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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應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
2007年4月9日,邢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给深圳的朱某。2008年1月6日,朱某之妻张某在邢某之夫李某写的“邢某有拾万元整在张某处”的便条上签名。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朱某与张某3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邢某表示不会赖账,且会汇钱给邢某。2009年4月1日朱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给邢某。邢某遂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与张某偿还借款9万元。
邢某提供了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便条、朱某还款1万元给邢某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回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确认借款事实、公证处证明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朱某持有的证明五份证据,并且诉称双方系借贷关系。
分歧: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的10万元系原告邢某之夫李某的投资款,后经营不利血本无归,且对原告朱某提供的业务回单、便条、对账单、短信等,认为不是民间借贷的直接证据,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参加庭审。
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邢某9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双方的关系属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合伙关系的可能性,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的证据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能够确认2007年4月9日邢某确有汇款10万元到被告朱某的账户,其与被告张某签名的便条这一证据相呼应。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10万元是原告之夫李某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其次,从原告给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和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就无从问起。
二、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原告主张10万元为借贷关系虽未提供能够明确表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但已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呼应,至少确切表明被告占有原告的10万元。在被告未到庭不应诉也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加强。当主张某一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得多,法官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合伙关系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的证据不足,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较强,且原告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可以认定。
三、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尽其证明责任。而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力度。
四、从证据的链接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回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确认借款事实” 、“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 “朱某还款1万元给邢某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增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从追求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在案件审理中一旦证据具备了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應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
2007年4月9日,邢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给深圳的朱某。2008年1月6日,朱某之妻张某在邢某之夫李某写的“邢某有拾万元整在张某处”的便条上签名。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朱某与张某3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邢某表示不会赖账,且会汇钱给邢某。2009年4月1日朱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给邢某。邢某遂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与张某偿还借款9万元。
邢某提供了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便条、朱某还款1万元给邢某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回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确认借款事实、公证处证明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朱某持有的证明五份证据,并且诉称双方系借贷关系。
分歧: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的10万元系原告邢某之夫李某的投资款,后经营不利血本无归,且对原告朱某提供的业务回单、便条、对账单、短信等,认为不是民间借贷的直接证据,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参加庭审。
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邢某9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双方的关系属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合伙关系的可能性,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的证据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能够确认2007年4月9日邢某确有汇款10万元到被告朱某的账户,其与被告张某签名的便条这一证据相呼应。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10万元是原告之夫李某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其次,从原告给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和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就无从问起。
二、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原告主张10万元为借贷关系虽未提供能够明确表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但已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呼应,至少确切表明被告占有原告的10万元。在被告未到庭不应诉也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加强。当主张某一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得多,法官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合伙关系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的证据不足,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较强,且原告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可以认定。
三、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尽其证明责任。而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力度。
四、从证据的链接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回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确认借款事实” 、“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给朱某的业务回单”、 “朱某还款1万元给邢某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增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从追求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在案件审理中一旦证据具备了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