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与初步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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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世界的司法改革不约而同的把小额诉讼程序建设作为基本方向,而我国还不存在真正意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文章主要从我国简易程序本身缺陷入手,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的成熟立法,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基本方向。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小额案件;简易程序
  
  20世纪后半程,世界许多国家在民事司法领域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改革。世界各地的司法改革不约而同的以司法便利、司法效率、诉讼成本控制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掀起了简易程序改革浪潮,更为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运而生,西方国家试图通过一系列制度改革来解决他们的“司法危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仁·伯格(WAREEN BURGER)在1984年律协的会议上告诫到:“对于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人们获取审判救济的途经严重受到高昂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过程的因素的阻碍。因此,诸多小额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资的诉讼解决,偶有尝试者,亦对“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颇感无奈。“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改革的道路较为复杂,也因此困难重重。以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目前还在进行中,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一直积极倡导借鉴对抗制诉讼模式,改变传统的职权制的审判,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庭审制度改革,并试图逐渐改变法官在审判上传统思维习惯,与现代法制国家接轨。但是同一时期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加之对法治化的推祟,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所产生的矛盾带进法院,诉讼爆炸也随之而来。我们和西方发达国家一样也面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法院压力过大等诸多问题,我国面临的是程序正当化和简易化两方面难题。国外发达国家简易程序的发展是在正当程序观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体法制意识特别是程序意识较强的条件下进行的。而我国不仅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相当数量的法官缺乏程序意识,也因此对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与否引发的争议很大。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加强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我们应将“正当化”与“简易化”的目标相协调,将我国特定阶段的改革与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流相协调,一些地方法院已开始进行试点,在我国立法中确认和最终达成实务届共识将很快到来。
  
  一、发达国家、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和法院设置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我们在这里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的即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指基层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它追求的不是法律技巧,而且要比简易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这种程序从世界各国目前立法规定来看,存在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洲在处理小额事件中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韩国为处理小额案件而特别制定的小额审判法;第二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章节集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加以规定。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诉讼法关于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的专门规定。第三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别条文,针对特殊情况适用类似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称许性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不经辩论,直接作出不附事实的判决。如果理由已经记录在案卷中,判决不需要写明理由。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将其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这种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起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属于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立法,小额诉讼采用简易程序,但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规定甚简,引来诸多批评之声。现在我国正面临民事诉讼全面修改,认真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立法可行性和具体内容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机构的设置上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或小额法院)。例如,英国早在1973年就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美国大部分州也都设立了小额法院;另一种方式是利用现有的简易法院(或简易庭)的设置,由这些法院的法官审理小额民事纠纷。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在简易法院内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判决。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认为,小额法院有事实和理想小额法院双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世界各国几乎都普遍存在,无非是“第一审法院多元构成中的一元”。而理想的小额法院则是“所有以小额请求为审理对象的法院中一种具备特别符合小额案件特征的构造和程序的法院”。就我国法院设置现况和短期发展来看,建立理想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不现实,但应当建立独立于简易法庭外的小额审判庭,审理小额案件的司法理念应有别于传统的对抗制和职权制模式下的诉讼。
  
  二、我国现行简易程序规定的缺陷
  
  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小额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采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可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简易程序规定和运作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整个章节仅用5个条文,这给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带来许多盲区。因为规定仅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而在其他程序上仍参照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审理简易事件的特殊要求,更何况是更为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体现了立法者和诉讼双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因此不同的程序之间应该界限明确,但是在我国因为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的模糊性给法官提供了任意性和随意性机会。有些基层法院往往把受理的案件无论繁简全部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限内不能结案的,再转为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本身的价值非但未能充分体现,反而成了延长审限的一个工具。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的局面。
  第三,简易程序不简化还体现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简 易程序从制度设计上并没突现其诉讼便捷的功能。具体表现为1、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采取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如果采取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拘传等重大措施时就要求使用传票,采用正规送达方式。2、我国一审法院往往是一泼人马既审理普通案件也审理简单案件,因此审理程序也常常因个人审理习惯而繁简不分。3、简易案件审结期限规定对于小额案件太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得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的制作不简易,加之适用普通程序中的如送达,答辩等的期限规定,这些都阻碍了“简易”的实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拖延诉讼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简易程序也没有具体补救措施。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但更为规范的结果是远离了真正的小额诉讼程序。
  总体上讲,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尚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满足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虽然现行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已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无法忍受的,他们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在我国,程序保障的浪潮日渐高涨,但大多学者都将视角集中于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保障,而对于保障每一位公民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这一程序保障的当然内容却少有论及。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正是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初步建议
  
  围绕如何为小额权利提供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目前在我国有两种方案可循。一是通过完善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事件的裁判。具体设想包括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庭审程序,简化判决书的制作等。另一种主张是我国应设立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本人倾向于后一种立法方案。笔者认为,简易、快速解决小额纠纷,为每一位普通市民提供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仅仅依靠简易程序难以做到。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上看,与小额诉讼程序相比,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仅就诉额而言,前者远远高于后者。由于简易程序比小额诉讼程序复杂,相对注重程序保障,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司的法解释也倾向对简易程序进一步的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事件,难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迅速、简易、成本低廉的特点。如果通过立法修改,使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甚至接近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又可能造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萎缩,反之,又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也能进一步阻碍对普通和简易程序的司法保障。为此,应借鉴世界各业已成熟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建在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解决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纠纷,确保普通百姓的小额权利得到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用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一般实施小额诉讼程序国家(地区)小额诉讼多以小额事件为诉讼对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确定“小额”的标准,即具体多大数额谓“小额”。日本法规定为“30万日元以下”,不到日本普通职员1个月的工资。我国,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各国(地区)的规定很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从整体上看,各国小额诉讼数额最高的不超过普通人5各月的月平均工资。笔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有很大差距,确定小额诉讼标的的限额范围,亦不能一刀切,而应允许以适当的方式予以调整。从立法的前瞻性看,我国未来小额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规定,并根据经济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并且在确定小额诉讼管辖的标的额范围后,还应注意禁止诉因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的规定。
  第二,起诉方式简便、审理过程简洁。为增进小额案件的审理速度,同时为方便当事人本人诉讼,将诉状表格化是十分必要的。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天应当立案。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也可立即开庭审理。庭审方式简单。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独任制,不论调解书还是判决书都可采用格式化形式,除例外或必要外,无须记载事实和理由,只需写明判决或调解的结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上应限于基层法院,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在举证时限、送达时间等也应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开庭时间可以选择晚上或休息日开庭。事实上不少实施小额诉讼程序国家正是采取了此种便民措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便捷的司法救济。
  第三,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享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及采用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选择权。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申请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有义务向其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的特殊性。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在规定期间内申请转入其他程序。
  此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注重调解,法官应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调解或促使当事人和解,法院应当适当利用职权减少当事人对抗,减少诉讼技巧的运用,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争议,缩短审理期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相结合的多元纠纷解决诉讼机制。
  
  四、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
  
  小额诉讼程序的新理念当然会引发与传统程序观念的冲突。对小额诉讼程序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小额诉讼程序在理念上过于强调便利偏重于减轻法院负担,从法院角度考虑问题较多,因此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忽略了对正义这一终极目标的追求。通常的诉讼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实际上是牺牲一些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二是我国法制环境还不适宜进行非规范化、非正规化改革。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现代法治完善的条件下,由于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期限过长到无法容忍的程度的前提下采用的。而我国所面临的司法危机更多的是信任危机,是老百姓对我国司法审判正义度、公平性的不认同,现实的目标仍是加强司法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确,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理念上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现实法治环境里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还值得怀疑、公民的法律素养还很低下的国家,现阶段建立一个缺乏程序保障的小额诉讼程序,确实面临着比西方发达国家更多的难题。
  面对社会公众对纠纷快速、简便解决的强烈需求及对现行诉讼体制的严厉批评,各国除积极探索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实现社会纠纷的多渠道分流和快速解决外,立法和司法也投入高度的热情研究如何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的问题。因此,小额诉讼应运而生,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在我国,由于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设置上的不完善及利用上的不充分,更是使这一现象“雪上加霜”。法院一方面肩负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殷殷期望,另一方面面对着对司法迟延的重重指责,在司法资源的相对有限和公众司法消费似乎无限的夹缝中“挣扎求生”。如何“便利”法院办案,如何节约法院有限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和时间资源,如何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则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简单地说,繁简分流是为了使程序保障而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普通程序正当化获得现实可能性。
  总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诉讼程序,进一步来说是对民事纠纷解决而创设的补充完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仅降低了法院的诉讼负担,而且使当事人的诉讼成为现实的选择,使诉讼具有亲民的特征,这也符合现代诉讼发展的趋势。诚然作为新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还需不断完善,尤其在我国司法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设还需考虑更多的因素,但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已逐渐达成理论和实务界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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