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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专家意见制度是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制约鉴定意见绝对权威的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与国外的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国内准入条件严格的司法鉴定制度,专家意见作为法庭新兴起的辩论形式还存在研究空白和实践不足之处。专家意见主体出庭的决定权、专家意见的属性以及审查规则等需要进一步细化,冲破鉴定意见在法官心证的垄断地位,促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
关键词: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审查规则
一、专家意见的属性
专家意见的属性决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最终效力,而其属性定位在学界和实务界都与不小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地位,具有鉴定意见的一部分功能。原因有二:一是从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上都是针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依据在该领域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就该专门问题发表专业性意见,所以就意见本身的性质来说,二者都是具有科学性和中立性的;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两意见主体出庭的适用规则一致,也意味着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法律属性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在三大诉讼体系中,具有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只有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而当事人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且我国有从鉴定机构的资格到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等一整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代表的是法律的公正性和科学的严谨性,而专家意见由一方当事人聘请,即使专家辅助人遵循严肃的科学规范,也难以规避其倾向性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其本源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3]这一规定将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等同于诉讼当事人,那么专家意见的效力与当事人陈述效力等同。这一规定看似为专家意见寻得法律定位,实则会在实践中造成更多的问题。如果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掩盖了其科学性和独立性,专家輔助人虽由当事人聘任,但仅对自己专业范围内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作出符合科学原理的意见。专家辅助人的思想的独立性,不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控制;进一步来讲,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定性,强调了意见的随意,否认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区别于普通当事人的科学代表性。第二,弱化了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意见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绝对依赖。而当事人陈述相较鉴定意见证明力极弱,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还有一种观点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专家辅助人属于广义的证人,其意见应具备证据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本就是模仿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旨在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形成客观的专家意见。美国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是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存在的,专家证人可以对专门问题就自己的理解和专业特长发表自己的见解,法官和陪审团根据双方聘任的专家给出的技术性意见形成心证,决定是否采信。虽然不可避免的存在倾向性,但是基于诉讼武器的平等,双方都被允许聘请专家,并未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实然的证据形式,不因诉讼法中缺乏明确规定而改变。[4] 专家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观点,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避免法官将此类证据奉为圭臬,鉴定意见作为八大类证据形式之一,与之相对应的,是否可以考虑将专家意见作为第九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以此来抗衡鉴定意见的权威地位;专家辅助人进入庭审协助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往往会影响法官心证,此时法官自身的技术性知识的缺乏,无法对意见审查判断,此时就需要对专家意见制定标准保障其客观性,同时法官对专家意见缺乏信赖,在形成判决结果时忽视专家意见,必要的审查规则才能保障专家意见在法官心证中发挥有效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
在我国鉴定机构的管理是审核登记制,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只有登记造册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才有资质作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是弥补鉴定意见漏洞的重要工具,是法官心证的关键部分,那么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是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绕不开的话题。是否同样与鉴定意见一样,专家意见也采取审核登记制?对鉴定意见的资格审查,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就是审查专家辅助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的设定不能过于苛刻,职业证书,学历职称等要求会加大当事人寻求专家的难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也并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可以设置以下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五年内未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从事的业务范围内符合行业规定,未有违纪违法和投诉现象等,降低准入门槛,既便于当事人聘任专家辅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降低法院的审查难度。毕竟法院的专业是处理法律问题,技术性问题的审查是法院的审查负累,而且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偏见也会以高标准的审查判断规则之由将更多专家辅助人拒之法庭之外,专家意见的制度设计失去了意义。
动态的审查规则就是体现在诉讼中,这就模仿了英美法系的诉中资格确认。鉴定意见的名册审查是僵化的,专家的权威性也不是仅凭证书和学历就能够体现的。所以没有执业证书、学历证明,但是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服务于司法实践。该动态审查规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似乎与法官的不信赖形成矛盾。所以专家意见的诉中审查决定权不能完全由法官把控。需要结合证据开示制度,诉讼双方将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料在庭前予以展示,可以就对方专家辅助人是否违反形式要件展开辩论,此时又回归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形式要件的审查,避免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更多具备条件的专家无法进入到庭审程序。
三、专家意见的特殊审查规则
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适用于专家辅助人,所以在对专家意见审查判断标准也可以基本采用审查鉴定意见的标准,如审查意是否具有可靠的理论依据,是否是科学理论和技术试验的产物,其理论和结论是否能够适用于个案等。但是不能将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混同,需要进一步细化专家意见的审查规则。
关键词: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审查规则
一、专家意见的属性
专家意见的属性决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最终效力,而其属性定位在学界和实务界都与不小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地位,具有鉴定意见的一部分功能。原因有二:一是从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上都是针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依据在该领域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就该专门问题发表专业性意见,所以就意见本身的性质来说,二者都是具有科学性和中立性的;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两意见主体出庭的适用规则一致,也意味着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法律属性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在三大诉讼体系中,具有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只有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而当事人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且我国有从鉴定机构的资格到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等一整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代表的是法律的公正性和科学的严谨性,而专家意见由一方当事人聘请,即使专家辅助人遵循严肃的科学规范,也难以规避其倾向性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其本源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3]这一规定将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等同于诉讼当事人,那么专家意见的效力与当事人陈述效力等同。这一规定看似为专家意见寻得法律定位,实则会在实践中造成更多的问题。如果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掩盖了其科学性和独立性,专家輔助人虽由当事人聘任,但仅对自己专业范围内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作出符合科学原理的意见。专家辅助人的思想的独立性,不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控制;进一步来讲,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定性,强调了意见的随意,否认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区别于普通当事人的科学代表性。第二,弱化了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意见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绝对依赖。而当事人陈述相较鉴定意见证明力极弱,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还有一种观点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专家辅助人属于广义的证人,其意见应具备证据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本就是模仿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旨在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形成客观的专家意见。美国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是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存在的,专家证人可以对专门问题就自己的理解和专业特长发表自己的见解,法官和陪审团根据双方聘任的专家给出的技术性意见形成心证,决定是否采信。虽然不可避免的存在倾向性,但是基于诉讼武器的平等,双方都被允许聘请专家,并未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实然的证据形式,不因诉讼法中缺乏明确规定而改变。[4] 专家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观点,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避免法官将此类证据奉为圭臬,鉴定意见作为八大类证据形式之一,与之相对应的,是否可以考虑将专家意见作为第九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以此来抗衡鉴定意见的权威地位;专家辅助人进入庭审协助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往往会影响法官心证,此时法官自身的技术性知识的缺乏,无法对意见审查判断,此时就需要对专家意见制定标准保障其客观性,同时法官对专家意见缺乏信赖,在形成判决结果时忽视专家意见,必要的审查规则才能保障专家意见在法官心证中发挥有效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
在我国鉴定机构的管理是审核登记制,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只有登记造册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才有资质作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是弥补鉴定意见漏洞的重要工具,是法官心证的关键部分,那么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是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绕不开的话题。是否同样与鉴定意见一样,专家意见也采取审核登记制?对鉴定意见的资格审查,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就是审查专家辅助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的设定不能过于苛刻,职业证书,学历职称等要求会加大当事人寻求专家的难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也并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可以设置以下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五年内未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从事的业务范围内符合行业规定,未有违纪违法和投诉现象等,降低准入门槛,既便于当事人聘任专家辅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降低法院的审查难度。毕竟法院的专业是处理法律问题,技术性问题的审查是法院的审查负累,而且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偏见也会以高标准的审查判断规则之由将更多专家辅助人拒之法庭之外,专家意见的制度设计失去了意义。
动态的审查规则就是体现在诉讼中,这就模仿了英美法系的诉中资格确认。鉴定意见的名册审查是僵化的,专家的权威性也不是仅凭证书和学历就能够体现的。所以没有执业证书、学历证明,但是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服务于司法实践。该动态审查规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似乎与法官的不信赖形成矛盾。所以专家意见的诉中审查决定权不能完全由法官把控。需要结合证据开示制度,诉讼双方将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料在庭前予以展示,可以就对方专家辅助人是否违反形式要件展开辩论,此时又回归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形式要件的审查,避免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更多具备条件的专家无法进入到庭审程序。
三、专家意见的特殊审查规则
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适用于专家辅助人,所以在对专家意见审查判断标准也可以基本采用审查鉴定意见的标准,如审查意是否具有可靠的理论依据,是否是科学理论和技术试验的产物,其理论和结论是否能够适用于个案等。但是不能将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混同,需要进一步细化专家意见的审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