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在自治、强制中走向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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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公布伊始,便在全国上下一片沸腾。尤其在企业界,更纷纷然为《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的施行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于是乎华为、LG、泸州老窖等知名企业紧急行动起来抛出了一个个“辞职门”事件,似乎是在为《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做最后的冲刺。人们不禁要问:《劳动合同法》的施行,真的是“狼来了”吗?
   现实社会中劳资关系的偏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使得劳动者在劳资双方的博弈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不能全面实现。在此语境中国家公权力介入用法律的形式强制予以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也就不难理解了。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在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和政策的合目的性的强制中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和谐,正是《劳动合同法》目的宣示之所在。因此,《劳动合同法》将在自治、强制中走向和谐。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私法自治
  
  劳动合同是一种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上的、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除了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外,作为传统意义上典型契约的属性特征在劳动合同中仍应予以体现。而民事合同的最显著特征就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当然,民事合同“意思自治”下的“合意”,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上的。但是,这并不必然成为实质上不平等的劳资双方在受到一定限制的“合意”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可以完全排除在传统民事合同之外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中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在本法中还是随处可见的。《劳动合同法》第3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所遵循的原则就与一般民事合同是一致的,即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第8条中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知情权);第13、14、15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分别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凡此种种规定,无不体现了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光芒。
   但是,劳动合同的人身性、从属性、持续性、社会性等特质决定了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也必然使其在人们现有的价值认知上把它作为一种“另类”的合同而独立于以“意思自治”为标志的民事合同之外,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力量来“修正”在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并以此弥补在“纯粹”劳资双方“意思自治”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显失公平”,并且还为民事法院在处理劳动关系的纠纷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便利。由此也使我们更加深刻地感受到马克思所断言的“法律是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产物”的真知灼见。国家公权力在劳动合同中的强制介入,也正是在社会变迁中“私法自治”难以确保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意思也难以自治的现实物质生活条件下应势而生的,只不过此时政府在其中“扮演”了作为弱势一方——劳动者的“靠山”角色而已,并以此达到劳资双方的平等,在利益平衡中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国家公权力的劳动者的“代言人”角色也是为了实现劳资双方平等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回归,这难道不又是内田贵笔下的“契约的再生”吗?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公法强制
  
  正是由于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民事合同中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在现实背景下的劳动合同中难以自然生成,为了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公权力在劳动合同中的强制介入也就成为了必然。这种强制在《劳动合同法》中更多地表现为颁布实施强行性规范,即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中公法强制的规定成了劳动合同的主导,“应当”、“不得”成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关键词。例如,《劳动合同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第9条中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第10条中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第14条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第17条中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强制性规定;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中关于试用期、试用期工资、试用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第22条中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禁止性规定。这些“一边倒”的强制性规定本应是主要规范公法域中的法律关系的,却在“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其中也包括《劳动合同法》)中找到了其不断“扩张”的空间。显然,在公私法之间“灰色地带”中异军突起的社会法中公法强制在时下占据了“优势”地位。这也是高度工业化、都市化社会中“动态法”规范体系的必然走势,也代表着公、私法规范在交错中试图改变在传统公法、私法中难以实践分配和对等正义的“窘境”。
  作为社会法之一的《劳动合同法》就是公权力对传统民法假设的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主体在许多方面的修正,是以“抗衡权力”的劳资谈判模型修正了民法的雇佣契约模型,以用人单位、劳动者替代了法人、自然人的民法主体,以此去回应平均正义和资源效率的需求。而传统公法在社会法的兴起中所假设的权力关系和国家功能也在许多方面被修正了,国家不再只是公民财产和安全的保护者,而且被修正了的公法新规范还以“积极作为”的态势去追求阶级正义和世代正义的满足。这在《劳动合同法》中表现为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了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第一要务”。尽管在处理国家和公民关系时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是公法的规范,但一定是国家公权力所定的有效行为规范。这与处理公民之间关系的私法中的“不得”是大相径庭的,私法中的“不得”几乎都是权能规范,其主要功能在赋予或分配权能。由此,人们也就不难理解《劳动合同法》中公法强制介入的意涵了。
  
  三、《劳动合同法》在自治、强制中走向和谐
  
  新兴法域的不断出现,造成了私法自治、公法强制的调和,同时公、私法在社会法接轨中的摩擦、碰撞甚至冲击也凸显了出来。《劳动合同法》在走向和谐的征程中也必将经受自治、强制冲突带来的阵痛考验。
  私法在历史的长河中长期居于与世无争的“世外桃源”中,其柔韧、中立、不抵抗的性格造就了芸芸众生在交往中自然生成的“自治”的品性,也成就了私法在“润物细无声”中演变为文化的底蕴,成为了“民族精神”的象征。可隆隆的机器声打破了这样的宁静,长期与私法相邻而安、泾渭分明的公权力悄然中“法律化”突变为了公法,以强势者的态势“侵入”到私法的领地。社会法也在其间找到了助其萌芽、生长的土壤。
  社会法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在传统公法与私法的调和中生成的混合型第三种结构要素,它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它在调整强大的市场主体(如用人单位)与社会弱者(如劳动者)时,单靠私法自治不足以自行;单靠公法的强行干预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因此,私法自治、公法强制在社会法中的结合成为了必然,并以此在二者的调和中实现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价值目标。
  作为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脱胎”于私法,又异质于私法。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仍应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则。公法的介入,只能是作为“利益的衡量者”,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而非行政事务管理者的身份,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以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能在强制中伤及劳动关系自身所具有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这个充满生命力的“种子”。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上,支撑市场经济的民法只有信任自治一途,国家以公权力作为契约的后盾,只在契约内容已制造高度的外部成本——违反伦理和法令时,国家才会否定其效力”。在此意义下,“表面上和任意规范对立的强制规范,就其功能而言,则在大多数情形下,只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去支撑私法自治而已。”
  《劳动合同法》中私法自治、公法强制的调和,问题并不在于私法的自治,而在于公法强制的深度和广度怎样做到适度。这个“点”具体表现为《劳动合同法》如何最大限度地做到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影响用人单位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里已经不纯然是公私法技术的接轨,而同时是理念、价值、政策的接轨。”《劳动合同法》也不再仅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博弈的“战场”,也成了公私法“博弈”的“战场”。而作为法益权衡者的法官正是这场博弈中的裁判者,自治、强制接轨者的重任也当然地落在了法官的肩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正是在其运行中得以实现的。
  总之,《劳动合同法》终将在一片喧嚣中归于平静,在时光的推移下不断前行。尽管在前行的路上还会不时出现私法自治、公法强制之间碰撞的声响,但其前行的步伐不会停止。当《劳动合同法》在公私法 “磨合”之后,成为劳资双方共同的价值认同时,其立法意旨也就实现了。政策退潮时,私法自治也就自动回复,老子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和谐天地就会呈现在我们面前。
  (曲靖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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