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或者正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措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辩护律师;羁押;意义;途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细化了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体,如何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又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辩护律师需要深入思考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辩护律师加强预防和减少羁押的重要意义
1、新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新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中,可以说是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辩护律师的职责不单单是进行实体辩护,还应当包括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能够不被羁押,不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无疑是非常有益的选择,也是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在追诉为主的执法思想,以及我国长期以来以羁押为常态的羁押制度影响下,约有90%的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羁押。约有三分之二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轻缓的刑罚。这也充分表明,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加强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减少羁押,更加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任重而道远。
2、减少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作保障,才能确保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得以纠正和保障。对依法可以不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后,除本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外,辩护律师也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强制措施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要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价。对无继续羁押必要的,通知办案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人民检察院主动进行外,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的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也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途径,对不需要羁押或者因患有严重疾病等不适合羁押的予以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具有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救济的功能。
3、对预防超期羁押具有积极作用。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顽疾,在一些地区超期羁押现象还比较严重。超期羁押是一种典型的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案件,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措施的申请。办案机关在收到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项规定,对防止超期羁押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4、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是一种高成本的司法活动。不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还承担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精神压力过大自伤、自残、自杀等多种风险。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之间还可能交叉感染,相互传授犯罪方法,增加对社会的对立和抵触情绪,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措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实现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辩护律师参与预防和减少羁押的途径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实现预防和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少羁押的目标。
1、与司法机关通过研讨,达成共识,形成降低羁押的良好氛围。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以集中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以共同研讨、细化羁押措施适用标准等形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求同存异,达成共识,在当地形成减少羁押的执法理念,从诉讼之初,对可以不进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实行羁押。积极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形成以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执法理念。为减少和预防羁押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2、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提出申请。由于诉讼目的、执法理念的差异,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处于不同的立场,司法机关为实现追诉目的,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习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方面考虑的可能要少一些。辩护律师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申请。启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释放,不予羁押。 3、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证据。辩护律师不仅要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申请,还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实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证明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病例、村委会(社区、单位)出具的证明涉嫌犯罪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唯一抚养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通过提供有效证据,实现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4、对临近羁押期限的案件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在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缓解,基层办案部门除办理刑事案件外,还要负责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户籍管理等多项职责,加之有些案件需要到外地调查取证,证人外出务工,难以联系、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等原因,案件办理的期限较长,甚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针对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对诉讼期限临近届满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办案部门提出督促快速结案的意见,或者提交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对超过办案期限,没有结案的可要求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超期羁押,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对已经形成超期羁押的,可以直接向办案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反映,通过上级或者法律监督解决超期羁押。
5、配合司法机关及时办结案件。案件审理时间长,由于公诉权、被害人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重新鉴定等原因导致开庭审理次数多,对最后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等案件的被告人来说,不变更羁押措施,形成隐性羁押,侵害被告人正当权益。针对这一现状,新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对庭前会议要进行充分准备,特别是对需要提交法庭的证据、要求法庭调取的证据、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等问题,要提出明确意见,能够在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尽量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通过与法官、检察官的协调,形成处理意见。为顺利进行庭审,尽快作出判决作好充分准备。对调取的证据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帮助办案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快速办理案件。
6、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创造条件。基于追诉和被追诉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存有抵触情绪,不愿意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也不愿意检举他人犯罪等对从轻减轻处分创造条件。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委托,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刑事辩护权,容易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为获得有效辩护,更愿意与辩护律师沟通配合。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明相关刑事政策,促进与被害人和解,真诚悔罪、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等情节。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发展变化,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来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立功等情节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7、加强对违法羁押的控告,加强对违法羁押的监督。辩护律师要运用法律武器,对当事人非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超期羁押的行为,及时向办案部门的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违法使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要求,督促检察机关对公安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及时纠正。防止错误行为得不到纠正,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山东 费县 276000)
关键词:辩护律师;羁押;意义;途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细化了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体,如何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又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辩护律师需要深入思考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辩护律师加强预防和减少羁押的重要意义
1、新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新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中,可以说是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辩护律师的职责不单单是进行实体辩护,还应当包括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能够不被羁押,不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无疑是非常有益的选择,也是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在追诉为主的执法思想,以及我国长期以来以羁押为常态的羁押制度影响下,约有90%的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羁押。约有三分之二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轻缓的刑罚。这也充分表明,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加强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减少羁押,更加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任重而道远。
2、减少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作保障,才能确保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得以纠正和保障。对依法可以不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后,除本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外,辩护律师也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强制措施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要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价。对无继续羁押必要的,通知办案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人民检察院主动进行外,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的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也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途径,对不需要羁押或者因患有严重疾病等不适合羁押的予以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具有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救济的功能。
3、对预防超期羁押具有积极作用。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顽疾,在一些地区超期羁押现象还比较严重。超期羁押是一种典型的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案件,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措施的申请。办案机关在收到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项规定,对防止超期羁押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4、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是一种高成本的司法活动。不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还承担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精神压力过大自伤、自残、自杀等多种风险。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之间还可能交叉感染,相互传授犯罪方法,增加对社会的对立和抵触情绪,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措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实现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辩护律师参与预防和减少羁押的途径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实现预防和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少羁押的目标。
1、与司法机关通过研讨,达成共识,形成降低羁押的良好氛围。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以集中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以共同研讨、细化羁押措施适用标准等形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求同存异,达成共识,在当地形成减少羁押的执法理念,从诉讼之初,对可以不进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实行羁押。积极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形成以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执法理念。为减少和预防羁押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2、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提出申请。由于诉讼目的、执法理念的差异,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处于不同的立场,司法机关为实现追诉目的,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习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方面考虑的可能要少一些。辩护律师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申请。启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释放,不予羁押。 3、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证据。辩护律师不仅要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申请,还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实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证明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病例、村委会(社区、单位)出具的证明涉嫌犯罪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唯一抚养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通过提供有效证据,实现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4、对临近羁押期限的案件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在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缓解,基层办案部门除办理刑事案件外,还要负责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户籍管理等多项职责,加之有些案件需要到外地调查取证,证人外出务工,难以联系、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等原因,案件办理的期限较长,甚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针对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对诉讼期限临近届满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办案部门提出督促快速结案的意见,或者提交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对超过办案期限,没有结案的可要求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超期羁押,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对已经形成超期羁押的,可以直接向办案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反映,通过上级或者法律监督解决超期羁押。
5、配合司法机关及时办结案件。案件审理时间长,由于公诉权、被害人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重新鉴定等原因导致开庭审理次数多,对最后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等案件的被告人来说,不变更羁押措施,形成隐性羁押,侵害被告人正当权益。针对这一现状,新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对庭前会议要进行充分准备,特别是对需要提交法庭的证据、要求法庭调取的证据、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等问题,要提出明确意见,能够在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尽量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通过与法官、检察官的协调,形成处理意见。为顺利进行庭审,尽快作出判决作好充分准备。对调取的证据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帮助办案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快速办理案件。
6、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创造条件。基于追诉和被追诉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存有抵触情绪,不愿意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也不愿意检举他人犯罪等对从轻减轻处分创造条件。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委托,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刑事辩护权,容易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为获得有效辩护,更愿意与辩护律师沟通配合。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明相关刑事政策,促进与被害人和解,真诚悔罪、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等情节。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发展变化,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来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立功等情节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7、加强对违法羁押的控告,加强对违法羁押的监督。辩护律师要运用法律武器,对当事人非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超期羁押的行为,及时向办案部门的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违法使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要求,督促检察机关对公安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及时纠正。防止错误行为得不到纠正,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山东 费县 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