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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纵观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都享有丰富的权利,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业务步却步艰难、处处受阻,究其原因主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确,享有的帮助权范围过窄,并缺乏有效的保障,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从而导致侦查阶段结构失衡而造成的。因此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并进一步加强其权利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人 有限辩护人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3-02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所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然而目前各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的规定并不相同。
一、目前我国学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的观点
目前中国学术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是“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而不是辩护人。以北大的陈瑞华教授为代表,他得出此结论的理论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三个法条:第一是《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1人或2人为其辩护,辩护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所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第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这三个法条,陈教授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只能在侦查终结案件移送起诉时才能聘请辩护人,而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而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
第二种观点是辩护人。西南政法大学的徐静村教授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理由如下:现代刑事诉讼的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这三种基本职能共存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诉讼参与人无论其与诉讼基本结果有无关系,当其介入特定案件的诉讼之后,就必须承担起某种法定的角色,并履行法律所赋予其的相应的权能。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一般都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哪些情况下可以做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这种解答本质上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进行防御,此行为是具有辩护性质的法律行为。至于代理申诉、控告,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进行救济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同样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
二、 律师——“有限辩护人”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陈瑞华教授仅仅依靠法条进行推导,而未深层次地揭示辩护人的内涵,因此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对于第二种观点,徐静村教授虽然抓住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本质任务,但是将律师在侦查阶段定义为辩护人,范围有点过泛之嫌,易导致人们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混为一谈。况且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完全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实践中几乎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即使享有也往往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在先,律师调查取证在后,因此不能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简单的定义为辩护人。
在我国目前新的形势下,应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更为合适。
首先,应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辩护人。宋英辉教授在《刑事诉讼原理》一书中指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之分。横向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着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纵向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横向结构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结构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根据横向构造的理论去分析侦查程序的构造,我们就可以得到三种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纠问式侦查观、诉讼式侦查观。我国目前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模式正由传统的纠问式侦查观向现代的诉讼式侦查观转变,而诉讼式侦查观要求各诉讼参与人一旦介入刑事诉讼就必须承担起某种基本职能,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侦查阶段介入刑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应当为辩护人。
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人,只是有限辩护人。因为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完全享有辩护人的权利,不享有侦查权,不能与侦查机关平起平坐收集证据,尽管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之后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此时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之后才能进行,然而在侦查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因此律师享有的辩护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很有限的,应当准确地界定为“有限辩护人”。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定性为“有限辩护人”的意义及相关问题
(一)理论意义
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有助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建立科学合理的“正三角”结构,有助于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不明确,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并且造成了我国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在实力对比上的严重失衡。
再次,正是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就为立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提供了方便。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只做三件事: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代为控告申诉。律师既没有侦查权,也没有讯问在场权。因此不能及时收集辩护证据,也不能监督和制约以非法手段办案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可以说,目前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总体上缺乏实质性意义,不能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约并对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律师为嫌疑人进行辩护性的活动,其法律身份就是辩护人。但身为辩护人却没有辩护人的身份,没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这是辩护人的悲哀,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法律的悲哀。
(二)现实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讲,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可以明确律师在此阶段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制约侦查权从而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有利于防止因控辩失衡造成的错案。
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进一步推动审判方式以及刑事诉讼构造改革的需要。1996年刑诉的修改具有一定的过渡性,目前需要继续推进。通过改革使控辩对抗从侦查一直持续到、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使法官的角色定位更加明确,同时使法庭审判中的一系列影响诉讼效果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可以说,强化辩护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及这项改革继续推进的当务之急。
第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与时俱进律师辩护制度自身不断完善的要求。
第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防止司法腐败,改善律师职业状况的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身份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平起平坐地进行调查取证,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和包庇等腐败现象。
四、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我们在强调立法上应当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定性为“有限辩护人”的同时,也要注意现实条件对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制约:
首先,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两目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保护无辜者的法律有可能会被用来抵御司法追究。例如:赋予律师以有限辩护人的地位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做伪证,破坏现场的可能性就增加,这时会对有效破案造成障碍。因此,立法者应当作出适当的价值选择。鉴于目前我国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仍然极其有限,公民的人权意识大大增强的现状,我们应当采取渐进式的改革,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待条件成熟时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为“辩护人”的身份。
其次,我国目前侦查能力有限,技术条件、物质条件还难以支持很高的程序保障水平。这使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形成对人证的依赖。如果加强对辩护权的保护,增强嫌疑人对抗能力,将对侦查机关的侦破能力构成挑战,侦查机关很可能无法完成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因此,辩护制度的改革应当注意尊重现实,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逐步推进改革。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赋予他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的调查取证必须等到侦查机关侦查之后才能进行,以防止律师破坏现场。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阶段免遭非法侵害,又有利于国家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
再次,我国社会的主导观念十分重视控制犯罪,对律师辩护还存在某些偏见。强调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律师辩护受到一定的歧视就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认识应当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不能再将律师看作是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障碍和异己力量,而应当将律师看作是诉讼民主进步的主要力量。
最后,我国应进一步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尽快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也实现“正三角”结构。例如:我国在侦查阶段应当建立“指定辩护制度”并适当放宽享受指定辩护的条件;扩大现有的辩护权,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程序,防止因程序不明确而造成侦查机关对辩护的不正当干涉;律师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请司法审查,因此需要制定司法介入程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郭明文.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范围比较研究:现代侦查取证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申君贵,伍光红.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4(2).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王圣扬,朱广宇.论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从侦查阶段应建立指定辩护制度谈起:现代侦查取证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人 有限辩护人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3-02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所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然而目前各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的规定并不相同。
一、目前我国学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的观点
目前中国学术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是“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而不是辩护人。以北大的陈瑞华教授为代表,他得出此结论的理论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三个法条:第一是《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1人或2人为其辩护,辩护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所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第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这三个法条,陈教授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只能在侦查终结案件移送起诉时才能聘请辩护人,而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而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
第二种观点是辩护人。西南政法大学的徐静村教授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理由如下:现代刑事诉讼的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这三种基本职能共存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诉讼参与人无论其与诉讼基本结果有无关系,当其介入特定案件的诉讼之后,就必须承担起某种法定的角色,并履行法律所赋予其的相应的权能。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一般都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哪些情况下可以做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这种解答本质上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进行防御,此行为是具有辩护性质的法律行为。至于代理申诉、控告,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进行救济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同样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
二、 律师——“有限辩护人”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陈瑞华教授仅仅依靠法条进行推导,而未深层次地揭示辩护人的内涵,因此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对于第二种观点,徐静村教授虽然抓住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本质任务,但是将律师在侦查阶段定义为辩护人,范围有点过泛之嫌,易导致人们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混为一谈。况且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完全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实践中几乎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即使享有也往往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在先,律师调查取证在后,因此不能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简单的定义为辩护人。
在我国目前新的形势下,应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更为合适。
首先,应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辩护人。宋英辉教授在《刑事诉讼原理》一书中指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之分。横向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着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纵向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横向结构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结构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根据横向构造的理论去分析侦查程序的构造,我们就可以得到三种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纠问式侦查观、诉讼式侦查观。我国目前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模式正由传统的纠问式侦查观向现代的诉讼式侦查观转变,而诉讼式侦查观要求各诉讼参与人一旦介入刑事诉讼就必须承担起某种基本职能,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侦查阶段介入刑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应当为辩护人。
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人,只是有限辩护人。因为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完全享有辩护人的权利,不享有侦查权,不能与侦查机关平起平坐收集证据,尽管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之后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此时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之后才能进行,然而在侦查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因此律师享有的辩护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很有限的,应当准确地界定为“有限辩护人”。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定性为“有限辩护人”的意义及相关问题
(一)理论意义
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有助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建立科学合理的“正三角”结构,有助于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不明确,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并且造成了我国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在实力对比上的严重失衡。
再次,正是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就为立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提供了方便。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只做三件事: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代为控告申诉。律师既没有侦查权,也没有讯问在场权。因此不能及时收集辩护证据,也不能监督和制约以非法手段办案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可以说,目前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总体上缺乏实质性意义,不能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约并对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律师为嫌疑人进行辩护性的活动,其法律身份就是辩护人。但身为辩护人却没有辩护人的身份,没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这是辩护人的悲哀,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法律的悲哀。
(二)现实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讲,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可以明确律师在此阶段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制约侦查权从而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有利于防止因控辩失衡造成的错案。
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进一步推动审判方式以及刑事诉讼构造改革的需要。1996年刑诉的修改具有一定的过渡性,目前需要继续推进。通过改革使控辩对抗从侦查一直持续到、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使法官的角色定位更加明确,同时使法庭审判中的一系列影响诉讼效果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可以说,强化辩护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及这项改革继续推进的当务之急。
第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与时俱进律师辩护制度自身不断完善的要求。
第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防止司法腐败,改善律师职业状况的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身份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平起平坐地进行调查取证,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和包庇等腐败现象。
四、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我们在强调立法上应当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定性为“有限辩护人”的同时,也要注意现实条件对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制约:
首先,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两目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保护无辜者的法律有可能会被用来抵御司法追究。例如:赋予律师以有限辩护人的地位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做伪证,破坏现场的可能性就增加,这时会对有效破案造成障碍。因此,立法者应当作出适当的价值选择。鉴于目前我国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仍然极其有限,公民的人权意识大大增强的现状,我们应当采取渐进式的改革,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待条件成熟时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为“辩护人”的身份。
其次,我国目前侦查能力有限,技术条件、物质条件还难以支持很高的程序保障水平。这使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形成对人证的依赖。如果加强对辩护权的保护,增强嫌疑人对抗能力,将对侦查机关的侦破能力构成挑战,侦查机关很可能无法完成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因此,辩护制度的改革应当注意尊重现实,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逐步推进改革。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有限辩护人”赋予他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的调查取证必须等到侦查机关侦查之后才能进行,以防止律师破坏现场。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阶段免遭非法侵害,又有利于国家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
再次,我国社会的主导观念十分重视控制犯罪,对律师辩护还存在某些偏见。强调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律师辩护受到一定的歧视就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认识应当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不能再将律师看作是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障碍和异己力量,而应当将律师看作是诉讼民主进步的主要力量。
最后,我国应进一步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尽快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也实现“正三角”结构。例如:我国在侦查阶段应当建立“指定辩护制度”并适当放宽享受指定辩护的条件;扩大现有的辩护权,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程序,防止因程序不明确而造成侦查机关对辩护的不正当干涉;律师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请司法审查,因此需要制定司法介入程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郭明文.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范围比较研究:现代侦查取证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申君贵,伍光红.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4(2).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王圣扬,朱广宇.论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从侦查阶段应建立指定辩护制度谈起:现代侦查取证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