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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林林(1981—),女,汉族,广东梅州人,法学硕士,广东医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
广东医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摘要】《精神卫生法》提出了对精神障碍者实行“自愿治疗”的原则,但从具体条文和可预见的实施状态来看,该原则事实上缺乏实际操作性,“自愿”的真正内涵并未延展到与之相关的各项规定中。为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对“自愿治疗”原则进行深入检视和探讨。
【关键词】精神障碍;强制治疗;自愿治疗
中国精神病患者的收治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个为大众诟病的问题就是“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被收治”。一方面,许多应当接受住院治疗的患者基于种种因素没能接受到治疗,是当前最为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被精神病”虽然被医学领域专家认为是极个别事件,但随着一系列“被精神病”事件的媒体揭露,“非自愿住院”问题仍然成为舆论关注的立法焦点。《精神卫生法》已于10月通过全国人大审议,并将于2013年5月实施,迈出了中国精神卫生立法的第一步,其中确立的“自愿治疗”原则得到了较广泛的认同。但由于精神病患者的强制住院涉及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自愿治疗”的范围和标准在立法过程中饱受争议,对于能否以患者之名对其强制住院治疗这一问题没有统一稳定的答案,最终以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出现在《精神卫生法》之中,导致《精神卫生法》在这个问题上被社会各界认为仍存在不足。从“强制医疗”到“非自愿治疗”再到“自愿治疗”,几次征求意见稿和审议稿对于收治原则的改动都牵动人心。如今的“自愿治疗”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这一原则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淡化强制住院治疗引发的争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自愿”原则并没有完全从概念上明确,自愿究竟是如何体现的?该法同时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这个“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的主体又是谁?根据下文规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经患者的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启动住院治疗的主要前提条件是患者监护人同意,而患者本人的意愿根本无从体现。
而对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也应当由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如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异议,经再次诊断和鉴定后未推翻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其监护人必须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否则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判断权属于医疗机构,而启动住院治疗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判断权和执行权合一,造成专断的可能性增大,难以实现权力间的相互监督。且公安机关有协助的义务,公权力的介入极易导致对患者权益的侵害和公权力的滥用。由医疗机构强制住院治疗,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重度患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并避免危害他人,但强制医疗毕竟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医疗机构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却能自行做出决定更能驭使公权力机关执行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其正当性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将矛盾集中于医疗机构身上,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不作为两种不良后果。
可见,《精神卫生法》确立的制度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的判定,以医疗机构做出的“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为依据,以患者本人、监护人和医疗机构为不同情况下的启动主体,其核心仍然是“自愿”与“非自愿”的结合而不是真正的“自愿”。
当然,在中国现实国情下,无论病况如何,真正会主动地“自愿”接受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应该是为数不多的。对于有暴力倾向、危害自身和他人安全的重度精神病人,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不可能完全适用自愿原则。非自愿住院治疗不是“自愿”原则的例外,而是“自愿”中的应有之义。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病保健的原则》规定,为防止病情严重恶化,允许进行非自愿治疗,但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这种最后手段的运用必须有良好的权利滥用防范机制。[1]采用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非自愿治疗,才能尊重和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对于个人人身自由的支配及是否接受治疗的自主权。因此,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还应包括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世界多数国家均将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住院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这不是简单的权力配置的问题,而是关乎患者的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宪法性问题。[2]探索建立对精神病障碍患者非自愿治疗的司法审查制度,可能是解決这一问题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顾加栋.论精神障碍病患非自愿治疗特别限制原则[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10):762.
[2]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1):69.
广东医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摘要】《精神卫生法》提出了对精神障碍者实行“自愿治疗”的原则,但从具体条文和可预见的实施状态来看,该原则事实上缺乏实际操作性,“自愿”的真正内涵并未延展到与之相关的各项规定中。为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对“自愿治疗”原则进行深入检视和探讨。
【关键词】精神障碍;强制治疗;自愿治疗
中国精神病患者的收治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个为大众诟病的问题就是“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被收治”。一方面,许多应当接受住院治疗的患者基于种种因素没能接受到治疗,是当前最为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被精神病”虽然被医学领域专家认为是极个别事件,但随着一系列“被精神病”事件的媒体揭露,“非自愿住院”问题仍然成为舆论关注的立法焦点。《精神卫生法》已于10月通过全国人大审议,并将于2013年5月实施,迈出了中国精神卫生立法的第一步,其中确立的“自愿治疗”原则得到了较广泛的认同。但由于精神病患者的强制住院涉及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自愿治疗”的范围和标准在立法过程中饱受争议,对于能否以患者之名对其强制住院治疗这一问题没有统一稳定的答案,最终以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出现在《精神卫生法》之中,导致《精神卫生法》在这个问题上被社会各界认为仍存在不足。从“强制医疗”到“非自愿治疗”再到“自愿治疗”,几次征求意见稿和审议稿对于收治原则的改动都牵动人心。如今的“自愿治疗”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这一原则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淡化强制住院治疗引发的争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自愿”原则并没有完全从概念上明确,自愿究竟是如何体现的?该法同时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这个“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的主体又是谁?根据下文规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经患者的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启动住院治疗的主要前提条件是患者监护人同意,而患者本人的意愿根本无从体现。
而对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也应当由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如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异议,经再次诊断和鉴定后未推翻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其监护人必须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否则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判断权属于医疗机构,而启动住院治疗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判断权和执行权合一,造成专断的可能性增大,难以实现权力间的相互监督。且公安机关有协助的义务,公权力的介入极易导致对患者权益的侵害和公权力的滥用。由医疗机构强制住院治疗,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重度患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并避免危害他人,但强制医疗毕竟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医疗机构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却能自行做出决定更能驭使公权力机关执行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其正当性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将矛盾集中于医疗机构身上,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不作为两种不良后果。
可见,《精神卫生法》确立的制度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的判定,以医疗机构做出的“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为依据,以患者本人、监护人和医疗机构为不同情况下的启动主体,其核心仍然是“自愿”与“非自愿”的结合而不是真正的“自愿”。
当然,在中国现实国情下,无论病况如何,真正会主动地“自愿”接受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应该是为数不多的。对于有暴力倾向、危害自身和他人安全的重度精神病人,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不可能完全适用自愿原则。非自愿住院治疗不是“自愿”原则的例外,而是“自愿”中的应有之义。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病保健的原则》规定,为防止病情严重恶化,允许进行非自愿治疗,但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这种最后手段的运用必须有良好的权利滥用防范机制。[1]采用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非自愿治疗,才能尊重和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对于个人人身自由的支配及是否接受治疗的自主权。因此,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还应包括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世界多数国家均将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住院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这不是简单的权力配置的问题,而是关乎患者的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宪法性问题。[2]探索建立对精神病障碍患者非自愿治疗的司法审查制度,可能是解決这一问题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顾加栋.论精神障碍病患非自愿治疗特别限制原则[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10):762.
[2]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