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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今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其第55条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其中特别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全面,学者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再一次被唤起,而我则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了初步的探析和设想。本文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大背景下,从建立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以及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鼓励措施几个方面来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权
一、 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现代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而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 正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活动。它具有与私益完全不同的利益属性,即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现今国际环境法学界还未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表述。我们可以从国际环境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中来尝试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阐述和总结。我国参与了大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其中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公约》规定:本公约中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这项规定体现了国际环境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和推崇。上述规定表明,不论公民的应有权利受到来自个人、法人或是国家的侵害,公民均有权向有关当局提出保护自身权利的诉讼——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雏形。
从环境公益诉讼和国际环境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它是指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活动。
二、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及内容
(一)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国际环境权
国际环境权是指国际环境法规定的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笔者认为其特征有如下几点:
1、可诉性(suability)。环境权本质上属于社会权,因此环境权的可诉性基于社会权的可诉性理论,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可诉性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属性。随着环境权被越来越多的人认知,环境权的可诉性在实践中也开始出现。Storm King一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环境权为国际上所接受也充分地表现在一系列的国际性宣言及有约束力的文件中,1972 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是最早宣告环境权的。自《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在各种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宣言中都反复重申了这一宣言的原则。
2、公益性。与私益性权利不同,国际环境权更强调的是公共利益。
3、国际性。国际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不管是从该权利的提出,还是概念本身,还是国际条约的确认,都体现了强烈的国际性。
(二)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不一定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国际环境的全球性和人类环境的一致性,人类的整体环境都与每个人,每个国家息息相关。
2、目的公益性。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全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私益诉讼不同,私益诉讼所保护的是私有权,是个人利益或者是小团体的利益。
3、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国际环境法规定的各种环境因素、防治对象和行为。
(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
1、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20世纪中期以来,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迅速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环境权逐渐受到重视。而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上也做出了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主体扩大化是未来公益诉讼的趋势。
在国际法领域,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当然主体,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主体中,当然应当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然而,由于当下的国际政治、经济等原因,国家作为国际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利并不能得到落实,反之,国家更倾向于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环境争端,因此,我们更应当注意到非政府组织的巨大影响力。
近年来,在各国和世界范围内,数以百万计的非政府组织(NGO)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他们的组织力、凝聚力、号召力及其发动的社会运动,成为推动、促进和监督、制衡乃至取代政府的某些权能的新兴社会力量,补偿国家权力的失灵或懈怠。NGO 是英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的缩写,译为中文即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一词最初是在1945 年6月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71 款正式使用。该条款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作出适当安排”。1952 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做非政府组织”,其中的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的价值观、独立性、专业性等优势,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公民,是享有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的国民。并且公民是与环境最为密切相关的个体。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才是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因为一个目的,即一个实现的动机,我们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希冀能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若因公民个人缺少诉讼原告资格而致使公益诉讼制度的效果欠佳,那公益诉讼制度则稍显空洞。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应当也具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还应包括国家、NGO(非政府组织)和公民。
2、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权的客体所涉的环境因素大致有两类: 一是对全球有重要影响的自然环境因素, 如公海、南极、外层空间,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 位于一国境内的迁徒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等;二是跨国界污染所涉及的环境因素, 如防止跨界大气污染公约所保护的大气环境,由此可知,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大致也分为两类,一是对于资源破坏,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而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3、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首先,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侵害方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责任。而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重新平衡举证责任 ,才是解决之道。
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引进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均衡。
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鼓励措施
1、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机制,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六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上述规定表明,各个缔约国应当为公众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和影响制定对策提供必要的便利,也就是说,各国应当贯彻落实公约中所规定的“公众意识”的计划,切实落实公约的要求到本国国内法条文中去。而且《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指定各缔约方不得作任何保留,因此,各国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并以此为国内立法的基准。
2、完善环境知情权制度。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有依法获取、知晓环境信息的权利,是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介入环境事务进行全面参与的条件。
3、给原告设定合理的奖励,增强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于个体经济,政治等条件的限制,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之时,被侵害人可能会考虑到诉讼费用过高或者诉讼过程过长等情况而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此时,我们应加大激励机制的力度,切实维护公众的利益。
4、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从程序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正义。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查士丁尼.法学阶梯[M].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40页.
[2]徐淳.国际环境法视域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3]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第149页.
[4]陈琳.环境权可诉性理论[J].法制与社会,2011年01月.
[5]郭道晖.公民、公民社会与全球公民社会[J].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权
一、 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现代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而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 正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活动。它具有与私益完全不同的利益属性,即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现今国际环境法学界还未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表述。我们可以从国际环境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中来尝试对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阐述和总结。我国参与了大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其中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公约》规定:本公约中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这项规定体现了国际环境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和推崇。上述规定表明,不论公民的应有权利受到来自个人、法人或是国家的侵害,公民均有权向有关当局提出保护自身权利的诉讼——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雏形。
从环境公益诉讼和国际环境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它是指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活动。
二、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及内容
(一)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国际环境权
国际环境权是指国际环境法规定的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笔者认为其特征有如下几点:
1、可诉性(suability)。环境权本质上属于社会权,因此环境权的可诉性基于社会权的可诉性理论,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可诉性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属性。随着环境权被越来越多的人认知,环境权的可诉性在实践中也开始出现。Storm King一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环境权为国际上所接受也充分地表现在一系列的国际性宣言及有约束力的文件中,1972 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是最早宣告环境权的。自《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在各种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宣言中都反复重申了这一宣言的原则。
2、公益性。与私益性权利不同,国际环境权更强调的是公共利益。
3、国际性。国际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不管是从该权利的提出,还是概念本身,还是国际条约的确认,都体现了强烈的国际性。
(二)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不一定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国际环境的全球性和人类环境的一致性,人类的整体环境都与每个人,每个国家息息相关。
2、目的公益性。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全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私益诉讼不同,私益诉讼所保护的是私有权,是个人利益或者是小团体的利益。
3、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国际环境法规定的各种环境因素、防治对象和行为。
(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
1、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20世纪中期以来,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迅速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环境权逐渐受到重视。而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上也做出了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主体扩大化是未来公益诉讼的趋势。
在国际法领域,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当然主体,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主体中,当然应当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然而,由于当下的国际政治、经济等原因,国家作为国际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利并不能得到落实,反之,国家更倾向于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环境争端,因此,我们更应当注意到非政府组织的巨大影响力。
近年来,在各国和世界范围内,数以百万计的非政府组织(NGO)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他们的组织力、凝聚力、号召力及其发动的社会运动,成为推动、促进和监督、制衡乃至取代政府的某些权能的新兴社会力量,补偿国家权力的失灵或懈怠。NGO 是英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的缩写,译为中文即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一词最初是在1945 年6月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71 款正式使用。该条款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作出适当安排”。1952 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做非政府组织”,其中的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的价值观、独立性、专业性等优势,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公民,是享有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的国民。并且公民是与环境最为密切相关的个体。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才是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因为一个目的,即一个实现的动机,我们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希冀能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若因公民个人缺少诉讼原告资格而致使公益诉讼制度的效果欠佳,那公益诉讼制度则稍显空洞。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应当也具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还应包括国家、NGO(非政府组织)和公民。
2、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权的客体所涉的环境因素大致有两类: 一是对全球有重要影响的自然环境因素, 如公海、南极、外层空间,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 位于一国境内的迁徒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等;二是跨国界污染所涉及的环境因素, 如防止跨界大气污染公约所保护的大气环境,由此可知,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大致也分为两类,一是对于资源破坏,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而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3、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首先,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侵害方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责任。而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重新平衡举证责任 ,才是解决之道。
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引进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均衡。
三、国际环境公益诉讼的鼓励措施
1、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机制,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六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上述规定表明,各个缔约国应当为公众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和影响制定对策提供必要的便利,也就是说,各国应当贯彻落实公约中所规定的“公众意识”的计划,切实落实公约的要求到本国国内法条文中去。而且《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指定各缔约方不得作任何保留,因此,各国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并以此为国内立法的基准。
2、完善环境知情权制度。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有依法获取、知晓环境信息的权利,是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介入环境事务进行全面参与的条件。
3、给原告设定合理的奖励,增强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于个体经济,政治等条件的限制,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之时,被侵害人可能会考虑到诉讼费用过高或者诉讼过程过长等情况而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此时,我们应加大激励机制的力度,切实维护公众的利益。
4、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从程序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正义。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查士丁尼.法学阶梯[M].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40页.
[2]徐淳.国际环境法视域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3]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第149页.
[4]陈琳.环境权可诉性理论[J].法制与社会,2011年01月.
[5]郭道晖.公民、公民社会与全球公民社会[J].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