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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均衡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公开裁判文书,还期待增强裁判说理;不仅要求参与法庭审理,还期待对量刑发表意见。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央审时度势,作出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部署要求。可以说,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求,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量刑的基本情况
(一)量刑不精准,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这种量刑的方式不够规范,量刑步骤也不够明晰,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而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对于刑事审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必然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审判权威。
(二)量刑神秘,导致判决结果难于预知 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这种不公开的量刑行为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告人以及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难于预知。
(三)“罚不当其罪”,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量刑不精准、量刑失衡,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告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难以认罪服判,社会公众也不认同,刑罚的惩罚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都难以有效发挥。
二、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义
(一)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定罪当然是确保经济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定罪不当,则无所谓公正;然而仅仅定性准确,出现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难以确保整个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我们不能因为定罪的重要性而排斥合理地量刑,认为其是无关紧要的。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定罪固然重要,但量刑问题往往是他们更为关心的。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归根到底都需要量刑公正来体现。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宽和严的标准更加明确、更加细化、更加具有操作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有度,量刑结果总体上保持平稳,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加公正和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较大,给法官留下了相当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一直采取的是“经验量刑法”,往往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经常会发生犯罪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刑失衡的现象在所避免。,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量刑规范化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司法限制,使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以防止自由裁量的过度滥用,确保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进行量刑规范化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指导意见不但使量刑步骤变得明确起来,也使法官量刑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白起来。不但使法官有了一个可供执行的办案标准,也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有了一个可供比较的监督标准。同时,由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量刑活动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一本来模糊的、神秘的法官内心活动变得明确,有效接受外界监督,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
(五)是社会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刑事案件呈现“三降三升”良好态势,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申诉率相对下降,退赃退赔率、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相对提升。量刑改革后,据有关资料反映,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为5.41%、抗诉率为0.49%、上访申诉率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访申诉率均为零;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率为61.43%、调解撤诉率为77.9%、服判息诉率为91.2%,分别上升了17.43%、24.9%、15.2%;重庆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2.27%;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当庭宣判率、服判息诉率均为10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邕宁区法院调解撤诉率达100%,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三、对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虽然目前还处在起步的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
在新时期,对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识不足,量刑规范化改革事关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检察机关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之中。在实践中,是工作层面的问题,还是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与思想认识问题有关。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的,但思想认识问题不应当成为开展试行工作的障碍,实践是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应当在试行中加深理解,在试行中提高认识,让改革成效来说话。上海提出“搁置争议、大胆探索、让改革的实际效果评判”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务实的,值得各地借鉴
(二)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通过量刑监督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所谓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量刑监督权是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量刑公正是两者共同作用的效果。一是,在上述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部门出台的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量刑基准的确定提出合理化建议。二是,法院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经常性地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法院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同时加强刑事政策在量刑应用方面的研究;积极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到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尤其是在进行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实证调查的时候,应当将检察机关刑事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量刑意见应当予以考虑,当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诉求也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考察和衡量,从中得出对抽象个罪最合理、科学的量刑基准点。三是,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密切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往的刑事审判在量刑问题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不辩论、合议庭评议时不重视量刑的论证、法院判决书中对量刑的说理不足。在由庭审模式向对抗式的转型中,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与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逐步强化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对法官的量刑权有效制约的局面。针对量刑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由控、辩双方遵循一定的规则,在裁判方的指引下展开量刑辩论;在法院宣判阶段,法院应当有详细的量刑理由;判决宣告之后,检察机关对量刑结果进行审查,从而将量刑程序由“秘密作业”变为“阳光作业”。
(三)加强量刑规范化理论调查研究
在我国亟需总结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以应对同一案件并存若干同质或不同质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以发挥理论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首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当一起展开调查研究,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取得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共同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司法实践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这样就使量刑监督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准则,同时也避免法、检两家机关由于认识上不统一而可能导致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其次,要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对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量刑经验进行总结,促进我国法院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推动我国量刑实践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上接第93页)
意思联系之外,各行为人必须是对结果之预见或回避有过失,没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为成立共同过失共犯。
3、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如果某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则其不具有共同行为,无刑事责任可言。共同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各行为人可能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部分人实施行为,但至少有一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共同行为与同时行为不同。共同行为是在具有主观联系的前提下,互相协作,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整体作用的性质,而同时行为仅具有发生时间的同一性,偶合性。
4、共同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是结果犯,所以只有当数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能由一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也可能由数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不论是一人的行为或者数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只要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的,都是共同过失行为的一部分。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量刑的基本情况
(一)量刑不精准,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这种量刑的方式不够规范,量刑步骤也不够明晰,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而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对于刑事审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必然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审判权威。
(二)量刑神秘,导致判决结果难于预知 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这种不公开的量刑行为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告人以及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难于预知。
(三)“罚不当其罪”,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量刑不精准、量刑失衡,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告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难以认罪服判,社会公众也不认同,刑罚的惩罚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都难以有效发挥。
二、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义
(一)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定罪当然是确保经济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定罪不当,则无所谓公正;然而仅仅定性准确,出现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难以确保整个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我们不能因为定罪的重要性而排斥合理地量刑,认为其是无关紧要的。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定罪固然重要,但量刑问题往往是他们更为关心的。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归根到底都需要量刑公正来体现。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宽和严的标准更加明确、更加细化、更加具有操作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有度,量刑结果总体上保持平稳,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加公正和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较大,给法官留下了相当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一直采取的是“经验量刑法”,往往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经常会发生犯罪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刑失衡的现象在所避免。,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量刑规范化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司法限制,使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以防止自由裁量的过度滥用,确保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进行量刑规范化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指导意见不但使量刑步骤变得明确起来,也使法官量刑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白起来。不但使法官有了一个可供执行的办案标准,也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有了一个可供比较的监督标准。同时,由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量刑活动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一本来模糊的、神秘的法官内心活动变得明确,有效接受外界监督,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
(五)是社会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刑事案件呈现“三降三升”良好态势,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申诉率相对下降,退赃退赔率、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相对提升。量刑改革后,据有关资料反映,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为5.41%、抗诉率为0.49%、上访申诉率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访申诉率均为零;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率为61.43%、调解撤诉率为77.9%、服判息诉率为91.2%,分别上升了17.43%、24.9%、15.2%;重庆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2.27%;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当庭宣判率、服判息诉率均为10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邕宁区法院调解撤诉率达100%,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三、对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虽然目前还处在起步的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
在新时期,对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识不足,量刑规范化改革事关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检察机关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之中。在实践中,是工作层面的问题,还是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与思想认识问题有关。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的,但思想认识问题不应当成为开展试行工作的障碍,实践是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应当在试行中加深理解,在试行中提高认识,让改革成效来说话。上海提出“搁置争议、大胆探索、让改革的实际效果评判”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务实的,值得各地借鉴
(二)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通过量刑监督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所谓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量刑监督权是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量刑公正是两者共同作用的效果。一是,在上述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部门出台的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量刑基准的确定提出合理化建议。二是,法院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经常性地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法院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同时加强刑事政策在量刑应用方面的研究;积极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到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尤其是在进行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实证调查的时候,应当将检察机关刑事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量刑意见应当予以考虑,当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诉求也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考察和衡量,从中得出对抽象个罪最合理、科学的量刑基准点。三是,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密切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往的刑事审判在量刑问题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不辩论、合议庭评议时不重视量刑的论证、法院判决书中对量刑的说理不足。在由庭审模式向对抗式的转型中,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与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逐步强化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对法官的量刑权有效制约的局面。针对量刑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由控、辩双方遵循一定的规则,在裁判方的指引下展开量刑辩论;在法院宣判阶段,法院应当有详细的量刑理由;判决宣告之后,检察机关对量刑结果进行审查,从而将量刑程序由“秘密作业”变为“阳光作业”。
(三)加强量刑规范化理论调查研究
在我国亟需总结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以应对同一案件并存若干同质或不同质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以发挥理论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首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当一起展开调查研究,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取得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共同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司法实践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这样就使量刑监督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准则,同时也避免法、检两家机关由于认识上不统一而可能导致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其次,要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对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量刑经验进行总结,促进我国法院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推动我国量刑实践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上接第93页)
意思联系之外,各行为人必须是对结果之预见或回避有过失,没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为成立共同过失共犯。
3、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如果某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则其不具有共同行为,无刑事责任可言。共同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各行为人可能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部分人实施行为,但至少有一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共同行为与同时行为不同。共同行为是在具有主观联系的前提下,互相协作,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整体作用的性质,而同时行为仅具有发生时间的同一性,偶合性。
4、共同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是结果犯,所以只有当数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能由一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也可能由数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不论是一人的行为或者数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只要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的,都是共同过失行为的一部分。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