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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善意取得是对票据权利和票据物权的善意取得。票据的无因性不能覆盖票据善意取得且票据的善意取得还可保护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设立该制度,主要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有偿支付对价取得、取得票据之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五方面构成。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原始取得;构成要件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性质
(一)票据物权的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学界观点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笔者认为,票据具有物的性质,因此根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知该原始取得应该是对票据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没有瑕疵的物权的取得。举一例来进行说明:
出票人A出票给B,B将票据质押给C,已经交付票据但未背书“质押”二字,后票据被D偷盗,D伪造了B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字样,然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假设E善意且无过失,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条件)
在分析该例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例外,即盗赃物不适用,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反面解释可知,票据转让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并不影响善意受让取得票据权利,只要票据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可发生善意取得。分析上例可知,E善意取得票据的物权,虽然该票据存在质押权,但是善意取得是没有瑕疵的物权的取得,所以C不能向E主张实现质押权。而且有学者提出质押记名证券的,需当事人在证券上签名和背书,并且写上“质押”字样,否则该质押权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该观点与笔者的观点刚好可以衔接。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为债权取得
债权是一种对特定人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但是在发生善意取得时,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不得不考虑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和票据物权善意取得两个,追其本质仍然属于债权取得。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一)可保护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的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所有票据受让人当然也包括善意受让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该项规定并未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有必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其一,如果给票据受让人增加一项确认义务,即在受让票据前要确认该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那么一方面给受让人增加了负担,另一方面票据受让人很有可能因繁琐的手续而拒绝受让票据,进而阻止票据的流通。其二,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不具有追溯力,那么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显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二)票据的无因性不能完全覆盖票据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考察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在受让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而无因性原则是直接推定受让人主观是善意,则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就可以要求原權利人向其履行票据义务,此时原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全面的保障。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原权利人权利保护的“抛弃”,对受让人权利的优先保护,这是经过利益衡量的结果,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直接“剥夺”了原权利人的权利,没有进行双方的利益衡量,显然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是无权处分人
无处分权人仅仅是指善意受让人的前手,而不包括其间接前手。因为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其在主张从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后即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向其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对于其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完全不影响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笔者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票据的方式为法律规定的方式,如果票据受让人是通过交付而未进行背书取得票据的,那么即使票据转让人为有权处分的权利人,票据在发生争议时,受让人的权利也不能被彻底保护。更何况在讨论票据善意取得时,票据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且涉及多方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就更应该设置严格的转让方式条件才能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到严格的保护。
(三)有偿支付对价取得
学界观点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是在有偿支付对价的条件下,笔者同意该观点。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并未与无权处分人发生交易,因此不需要通过善意取得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下产生的,但是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显然原权利人的利益相比于受让人更值得保护,因此在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就不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而且若善意第三人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仍然不是完整的权利,因此要想通过票据的善意取得来保护善意第三人,那么就需要设置有偿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取得票据之时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态度要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当事人时取得票据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如果之后变为恶意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票据。当然,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中也应该考虑到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来确定“善意”的标准,但是善意必然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之一。
(五)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的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必须均要有记载,否则就属无效票据,当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在实践中还存在空白票据的问题,在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之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
结语
根据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从票据自有个性出发,配合票据法本身的制度来设置,以便更好地规范票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票据善意取得在票据法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而且票据整体价值追求、交易安全与效率也是对票据善意取得提供了现实的要求,使票据善意取得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年第6期。
[2]董惠江:《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评析》,载《理论·研究》,2016年第9期。
作者简介:闫润润(1995.10.10-),女,汉族,籍贯:陕西省横山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原始取得;构成要件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性质
(一)票据物权的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学界观点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笔者认为,票据具有物的性质,因此根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知该原始取得应该是对票据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没有瑕疵的物权的取得。举一例来进行说明:
出票人A出票给B,B将票据质押给C,已经交付票据但未背书“质押”二字,后票据被D偷盗,D伪造了B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字样,然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假设E善意且无过失,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条件)
在分析该例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例外,即盗赃物不适用,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反面解释可知,票据转让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并不影响善意受让取得票据权利,只要票据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可发生善意取得。分析上例可知,E善意取得票据的物权,虽然该票据存在质押权,但是善意取得是没有瑕疵的物权的取得,所以C不能向E主张实现质押权。而且有学者提出质押记名证券的,需当事人在证券上签名和背书,并且写上“质押”字样,否则该质押权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该观点与笔者的观点刚好可以衔接。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为债权取得
债权是一种对特定人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但是在发生善意取得时,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不得不考虑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和票据物权善意取得两个,追其本质仍然属于债权取得。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一)可保护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的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所有票据受让人当然也包括善意受让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该项规定并未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有必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其一,如果给票据受让人增加一项确认义务,即在受让票据前要确认该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那么一方面给受让人增加了负担,另一方面票据受让人很有可能因繁琐的手续而拒绝受让票据,进而阻止票据的流通。其二,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不具有追溯力,那么在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显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二)票据的无因性不能完全覆盖票据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考察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在受让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而无因性原则是直接推定受让人主观是善意,则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就可以要求原權利人向其履行票据义务,此时原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全面的保障。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原权利人权利保护的“抛弃”,对受让人权利的优先保护,这是经过利益衡量的结果,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直接“剥夺”了原权利人的权利,没有进行双方的利益衡量,显然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是无权处分人
无处分权人仅仅是指善意受让人的前手,而不包括其间接前手。因为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其在主张从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后即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向其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对于其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完全不影响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笔者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票据的方式为法律规定的方式,如果票据受让人是通过交付而未进行背书取得票据的,那么即使票据转让人为有权处分的权利人,票据在发生争议时,受让人的权利也不能被彻底保护。更何况在讨论票据善意取得时,票据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且涉及多方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就更应该设置严格的转让方式条件才能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到严格的保护。
(三)有偿支付对价取得
学界观点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是在有偿支付对价的条件下,笔者同意该观点。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并未与无权处分人发生交易,因此不需要通过善意取得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下产生的,但是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显然原权利人的利益相比于受让人更值得保护,因此在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就不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而且若善意第三人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仍然不是完整的权利,因此要想通过票据的善意取得来保护善意第三人,那么就需要设置有偿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取得票据之时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态度要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当事人时取得票据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如果之后变为恶意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票据。当然,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中也应该考虑到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来确定“善意”的标准,但是善意必然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之一。
(五)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的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必须均要有记载,否则就属无效票据,当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在实践中还存在空白票据的问题,在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之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
结语
根据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从票据自有个性出发,配合票据法本身的制度来设置,以便更好地规范票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票据善意取得在票据法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而且票据整体价值追求、交易安全与效率也是对票据善意取得提供了现实的要求,使票据善意取得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年第6期。
[2]董惠江:《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评析》,载《理论·研究》,2016年第9期。
作者简介:闫润润(1995.10.10-),女,汉族,籍贯:陕西省横山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