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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包括共同利益,也包括作为独立的主体享有的利益。随着近几年自媒体和网络的不断发展,以及平权思想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婚内侵权案件不斷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且类型多样化,婚内侵权并不是新现象和新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都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婚内侵权案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审判不一。另一难点是如何认定证据,以及认定侵权后如何执行该赔偿判决等问题都有待于解决。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救济
1 婚内侵权的概述
1.1 婚内侵权的定义
一部分学者狭义的理解婚内侵权的客体,认为婚内侵权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这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特定民事主体权利,因此配偶权才是婚内侵权的唯一客体,一般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及财产权不应该纳入其中。另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是夫妻一方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了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广义上认定婚内侵权的客体,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和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均应是婚内侵权客体的应有之义。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存在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及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是加害人依法承担的财产财产性侵权责任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承担涉及夫妻财产制。
1.2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2.1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尊重婚姻主体的人格独立及人格尊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宪法》虽然赋予了女性同等于男性的基本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的地位并未完全相等,婚内侵权行为仍然难以得到救济。这种表面的平等实际上的不平等折射出了人格独立及尊严的缺失。其次,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完善婚姻法律制度。
1.2.2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制度的可行性
夫妻双方经济能力的提高奠定了经济基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婚内侵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我国《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还有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及法律规定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内完全可以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因此,其存在为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条件。
2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夫妻婚内侵权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可供实施的法律依据,因此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不具备可行性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实质上是有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通过该条文可以得知,《婚姻法》对损害赔偿的主体和前提有严格的限制,主体要求为离婚诉讼当事人,前提必须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在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即是对婚内损害赔偿的一种否定。
第二种是肯定说。肯定说是当下主流观点,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有建立的可行性。《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问题上做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除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把个人的权利还位于个人的现实需要,细化了约定财产制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了拥有一定个人财产的前提,当夫妻间发生侵权纠纷需要进行损害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也可以作为履行义务的部分来源,这为保障婚内侵权责任承担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条件。
3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
3.1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婚内侵权责任的立法存在诸多空白,使得目前的法律制度欠缺了婚内侵权责任的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就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而言,夫妻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集中体现在《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没有涉及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在不起诉离婚而仅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则明确规定,只有受害人起诉离婚,才可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就夫妻婚内侵权民事责任而言,作为特别法的婚姻家庭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言,目前尚不存在规范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仅存在离婚时特定侵权行为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3.2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概况
对婚内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的审判不一。大部分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婚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获得法律救济,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因此,对于没有提出离婚的婚内侵权纠纷,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有些法院不同,他们认为《婚姻法》第46条限制了夫妻中一方在遭受婚内侵权后及时诉诸法律救济的途径,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各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双方各自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使之受到削弱或者限制。此外,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取证也存在诸多阻碍。偷拍、偷录、雇佣私家侦探跟踪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就使得受害一方对于婚内隐蔽的侵权行为的取证困难重重。
4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4.1 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首先,在《婚姻法》中明確婚内侵权法律制度,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笼统概括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害另一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给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侵权方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其次,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为婚内侵权救济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范围应当适宜,可以参照《婚姻法》第46条进行规定,采用有限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涵盖我国婚内侵权的常见形态,并适当地拓展外延。再次,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进一步确立责任承担方式,为婚姻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提供现实的保障。由于婚内侵权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对其也基本适用。
4.2 完善婚内损害赔偿证据问题的司法救济
夫妻间的婚内侵权不属于八类特殊侵权,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适用一般规则。但是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情况看,证据问题往往是法院处理有关婚内侵权案件的症结。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隐秘性,且侵权行为人为了避免道德的谴责,实施侵权行为时通常会选择较为私密的地点和方式进行,因此受害方举证就较为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偷拍、偷录、雇佣私家侦探跟踪以此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当事人举证困难,加之我国证据体系的不完善,法官在处理具体的婚内侵权纠纷问题时也常因认证难而陷入困境。国内有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是导致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举证责任应交由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方承担。此类案件侵权一方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的成本相对较低且证明力较被侵权一方强,出于保护弱者,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4.3 增设非常财产制,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度和法定财产制。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法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但缺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共同财产制转化为法定分别财产制的桥梁性财产制度设计。在我国大多数家庭只有增设非常财产制,即根据受害人请求或法院依职权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变更为法定分别财产制,进而做出裁判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性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娇蓉.夫妻间婚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M].云南大学,2017.
[2] 王绍婷.夫妻间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安徽大学,2018.
[3] 葛秀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可行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8,179.
[4] 孙嘉阳.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化工大学,2018.
[5] 韩宇婷.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M].华侨大学,2018.
[6] 樊梦.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4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救济
1 婚内侵权的概述
1.1 婚内侵权的定义
一部分学者狭义的理解婚内侵权的客体,认为婚内侵权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这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特定民事主体权利,因此配偶权才是婚内侵权的唯一客体,一般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及财产权不应该纳入其中。另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是夫妻一方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了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广义上认定婚内侵权的客体,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和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均应是婚内侵权客体的应有之义。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存在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及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是加害人依法承担的财产财产性侵权责任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承担涉及夫妻财产制。
1.2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2.1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尊重婚姻主体的人格独立及人格尊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宪法》虽然赋予了女性同等于男性的基本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的地位并未完全相等,婚内侵权行为仍然难以得到救济。这种表面的平等实际上的不平等折射出了人格独立及尊严的缺失。其次,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完善婚姻法律制度。
1.2.2 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制度的可行性
夫妻双方经济能力的提高奠定了经济基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婚内侵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我国《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还有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及法律规定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内完全可以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因此,其存在为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条件。
2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夫妻婚内侵权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可供实施的法律依据,因此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不具备可行性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实质上是有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通过该条文可以得知,《婚姻法》对损害赔偿的主体和前提有严格的限制,主体要求为离婚诉讼当事人,前提必须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在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即是对婚内损害赔偿的一种否定。
第二种是肯定说。肯定说是当下主流观点,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有建立的可行性。《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问题上做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除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把个人的权利还位于个人的现实需要,细化了约定财产制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了拥有一定个人财产的前提,当夫妻间发生侵权纠纷需要进行损害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也可以作为履行义务的部分来源,这为保障婚内侵权责任承担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条件。
3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
3.1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婚内侵权责任的立法存在诸多空白,使得目前的法律制度欠缺了婚内侵权责任的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就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而言,夫妻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集中体现在《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没有涉及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在不起诉离婚而仅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则明确规定,只有受害人起诉离婚,才可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就夫妻婚内侵权民事责任而言,作为特别法的婚姻家庭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言,目前尚不存在规范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仅存在离婚时特定侵权行为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3.2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概况
对婚内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的审判不一。大部分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婚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获得法律救济,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因此,对于没有提出离婚的婚内侵权纠纷,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有些法院不同,他们认为《婚姻法》第46条限制了夫妻中一方在遭受婚内侵权后及时诉诸法律救济的途径,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各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双方各自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使之受到削弱或者限制。此外,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取证也存在诸多阻碍。偷拍、偷录、雇佣私家侦探跟踪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就使得受害一方对于婚内隐蔽的侵权行为的取证困难重重。
4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4.1 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首先,在《婚姻法》中明確婚内侵权法律制度,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笼统概括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害另一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给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侵权方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其次,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为婚内侵权救济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范围应当适宜,可以参照《婚姻法》第46条进行规定,采用有限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涵盖我国婚内侵权的常见形态,并适当地拓展外延。再次,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进一步确立责任承担方式,为婚姻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提供现实的保障。由于婚内侵权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对其也基本适用。
4.2 完善婚内损害赔偿证据问题的司法救济
夫妻间的婚内侵权不属于八类特殊侵权,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适用一般规则。但是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情况看,证据问题往往是法院处理有关婚内侵权案件的症结。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隐秘性,且侵权行为人为了避免道德的谴责,实施侵权行为时通常会选择较为私密的地点和方式进行,因此受害方举证就较为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偷拍、偷录、雇佣私家侦探跟踪以此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当事人举证困难,加之我国证据体系的不完善,法官在处理具体的婚内侵权纠纷问题时也常因认证难而陷入困境。国内有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是导致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举证责任应交由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方承担。此类案件侵权一方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的成本相对较低且证明力较被侵权一方强,出于保护弱者,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4.3 增设非常财产制,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度和法定财产制。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法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但缺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共同财产制转化为法定分别财产制的桥梁性财产制度设计。在我国大多数家庭只有增设非常财产制,即根据受害人请求或法院依职权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变更为法定分别财产制,进而做出裁判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性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娇蓉.夫妻间婚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M].云南大学,2017.
[2] 王绍婷.夫妻间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安徽大学,2018.
[3] 葛秀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可行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8,179.
[4] 孙嘉阳.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化工大学,2018.
[5] 韩宇婷.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M].华侨大学,2018.
[6] 樊梦.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4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