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病历档案所有权问题的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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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当前有四种不同的说法:一是国有说。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病历最重要的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受到国家的保护。据此,部分人认为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二是私有说。一部分人认为,病历档案是治疗过程的伴生物。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以交纳医疗费为代价的。同时,对于病历本,医院也收取了工本费,尤其是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病历的价格一般为0.5~1元。因此,病人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病历档案的所有权。三是医疗机构所有说。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此种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也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病历的所有权不属于患者而属于医院。四是共有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将病历资料分为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情况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属于患者,而主观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的劳动成果,这部分内容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医院。因此一份完整的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应该归患者和医院共有。对于上述四种说法,笔者较为赞同共有说
  目前,我国对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众多学者对此问题也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但仍没有形成定论。由此看来,病历档案到底归谁所有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疑惑,笔者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抛砖引玉”。
  首先,《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医疗机构体制相对单一,医院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并存,民营医疗机构的档案全部归属国家所有并不可行,因此,国有说已经过时。其次,病历档案的内容是医护人员共同劳动的结果。正是由于这些医疗记录的存在,才使得患者在日后继续就诊的过程中得到更好的治疗。由于病历对于医院来说具有更多的参考价值,其利用病历的机率比较大,因此,如果病历档案纯粹地归患者私人所有,会大大限制病历档案作用的发挥。因此,私有说也是站不住脚的。再次,由于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是关于患者的信息,如果没有患者到医院治疗,也就没有病历档案的存在。病历中信息部分应属于患者所有:而且,医疗机构在保管病历档案的过程中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因此,笼统地将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归为医院也是不合适的。
  我国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是指对一项财产由数个所有人按照既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对一项财产由数个所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为病历档案所有权共有说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般来说,一份完整的病历档案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信息部分和物质部分。其中,信息部分是记载患者的个人信息,其所有权应该永远属于患者所有。物质部分包括纸张、笔墨等,此部分按说应该是属于医院的。但是,由于患者在住院治疗时已经付费购买了病历本,而且对于医护人员在为病人诊治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也是以交纳医疗费为代价的。因此,可以说,患者应该同时获得物质部分的所有权。
  另一方面,空的病历本是一种非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如果没有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添附”行为,基本上没有值得参考的信息。只有经过医护人员一系列地详细记录,才得以实现其参考利用的价值。同时,病历的制作权只属于院方,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依职务行为所为,不具备医学知识和医务技术的患者是没有病历制作权的。而且。在病历的整理和归档过程中,病历管理人员也付出了劳动。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对病历档案也应该拥有部分所有权。
  我国的共有制度是一种抽象的共有。由于一份完整的病历档案无法进行分割,无论缺少患者与医务人员哪一方,都无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病历。因为,病历的形成要以患者为内容对象,其记录的实施主体是医护工作者,而医护工作者的行为又是以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病历档案应该归患者与医疗机构共有,这种共有的原因是基于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而发生的。
  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和我国医院的通常做法,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同时,《规定》中指出医疗机构有义务受理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等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以上表述容易使人误解为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医院,其实不然,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它所具有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一是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指占有人享有、占据该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并不意味着病历的占有权属于医院。因为从患者方面来分析,他们人数众多,居住分散。病历档案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对医疗机构的参考价值。如:通过利用,可以提高医疗诊断质量、提高医院工作效率和调配医院工作人员等。如果病历由患者分散保管,将会给医疗机构的参考利用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相反,将所有的住院病历集中于医疗机构,有利于对病历档案的统一管理与保护,也有利于病历档案作用的发挥,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出台的依据,即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患者对病历的信息享有所有权,完全由患者支配,除非患者自愿放弃。医院由于某些特殊需要公开病历档案的内容信息时,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可见,医疗机构对病历档案的占有并不能完全排除他人的干涉,只是不完全的占有。《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得抢夺、毁坏及盗窃病历。就目前的情况,较多的案例是患者家属去医院抢夺病历。但是,多数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出现医疗纠纷时,也有医疗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患者手中的病历。法律对非法占有病历的行为进行制裁,这不仅针对了患者,同时也针对了医疗机构,因为他们对病历都拥有部分的所有权。二是使用权。病历在满足医疗机构教学和科研需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但成为科研的第一手材料,也是医院运营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同时,由于病历档案由医院保管。费用由医院自己承担。其形成过程也离不开医务人员的劳动。所以医院利用病历档案的权利是无可争议的。同样,患者也有利用病历档案的权利。患者为了了解自己的病情 或到其他医院就诊需要利用自己以前的病历档案时,可到原医院调取。《规定》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有学者认为,若患者拥有病历档案的所有权,那么利用的时候就可以带走原件,而不是申请复印件。笔者以为,原件只有一份,患者因为利用而带走病历期间,医院也有需要参考的可能。这就会造成医院利用的停滞,所以复制或复印是解决此问题较为可取的办法。三是收益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自然不能将病历出卖,但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收取一定的利益。申请复制或复印病历资料的,除了患者及其家属外,还有保险机构、公安、司法机关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虽然病历的所有权归患者和医疗机构共有,但是所有的管理、保管费用都是由医院承担的,患者不能行使收益权。所以,即使是患者利用档案。也需要交纳复制或复印工费本,以对医院的投入进行补偿。四是处分权。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处分权有个前提:不能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在病历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中,处分权应该说是最受限制的一项权利,共有权说中的处分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他们共同决定财产的命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劳社部发[1999]1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规定》只对门诊病历的保存时间作了一个模糊的限制,即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对住院病历档案要保存多久,《规定》没有提及,多数人将其视作长期保存。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病历档案的数量逐年增多。对于繁多芜杂、内容重复的病历档案,医院必须进行鉴定销毁。病历档案的销毁是否需要患者的参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有学者指出,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达到规定年限和病历已经不具有保存价值时,可以决定销毁且无须征得患者同意。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值得商榷。以门诊病历为例:如果某位患者的门诊病历档案在保存15年后销毁,而患者在第16年却发现自己被误诊而需要利用当年的病历档案时,病历已经被“合法”地销毁了。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却举证不能,但是对于病历档案的这种合法销毁行为医院并没有过错,所以患者的权益如何来维护,目前尚是我国法律上的盲区。笔者以为,销毁病历档案,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如果患者根据自己的情况认为仍有利用病历档案的可能,即使医院已经不再需要,那么也应适当地延长病历档案的保存期限。这样既可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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