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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私人复制是传统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且已经被大众广泛接受。然而在网络环境下承认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却会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仍然继续成为合理使用的内容,网络著作权法应着重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承认网上下载的合理使用。本文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特点的分析,基于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的角度,借鉴美国判例经验,来探寻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
关键词:私人复制;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一、网络环境下关于私人复制的争议
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广泛复制的存在,著作权人希望将复制权的效力扩展到暂时复制,这样,计算机用户在线阅读、欣赏、使用网络上的盗版作品就是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使用者的立场截然相反,因为在网络上获取和浏览必须经由复制,如果著作权人完全控制复制,就意味着控制了对信息的获取;而立法者要考虑的是怎样通过权力及其限制来保持对信息控制和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
扩大网络空间上复制权的范围,符合著作权人尤其是著作权产业集团的利益。他们打着维权的口号,成为加强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急先锋。他们认为网络复制如果得不到控制,就会给软件、录音、出版和电影业带来巨大的灾难,权利人无法控制这种利用,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但是,如果满足了他们的需求,这必然意味着互联网传播信息的功能将受到限制。个人用户看来,网上浏览作品必须首先获取作品,而在网上获取作品即构成技术上的复制。这样网上的每一次传输、浏览和下载都要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或者必须经过其许可,这不仅不近情理,也难以实行。
二、产生争议的原因分析--复制权基础地位的变迁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整个著作权的精髓和首要权利,是作品财产权重最常用、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一项权利。①复制权之所以是著作权中最基本权利是因为其他权利大都以复制为基础,比如说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都要以复制为前提。复制权的地位决定了复制就是侵权的征兆,保护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使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得到有效控制。
所以,传统的传播技术条件下,对复制的控制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机制。传统的著作权法之所以能够将复制作为构筑著作权法的基础性权利,系由复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有形的作品世界里,复制时公开且有明显意图的行为;复制行为必然会产生有形物件的复制品,复制时发行的先决条件,在销售复制件之前,必须先复制出作品复制件。基于上述特点,复制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复制是一种准确的侵权先兆,著作权人对复制行为的控制是行使著作权的最有效和便利的机制;(2)一部作品被复制通常是著作权侵权最直接的证据。
基于复制的基础地位,传统著作权法注重对复制权的保护,仅仅开辟出一小部分的例外情况--私人复制,并且此时的私人复制范围比较有限。总体来说,对于复制权的保护还是比较严格的。
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需要澄清和重新解释,因为作品通过计算机系统传输不可避免地发生复制现象,用户计算机与服务器之间的上传或下载以及文件在网络用户之间的传输,都会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如果仍然加强对复制权的保护的话,就必然会打网络信息的传播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会侵犯到民众的基本人权。
以此看来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复制权在著作权中的基础性地位在逐渐发生变化,著作权法权利体系的完美构造被打乱。首先,复制不再成为准确的判断侵权的征兆,通过对复制的控制来遏制作品的非法使用不可行了。在网络世界里,复制行为随时发生,其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已制成的复制件对此无法做出回答。其次,通过控制复制件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再是行之有效的机制。数字网络技术彻底改变了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著作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已无法根据复制品的制作及数量来确定。
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仍然要以复制为基础。但是正如上文提到的,复制已经发展成网络时代下人们获得信息的基本手段之一,所以对复制的控制不应该像传统著作权法那样严格。但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又必须得到保障,面对这种利益的冲突 ,著作权人的传播权的地位得到了凸显。加强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传播权专有性保护,逐渐变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途。网络作品的价值通过广泛传播得以体现,网络环境下通过一定的技术可以实现对信息传播的有效控制的。
三、以P2P软件为例分析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
私人复制通常是指少量地、非公开地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供复制者个人使用。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个人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规定此项制度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公共利益和人权保障的考虑。
然而现在技术条件,由于私人复制的广泛存在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冲击,著作权人集团开始呼吁限制私人使用的范围,以保障著作权法的利益,并且这种趋势也表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
当今时代,P2P网络成为在线盗版的主导,很多著名的案例是围绕其展开的。其中争议的关键在于未经作者授权通过P2P技术下载文件或分享文件是侵权还是个人使用的问题。发生在美国的两个关于P2P软件的著名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发:
一个是Napster案,在本案中美国法院首先认定:用户将MP3歌曲置于"共享目录"中供其他用户使用检索和下载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而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则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并且判定Napster的经营者应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另一个是关于新一代分散式P2P技术的Grokster案。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引诱侵权"理论,来确定高科技产品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②从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网络著作权法的总体趋势是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这两个案例中确立的几个原则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也得辩证的看待:
首先,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将文件放置在共享目录中构成对著作权"发行权"的侵犯不适合我国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对发行权的定义。鉴于我国已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其次,将用户从网上下载作品认定为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有些不妥。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已经成为获得网络信息的基本手段,不宜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下载。此外,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从网上下载是一种有条件的行为,即必须以作品被上传到互联网上为前提,只要作品被传到网上,就应该认定为著作权人已经默示了用户的下载行为。二是即使将网络下载归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法律也难以控制从网上的下载行为。
最后,对于"引诱侵权理论"笔者认为尤其值得我国借鉴。现在我国互联网上很多网络提供商和软件提供商都存在"引诱侵权"的嫌疑,尤其是在我国作品网络发行制度和网络作品集体管理制度不健全,靠制度约束还不可能的情况,加强网络服务商和软件提供商的责任可以约束其行为认真审查上传的作品。
网络环境下应该坚持"管上不管下"的原则,加强对上传作品的审查,畅通正版网络作品发行渠道,严格制止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的行为认。而出于保护民众获得信息的权利的角度,将下载作品和复制视为合理使用的范围。
注释:
①汤宗舜著:《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69页。
②李雨峰 王迁 刘有东编著 《著作权法》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4版 第185页。
作者简介: 杨文杰,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本科法学专业学生,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赴台湾大学交流学习。
关键词:私人复制;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一、网络环境下关于私人复制的争议
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广泛复制的存在,著作权人希望将复制权的效力扩展到暂时复制,这样,计算机用户在线阅读、欣赏、使用网络上的盗版作品就是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使用者的立场截然相反,因为在网络上获取和浏览必须经由复制,如果著作权人完全控制复制,就意味着控制了对信息的获取;而立法者要考虑的是怎样通过权力及其限制来保持对信息控制和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
扩大网络空间上复制权的范围,符合著作权人尤其是著作权产业集团的利益。他们打着维权的口号,成为加强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急先锋。他们认为网络复制如果得不到控制,就会给软件、录音、出版和电影业带来巨大的灾难,权利人无法控制这种利用,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但是,如果满足了他们的需求,这必然意味着互联网传播信息的功能将受到限制。个人用户看来,网上浏览作品必须首先获取作品,而在网上获取作品即构成技术上的复制。这样网上的每一次传输、浏览和下载都要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或者必须经过其许可,这不仅不近情理,也难以实行。
二、产生争议的原因分析--复制权基础地位的变迁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整个著作权的精髓和首要权利,是作品财产权重最常用、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一项权利。①复制权之所以是著作权中最基本权利是因为其他权利大都以复制为基础,比如说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都要以复制为前提。复制权的地位决定了复制就是侵权的征兆,保护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使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得到有效控制。
所以,传统的传播技术条件下,对复制的控制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机制。传统的著作权法之所以能够将复制作为构筑著作权法的基础性权利,系由复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有形的作品世界里,复制时公开且有明显意图的行为;复制行为必然会产生有形物件的复制品,复制时发行的先决条件,在销售复制件之前,必须先复制出作品复制件。基于上述特点,复制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复制是一种准确的侵权先兆,著作权人对复制行为的控制是行使著作权的最有效和便利的机制;(2)一部作品被复制通常是著作权侵权最直接的证据。
基于复制的基础地位,传统著作权法注重对复制权的保护,仅仅开辟出一小部分的例外情况--私人复制,并且此时的私人复制范围比较有限。总体来说,对于复制权的保护还是比较严格的。
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需要澄清和重新解释,因为作品通过计算机系统传输不可避免地发生复制现象,用户计算机与服务器之间的上传或下载以及文件在网络用户之间的传输,都会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如果仍然加强对复制权的保护的话,就必然会打网络信息的传播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会侵犯到民众的基本人权。
以此看来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复制权在著作权中的基础性地位在逐渐发生变化,著作权法权利体系的完美构造被打乱。首先,复制不再成为准确的判断侵权的征兆,通过对复制的控制来遏制作品的非法使用不可行了。在网络世界里,复制行为随时发生,其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已制成的复制件对此无法做出回答。其次,通过控制复制件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再是行之有效的机制。数字网络技术彻底改变了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著作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已无法根据复制品的制作及数量来确定。
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仍然要以复制为基础。但是正如上文提到的,复制已经发展成网络时代下人们获得信息的基本手段之一,所以对复制的控制不应该像传统著作权法那样严格。但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又必须得到保障,面对这种利益的冲突 ,著作权人的传播权的地位得到了凸显。加强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传播权专有性保护,逐渐变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途。网络作品的价值通过广泛传播得以体现,网络环境下通过一定的技术可以实现对信息传播的有效控制的。
三、以P2P软件为例分析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
私人复制通常是指少量地、非公开地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供复制者个人使用。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个人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规定此项制度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公共利益和人权保障的考虑。
然而现在技术条件,由于私人复制的广泛存在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冲击,著作权人集团开始呼吁限制私人使用的范围,以保障著作权法的利益,并且这种趋势也表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
当今时代,P2P网络成为在线盗版的主导,很多著名的案例是围绕其展开的。其中争议的关键在于未经作者授权通过P2P技术下载文件或分享文件是侵权还是个人使用的问题。发生在美国的两个关于P2P软件的著名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发:
一个是Napster案,在本案中美国法院首先认定:用户将MP3歌曲置于"共享目录"中供其他用户使用检索和下载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而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则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并且判定Napster的经营者应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另一个是关于新一代分散式P2P技术的Grokster案。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引诱侵权"理论,来确定高科技产品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②从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网络著作权法的总体趋势是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这两个案例中确立的几个原则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也得辩证的看待:
首先,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将文件放置在共享目录中构成对著作权"发行权"的侵犯不适合我国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对发行权的定义。鉴于我国已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其次,将用户从网上下载作品认定为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有些不妥。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已经成为获得网络信息的基本手段,不宜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下载。此外,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从网上下载是一种有条件的行为,即必须以作品被上传到互联网上为前提,只要作品被传到网上,就应该认定为著作权人已经默示了用户的下载行为。二是即使将网络下载归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法律也难以控制从网上的下载行为。
最后,对于"引诱侵权理论"笔者认为尤其值得我国借鉴。现在我国互联网上很多网络提供商和软件提供商都存在"引诱侵权"的嫌疑,尤其是在我国作品网络发行制度和网络作品集体管理制度不健全,靠制度约束还不可能的情况,加强网络服务商和软件提供商的责任可以约束其行为认真审查上传的作品。
网络环境下应该坚持"管上不管下"的原则,加强对上传作品的审查,畅通正版网络作品发行渠道,严格制止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的行为认。而出于保护民众获得信息的权利的角度,将下载作品和复制视为合理使用的范围。
注释:
①汤宗舜著:《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69页。
②李雨峰 王迁 刘有东编著 《著作权法》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4版 第185页。
作者简介: 杨文杰,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本科法学专业学生,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赴台湾大学交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