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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法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而是保底规定、补充原则,有适用门槛。合同债务人缔约其实是两个允诺,第二允诺即担保第一允诺。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直接获利的前提下,法律无需禁止违约,也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根据民法法理演绎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理论,包括多重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出卖人可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向谁履行合同,但违约必须承担补偿债务。法律必须保护交易安全,但保护交易安全不等于否认正常的交易风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多重买卖的规定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否定民法法理演绎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理论,不能成立。
关键词:多重买卖 诚实信用 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一、相关解释
多重买卖的效力,立法原无专门规定,但根据相关法理和规定,并非不能确定。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了多重买卖效力:“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通说视为单数法律行为,称双方行为。设定债权的协议由要约和承诺组成,移转物权的协议由给付和受领组成。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属法律行为。民法的法律效力是对行为的评价。合同其实是法律行为组合。合同的效力其实是组成合同的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有效指法律许可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指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前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为“在买卖合同均生效的情况下”,法理意义是组成该合同的各行为均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作了解释,为避免断章取义,下文详细引用:“(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尽管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法,但数个合同有效并不能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和归属。在买卖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情形下,尚需交付行为才能完成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据此,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领动产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人民法院自应支持。在审判实务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呢?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主要存在四种争论观点:1.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2.先行支付价款说。该观点认为,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3.合同成立在先说。该观点认为,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多重买卖行为的履行顺序时亦依照合同成立在先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虽然该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但其法理亦应同样适用动产。4.买受人先请求权说。该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非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既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否定其效力,也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就动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确认先行行使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该买受人的优先履行请求权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二)本司法解释立场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平衡多重买卖行为中各方利益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而言: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有鉴于此,如果按照‘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允许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该买受人的话,无疑是放任甚至纵容了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故而,在数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且均未受领标的物交付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1 〕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3)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 〔2 〕 二、多重买卖效力法理根据
《理解与适用》由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理应准确反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法理根据。从引文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第2、3款的法理根据主要是诚信原则。
(一)如何理解诚信原则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必须规定调整原则。民法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现实的民事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详尽规定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务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无法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调整原则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调整原则。可见,诚信原则和其它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通说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绝对原则,那是想当然。
传统民法对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有不同规定:借贷、保管为实践行为。买卖、租赁为诺成行为。赠与有两种立法模式:或为实践行为,标的物占有移转生效;或为诺成行为,但行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可见,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当事人“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这意味着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食言;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食言。无论适用还是不适用诚信原则,实质上均是立法者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手段,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观念。主张所有民事领域必须绝对贯彻诚信原则,根据不足。
(二)如何理解违约
在法理上,履约是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缔约的真实意思,其实是两个允诺:一是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二是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无约定,给付采用货币形式。如缔约人无第二允诺,应推定允诺以货币形式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的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的孳息。此类推定为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须,否认此类推定将损害交易安全,推定高于或低于上述补偿有违公平。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的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的特定行为,即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区别于任何无保证的允诺。所谓保证,即以特定行为担保另一特定行为,担保行为与被担保行为是两个行为,以特定行为本身担保该特定行为违反逻辑,没有意义。缔约即以第二允诺担保第一允诺,并非以第一允诺担保第一允诺。所谓违约,即不履行第一允诺。但缔约是为两个允诺,第二允诺担保了第一允诺,两个允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允许为第二允诺,意味着允许违约。包括违约金在内,违约的法律后果其实是违约人订约时的允诺或推定允诺,是当事人为自己所设定债务的转化形态,并非法律的制裁。从积极为行为还是消极不为指定行为的角度,履约行为可分为作为性质的特定行为和不作为性质的特定行为,后者可强制执行;前者无法强制执行,但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所谓合同必须严守,不能解释为法律强制履行,只能解释为法律强制补偿。
法律是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禁止违法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法律所禁止者也仅限于违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禁止违法的强制性不仅表现为可强制填平违法者造成的他人损害,而且表现为可制止违法行为,包括限制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合同是当事人的协议,不是法律,也不能视为法律。违约不是违法,法律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违约可能导致侵权而违法,如加害给付。但侵权的法律原因是加害,不依约给付本身不侵权,不违法。《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该条款至少在文字意义上值得商榷。学界引入法经济学的效率违约理论,以追求效率为违约辩护,没有必要。民法有自己的法理和逻辑,可以解释和规定违约。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通说理解为若非客观不能,即可判决继续履行。换言之,相对方可任意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值得商榷。在法理上,只有金钱之债方可判决继续履行,而金钱之债又无需专门规定“继续履行”。司法实务中,《合同法》第172条的“继续履行”实际上针对非金钱之债,说明条文容易引起误解。
(三)如何理解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模式。《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买卖合同为债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且所有权不因订立买卖合同发生任何负担。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标的物,即享有债权,但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不享有物权。这意味着买受人受领前不能支配标的物。或者说,不能妨碍出卖人依法行使标的物所有权。众所周知,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括物权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支配所有物。
权利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资格。民法上的支配是指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就是支配权利客体,支配者方为权利主体,被支配者方为权利客体。然而,虽然同是支配客体,绝对权与相对权的行使方式存在区别。
通说认为,绝对权人行使权利,无须义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相对权人行使权利,须义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此说比较通俗,容易理解,但有不严谨处。 以物权为例。物权含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人可自己占有、使用标的物,可通过使用标的物获取收益,可改变标的物形态,亦可抛弃标的物。也就是说,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标的物均无需他人以特定行为配合。
然而,通说提出间接占有概念,即借人之手占有;所有人经常通过他人使用、收益标的物,如租赁;所有人转让标的物,须受让人以受让行为配合。可见,物权人行使权利,支配客体,经常须他人以特定行为配合。
那么,绝对权与相对权行使方式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呢?如作比较,可以发现,同样是配合权利行使的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权者是特定人义务,配合绝对权者非特定人之义务。实际上,行使绝对权只需不特定人履行不特定人义务配合,无需任何人作为特定人履行义务配合;而行使相对权,需特定人履行特定人义务配合。是否需特定人以履行特定人义务配合,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基本区分根据,也是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根据。
通说认为,相对权包括债权和相对身份权。其实,民法之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相对身份权属身份性债权,相对权即债权。关于债权的客体,有两种观点:(1)债务人的给付行为。(2)给付物,即标的物。需要指出,通说实际上用客体这个概念表示主体的行为对象。但同是主体的行为对象,主体或可支配,如主体之所有物;或仅可作用不可支配,如主体的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或不能支配,但可请求相对人支配,如债权的标的或标的物。讨论权利客体,必须区别行为人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和不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以明确主体的自由范围。
根据现代法理,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因此,给付行为不是债权客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也不能支配标的物(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可作用而不能支配标的物)。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后,方可支配标的物,而此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给付物也不是债权客体。实际上,债权人行使债权时,除自己的人身外,无可支配者。因此,作为债权人支配对象的债权客体是权利人人身,表现为行使债权时的各具体行为,实际上是完成各具体行为的智力和体力。
债权的基本权能为受领,客体是受领行为(实为完成受领的智力和体力)。债权的救济权能为请求,客体是请求行为(实为完成请求的智力和体力)。主体行使债权基本权能,即为受领行为;行使救济权能,即为请求行为。债权人为请求行为,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因此,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时,必然有客体。债权人为受领行为,须债务人以给付行为配合(此处之配合含因强制执行而清偿)。无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配合,债权人不能在受领行为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不能表现自己的主体性。因此,债权人行使基本权能时,须债务人配合方有客体。这意味着,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时,债权人方有客体,方成为主体,否则仅有主体之名,无主体之实;或者说,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时,债权方成为权利,否则仅有权利之名,无权利之实。这也就是任何债权均有风险的原因。
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可因各种原因违约。在法理上,这是买受人合同债权的应有风险,其实就是买受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法律必须保护交易安全,但保护交易安全并不等于否认正常的交易风险,承认正常的交易风险与保护交易安全并不冲突。
举两个案例作一比较。案例一: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特定物的合同。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乙对甲享有合同债权,对标的物不享有物权,无论是否交付价金,只能请求甲交付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甲不交付标的物,乙可请求法院判决甲承担违约后果,不能请求法院执行标的物。法院可判决甲承担违约后果,不能判决甲“继续履行”。甲不执行判决,乙可请求法院执行甲的财产,但不能指定执行标的物。
案例二:甲向乙借用特定物,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到期不还。乙享有合同债权和物上请求权,两者标的完全重叠,发生不真正竞合,实现一个权利,另一权利因标的实现而消灭。乙可选择行使合同债权或物上请求权,但均表现为请求甲返还标的物。甲不返还标的物,乙可请求法院判决甲返还标的物,法院应支持乙的请求。
假设甲不执行判决:1.乙根据合同债权,不能请求法院执行标的物,但可请求甲补偿损失;甲不补偿,乙可请求法院执行甲的财产,但由甲指定。2.乙根据物上请求权,可请求法院排除甲对乙之物权妨碍,即执行标的物,执行后,视为甲履行合同。此案中,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表现相同,甲排除对乙的物权妨碍与甲继续履行合同表现相同。
(四)多重买卖效力
民法现有的原则、规定和理论包括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法律行为和合同理论、所有权理论、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债权风险理论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标的物所有权无任何变动,发生合同债务和合同债权。合同债务是依约移转标的物占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是受领价金,如买受人不给付,可请求依约给付。出卖人可选择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后果。与单一买卖相比,多重买卖的出卖人从单个买卖合同当事人成为多个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认为出卖人的法律身份发生了变动,但只是发生新债,即新的相对关系。多重买卖诸合同分别订立后,标的物未向任一买受人交付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无任何变动,任一买受人对标的物均无物权,不能妨碍出卖人依法行使物权。这意味着,出卖人因标的物而与包括多重买卖新老买受人在内的不特定人之间的绝对关系,没有任何变动。显然,多重买卖出卖人仍可选择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后果,并可选择履行对象和违约对象。在强制补偿允诺移转的价值以及孳息的前提下,或者说,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直接获利的前提下,法律无需禁止违约。
三、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四种观点评述
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理解与适用》介绍了四种观点,以下分别评述。
(一)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该观点认为,“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理由是:“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此说观点成立,但理由尚可商榷。 多重买卖中,各买受人债权平等,此处之平等仅反映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受偿资格平等;并不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是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是意定之债。多重买卖出卖人与各买受人的平等关系,由合同本质决定,并非因各买受人债权平等而发生。
(二)先行支付价款说
该观点主张“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说提出“善意履行”,令人困惑。民法所谓“履行”,即兑现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无需区分“善意”与“恶意”。民法无“善意履行”范畴。
民法所谓优先权,指同类权利中的优先行使资格。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决定于权利性质。在权利性质未作变动的情况下,权利优先地位不能发生或取消。
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即合同债权,表现为不同权能:标的物给付期前,表现为合同关系维持请求权;标的物给付期已到,表现为标的物给付请求权;出卖人依约给付标的物,表现为标的物受领权。合同关系维持请求权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多重买卖中,各买卖合同先后订立,此请求权根据订立顺序先后发生,受合同法保护。不区分买受人合同债权之不同权能,笼统规定“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不能成立。引文此处所谓“合同权利”,其实是指优先受领权。据此,多重买卖买受人受领权的性质,因买受人是否先行支付价款而不同:先行支付价款者为优先权,未先行支付价款者非优先权。理由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然而,多重买卖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不能变动买卖合同内容,当然也不能变动买受人合同债权的性质。规定买受人如先行支付价款,其合同债权即可变动性质,从非优先权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从前文可知,民法相关法理和规定已明确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已受保护。“先行支付价款说”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不是维护而是损害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
(三)合同成立在先说
该观点认为:“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然而,第一,法律不禁止违约;第二,买受人合同权利因买卖合同而发生,后成立合同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
与先行支付价款不能变动买受人合同债权性质一样,合同成立在先也不能变动合同债权性质,规定合同成立在先,买受人合同债权即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不是维护而是损害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在法理上,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违约即发生违约之债,与违约方有无“过错”即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无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能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债务,不能规定违约方“继续履行”,更不能规定出卖人向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履行给付。
(四)买受人先请求说
该观点认为:“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说成立,但该观点所提供的理由和推论均不成立。
该观点的理由是:“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非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既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否定其效力,也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
所谓某权利存在于物上,指该权利的效力及于物,或者说该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并非指该物是权利的载体。权利的载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任何物都不能成为主体。但把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表述为权利存在于物上,不至于发生误解。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支配作为权利客体之物。债权是特定行为后果移转资格,权利人不能支配债务人财产,当然也不能支配债务人人身。在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可支配给付物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物上存在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通说认为,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有相容性。通说物权之排他性指:同一物上,不能并立两个以上同一内容的物权。通说债权的相容性指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有多个债权人,学界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所谓权利的排他性,只能理解为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物权的“排他性”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不排他不成为权利,当然不同权利有不同权能,排他性表现不同。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物权人对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排他,可见物权的排他性并非物权权能外的另一种效力。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只能支配自己的人身,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不受任何人妨碍。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主张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两个“排他性”含义完全不同,违反逻辑。主张同一物上可以并存多个债权,并以此作为债权无排他性的根据,更是对债权基本性质的误解。
该观点的推论是:“就动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确认先行行使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该买受人的优先履行请求权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
引文称:“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买受人合同权利因买卖合同而发生,与买受人请求给付之顺序无关。所谓“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优先权。然而,买受人先行请求给付不能变动合同债权的性质,规定买受人如先行请求给付,买受人合同债权即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 四、《理解与适用》相关观点评述
《理解与适用》认为,应根据诚信原则平衡多重买卖各方利益,其价值判断的逻辑是:多重买卖出卖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如选择向高价的后买受人出售,向低价的先买受人承担违约债务,损害交易安全,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平衡的结果是: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买受人先请求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具体适用程序为:如均未受领交付,采“先行支付价款说”;如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采“买受人先请求说”;如均未受领交付,亦未支付价款,采“合同成立在先说”。
需要指出,多重买卖关系中,如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所订立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向后买受人的交付属有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当然移转,不问后买受人是否“恶意”。所谓“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云云,混淆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不能成立。
从前文可知,《理解与适用》所举四种观点中,“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成立,当然理由不甚严谨;其余各说均不成立,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偏偏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采用了其余各说。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原因必然很多,包括对一些基本法理存在误解,此处指出两点:
第一,以诚信原则为民法最高原则,“帝王条款”必须绝对遵守,对此前文已作批判。
第二,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民法的法理派生于民法的平等原则,表现为从平等原则演绎的逻辑体系,反映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的诚信原则,不过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民法法理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其他原则共同实现民法的价值观念。民法的价值观念即存在于符合民法法理,或者说遵循形式逻辑的规定和理论中。民法有自身的逻辑体系。民法的逻辑体系通过规定权利而表现。不同类权利有不同权能,突破权能范围的规定违反民法自身的逻辑。
前文指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法律行为和合同理论、所有权理论、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债权风险理论等,包括多重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出卖人可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向谁履行合同,但违约必须承担补偿债务。坚持“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就是坚持上述民法规定和理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诚信原则,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采用“先行支付价款说”,“买受人先请求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实际上是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通过滥用诚信原则,否定相关规定和理论,最终否定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否定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该条内容见本文前注释)第1款第(2)(3)(4)项,分别采用“先开发说”,“先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实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3款所本,前引《理解与适用》即声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参照了法释〔2005〕5号,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认识由来已久。从前文分析可知,法释〔2005〕5号第(2)、(3)、(4)项违背法理,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打算否定上述所有根据民法价值观念演绎的民法规定和理论吗?
关键词:多重买卖 诚实信用 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一、相关解释
多重买卖的效力,立法原无专门规定,但根据相关法理和规定,并非不能确定。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了多重买卖效力:“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通说视为单数法律行为,称双方行为。设定债权的协议由要约和承诺组成,移转物权的协议由给付和受领组成。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属法律行为。民法的法律效力是对行为的评价。合同其实是法律行为组合。合同的效力其实是组成合同的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有效指法律许可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指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前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为“在买卖合同均生效的情况下”,法理意义是组成该合同的各行为均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作了解释,为避免断章取义,下文详细引用:“(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尽管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法,但数个合同有效并不能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和归属。在买卖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情形下,尚需交付行为才能完成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据此,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领动产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人民法院自应支持。在审判实务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呢?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主要存在四种争论观点:1.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2.先行支付价款说。该观点认为,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3.合同成立在先说。该观点认为,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多重买卖行为的履行顺序时亦依照合同成立在先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虽然该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但其法理亦应同样适用动产。4.买受人先请求权说。该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非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既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否定其效力,也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就动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确认先行行使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该买受人的优先履行请求权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二)本司法解释立场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平衡多重买卖行为中各方利益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而言: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有鉴于此,如果按照‘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允许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该买受人的话,无疑是放任甚至纵容了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故而,在数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且均未受领标的物交付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1 〕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3)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 〔2 〕 二、多重买卖效力法理根据
《理解与适用》由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理应准确反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法理根据。从引文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第2、3款的法理根据主要是诚信原则。
(一)如何理解诚信原则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必须规定调整原则。民法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现实的民事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详尽规定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务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无法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调整原则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调整原则。可见,诚信原则和其它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通说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绝对原则,那是想当然。
传统民法对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有不同规定:借贷、保管为实践行为。买卖、租赁为诺成行为。赠与有两种立法模式:或为实践行为,标的物占有移转生效;或为诺成行为,但行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可见,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当事人“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这意味着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食言;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食言。无论适用还是不适用诚信原则,实质上均是立法者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手段,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观念。主张所有民事领域必须绝对贯彻诚信原则,根据不足。
(二)如何理解违约
在法理上,履约是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缔约的真实意思,其实是两个允诺:一是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二是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无约定,给付采用货币形式。如缔约人无第二允诺,应推定允诺以货币形式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的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的孳息。此类推定为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须,否认此类推定将损害交易安全,推定高于或低于上述补偿有违公平。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的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的特定行为,即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区别于任何无保证的允诺。所谓保证,即以特定行为担保另一特定行为,担保行为与被担保行为是两个行为,以特定行为本身担保该特定行为违反逻辑,没有意义。缔约即以第二允诺担保第一允诺,并非以第一允诺担保第一允诺。所谓违约,即不履行第一允诺。但缔约是为两个允诺,第二允诺担保了第一允诺,两个允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允许为第二允诺,意味着允许违约。包括违约金在内,违约的法律后果其实是违约人订约时的允诺或推定允诺,是当事人为自己所设定债务的转化形态,并非法律的制裁。从积极为行为还是消极不为指定行为的角度,履约行为可分为作为性质的特定行为和不作为性质的特定行为,后者可强制执行;前者无法强制执行,但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所谓合同必须严守,不能解释为法律强制履行,只能解释为法律强制补偿。
法律是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禁止违法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法律所禁止者也仅限于违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禁止违法的强制性不仅表现为可强制填平违法者造成的他人损害,而且表现为可制止违法行为,包括限制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合同是当事人的协议,不是法律,也不能视为法律。违约不是违法,法律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违约可能导致侵权而违法,如加害给付。但侵权的法律原因是加害,不依约给付本身不侵权,不违法。《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该条款至少在文字意义上值得商榷。学界引入法经济学的效率违约理论,以追求效率为违约辩护,没有必要。民法有自己的法理和逻辑,可以解释和规定违约。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通说理解为若非客观不能,即可判决继续履行。换言之,相对方可任意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值得商榷。在法理上,只有金钱之债方可判决继续履行,而金钱之债又无需专门规定“继续履行”。司法实务中,《合同法》第172条的“继续履行”实际上针对非金钱之债,说明条文容易引起误解。
(三)如何理解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模式。《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买卖合同为债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且所有权不因订立买卖合同发生任何负担。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标的物,即享有债权,但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不享有物权。这意味着买受人受领前不能支配标的物。或者说,不能妨碍出卖人依法行使标的物所有权。众所周知,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括物权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支配所有物。
权利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资格。民法上的支配是指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就是支配权利客体,支配者方为权利主体,被支配者方为权利客体。然而,虽然同是支配客体,绝对权与相对权的行使方式存在区别。
通说认为,绝对权人行使权利,无须义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相对权人行使权利,须义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此说比较通俗,容易理解,但有不严谨处。 以物权为例。物权含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人可自己占有、使用标的物,可通过使用标的物获取收益,可改变标的物形态,亦可抛弃标的物。也就是说,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标的物均无需他人以特定行为配合。
然而,通说提出间接占有概念,即借人之手占有;所有人经常通过他人使用、收益标的物,如租赁;所有人转让标的物,须受让人以受让行为配合。可见,物权人行使权利,支配客体,经常须他人以特定行为配合。
那么,绝对权与相对权行使方式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呢?如作比较,可以发现,同样是配合权利行使的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权者是特定人义务,配合绝对权者非特定人之义务。实际上,行使绝对权只需不特定人履行不特定人义务配合,无需任何人作为特定人履行义务配合;而行使相对权,需特定人履行特定人义务配合。是否需特定人以履行特定人义务配合,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基本区分根据,也是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根据。
通说认为,相对权包括债权和相对身份权。其实,民法之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相对身份权属身份性债权,相对权即债权。关于债权的客体,有两种观点:(1)债务人的给付行为。(2)给付物,即标的物。需要指出,通说实际上用客体这个概念表示主体的行为对象。但同是主体的行为对象,主体或可支配,如主体之所有物;或仅可作用不可支配,如主体的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或不能支配,但可请求相对人支配,如债权的标的或标的物。讨论权利客体,必须区别行为人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和不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以明确主体的自由范围。
根据现代法理,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因此,给付行为不是债权客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也不能支配标的物(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可作用而不能支配标的物)。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后,方可支配标的物,而此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给付物也不是债权客体。实际上,债权人行使债权时,除自己的人身外,无可支配者。因此,作为债权人支配对象的债权客体是权利人人身,表现为行使债权时的各具体行为,实际上是完成各具体行为的智力和体力。
债权的基本权能为受领,客体是受领行为(实为完成受领的智力和体力)。债权的救济权能为请求,客体是请求行为(实为完成请求的智力和体力)。主体行使债权基本权能,即为受领行为;行使救济权能,即为请求行为。债权人为请求行为,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因此,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时,必然有客体。债权人为受领行为,须债务人以给付行为配合(此处之配合含因强制执行而清偿)。无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配合,债权人不能在受领行为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不能表现自己的主体性。因此,债权人行使基本权能时,须债务人配合方有客体。这意味着,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时,债权人方有客体,方成为主体,否则仅有主体之名,无主体之实;或者说,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时,债权方成为权利,否则仅有权利之名,无权利之实。这也就是任何债权均有风险的原因。
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可因各种原因违约。在法理上,这是买受人合同债权的应有风险,其实就是买受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法律必须保护交易安全,但保护交易安全并不等于否认正常的交易风险,承认正常的交易风险与保护交易安全并不冲突。
举两个案例作一比较。案例一: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特定物的合同。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乙对甲享有合同债权,对标的物不享有物权,无论是否交付价金,只能请求甲交付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甲不交付标的物,乙可请求法院判决甲承担违约后果,不能请求法院执行标的物。法院可判决甲承担违约后果,不能判决甲“继续履行”。甲不执行判决,乙可请求法院执行甲的财产,但不能指定执行标的物。
案例二:甲向乙借用特定物,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到期不还。乙享有合同债权和物上请求权,两者标的完全重叠,发生不真正竞合,实现一个权利,另一权利因标的实现而消灭。乙可选择行使合同债权或物上请求权,但均表现为请求甲返还标的物。甲不返还标的物,乙可请求法院判决甲返还标的物,法院应支持乙的请求。
假设甲不执行判决:1.乙根据合同债权,不能请求法院执行标的物,但可请求甲补偿损失;甲不补偿,乙可请求法院执行甲的财产,但由甲指定。2.乙根据物上请求权,可请求法院排除甲对乙之物权妨碍,即执行标的物,执行后,视为甲履行合同。此案中,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表现相同,甲排除对乙的物权妨碍与甲继续履行合同表现相同。
(四)多重买卖效力
民法现有的原则、规定和理论包括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法律行为和合同理论、所有权理论、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债权风险理论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标的物所有权无任何变动,发生合同债务和合同债权。合同债务是依约移转标的物占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是受领价金,如买受人不给付,可请求依约给付。出卖人可选择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后果。与单一买卖相比,多重买卖的出卖人从单个买卖合同当事人成为多个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认为出卖人的法律身份发生了变动,但只是发生新债,即新的相对关系。多重买卖诸合同分别订立后,标的物未向任一买受人交付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无任何变动,任一买受人对标的物均无物权,不能妨碍出卖人依法行使物权。这意味着,出卖人因标的物而与包括多重买卖新老买受人在内的不特定人之间的绝对关系,没有任何变动。显然,多重买卖出卖人仍可选择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后果,并可选择履行对象和违约对象。在强制补偿允诺移转的价值以及孳息的前提下,或者说,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直接获利的前提下,法律无需禁止违约。
三、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四种观点评述
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理解与适用》介绍了四种观点,以下分别评述。
(一)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该观点认为,“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理由是:“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此说观点成立,但理由尚可商榷。 多重买卖中,各买受人债权平等,此处之平等仅反映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受偿资格平等;并不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是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是意定之债。多重买卖出卖人与各买受人的平等关系,由合同本质决定,并非因各买受人债权平等而发生。
(二)先行支付价款说
该观点主张“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说提出“善意履行”,令人困惑。民法所谓“履行”,即兑现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无需区分“善意”与“恶意”。民法无“善意履行”范畴。
民法所谓优先权,指同类权利中的优先行使资格。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决定于权利性质。在权利性质未作变动的情况下,权利优先地位不能发生或取消。
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即合同债权,表现为不同权能:标的物给付期前,表现为合同关系维持请求权;标的物给付期已到,表现为标的物给付请求权;出卖人依约给付标的物,表现为标的物受领权。合同关系维持请求权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多重买卖中,各买卖合同先后订立,此请求权根据订立顺序先后发生,受合同法保护。不区分买受人合同债权之不同权能,笼统规定“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不能成立。引文此处所谓“合同权利”,其实是指优先受领权。据此,多重买卖买受人受领权的性质,因买受人是否先行支付价款而不同:先行支付价款者为优先权,未先行支付价款者非优先权。理由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然而,多重买卖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不能变动买卖合同内容,当然也不能变动买受人合同债权的性质。规定买受人如先行支付价款,其合同债权即可变动性质,从非优先权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从前文可知,民法相关法理和规定已明确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已受保护。“先行支付价款说”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不是维护而是损害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
(三)合同成立在先说
该观点认为:“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然而,第一,法律不禁止违约;第二,买受人合同权利因买卖合同而发生,后成立合同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
与先行支付价款不能变动买受人合同债权性质一样,合同成立在先也不能变动合同债权性质,规定合同成立在先,买受人合同债权即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不是维护而是损害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在法理上,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违约即发生违约之债,与违约方有无“过错”即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无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能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债务,不能规定违约方“继续履行”,更不能规定出卖人向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履行给付。
(四)买受人先请求说
该观点认为:“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说成立,但该观点所提供的理由和推论均不成立。
该观点的理由是:“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非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既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否定其效力,也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
所谓某权利存在于物上,指该权利的效力及于物,或者说该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并非指该物是权利的载体。权利的载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任何物都不能成为主体。但把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表述为权利存在于物上,不至于发生误解。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支配作为权利客体之物。债权是特定行为后果移转资格,权利人不能支配债务人财产,当然也不能支配债务人人身。在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可支配给付物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物上存在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通说认为,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有相容性。通说物权之排他性指:同一物上,不能并立两个以上同一内容的物权。通说债权的相容性指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有多个债权人,学界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所谓权利的排他性,只能理解为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物权的“排他性”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不排他不成为权利,当然不同权利有不同权能,排他性表现不同。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物权人对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排他,可见物权的排他性并非物权权能外的另一种效力。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只能支配自己的人身,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不受任何人妨碍。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主张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两个“排他性”含义完全不同,违反逻辑。主张同一物上可以并存多个债权,并以此作为债权无排他性的根据,更是对债权基本性质的误解。
该观点的推论是:“就动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确认先行行使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该买受人的优先履行请求权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
引文称:“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买受人合同权利因买卖合同而发生,与买受人请求给付之顺序无关。所谓“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优先权。然而,买受人先行请求给付不能变动合同债权的性质,规定买受人如先行请求给付,买受人合同债权即成为优先权,没有法理根据,实际上否定了相关法理和规定。 四、《理解与适用》相关观点评述
《理解与适用》认为,应根据诚信原则平衡多重买卖各方利益,其价值判断的逻辑是:多重买卖出卖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如选择向高价的后买受人出售,向低价的先买受人承担违约债务,损害交易安全,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平衡的结果是: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买受人先请求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具体适用程序为:如均未受领交付,采“先行支付价款说”;如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采“买受人先请求说”;如均未受领交付,亦未支付价款,采“合同成立在先说”。
需要指出,多重买卖关系中,如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所订立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向后买受人的交付属有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当然移转,不问后买受人是否“恶意”。所谓“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云云,混淆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不能成立。
从前文可知,《理解与适用》所举四种观点中,“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成立,当然理由不甚严谨;其余各说均不成立,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偏偏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采用了其余各说。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原因必然很多,包括对一些基本法理存在误解,此处指出两点:
第一,以诚信原则为民法最高原则,“帝王条款”必须绝对遵守,对此前文已作批判。
第二,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民法的法理派生于民法的平等原则,表现为从平等原则演绎的逻辑体系,反映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的诚信原则,不过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民法法理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其他原则共同实现民法的价值观念。民法的价值观念即存在于符合民法法理,或者说遵循形式逻辑的规定和理论中。民法有自身的逻辑体系。民法的逻辑体系通过规定权利而表现。不同类权利有不同权能,突破权能范围的规定违反民法自身的逻辑。
前文指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法律行为和合同理论、所有权理论、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债权风险理论等,包括多重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出卖人可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向谁履行合同,但违约必须承担补偿债务。坚持“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就是坚持上述民法规定和理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诚信原则,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采用“先行支付价款说”,“买受人先请求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实际上是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通过滥用诚信原则,否定相关规定和理论,最终否定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否定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该条内容见本文前注释)第1款第(2)(3)(4)项,分别采用“先开发说”,“先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实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3款所本,前引《理解与适用》即声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参照了法释〔2005〕5号,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认识由来已久。从前文分析可知,法释〔2005〕5号第(2)、(3)、(4)项违背法理,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打算否定上述所有根据民法价值观念演绎的民法规定和理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