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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生伤害事故在高校办学过程中是很难避免的客观事实,困扰着高校工作,影响着正常的高校教育教学秩序。本文拟通过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类型、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分析,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出了处理和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高校 学生伤害事故 民事法律责任 归责原则 对策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1)06-050-03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从2003年的郑州某高校“集体食物中毒事件”到2004年的云南“马加爵杀人事件”再到2009年江苏淮安某高校学生死亡事件等。许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常常不知所措,要么以牺牲学校合法权益为代价息事宁人,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权益而导致事态扩大难以收拾。因此,如何从法律的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高校、教职员工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第37条规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
1.损害主体的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此处的学生一般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从时间上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的期间。学生受伤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损害空间的特定性。损害的空间特定是指伤害行为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学生受损害的地点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没有经过审批私自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4.损害结果的特定性。一般而言,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等,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如因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它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三、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大学生自从入学伊始就与高校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总体上可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主张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违约责任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也隐含着承认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侵害而造成损失、损害时,可依法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高校管理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这是维护教学秩序、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需要,同时也是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是,从逻辑角度讲,教育权先于学校管理权的产生,受教育是接受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高校的管理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的教育活动展开,管理权应该服从服务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或契约)范畴。
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无论有无书面合同,依其行为显然符合法律合同成立要件,从而构成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在服务场所即负有管理和服务责任的空间内,对服务对象即大学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合同,高校与学生间有时可能会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约定,如高校单方面作出一些符合或高于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就属于合同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高校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显然构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违约责任。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高校在违约的同时还可能构成侵权。若高校违反或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必须是学校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第三,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相对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两种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
笔者认为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的限制竞合模式也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主张何种责任,利弊不一,难以一概而论。应当认为,不论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为要件,然而损害有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且有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较为宽泛,除财产上的损害外,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还可能有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等方面较为有利,所以,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侵权责任更易于成立。如在第三人致害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中,适用违约责任比适用侵权责任更有说服力。当然,在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因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较为宽泛,主张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这比限制学生的请求权而单纯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学生的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学生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民法的自由精神。如若学生能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有过错,并违反了其他法定义务的,能请求较高的赔偿额时,可以主张高校承担侵权责任;而若学生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有过错比较困难,或基于时效利益的,则可选择违约责任。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以及侵权行为的分类。
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损害结果发生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三个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其他两种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对于高校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历来有较大争论。有的主张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有的主张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确定学校的责任需要注意两方面:一方面我们不能单方面强调学校的责任,任何校园伤害事故都归责于学校的话,一是学校承担不起这样的责任,二是学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就可能会畏手畏脚,不能有效地开展教学等工作;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强调学校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校方推卸责任,从而导致对学生管理的疏忽。在美国,法院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中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地衡量了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1.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有过错才可能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并不等于说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与体现出来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不仅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精神,也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基本理念。《办法》第157条对此也予以规定:“学校和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学生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共同利益中受到伤害的,学校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在界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时,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适用的空间。
总之,从《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其重要性是其它归责原则远不能相比的,但是完全否定其他归责原则应有的地位和价值也是不妥当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既要有效填平和分散损害,也不能为了单方保护弱势群体而忽视校方利益,不适当扩大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赔偿方面应当考虑到高校主体的特殊性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然后做出合理的判断以实现社会正义。笔者认为,在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并不排除公平原则特定情况下的运用。
五、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法律救济
(一)加强校园安全立法、健全高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
目前,虽然关于校园安全的立法已经开始被重视,也开始了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法律化工作的有益探索,但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特别是高校学生伤害处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偏少且效力层次偏低,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与我国《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法律相比,效力层次低。因此出台一部效力层次较高的《校园安全法》迫在眉睫。
同时高校应当积极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好本校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形成系统严密高效的安全管理体制和事故处理机制,建立起立体安全防范体系,做到防微杜渐,使各种学生伤害事故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能够尽快得到妥善处理。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是关键
有良好的规章制度并不必然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再好的制度也是由人来执行和落实,只有让执行落实规章制度的人自觉遵守制度、积极贯彻制度,才能实现制定制度的初衷。因此,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创造性地把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三)加强教育引导是基础
高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引导,使学生自觉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树立良好的安全心理和学会应对安全事故的方法。高校要充分发挥学生工作队伍和安全保卫部门的作用,从思想、心理和防范技能上提供学生所需要的教育;定期开设安全教育专题讲座,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工作,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各种途径,经常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帮助有问题学生减压;建立通畅的信息反馈途径,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及时察觉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危机干预。
(四)社会保险是有益补充
作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对学生伤害事故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为解决这一难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都实行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了保险范畴。
在目前法律已经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立法的宏观背景下,将保险制度引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赔偿中,为合理、公正、妥善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同时,也为保险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市场。建立社会保险,通过包括保险在内的多渠道途径解决损害赔偿经费来源,转嫁风险责任,无疑是解决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殷红敏.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制度的法律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2009,(5)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N].中国教育报,2002-08-21(2).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陈光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责任问题研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08,(4)
[5]仲春.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校方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1)
作者简介:柏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学工办副主任,助教,主要从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关键词:高校 学生伤害事故 民事法律责任 归责原则 对策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1)06-050-03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从2003年的郑州某高校“集体食物中毒事件”到2004年的云南“马加爵杀人事件”再到2009年江苏淮安某高校学生死亡事件等。许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常常不知所措,要么以牺牲学校合法权益为代价息事宁人,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权益而导致事态扩大难以收拾。因此,如何从法律的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高校、教职员工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第37条规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
1.损害主体的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此处的学生一般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从时间上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的期间。学生受伤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损害空间的特定性。损害的空间特定是指伤害行为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学生受损害的地点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没有经过审批私自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4.损害结果的特定性。一般而言,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等,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如因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它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三、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大学生自从入学伊始就与高校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总体上可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主张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违约责任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也隐含着承认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侵害而造成损失、损害时,可依法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高校管理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这是维护教学秩序、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需要,同时也是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是,从逻辑角度讲,教育权先于学校管理权的产生,受教育是接受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高校的管理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的教育活动展开,管理权应该服从服务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或契约)范畴。
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无论有无书面合同,依其行为显然符合法律合同成立要件,从而构成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在服务场所即负有管理和服务责任的空间内,对服务对象即大学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合同,高校与学生间有时可能会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约定,如高校单方面作出一些符合或高于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就属于合同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高校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显然构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违约责任。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高校在违约的同时还可能构成侵权。若高校违反或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必须是学校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第三,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相对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两种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
笔者认为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的限制竞合模式也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主张何种责任,利弊不一,难以一概而论。应当认为,不论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为要件,然而损害有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且有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较为宽泛,除财产上的损害外,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还可能有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等方面较为有利,所以,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侵权责任更易于成立。如在第三人致害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中,适用违约责任比适用侵权责任更有说服力。当然,在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因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较为宽泛,主张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这比限制学生的请求权而单纯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学生的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学生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民法的自由精神。如若学生能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有过错,并违反了其他法定义务的,能请求较高的赔偿额时,可以主张高校承担侵权责任;而若学生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有过错比较困难,或基于时效利益的,则可选择违约责任。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以及侵权行为的分类。
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损害结果发生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三个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其他两种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对于高校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历来有较大争论。有的主张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有的主张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确定学校的责任需要注意两方面:一方面我们不能单方面强调学校的责任,任何校园伤害事故都归责于学校的话,一是学校承担不起这样的责任,二是学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就可能会畏手畏脚,不能有效地开展教学等工作;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强调学校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校方推卸责任,从而导致对学生管理的疏忽。在美国,法院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中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地衡量了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1.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有过错才可能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并不等于说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与体现出来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不仅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精神,也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基本理念。《办法》第157条对此也予以规定:“学校和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学生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共同利益中受到伤害的,学校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在界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时,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适用的空间。
总之,从《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其重要性是其它归责原则远不能相比的,但是完全否定其他归责原则应有的地位和价值也是不妥当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既要有效填平和分散损害,也不能为了单方保护弱势群体而忽视校方利益,不适当扩大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赔偿方面应当考虑到高校主体的特殊性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然后做出合理的判断以实现社会正义。笔者认为,在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并不排除公平原则特定情况下的运用。
五、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法律救济
(一)加强校园安全立法、健全高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
目前,虽然关于校园安全的立法已经开始被重视,也开始了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法律化工作的有益探索,但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特别是高校学生伤害处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偏少且效力层次偏低,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与我国《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法律相比,效力层次低。因此出台一部效力层次较高的《校园安全法》迫在眉睫。
同时高校应当积极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好本校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形成系统严密高效的安全管理体制和事故处理机制,建立起立体安全防范体系,做到防微杜渐,使各种学生伤害事故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能够尽快得到妥善处理。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是关键
有良好的规章制度并不必然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再好的制度也是由人来执行和落实,只有让执行落实规章制度的人自觉遵守制度、积极贯彻制度,才能实现制定制度的初衷。因此,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创造性地把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三)加强教育引导是基础
高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引导,使学生自觉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树立良好的安全心理和学会应对安全事故的方法。高校要充分发挥学生工作队伍和安全保卫部门的作用,从思想、心理和防范技能上提供学生所需要的教育;定期开设安全教育专题讲座,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工作,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各种途径,经常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帮助有问题学生减压;建立通畅的信息反馈途径,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及时察觉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危机干预。
(四)社会保险是有益补充
作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对学生伤害事故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为解决这一难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都实行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了保险范畴。
在目前法律已经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立法的宏观背景下,将保险制度引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赔偿中,为合理、公正、妥善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同时,也为保险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市场。建立社会保险,通过包括保险在内的多渠道途径解决损害赔偿经费来源,转嫁风险责任,无疑是解决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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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柏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学工办副主任,助教,主要从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