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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香港贸易公司与被告内地B工厂从2008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08~2009年期间,B将电子产品发往原告A指定的域外收货人。货物到达域外后,被当地商会检测为劣质电子产品。A认为B违反法律基本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B返还A已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合共300多万人民币。
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香港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程序仍在进行中。
案例分析
上述的案例在出口贸易中属于很普通的纠纷,工厂作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在类似的诉讼中找准应诉思路,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就本案而言,这是属于因货物质量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无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被告B工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需要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一系列共20组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那作为被告的工厂,应该如何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应诉答辩?
争议一:双方在往来邮件中提及货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否意味着货物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对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和平常往来中的一系列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其中,原告曾经对被告提出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也在电子邮件中提供了维修设备线路图等解决方案,原告据此认为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应诉思路:提供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出口贸易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特别是电子产品、配件等)一般有约定抽检的合格比例率,而且因为出口无法提供售后服务,一般会提供部分免费的零配件作为更换和维修之用,以替代卖方的售后服务义务。因此,在买方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卖方积极提供应对解决方案是合理的,并不代表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解除合同。
争议二:鉴定报告是否一定能有效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了出口目的地商会对样品抽样检查的证明及技术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明陈述了抽样过程,技术专家根据进口方提出的鉴定要求,对抽样的四件样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报告。
应诉思路:上述两份证据是由原告A公司在出口目的地的客户提供的,但B工厂与这些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提及抽样样品是由B工厂生产销售的,仅是提及从中国大陆进口。因此不能证明抽样检查的样品与B工厂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鉴定的样品就是B工厂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
在类似出口贸易的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经过转手销售的情况很常见,要证明涉诉产品有质量问题,前提条件是要证明诉争的产品与案件是有关联的。前提条件不满足,即使有鉴定,也无法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有效进行举证。
争议三:对原告申请鉴定提出有针对性意见。
原告将在出口目的地抽样的四件样品由出口目的地寄回了中国大陆,原告申请公证处在快递公司处进行了封存,以此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向法院申请提交该样品到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应诉思路:抽样的样品邮寄回国内虽经过公证程序,但其公证程序仅仅是公证处在境内的取件地对提取货物所作出的一份公证,不能证明产品在何地、由谁寄出,样品的包装及本身也无法显示是由B工厂生产的产品,无法与B工厂相联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就是涉案合同下的同一批产品。即使原告能证明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其要求鉴定的产品仅仅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一小部分,不能代表本案涉及的合同产品。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标的物与本案讼争产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无实际意义,不准许将该四件产品提交相关部门鉴定。
争议四:域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发生在域外,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在许多涉外的贸易纠纷中,当事人都可能会提供在域外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域外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应诉思路:根据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因此,域外证据必须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才具备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才有可能被采信。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提交的部分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的程序,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类似的出口贸易纠纷中,只要找准诉讼思路,工厂作为被告,即使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任何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逐一进行有效反驳,从而赢得诉讼。原告则因为无法对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香港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程序仍在进行中。
案例分析
上述的案例在出口贸易中属于很普通的纠纷,工厂作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在类似的诉讼中找准应诉思路,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就本案而言,这是属于因货物质量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无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被告B工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需要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一系列共20组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那作为被告的工厂,应该如何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应诉答辩?
争议一:双方在往来邮件中提及货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否意味着货物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对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和平常往来中的一系列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其中,原告曾经对被告提出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也在电子邮件中提供了维修设备线路图等解决方案,原告据此认为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应诉思路:提供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出口贸易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特别是电子产品、配件等)一般有约定抽检的合格比例率,而且因为出口无法提供售后服务,一般会提供部分免费的零配件作为更换和维修之用,以替代卖方的售后服务义务。因此,在买方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卖方积极提供应对解决方案是合理的,并不代表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解除合同。
争议二:鉴定报告是否一定能有效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了出口目的地商会对样品抽样检查的证明及技术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明陈述了抽样过程,技术专家根据进口方提出的鉴定要求,对抽样的四件样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报告。
应诉思路:上述两份证据是由原告A公司在出口目的地的客户提供的,但B工厂与这些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提及抽样样品是由B工厂生产销售的,仅是提及从中国大陆进口。因此不能证明抽样检查的样品与B工厂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鉴定的样品就是B工厂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
在类似出口贸易的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经过转手销售的情况很常见,要证明涉诉产品有质量问题,前提条件是要证明诉争的产品与案件是有关联的。前提条件不满足,即使有鉴定,也无法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有效进行举证。
争议三:对原告申请鉴定提出有针对性意见。
原告将在出口目的地抽样的四件样品由出口目的地寄回了中国大陆,原告申请公证处在快递公司处进行了封存,以此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向法院申请提交该样品到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应诉思路:抽样的样品邮寄回国内虽经过公证程序,但其公证程序仅仅是公证处在境内的取件地对提取货物所作出的一份公证,不能证明产品在何地、由谁寄出,样品的包装及本身也无法显示是由B工厂生产的产品,无法与B工厂相联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就是涉案合同下的同一批产品。即使原告能证明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其要求鉴定的产品仅仅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一小部分,不能代表本案涉及的合同产品。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标的物与本案讼争产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无实际意义,不准许将该四件产品提交相关部门鉴定。
争议四:域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发生在域外,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在许多涉外的贸易纠纷中,当事人都可能会提供在域外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域外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应诉思路:根据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因此,域外证据必须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才具备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才有可能被采信。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提交的部分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的程序,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类似的出口贸易纠纷中,只要找准诉讼思路,工厂作为被告,即使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任何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逐一进行有效反驳,从而赢得诉讼。原告则因为无法对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