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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深入而逐渐提出并试行的一项制度。所谓量刑建议制度,是指检察官在法官对被告人作出量刑裁判之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政策,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向法官提供参考性意见的制度。量刑建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的实践和探索。本文拟通过对当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来源、目的、实践经验、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探讨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量刑建议 检察官 参考性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1-02
近年来,新的司法改革已迈开了步伐,无可否认的是,这次改革将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但我们的改革也是一个逐步探索的过程,一些具体措施必然会存在不足和值得探究的地方。设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无疑就是这些具体措施中的一例。
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和目的
(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从现有实践和理论上来看,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文件上考察最初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0日所发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在该发文中明确提出“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从法律依据上来考察,量刑建议权源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得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要对法院的诉讼进程、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予以监督,监督包括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一种事前监督方式。
从借鉴上来看,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通常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在听证会上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的权力;在大陆法系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就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控诉,……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
(二)量刑建议权设立的目的
可以说,设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目的是在于限制法院或法官对个案的刑罚自由裁量权。那么为什么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个:其一,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官对个案的量刑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行为结果,因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或职责来对这种行为结果进行约束和限制,履行这种义务或职责是对监督权的一种彰显与强化;其二,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基于立法理性,在设置刑罚时很少设置固定刑(在我国现行刑罚中,固定刑仅存在绑架罪等少数罪名中),大多数罪名所配置的是幅度刑罚,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而较大的裁量空间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因而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考究,存在对裁量权的限制需求,故量刑建议权应运而生;其三,在现有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因法官个人理解或素质的差异,存在同一类型个案量刑区别较大、随意性较大的情形,引发了公众对判决公正程度的质疑,因而须采用量刑建议权来缓和消除这种质疑;其四,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手段——提起抗诉,对法管在个案中量刑畸轻特别是畸重的情形缺乏力度和滞后性。
二、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践
(一)实践经验
实践中,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及其求刑“度”上,均存在二种做法。在案件范围上,一种做法是在所有的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另一种是只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审的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对刑种而言,一种做法是做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另一种是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即比刑法规定量刑幅度较小的幅度。
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及方式上,做法比较多样,常见的是二种,一种是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表现方式为起诉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中发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建议,表现方式为公诉意见书。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做法是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做出量刑建议,采用方式为专门的量刑建议书。
(二)实践效果
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在一些个案中采纳了量刑建议,使检察院的监督权得到体现和满足,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审理更透明化和公正化。
第二,公众因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对判决特别是刑罚结果的公正刑的信赖。
第三,检察机关对量刑行使建议权,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限制。
三、我国量刑建议权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这一改革举措刚刚起步,目前还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这一制度本身还存在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当前量刑建议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属性理论上一直有争议,而且认为量刑建议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自己给自己争权,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没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权,而量刑建议权于法无据的现实确已客观地影响了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运用。
第二,量刑建议制度内容不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一个笼统的建议,这远非法治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中国量刑建议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范。
第三,量刑建议没有强制力,不能称之为权力,量刑建议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判决的刑期若符合量刑建议,因为法官不会在判决书中写出理由,公诉人也很难知道是否是量刑建议的效果。但是这样求刑似乎就随意了,就没有约束力。所以,像目前这种求刑等于没有意义,这也打击了公诉人运用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第四,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后,难以有效监督。比如检察官提出判三年,结果法院判了四年,判刑时也没有专门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处的刑罚相差一年,也很难证明法院判决不对。在量刑幅度以内处刑的,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诉讼资源问题不能抗诉,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
四、完善量刑建议权及相关制度的建议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当前已经进行了比较成功的实践和探索,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植根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土壤的中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量刑建议权的建议。
(一)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
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该是所有一审适用简易和普通刑事案件及部分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三类。以及二审案件当中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等应当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
(二)量刑建议提出主体
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分二种: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应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由公诉人提出。
(三)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
量刑建议要确保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该文书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建议、量刑理由。量刑建议书要有统一的格式和编号,作为审查判决的依据。
(四)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成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2)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3)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和证据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4)二审案件可以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书是提出,庭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五)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应提出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并且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有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检察官内心也比较确信,那么量刑建议就可以确定;反之,则可以仅提出概括意见,但也应有相对确定的幅度。这样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他就要在判决书里拿出适当的理由,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
(六)量刑建议的事后监督
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其所指控的事实、罪名一样,都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在法院判决送达之后,公诉人必须对该判决针对自己提出的量刑进行全面审核,如果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量刑幅度,公诉人员必须写出分析报告,提交科委会研究是否进行抗诉。
关键词量刑建议 检察官 参考性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1-02
近年来,新的司法改革已迈开了步伐,无可否认的是,这次改革将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但我们的改革也是一个逐步探索的过程,一些具体措施必然会存在不足和值得探究的地方。设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无疑就是这些具体措施中的一例。
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和目的
(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从现有实践和理论上来看,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文件上考察最初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0日所发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在该发文中明确提出“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从法律依据上来考察,量刑建议权源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得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要对法院的诉讼进程、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予以监督,监督包括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一种事前监督方式。
从借鉴上来看,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通常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在听证会上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的权力;在大陆法系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就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控诉,……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
(二)量刑建议权设立的目的
可以说,设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目的是在于限制法院或法官对个案的刑罚自由裁量权。那么为什么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个:其一,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官对个案的量刑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行为结果,因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或职责来对这种行为结果进行约束和限制,履行这种义务或职责是对监督权的一种彰显与强化;其二,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基于立法理性,在设置刑罚时很少设置固定刑(在我国现行刑罚中,固定刑仅存在绑架罪等少数罪名中),大多数罪名所配置的是幅度刑罚,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而较大的裁量空间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因而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考究,存在对裁量权的限制需求,故量刑建议权应运而生;其三,在现有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因法官个人理解或素质的差异,存在同一类型个案量刑区别较大、随意性较大的情形,引发了公众对判决公正程度的质疑,因而须采用量刑建议权来缓和消除这种质疑;其四,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手段——提起抗诉,对法管在个案中量刑畸轻特别是畸重的情形缺乏力度和滞后性。
二、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践
(一)实践经验
实践中,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及其求刑“度”上,均存在二种做法。在案件范围上,一种做法是在所有的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另一种是只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审的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对刑种而言,一种做法是做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另一种是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即比刑法规定量刑幅度较小的幅度。
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及方式上,做法比较多样,常见的是二种,一种是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表现方式为起诉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中发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建议,表现方式为公诉意见书。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做法是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做出量刑建议,采用方式为专门的量刑建议书。
(二)实践效果
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在一些个案中采纳了量刑建议,使检察院的监督权得到体现和满足,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审理更透明化和公正化。
第二,公众因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对判决特别是刑罚结果的公正刑的信赖。
第三,检察机关对量刑行使建议权,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限制。
三、我国量刑建议权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这一改革举措刚刚起步,目前还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这一制度本身还存在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当前量刑建议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议权的来源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属性理论上一直有争议,而且认为量刑建议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自己给自己争权,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没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权,而量刑建议权于法无据的现实确已客观地影响了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运用。
第二,量刑建议制度内容不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一个笼统的建议,这远非法治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中国量刑建议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范。
第三,量刑建议没有强制力,不能称之为权力,量刑建议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判决的刑期若符合量刑建议,因为法官不会在判决书中写出理由,公诉人也很难知道是否是量刑建议的效果。但是这样求刑似乎就随意了,就没有约束力。所以,像目前这种求刑等于没有意义,这也打击了公诉人运用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第四,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后,难以有效监督。比如检察官提出判三年,结果法院判了四年,判刑时也没有专门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处的刑罚相差一年,也很难证明法院判决不对。在量刑幅度以内处刑的,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诉讼资源问题不能抗诉,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
四、完善量刑建议权及相关制度的建议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当前已经进行了比较成功的实践和探索,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植根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土壤的中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量刑建议权的建议。
(一)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
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该是所有一审适用简易和普通刑事案件及部分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三类。以及二审案件当中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等应当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
(二)量刑建议提出主体
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分二种: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应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由公诉人提出。
(三)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
量刑建议要确保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该文书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建议、量刑理由。量刑建议书要有统一的格式和编号,作为审查判决的依据。
(四)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成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2)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3)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和证据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4)二审案件可以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书是提出,庭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五)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应提出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并且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有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检察官内心也比较确信,那么量刑建议就可以确定;反之,则可以仅提出概括意见,但也应有相对确定的幅度。这样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他就要在判决书里拿出适当的理由,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
(六)量刑建议的事后监督
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其所指控的事实、罪名一样,都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在法院判决送达之后,公诉人必须对该判决针对自己提出的量刑进行全面审核,如果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量刑幅度,公诉人员必须写出分析报告,提交科委会研究是否进行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