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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缺陷。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简要的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的特点和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完善建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对取保候审作了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多年来,取保候审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的特点入手,研究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主要特点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其它几种强制措施相比较,有其明显的特点:
一是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做到随传随到,与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相比,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是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是最长的。
三是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使用该项强制措施。
二、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发现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过于笼统。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两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出现了“滥用”和“该用不用”的现象。主要表现为:①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②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③对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予以取保候审。④使一部分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以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为由而被羁押。
2、取保候审的执行无法到位。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往往是检察、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履行法律手续后,因公安机关无警力去执行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监督的现象时有发生。
3、取保候审的保证措施强制力不够。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躲避侦查便外逃,无法按时到案,造成一些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逍遥法外,无法捉拿归案。
4、取保候审规定的时限不明确。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司法实践中出现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取保候审12个月的情况。
5、取保候审后出现“保”而不“审”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机关把取保候审当作结案的一种手段后,相当以部分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一拖再拖,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缺陷,为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明确确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1.量刑条件。取保候审规定应与刑罚相适应,这样有利教育,改造挽救犯罪分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2.身体条件。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严重疾病必须有明文解释,并列出具体疾病伤残标准的便于执行。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提供科学依据、严格审批;3.事实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严格取保条件和范围。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办案时限已到,不能捕、不能诉的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对那些有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侦查行为的人,要慎重考虑,一般不宜取保。4.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限为12个月,不能重复取保候审,并对每个阶段的时限细化,公安机关为6个月,检察、法院分别为3个月。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审批
一是健全取保候审决定的审批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是办案人员根据案情、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社会效果等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其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的手中,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所以就必然要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办案人员就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根据办案实践,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确需采取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办案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意见交所在的部门集体讨论,然后连同案卷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单位正职审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办理取保候审法律手续,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二是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分析和判断。如果办案人员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情况较片面,或者在情感上出现不应有的倾斜,将很容易出现一些误断和偏差。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曾受过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行为后果往往有着相当的了解和感知。所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评价往往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因此,司法机关如果能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有助于办案人员正确分析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相适应的强制措施;其次,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时,被害人往往会认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人际背景,并因此产生片面的误解和疑虑。如果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能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会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心理上的误解和疑虑,使其能够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具体适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积极参与诉讼活动。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的执行,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四)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重要职责之一。为确保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决定24小时内,应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应认真审查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24小时内向决定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监督其纠正。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加大跟踪监督的力度,防止“保”而不“审”的现象和超过取保候审没时限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二是实行取保候审法律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就是要让被取保人和保证人认识到实施取保候审制度,并不是一保了之,也不是任意采取,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同时也加强对办案人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扩大取保候审的裁量范围,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键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完善建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对取保候审作了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多年来,取保候审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的特点入手,研究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主要特点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其它几种强制措施相比较,有其明显的特点:
一是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做到随传随到,与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相比,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是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是最长的。
三是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使用该项强制措施。
二、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发现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过于笼统。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两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出现了“滥用”和“该用不用”的现象。主要表现为:①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②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③对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予以取保候审。④使一部分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以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为由而被羁押。
2、取保候审的执行无法到位。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往往是检察、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履行法律手续后,因公安机关无警力去执行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监督的现象时有发生。
3、取保候审的保证措施强制力不够。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躲避侦查便外逃,无法按时到案,造成一些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逍遥法外,无法捉拿归案。
4、取保候审规定的时限不明确。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司法实践中出现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取保候审12个月的情况。
5、取保候审后出现“保”而不“审”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机关把取保候审当作结案的一种手段后,相当以部分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一拖再拖,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缺陷,为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明确确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1.量刑条件。取保候审规定应与刑罚相适应,这样有利教育,改造挽救犯罪分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2.身体条件。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严重疾病必须有明文解释,并列出具体疾病伤残标准的便于执行。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提供科学依据、严格审批;3.事实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严格取保条件和范围。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办案时限已到,不能捕、不能诉的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对那些有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侦查行为的人,要慎重考虑,一般不宜取保。4.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限为12个月,不能重复取保候审,并对每个阶段的时限细化,公安机关为6个月,检察、法院分别为3个月。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审批
一是健全取保候审决定的审批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是办案人员根据案情、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社会效果等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其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的手中,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所以就必然要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办案人员就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根据办案实践,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确需采取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办案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意见交所在的部门集体讨论,然后连同案卷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单位正职审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办理取保候审法律手续,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二是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分析和判断。如果办案人员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情况较片面,或者在情感上出现不应有的倾斜,将很容易出现一些误断和偏差。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曾受过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行为后果往往有着相当的了解和感知。所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评价往往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因此,司法机关如果能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有助于办案人员正确分析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相适应的强制措施;其次,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时,被害人往往会认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人际背景,并因此产生片面的误解和疑虑。如果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能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会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心理上的误解和疑虑,使其能够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具体适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积极参与诉讼活动。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的执行,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四)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重要职责之一。为确保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决定24小时内,应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应认真审查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24小时内向决定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监督其纠正。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加大跟踪监督的力度,防止“保”而不“审”的现象和超过取保候审没时限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二是实行取保候审法律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就是要让被取保人和保证人认识到实施取保候审制度,并不是一保了之,也不是任意采取,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同时也加强对办案人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扩大取保候审的裁量范围,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