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设计中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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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乔丹商标案”使人们的目光聚焦于商标设计的法律问题。该问题的根源,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姓名所含有的财产价值、商业前景,成为商标设计者以姓名作为产品商标的重要原因,由此导致了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对于商标设计,应思辨姓名作为商标的不合理性,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商标权;姓名权;乔丹案
  一、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1.姓名权的保护对象
  姓名权的保护对象包括狭义的姓名与广义的姓名。狭义的姓名是姓氏与名字的组合。姓氏表现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名更多的是个性的体现与长辈的期许。姓与名的結合,构成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姓名,它既是自然人身份归属的标志,又是其与他人相区分的个性所在。
  上文所述的姓名,为狭义姓名,它是姓名权客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姓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而由于社會文化的多元性以及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姓加名这一传统姓名之外,又出现了诸如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标识自然人身份的符号,这些符号是否能如姓名一样成为姓名权客体,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姓名的本质看,其无非是一个彰显自然人身份的符号,这一符号最基本的作用是代表某一特定自然人,并与他人相区别。符号应与其代表的特定人产生联系,并为他人所知晓。如果笔名、艺名、别名等能与特定人产生联系,并为他人所知,则这些符号能成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反之,则不能受姓名权保护。
  2.“乔丹商标案”中的姓名权争议
  在乔丹案中,中文“乔丹”能否成为迈克尔·乔丹姓名权客体备受争议。乔丹体育认为Jordan是英美普通姓氏,姓名权的客体必须是姓加名,而Jordan的翻译“乔丹”并不能与迈克尔·乔丹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这一观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姓名权的客体不应只是狭义的姓名,还应包含笔名、别名、艺名等代表个人特征、彰显人格利益的符号。这些符号的功能,与户籍机关登记的姓名并无二致,有的甚至因长期使用而负有显著性。对姓名二字不应做狭义理解,而应着眼于姓名之本质。在乔丹案中,乔丹体育提出姓名必须是姓氏与名称的结合。这一观点显然是将姓名做了文义解释,而将笔名、艺名、译名排除在外。这种解释方法使得姓名权制度仅仅适用于狭义的姓名,弱化了其功能,忽视了姓名的本质。因此,对姓名二字不应做文义解释,而应进行扩大解释。
  其二,译名可以成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所谓译名,是姓名的另一种语言表达。译名是否是广义姓名中的一种,是否与笔名、别名、艺名呈并列关系,这些问题并无定论。从译名与原名的关系上看,译名是从原名翻译而来,从属于原名,并由原名决定。从语言学角度分析,目前绝大多数语种中的姓名都能翻译成中文,而像英语这种国际通用语言,早在近代便已传入中国,并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国人的语言习惯。在这种影响下,部分国人的姓名中可以看出英文姓名的痕迹。因此,译名是姓名权客体。
  二、商标设计中对姓名权的侵犯
  1.商标侵犯姓名权的成因
  从商标设计的角度看,商标的构成,为其与姓名产生冲突提供了可能。目前,大多数商标依旧由文字和图形组成,而他人可能早已在文字或图形上享有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权利。由于都是由文字组成,文字商标与姓名可能产生重合,而一些商标注册者直接以姓名作为文字商标,提升了与他人姓名重合的几率。这种文字的重合,使得商标权可能妨害姓名权的行使,产生权利冲突。
  从姓名权角度看,姓名不再是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它所包含的经济价值不断被发现与挖掘。商品经济的发展冲击着传统人格权的属性,人格权商品化已实实在在的存在于姓名权中。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提到:肖像、姓名以及其他人格特征,都可能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这种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姓名主体的知名度。而知名度则来源于其在某一领域的成就。知名人士可以允许他人将自己的肖像、姓名用于商标,并收取报酬,从而实现人格的商业化。而未经本人允许对其人格进行商业化利用,更多地损害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在商业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如何抓住市场注意力,掌控眼球效应,成为商业主体的首要任务。姓名这一承载自然人名望的符号,其商业价值不言而喻。而一些公众人物在本领域积累一定名望后,也乐于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从而发掘其人格权中的商业价值。而当他人也盯上姓名这一商业宝藏时,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就会显现。
  2.商标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虽然姓名与商标重合是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合必然会导致冲突。对普通人而言,其姓名的商业价值微乎其微,此时法律没有必要对该姓名进行财产性保护。而只有当姓名与商标重合,导致公众混淆时,才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
  其一,姓名权人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正如上文所提,并不是任何姓名都值得法律对其进行财产性保护,原因在于有些姓名并不具备商业价值。而姓名价值的大小通常取决于姓名权人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姓名的商业价值越大。同时,知名度也是商标与姓名产生唯一对应联系,造成他人混淆误认,判断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常常作为争议焦点讨论。
  其二,商标与姓名产生唯一对应联系。由于姓名权不具有独占性,而商标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因此,如何判定商标是否侵犯某一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特定自然人是否与持有相同姓名的自然人有所不同,成为判断商标是否侵犯姓名权的核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商评委或法院均要求姓名权人证实该部分内容能与姓名权人形成唯一的联系。当消费者看到商标时会联想到特定自然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品与特定自然人有联系。需要注意的是,唯一的联系并不要求该姓名是唯一存在的姓名,而只需要该姓名会使公众当然的联想到某个特定人即可。相对于其它构成要件,这一判断标准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多大比例的消费者可能会联想到特定人,这种联想是否清晰明确,此类问题难以进行量化分析,需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拿捏。   三、防范商標侵犯姓名权的建议
  1.姓名注册商标立法的完善
  发生诸多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究其原因,除了两项权利对有限利益的争夺之外,还包括我国相关立法上的漏洞,姓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值得考量。
  美国的《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主要和仅仅是姓氏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如果某一姓氏除了作为人名之外,还具有其他含义,或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仍然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在我国,经常出现以完整的姓名构成注册商标的。由于姓名不具有独占性,同一姓名对应多个自然人。而当消费者面对一个姓名商标时,很可能将该姓名与不同自然人想联系,而不是某个单一的个人,从而极易发生混淆误认,这与商标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不符。因此,即便在中国,毫无限制的允许姓名成为商标的内容具有不合理性。当然,《兰哈姆法》并未完全禁止姓名在商标中的使用。所谓第二含义指“某人的名字不仅可以用来识别该个人,而且可以作为商标,指示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或指示获得了授权的公司在商业中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第二含义的本质就是姓名商标具有显著性,能使消费者将姓名与商品产生对应关系。以李宁公司为例,虽然也是姓名商标,但经过几十年经营,李宁二字已不仅指向运动员李宁,更多的时候指向李宁运动品牌。
  2.商标设计法律意识的提高
  除了立法需要不断完善,商标设计者也应提升相应的法律意识。对于以文字作为商标的设计,应尽量避免类似“乔丹”、“姚明”、“贝利”之类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设计者或使用者毫无关联的姓名。此类设计首先缺乏傳达性,无法在商品与公众之间建立对等的信息沟通。其次缺乏审美性。由于名人姓名本与商标设计者无任何联系,此类商标无法彰显出设计者的创意与匠心,反而容易落入窠臼。最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被法律所禁止。企业自身应摒弃搭便车走捷径的观念,而应将战略重心集中于产品的质量与商誉的积累,通过自身的经营将品牌做强做大。谨慎小心的行使权力,切莫踏入权利的雷区,使侵权成为企业生命的定时炸弹。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刘文杰.民法上的姓名权.法学研究,2010年第06期.
  [3]张伟君,许超.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一案的法律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03期.
  [4]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作者简介:沈超(1993- ),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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