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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进行了分类讨论,对不同情况下具有透支功能银行卡的受贿数额认定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以期使得认定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上更加的合法、合理。
关键词 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受贿数额 透支使用
作者简介:张霞,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副科级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23-02
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是指发卡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授信额度,持卡人须先存款才能使用的银行卡;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豍信用卡是一种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支付工具,在持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以帮助持卡人弥补一定程度内的现金流不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和喜欢。伴随着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在中国的走俏,用信用卡行贿的风气也悄然兴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辦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案件当中以银行卡进行行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于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引发了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文对于收受银行卡犯罪数额认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能够囊括司法实践中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就导致在认定多种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时,仍然无法找到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受贿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的
持卡人明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就意味着持卡人使用了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的权力,同时也背负起了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的义务。而如果持卡的受贿人明知道由行贿人承担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而仍然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那么就可以认定受贿人虽然借用了银行的钱却没有自己还款的打算,而是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转嫁给了行贿人。ii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受贿人来说,他并没有借款提前消费,而是收受贿赂进行现实消费。因此在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且由行贿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将受贿人透支的金额计入受贿金额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受贿人在受贿之初,并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通过自行发现或者是通过行贿人告知才了解到所持有的银行卡可以进行透支且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受贿人进行了透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否能够将受贿人透支的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和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并不影响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只要是受贿人知晓上述两项事实是发生于进行透支之前,那么就能够推定受贿人具备了用行贿人之钱进行消费的故意,这种情况下通过透支所得到的金钱和直接接受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另外,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受贿人进行银行卡透支,只有在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透支金额计入受贿数额。条文没有对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情况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透支金额不能列入受贿金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是银行赋予资信良好的客户的一种优惠性权益,而受贿人利用受贿所得的银行卡进行透支使用因其上游受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当被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受贿人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并不是一种享受银行客户待遇的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法使用银行钱款的违法行为,受贿人透支行为(虽然受贿人按时、足额的承担了还款责任)为受贿人带来了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受贿人透支数额和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将贷款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二、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的
受贿人知道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之后并非一定会进行透支,在受贿人没有进行实际透支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因此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因此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进行透支使用,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计入受贿数额。
支持在受贿人明知道所收受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情况下仍将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的人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由此可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已经将“实际支付”确定为认定贿赂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是针对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的实际的财产性利益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从第七条对于财产利益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具备一定的现实使用价值的,而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作为一种金钱使用可能性并不能与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内涵相契合,因此也就不能依第七条为依据将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的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在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受贿人明知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
在我国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还没有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另外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而只有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这也为银行卡持卡人判断所持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带来困难。因此有些受贿人在收受了银行卡之后并不了解所持有的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
在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情况下,受贿人可能发生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因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所以没有进行透支使用;二是虽然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比如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的受贿人在购买贵重物品时,银行卡内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是收款机自动在银行卡透支金额度内划取了所购物品货款;三是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受贿人的家人、朋友或代理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使用。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对受贿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的行为当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规定,受贿人并没有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行为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规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使用的情况下,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在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的情况下,受贿人并不具备透支使用的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受贿人透支部分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但是应当以透支部分为基数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并将利息归还银行。当然,认定受贿人是无意间进行透支使用,对证据应当设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受贿人以此为借口逃避法律惩戒。
在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其亲朋好友或代理人进行了透支使用的情况下,由于受贿人不具备透支使用受贿银行卡的故意,所以也不应当将透支部分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由受贿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只需要以透支部分为基数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即可;如果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責任,则应当收缴透支使用人透支的金额,而将透支部分计入行贿人行贿数额;另外,如果透支使用人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透支使用人明知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透支部分应当计入透支使用人受贿数额。
注释:
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卡条例》第13条.
豎李建宇.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中知网.
关键词 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受贿数额 透支使用
作者简介:张霞,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副科级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23-02
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是指发卡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授信额度,持卡人须先存款才能使用的银行卡;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豍信用卡是一种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支付工具,在持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以帮助持卡人弥补一定程度内的现金流不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和喜欢。伴随着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在中国的走俏,用信用卡行贿的风气也悄然兴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辦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案件当中以银行卡进行行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于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引发了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文对于收受银行卡犯罪数额认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能够囊括司法实践中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就导致在认定多种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时,仍然无法找到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受贿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的
持卡人明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就意味着持卡人使用了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的权力,同时也背负起了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的义务。而如果持卡的受贿人明知道由行贿人承担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而仍然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那么就可以认定受贿人虽然借用了银行的钱却没有自己还款的打算,而是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转嫁给了行贿人。ii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受贿人来说,他并没有借款提前消费,而是收受贿赂进行现实消费。因此在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且由行贿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将受贿人透支的金额计入受贿金额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受贿人在受贿之初,并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通过自行发现或者是通过行贿人告知才了解到所持有的银行卡可以进行透支且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受贿人进行了透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否能够将受贿人透支的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和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并不影响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只要是受贿人知晓上述两项事实是发生于进行透支之前,那么就能够推定受贿人具备了用行贿人之钱进行消费的故意,这种情况下通过透支所得到的金钱和直接接受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另外,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受贿人进行银行卡透支,只有在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透支金额计入受贿数额。条文没有对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情况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透支金额不能列入受贿金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是银行赋予资信良好的客户的一种优惠性权益,而受贿人利用受贿所得的银行卡进行透支使用因其上游受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当被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受贿人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并不是一种享受银行客户待遇的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法使用银行钱款的违法行为,受贿人透支行为(虽然受贿人按时、足额的承担了还款责任)为受贿人带来了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受贿人透支数额和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将贷款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二、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的
受贿人知道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之后并非一定会进行透支,在受贿人没有进行实际透支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因此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因此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进行透支使用,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计入受贿数额。
支持在受贿人明知道所收受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情况下仍将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的人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由此可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已经将“实际支付”确定为认定贿赂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是针对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的实际的财产性利益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从第七条对于财产利益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具备一定的现实使用价值的,而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作为一种金钱使用可能性并不能与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内涵相契合,因此也就不能依第七条为依据将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的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在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受贿人明知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
在我国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还没有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另外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而只有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这也为银行卡持卡人判断所持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带来困难。因此有些受贿人在收受了银行卡之后并不了解所持有的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
在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情况下,受贿人可能发生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因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所以没有进行透支使用;二是虽然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比如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的受贿人在购买贵重物品时,银行卡内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是收款机自动在银行卡透支金额度内划取了所购物品货款;三是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受贿人的家人、朋友或代理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使用。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对受贿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的行为当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规定,受贿人并没有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行为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规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使用的情况下,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在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的情况下,受贿人并不具备透支使用的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受贿人透支部分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但是应当以透支部分为基数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并将利息归还银行。当然,认定受贿人是无意间进行透支使用,对证据应当设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受贿人以此为借口逃避法律惩戒。
在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其亲朋好友或代理人进行了透支使用的情况下,由于受贿人不具备透支使用受贿银行卡的故意,所以也不应当将透支部分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由受贿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只需要以透支部分为基数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即可;如果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責任,则应当收缴透支使用人透支的金额,而将透支部分计入行贿人行贿数额;另外,如果透支使用人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透支使用人明知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透支部分应当计入透支使用人受贿数额。
注释:
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卡条例》第13条.
豎李建宇.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中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