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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纳德·奥普斯欲借父之手杀害其母,反将恰巧跳楼自杀的本人杀死的美国奇案曾震惊世界,罗纳德·奥普斯最终被认定为自杀。若将案件置于中国法律制度下重新审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跳楼行为构成自杀既遂,其“借枪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本文认为分析他杀故意下的自杀行为的性质,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行为的个数,进而把他杀故意下的自杀行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
关键词自杀 故意杀人未遂 意外事件 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1-02
1994年美国报界评出十大最离奇新闻,其中之一是:同年3月23日,纽约警察总局法医经检查一具尸体得出结论:此人死于头部枪击。
死者为罗纳德·奥普斯(下称“罗”),从遗书中得知,他本想从一幢十层高楼顶部跳下自杀,但当下落经过第九层楼前时被从窗内射出的子弹当场打死。
经警方调查发现死者和开枪的人都不知道一个情况——八楼正在施工的工人们在那里刚装了一张安全网,即罗如果不是被枪击而亡,其自杀计划将不能如愿。
当警方对九楼射出的子弹进行调查后发现:当时,九楼住的老先生拿出枪恐吓正同他吵架的老太太,后来扣动扳机,子弹未打中老太太而是击中窗外的罗。
当老先生面临杀人罪的指控时,老夫妻一致辩称当时都以为枪内没有子弹,用不装子弹的枪恐吓老太太是许多年来两人争吵时的一贯做法,老先生没有杀害老伴的意图。如果老夫妻的话属实,这就是一起误杀案件。
问题关键是子弹在何时由何人所装。一名证人证明在案发六周前亲眼看到老夫妻的儿子往这把枪里装了子弹。警方后来得知,因老太太决定停止给成年的儿子经济支持,儿子怀恨在心遂起意杀。他知父亲有用枪恐吓母亲的习惯,就给枪装了子弹,希望借父之手杀害母亲。所以,案件变成老夫妻的儿子对罗犯有杀人罪。
但峰回路转,警方最终查明老夫妻的儿子就是死者罗本人。他由于借枪杀人之计一直未得逞,心生沮丧,决定跳楼自杀,却被从九楼窗户射出的子弹打死。即罗自己杀了自己,所以此案最后仍被认定为自杀案。①
这桩美国离奇案件如果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之下,将是什么结果呢?下面就案中存在的诸多情节与行为分阶段逐一评析:
一、罗跳楼的行为属于自杀
自杀应具备如下要件:(一)行为人具有自杀的主观意图;(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三)自杀行为造成本人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罗的跳楼行为如果未出现被从九楼射出的子弹击中头部的意外情况应是自杀未遂。因八楼正施工的工人们安装了安全网,罗落到八楼将被安全网接住,不会死亡。虽然罗具有自杀意图和自杀行为,但由于其意志外因素(八楼有安全网),而不会发生本人死亡的结果,所以,罗于此时应构成自杀未遂。
但由于九楼的子弹恰巧在罗落至八楼前将他打死而使跳楼性质发生变化,此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跳楼摔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被枪打死)虽不一致,但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的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就构成犯罪。据此,罗在自杀意图支配下实施自杀行为,客观上造成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结果,即使自杀过程发生变化,但跳楼摔死和被打死都会造成死亡结果,即属于同一构成范围,应当认定为自杀既遂。②
二、老先生开枪打死人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③
(一)没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老先生用枪恐吓老太太是多年来两人约定俗成的平息矛盾的方法,或说习惯更为恰当。吵嘴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不至于使老先生产生杀人或伤害的犯罪动机,老先生根本不具备杀人或伤害的故意。所以,即使其存在开枪杀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缺乏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二)不存在过失
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对已經预见的危害后果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
本案中,对于平时枪里不放子弹老夫妻两人都是明知的,就像做游戏,不放子弹的枪只是游戏的道具而已。由于老先生没有预见枪里有子弹,老先生主观上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老先生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前提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如何判断“应当预见”呢?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两个构成要素,两个要素只有同时具备才属于“应当预见”。仅有预见义务但无预见能力不属于“应当预见”;仅有预见能力但无预见义务同样不属于“应当预见”。首先,老先生对枪里装有子弹有预见义务。因为,使用枪支的人应当知道枪具有杀伤力,即使是私有枪支,在使用之前也应当检查枪里是否装有子弹。但老先生对枪里装有子弹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能力等主观条件和当时的气候、地理条件、环境等客观条件全面考虑,实事求是的作出判断。④从主观条件上讲,按照以往的经验枪里没有子弹几十年来如此。从客观条件上讲,吵嘴是突发事件,并不是事先设计好的,所以在当时的环境下,按照以往的经验,老先生立即拿出手枪恐吓对方是不会先检查枪里是否装有子弹的,是一种基于惯性的行为,不可能也没必要去思考枪里是否装有子弹,对其而言没有子弹是当然的。枪放在自己家里,一般应当放在相对隐蔽的地方,外人一般无法知晓;并且老两口解决矛盾的这种特殊方法,对于外人来说一般也难以知晓。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老先生对于枪里是否装有子弹不具有预见能力。仅有预见义务但无预见能力不属于“应当预见”,那么,老先生对于他人的死亡不可预见,在主观上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以,老先生无故意或过失,开枪打死人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
三、罗“借枪杀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借枪杀人”的行为在警方调查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性质:
(一)在证实死者是罗本人之前属于故意杀人既遂
因这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
3.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
4.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只是在本案中对其故意杀人罪的认定稍复杂。首先,罗杀害其母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即不是本人亲手实施而是借其父之手实施。但其父事先并不知情,父子之间不存在通谋、教唆、引诱、逼迫等共同犯罪故意,其父只不过是其犯罪工具而已,属于间接正犯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借枪杀人”与亲手杀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这种手段行为不影响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其次,“借枪杀人”造成的死亡结果具有特殊性,即杀错了人,欲杀其母却误杀他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欲杀此人却误杀了彼人,但由于此人与彼人都是人,属于同类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根据法定符合说,同类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性质,在客观上也不影响客体的性质,即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没有影响,应按同一性质的行为认定,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既遂。⑤
(二)证实死者为罗本人时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证实死者为罗本人时,问题的性质由他杀转变成罗自己杀死了自己。
依照正常逻辑,首先要考虑的是罗是否构成自杀?
虽然客观上罗杀死了自己,但他的主观意图是杀害其母,即主观上是他杀而非自杀。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致自己死亡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⑥不能认定为自杀。
那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呢?
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故意杀人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的状态。另外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故意杀人罪中的犯罪对象即“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他人,自己杀自己一般构成自杀。本案中罗具有杀人故意,其杀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其母,是其本人以外的他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对象的要求。而且他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其父没有按照其预想的击中其母而是击中罗本人,致使其所追求的其母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所以,罗“借枪杀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即杀其母未遂。
四、本案的刑事责任问题和理论意义
综合全案案情,罗跳楼的行为构成自杀既遂,借父之手欲杀其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前一自杀行为不属于犯罪,后一行为因为犯罪人在被起诉前死亡,追诉权消灭,都无需追究刑事责任。⑦既然罗上述两行为均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诸多讨论又有何意义?
当然有意义。首先法律不仅要关注社会普遍现象,也应当关注特殊现象。特殊现象虽发生机率低甚至几乎不会出现,但是确实存在或将存在,所以确有分析的必要,否则将是法律的空白或是我们的疏漏。
其次,通过对案件的中国法分析,可以看出在中美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不同,这本身就值得思考。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许多差异,这些差异根植于其不同的法律传统、社会环境和人文背景等法外因素。这要求我们放眼世界,取长补短,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
五、结论
对于基于他杀的主观意图而将自己杀死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键是判断行为人究竟存在几个行为。一般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存在两个行为:即一个自杀行为和一个故意杀人行为。自杀行为构成自杀既遂,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未遂,即本案的情况。
二是只存在一个行为:即只存在一个故意杀人行为,而且构成未遂。但是不存在自杀行为,因为,于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自杀的主观意图。⑧
换个角度讲,区别行为人有无自杀的主观意图,可以分为自杀兼他杀(故意杀人)未遂行为和他杀(故意杀人)未遂行为。
注释:
①1994年美国报界评出十大最离奇的新闻.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422414 9.html.
②当然,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定符合说是针对犯罪构成而言的,而自杀在我国不构成犯罪,但自杀也存在行为构成的判断问题,法定符合说可以参照适用于对自杀的构成认定。
③阮齐林.中法网笔记.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④⑤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第147页.
⑥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規定,这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⑧例如,甲手持匕首欲杀乙,冲向乙的过程中不慎踩到石头滑倒,匕首刺入自己心脏,当场死亡。于此情形,甲只具备杀害他人的故意,不具备自杀的主观意图。杀他人属于杀人未遂,自己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关键词自杀 故意杀人未遂 意外事件 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1-02
1994年美国报界评出十大最离奇新闻,其中之一是:同年3月23日,纽约警察总局法医经检查一具尸体得出结论:此人死于头部枪击。
死者为罗纳德·奥普斯(下称“罗”),从遗书中得知,他本想从一幢十层高楼顶部跳下自杀,但当下落经过第九层楼前时被从窗内射出的子弹当场打死。
经警方调查发现死者和开枪的人都不知道一个情况——八楼正在施工的工人们在那里刚装了一张安全网,即罗如果不是被枪击而亡,其自杀计划将不能如愿。
当警方对九楼射出的子弹进行调查后发现:当时,九楼住的老先生拿出枪恐吓正同他吵架的老太太,后来扣动扳机,子弹未打中老太太而是击中窗外的罗。
当老先生面临杀人罪的指控时,老夫妻一致辩称当时都以为枪内没有子弹,用不装子弹的枪恐吓老太太是许多年来两人争吵时的一贯做法,老先生没有杀害老伴的意图。如果老夫妻的话属实,这就是一起误杀案件。
问题关键是子弹在何时由何人所装。一名证人证明在案发六周前亲眼看到老夫妻的儿子往这把枪里装了子弹。警方后来得知,因老太太决定停止给成年的儿子经济支持,儿子怀恨在心遂起意杀。他知父亲有用枪恐吓母亲的习惯,就给枪装了子弹,希望借父之手杀害母亲。所以,案件变成老夫妻的儿子对罗犯有杀人罪。
但峰回路转,警方最终查明老夫妻的儿子就是死者罗本人。他由于借枪杀人之计一直未得逞,心生沮丧,决定跳楼自杀,却被从九楼窗户射出的子弹打死。即罗自己杀了自己,所以此案最后仍被认定为自杀案。①
这桩美国离奇案件如果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之下,将是什么结果呢?下面就案中存在的诸多情节与行为分阶段逐一评析:
一、罗跳楼的行为属于自杀
自杀应具备如下要件:(一)行为人具有自杀的主观意图;(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三)自杀行为造成本人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罗的跳楼行为如果未出现被从九楼射出的子弹击中头部的意外情况应是自杀未遂。因八楼正施工的工人们安装了安全网,罗落到八楼将被安全网接住,不会死亡。虽然罗具有自杀意图和自杀行为,但由于其意志外因素(八楼有安全网),而不会发生本人死亡的结果,所以,罗于此时应构成自杀未遂。
但由于九楼的子弹恰巧在罗落至八楼前将他打死而使跳楼性质发生变化,此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跳楼摔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被枪打死)虽不一致,但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的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就构成犯罪。据此,罗在自杀意图支配下实施自杀行为,客观上造成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结果,即使自杀过程发生变化,但跳楼摔死和被打死都会造成死亡结果,即属于同一构成范围,应当认定为自杀既遂。②
二、老先生开枪打死人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③
(一)没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老先生用枪恐吓老太太是多年来两人约定俗成的平息矛盾的方法,或说习惯更为恰当。吵嘴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不至于使老先生产生杀人或伤害的犯罪动机,老先生根本不具备杀人或伤害的故意。所以,即使其存在开枪杀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缺乏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二)不存在过失
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对已經预见的危害后果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
本案中,对于平时枪里不放子弹老夫妻两人都是明知的,就像做游戏,不放子弹的枪只是游戏的道具而已。由于老先生没有预见枪里有子弹,老先生主观上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老先生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前提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如何判断“应当预见”呢?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两个构成要素,两个要素只有同时具备才属于“应当预见”。仅有预见义务但无预见能力不属于“应当预见”;仅有预见能力但无预见义务同样不属于“应当预见”。首先,老先生对枪里装有子弹有预见义务。因为,使用枪支的人应当知道枪具有杀伤力,即使是私有枪支,在使用之前也应当检查枪里是否装有子弹。但老先生对枪里装有子弹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能力等主观条件和当时的气候、地理条件、环境等客观条件全面考虑,实事求是的作出判断。④从主观条件上讲,按照以往的经验枪里没有子弹几十年来如此。从客观条件上讲,吵嘴是突发事件,并不是事先设计好的,所以在当时的环境下,按照以往的经验,老先生立即拿出手枪恐吓对方是不会先检查枪里是否装有子弹的,是一种基于惯性的行为,不可能也没必要去思考枪里是否装有子弹,对其而言没有子弹是当然的。枪放在自己家里,一般应当放在相对隐蔽的地方,外人一般无法知晓;并且老两口解决矛盾的这种特殊方法,对于外人来说一般也难以知晓。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老先生对于枪里是否装有子弹不具有预见能力。仅有预见义务但无预见能力不属于“应当预见”,那么,老先生对于他人的死亡不可预见,在主观上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以,老先生无故意或过失,开枪打死人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
三、罗“借枪杀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借枪杀人”的行为在警方调查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性质:
(一)在证实死者是罗本人之前属于故意杀人既遂
因这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
3.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
4.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只是在本案中对其故意杀人罪的认定稍复杂。首先,罗杀害其母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即不是本人亲手实施而是借其父之手实施。但其父事先并不知情,父子之间不存在通谋、教唆、引诱、逼迫等共同犯罪故意,其父只不过是其犯罪工具而已,属于间接正犯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借枪杀人”与亲手杀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这种手段行为不影响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其次,“借枪杀人”造成的死亡结果具有特殊性,即杀错了人,欲杀其母却误杀他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欲杀此人却误杀了彼人,但由于此人与彼人都是人,属于同类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根据法定符合说,同类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性质,在客观上也不影响客体的性质,即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没有影响,应按同一性质的行为认定,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既遂。⑤
(二)证实死者为罗本人时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证实死者为罗本人时,问题的性质由他杀转变成罗自己杀死了自己。
依照正常逻辑,首先要考虑的是罗是否构成自杀?
虽然客观上罗杀死了自己,但他的主观意图是杀害其母,即主观上是他杀而非自杀。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致自己死亡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⑥不能认定为自杀。
那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呢?
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故意杀人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的状态。另外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故意杀人罪中的犯罪对象即“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他人,自己杀自己一般构成自杀。本案中罗具有杀人故意,其杀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其母,是其本人以外的他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对象的要求。而且他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其父没有按照其预想的击中其母而是击中罗本人,致使其所追求的其母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所以,罗“借枪杀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即杀其母未遂。
四、本案的刑事责任问题和理论意义
综合全案案情,罗跳楼的行为构成自杀既遂,借父之手欲杀其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前一自杀行为不属于犯罪,后一行为因为犯罪人在被起诉前死亡,追诉权消灭,都无需追究刑事责任。⑦既然罗上述两行为均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诸多讨论又有何意义?
当然有意义。首先法律不仅要关注社会普遍现象,也应当关注特殊现象。特殊现象虽发生机率低甚至几乎不会出现,但是确实存在或将存在,所以确有分析的必要,否则将是法律的空白或是我们的疏漏。
其次,通过对案件的中国法分析,可以看出在中美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不同,这本身就值得思考。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许多差异,这些差异根植于其不同的法律传统、社会环境和人文背景等法外因素。这要求我们放眼世界,取长补短,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
五、结论
对于基于他杀的主观意图而将自己杀死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键是判断行为人究竟存在几个行为。一般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存在两个行为:即一个自杀行为和一个故意杀人行为。自杀行为构成自杀既遂,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未遂,即本案的情况。
二是只存在一个行为:即只存在一个故意杀人行为,而且构成未遂。但是不存在自杀行为,因为,于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自杀的主观意图。⑧
换个角度讲,区别行为人有无自杀的主观意图,可以分为自杀兼他杀(故意杀人)未遂行为和他杀(故意杀人)未遂行为。
注释:
①1994年美国报界评出十大最离奇的新闻.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422414 9.html.
②当然,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定符合说是针对犯罪构成而言的,而自杀在我国不构成犯罪,但自杀也存在行为构成的判断问题,法定符合说可以参照适用于对自杀的构成认定。
③阮齐林.中法网笔记.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④⑤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第147页.
⑥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規定,这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⑧例如,甲手持匕首欲杀乙,冲向乙的过程中不慎踩到石头滑倒,匕首刺入自己心脏,当场死亡。于此情形,甲只具备杀害他人的故意,不具备自杀的主观意图。杀他人属于杀人未遂,自己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