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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时承担补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补充责任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文章主要讨论了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界定、法理基础、认定标准、违反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以及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希望在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公平对待学校的责任。
关键词: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教育安全注意义务
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男子郑民生,杀死8名、重伤5名小学生,制造南平惨案。在接下来的50天内,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山东潍坊尚庄小学、江苏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广东省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林场村幼儿园又连续发生五起校园行凶事件。面对接二连三发生的校园惨案,我们愤怒谴责凶手惨绝人寰的杀戮行为,同时广泛讨论社会中分配不公、“仇富”、“仇官”现象的应对措施。然而,应当注意到学校和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着不容推卸的责任,只有不断加强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才可能把事故发生概率降到最低。
一、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概述
(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概念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在该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范围内进行补充赔偿的责任形态。其实,补充责任只是教育机构责任的一种类型,除此之外,教育机构还可能因为校舍、场地、公共设施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只讨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
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界定
(一)时间的界定
教育机构不可能对学生任何时候发生的伤害事故均承担责任,只有当学生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伤害,才可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期间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和课外活动时间、住校学生的其他在校时间。但是,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下时间不包括在内: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期间。
(二)空间的界定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应当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除了校内教学场所外,还包括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如体育馆、电影院、展览馆、纪念馆、公园、中心广场以及往返目的地的交通工具上。因为校外活动属于教学内容的一部分,而校外场所是传统教学场所的延伸,所以,教育机构同样要担负起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
(三)赔偿对象的界定
教育机构的赔偿对象一般仅限于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包括学生因第三人侵权财产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生的最大利益,让学校承担安全保障补充责任,主要是基于安抚学生及家长,强化学校的安全保护意识以期减少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令学校对第三人侵犯学生财产权承担补充责任,则对学校的负担过重,不利于学校的发展。
三、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及认定标准
(一)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
1、监护责任说
这一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監护,在这期间,教育机构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将因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而承担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学校担任监护人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这一观点虽然被部分学者认可,但没有成为主流观点。
2、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说
这一学说认为,学校为校外人员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学校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而与学生建立的教育关系,学校担负着教育安全注意义务,即教育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来自于校外的不安全因素对学生造成的损害,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教育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存在约定为前提,也不得以约定的方式减轻或免除学校因违反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3、收益和风险一致说
这一学说认为,学校虽具有公益性质,但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组织,学校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无疑是从中获取一定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更何况民办教育和一些营利性教育机构还可以从教育活动中收取合理回报或者盈利。因此,根据收益和风险一致的原则,学校作为收益人应当对学生遭受的来自于校外的损害承担责任。
4、社会经济学说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相对于其他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由于其对活动场所的控制能力最强,他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从节约社会成本而言,由其承担必要的和适当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合理的、经济的。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从事教育活动的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必须是取得专业任职资格并经法定程序聘任的专业人员。因而,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不但要达到一般的“理智的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行为标准,而且还应当达到作为一个“合格”的教师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标准。
对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若衡量的标准过低,如低于一个合格教师的通常和习惯的行为标准,甚至低于一般的“理智的人”或“善良管理人”的行为标准,则不利于加强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中的责任感,督促其对学生尽可能多地尽到合理的注意,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保护,也不符合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同样的,若把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定得过高,要求达到完善无缺的程度,也是不现实的。过高的要求,看起来似乎有利于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利益,其实并不然。因为,若给学校和教师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让学校和教师承担不合理的责任,一方面会使十分有限的教育经费沦为赔偿金,使教育改革和发展缺乏应有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会束缚学校和教师的手脚,放弃一些有一定风险的教育活动,从而使学生得不到应有的锻炼,学生的风险意识及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差,那么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就更大。
四、 违反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教育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的判断:一是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有无,二是教育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与否。
(一)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存在安全注意义务
1、损害发生的场合,是否属学校和教师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2、学校是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是走读制还是寄宿制,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学校是否有特别的承诺。
3、适当的政策考量。包括:(1)给学校和教师课以该种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合理,是否会导致学校和教师采取过度的防御性措施,从而违背国家的教育政策和学校教育的目的;(2)受害人是否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3)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等。
(二)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教育安全注意义务
1、学校和教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预见并可以防止的。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1)损害后果的严重性;(2)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3)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成本大小及可能性。
2、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智的人”和一个合格的学校及教师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行为标准。这一层面的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有:(1)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或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要求的行为标准;(2)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章程、规章制度上规定或合同、招生广告上承诺的行为标准;(3)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般学校和教师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行为标准;(4)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事先所要求的合理的特殊的行为标准等等;(5)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符合学生的年龄、辨别能力。
在防止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至少应当做到:1、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包括危险情势指示、危险行为劝阻、安全方法辅导、安全知识教育等。2、建立严格的门卫值班、检查制度,对进入校园的车辆和人员进行身份核查与登记。3、建立保卫人员校园巡视制度,尤其对集体宿舍、在学生集中上晚自习的地方以及必经通道等地方,安排保卫人员加强巡逻并保持照明设施完好。4、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如学校应当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向公安部门报案、抢救受伤学生并通知家长等。
五、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一)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
直接侵权人和没有尽到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教育机构虽然都是赔偿主体,但是,二者在承担责任时是有先后顺序的,这是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重大区别。
1、受害学生及其家属应当首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在主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2、权利人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没有尽到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教育机构要求赔偿,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责任。
如果权利人违反以上顺序直接向教育机构请求赔偿,教育机构可以使用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抗,以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
(二)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关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依据第二种观点,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直接侵权人能否找到以及他的赔偿能力大小。由此,将极有可能出现补充责任人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当,但承担责任却大相径庭的情况,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第一种观点则较好的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即过错是判断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的基本要件,补充责任人承擔“相应”责任的依据是自己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权利人即使在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也不得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超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震.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
[2]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版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第1版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1版
[5]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期
[6]50天内6起校园血案 专家分析行凶者心理状态[N]http://news.163.com/10/0513/09/66I8E1HC0001124J.html
(作者通讯地址: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650106)
关键词: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教育安全注意义务
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男子郑民生,杀死8名、重伤5名小学生,制造南平惨案。在接下来的50天内,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山东潍坊尚庄小学、江苏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广东省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林场村幼儿园又连续发生五起校园行凶事件。面对接二连三发生的校园惨案,我们愤怒谴责凶手惨绝人寰的杀戮行为,同时广泛讨论社会中分配不公、“仇富”、“仇官”现象的应对措施。然而,应当注意到学校和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着不容推卸的责任,只有不断加强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才可能把事故发生概率降到最低。
一、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概述
(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概念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在该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范围内进行补充赔偿的责任形态。其实,补充责任只是教育机构责任的一种类型,除此之外,教育机构还可能因为校舍、场地、公共设施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只讨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
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界定
(一)时间的界定
教育机构不可能对学生任何时候发生的伤害事故均承担责任,只有当学生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伤害,才可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期间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和课外活动时间、住校学生的其他在校时间。但是,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下时间不包括在内: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期间。
(二)空间的界定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应当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除了校内教学场所外,还包括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如体育馆、电影院、展览馆、纪念馆、公园、中心广场以及往返目的地的交通工具上。因为校外活动属于教学内容的一部分,而校外场所是传统教学场所的延伸,所以,教育机构同样要担负起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
(三)赔偿对象的界定
教育机构的赔偿对象一般仅限于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包括学生因第三人侵权财产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生的最大利益,让学校承担安全保障补充责任,主要是基于安抚学生及家长,强化学校的安全保护意识以期减少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令学校对第三人侵犯学生财产权承担补充责任,则对学校的负担过重,不利于学校的发展。
三、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及认定标准
(一)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
1、监护责任说
这一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監护,在这期间,教育机构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将因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而承担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学校担任监护人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这一观点虽然被部分学者认可,但没有成为主流观点。
2、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说
这一学说认为,学校为校外人员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学校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而与学生建立的教育关系,学校担负着教育安全注意义务,即教育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来自于校外的不安全因素对学生造成的损害,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教育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存在约定为前提,也不得以约定的方式减轻或免除学校因违反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3、收益和风险一致说
这一学说认为,学校虽具有公益性质,但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组织,学校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无疑是从中获取一定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更何况民办教育和一些营利性教育机构还可以从教育活动中收取合理回报或者盈利。因此,根据收益和风险一致的原则,学校作为收益人应当对学生遭受的来自于校外的损害承担责任。
4、社会经济学说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相对于其他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由于其对活动场所的控制能力最强,他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从节约社会成本而言,由其承担必要的和适当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合理的、经济的。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从事教育活动的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必须是取得专业任职资格并经法定程序聘任的专业人员。因而,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不但要达到一般的“理智的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行为标准,而且还应当达到作为一个“合格”的教师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标准。
对教育安全注意义务,若衡量的标准过低,如低于一个合格教师的通常和习惯的行为标准,甚至低于一般的“理智的人”或“善良管理人”的行为标准,则不利于加强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中的责任感,督促其对学生尽可能多地尽到合理的注意,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保护,也不符合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同样的,若把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定得过高,要求达到完善无缺的程度,也是不现实的。过高的要求,看起来似乎有利于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利益,其实并不然。因为,若给学校和教师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让学校和教师承担不合理的责任,一方面会使十分有限的教育经费沦为赔偿金,使教育改革和发展缺乏应有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会束缚学校和教师的手脚,放弃一些有一定风险的教育活动,从而使学生得不到应有的锻炼,学生的风险意识及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差,那么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就更大。
四、 违反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教育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的判断:一是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有无,二是教育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与否。
(一)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存在安全注意义务
1、损害发生的场合,是否属学校和教师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2、学校是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是走读制还是寄宿制,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学校是否有特别的承诺。
3、适当的政策考量。包括:(1)给学校和教师课以该种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合理,是否会导致学校和教师采取过度的防御性措施,从而违背国家的教育政策和学校教育的目的;(2)受害人是否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3)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等。
(二)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教育安全注意义务
1、学校和教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预见并可以防止的。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1)损害后果的严重性;(2)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3)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成本大小及可能性。
2、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智的人”和一个合格的学校及教师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行为标准。这一层面的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有:(1)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或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要求的行为标准;(2)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章程、规章制度上规定或合同、招生广告上承诺的行为标准;(3)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般学校和教师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行为标准;(4)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事先所要求的合理的特殊的行为标准等等;(5)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符合学生的年龄、辨别能力。
在防止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至少应当做到:1、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包括危险情势指示、危险行为劝阻、安全方法辅导、安全知识教育等。2、建立严格的门卫值班、检查制度,对进入校园的车辆和人员进行身份核查与登记。3、建立保卫人员校园巡视制度,尤其对集体宿舍、在学生集中上晚自习的地方以及必经通道等地方,安排保卫人员加强巡逻并保持照明设施完好。4、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如学校应当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向公安部门报案、抢救受伤学生并通知家长等。
五、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一)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
直接侵权人和没有尽到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教育机构虽然都是赔偿主体,但是,二者在承担责任时是有先后顺序的,这是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重大区别。
1、受害学生及其家属应当首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在主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2、权利人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没有尽到教育安全注意义务的教育机构要求赔偿,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责任。
如果权利人违反以上顺序直接向教育机构请求赔偿,教育机构可以使用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抗,以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
(二)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关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依据第二种观点,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直接侵权人能否找到以及他的赔偿能力大小。由此,将极有可能出现补充责任人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当,但承担责任却大相径庭的情况,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第一种观点则较好的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即过错是判断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的基本要件,补充责任人承擔“相应”责任的依据是自己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权利人即使在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也不得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超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震.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
[2]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版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第1版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1版
[5]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期
[6]50天内6起校园血案 专家分析行凶者心理状态[N]http://news.163.com/10/0513/09/66I8E1HC0001124J.html
(作者通讯地址: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6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