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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旨在研究會话“三大原则”的关系以及在机构话语中“三大原则”的适用情况。通过总结“礼貌原则”、“合作原则”及“目的原则”的研究成果与缺陷,结合经典语料分析三大原则的关系。本文选取法庭会话为语境,以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为研究对象,对三大原则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定量分析,希望对机构话语的语用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关键词:礼貌原则;合作原则;目的原则;法庭会话
一、引言
著名法学教授徐国栋曾说:“欲治法学,比先治语言学。欲当罗马法学者,必先当语言学家。”可见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密切。在语言学界理论中,最为著名的要数Brown 和Levinson 的“礼貌原则”,Grice的“合作原则”等,近十年有学者提出“目的原则”自成一派,但少有文献对三大原则的关系进行研究。而法庭是受规约制约程度最大的机构之一,法庭话语具有鲜明的机构性特征,因此笔者选取法庭会话为语境,着手分析三大原则的关系及适用情况。本文查找了全国范围近20场法庭笔录资料,建立语料库,制作图表对比分析,用数据对分析结论进行科学验证。
二、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
说起“面子”,国人再也熟悉不过,这一概念经中国的人类学家胡先缙(1944)介绍到西方国家,直至1987年,Brown 和Levinson对“面子”进行了系统研究,并提出了“面子保全论”(face-saving Theory),其将“面子”定义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希望自己在公众场合保持良好个人形象。”(1987:61)该理论的问世有重要的意义,大大促进语言学理论的发展,形成百花争鸣的局面。但该理论也存在缺陷,例如以自我为中心以及研究对象限于语段等。礼貌原则代表着谦虚恭顺的交际态度,多适合用于日常交际场合,在商务场合、专业领域、机构会话等应用性较强的场合则发挥有限。
对“合作原则”十分抽象,要理解透彻并不容易。翻阅以往的研究文献,均引经据典、论证详细,但有考虑不全及理解不透彻之嫌。其中王宏军教授的观点令笔者大开眼界:“合作原则是哲学家在哲学轨道上构建的,它是指导人们进行理性交往的一个总原则”。[1]笔者比较认同这一观点,要得出合理的研究结果就要把握正确的理论基础。从哲学上讲,语言行为是由人这一个体通过自身对物质及事件的理解与思考而进行表达,意识反映物质。在“合作原则”里,这个客观物质就是对话目的,参与人以自己对目的的认识进行交际。在Grice看来,言语交际是理性行为。但是“合作原则”存在没有语料依据,过于理想化以及没有考虑人际因素等缺陷。
三、目的原则及三大原则之间的关系
“礼貌原则”、“合作原则”及“目的原则”是会话的三大原则。有学者提出言语行为是有目的的。而廖美珍教授将“目的”上升为一种明确的语用原则:任何理性(正常)的人的理性(正常)行为都带有目的的保证—“交际目的”。说话就是表达、实践、实现目的。合作与否取决于对话参与人的目的与目的关系。[2]
笔者认为,“目的原则”有其合理性与可应用性,它包含了“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举个简单的例子:说话人觉得天气热,想让听话人打开空调,听话人却怕冷,该怎样表达请求?说话人目的是“想让听话人开空调”,而听话人可能会表达“不想开空调”,双方目的冲突。听话人理解说话人的对话目的后可能会根据“合作原则”完成对话,或选择“不合作”,直接回答不想开空调,而说话人可能会“给面子”,适用“礼貌原则”说没关系。可见“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的使用本身就具有交际目的,均符合“目的原则”的要求和内涵,只是着重的地方有所不同。当然影响原则使用的还有其他因素,其中必须把握的规律是,交际目的是“质变量”,结合特定语境下的交际规则(归约),了解对话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事件(例如请求内容),从而表达,表达方式和适用原则就是“因变量”。
四、法庭机构会话及三大原则适用
有学者认为法庭对话必须“适质”和“适题”,Grice理论在法律学理和实践上很有参考价值。[3]要分析法庭会话,首先要明确会话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互动对象之间的会话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主要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为研究对象,摘录中国法院网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的庭审笔录,分析会话三大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法庭调查环节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1
[审判长]:崔某收入状况你是否了解,具体干什么有了解吗?
[原告]:不是很了解,在顺丰快递公司做调度员。2
[审判长]:你的收入状况?
[原告]:我的收入没有被告高,我在企业做会计,每月3000元。3
[审判长]:你们什么时候离的婚?
[原告]:2016年8月14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得婚。4
1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拥有最高权力,在庭审过程中保持目的中立,控制法庭会话的走向。
2法官(审判长)与原告一问一答,内容充实,符合“合作原则”中“质”的要求。3给出具体的数字,符合“合作原则”对“量”的要求。4适用“合作原则”及“礼貌原则”,补充调解信息,方便法官审理案件。在法庭调查环节,当事人特别是处于主动地位原告,遵循“合作原则”,配合法官调查基本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自身诉求,目的性十分明确,整个过程都在适用“目的原则”。
(二)法庭辩论环节
[原告]:孩子现在基本全靠奶粉,买就得买好点的……孩子如果有些小病也需要及时入院治疗,我们也就不主张了,等有大额需要时再单独主张,所以我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不止4500元,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给过我钱。
[被告]:我的工资就是每月4500元,孩子现在开销也比较大,每月花多少没有一个具体数字,随着孩子成长,费用增加,得等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审理后,我再支付。 從上述语料可看出,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的目的是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目的是希望少付抚养费,原被告交际目的冲突,据理力争,根据“合作原则”里的“相关准则”及“方式原则”展开辩论,同时体现“目的原则”。“礼貌原则”使用不多。
为了验证上述初步结论,笔者收集了民刑事诉讼笔录有代表性的语料各十篇,根据以上思路对法官、双方当事人对三大原则的使用频率进行统计,形成表格如下。
由图1~图4可知,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诉讼,无论在何环节,我国法官在法庭会话中多数运用“礼貌原则”及“目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保持中立目的,办案质量较高。在法庭调查环节,原告处于主动地位,诉讼目的明确,一问一答表现配合;公诉人目的性也很强,就是让被告人入罪。民诉被告大多数使用“目的原则”,不认同原告主张,如表示与己方无关、事实有误等,双方同意调解的只占30%;刑诉中被告人大多数会老实回答法官的问话,与供述一致,遵守“合作原则”,少数用“记不清”、“可能”“应该”等字眼模糊言辞。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进一步表明诉讼请求,目的性仍然明确;检察院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提起公诉,该环节公诉人再明确所控罪名,一般不会有太激烈的辩论,两者均适用“目的原则”。民诉中被告适用“礼貌原则”有少数,大都是聘请了代理律师,措辞和策略有所不同;刑诉中有70%被告人表示后悔、承认错误,向被害人道歉、请求原谅,目的是减轻自己的刑罚。若有辩护律师,会使用“恳请法官从轻判决”等礼貌措辞,这时同时适用了“三大原则”。
五、结语
遵守庭审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在国内法庭会话中,“目的原则”普遍适用,“合作原则”不可或缺,“礼貌原则”是有益补充,再次验证了“目的原则”的包容性。本文首次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将三大原则放在我国机构会话中进行研究,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宏军,何刚.Grice合作原则的哲学轨道[J].当代外语研究,2011:12-16.
[2]廖美珍.“目的原则”与目的分析(上)—语用研究新途径探索[J].外语学刊,2004.
[3]谢宏滨.法律语言的浅析-从语意学和语用学的角度出发[D].南开大学博士论文,2003.
关键词:礼貌原则;合作原则;目的原则;法庭会话
一、引言
著名法学教授徐国栋曾说:“欲治法学,比先治语言学。欲当罗马法学者,必先当语言学家。”可见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密切。在语言学界理论中,最为著名的要数Brown 和Levinson 的“礼貌原则”,Grice的“合作原则”等,近十年有学者提出“目的原则”自成一派,但少有文献对三大原则的关系进行研究。而法庭是受规约制约程度最大的机构之一,法庭话语具有鲜明的机构性特征,因此笔者选取法庭会话为语境,着手分析三大原则的关系及适用情况。本文查找了全国范围近20场法庭笔录资料,建立语料库,制作图表对比分析,用数据对分析结论进行科学验证。
二、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
说起“面子”,国人再也熟悉不过,这一概念经中国的人类学家胡先缙(1944)介绍到西方国家,直至1987年,Brown 和Levinson对“面子”进行了系统研究,并提出了“面子保全论”(face-saving Theory),其将“面子”定义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希望自己在公众场合保持良好个人形象。”(1987:61)该理论的问世有重要的意义,大大促进语言学理论的发展,形成百花争鸣的局面。但该理论也存在缺陷,例如以自我为中心以及研究对象限于语段等。礼貌原则代表着谦虚恭顺的交际态度,多适合用于日常交际场合,在商务场合、专业领域、机构会话等应用性较强的场合则发挥有限。
对“合作原则”十分抽象,要理解透彻并不容易。翻阅以往的研究文献,均引经据典、论证详细,但有考虑不全及理解不透彻之嫌。其中王宏军教授的观点令笔者大开眼界:“合作原则是哲学家在哲学轨道上构建的,它是指导人们进行理性交往的一个总原则”。[1]笔者比较认同这一观点,要得出合理的研究结果就要把握正确的理论基础。从哲学上讲,语言行为是由人这一个体通过自身对物质及事件的理解与思考而进行表达,意识反映物质。在“合作原则”里,这个客观物质就是对话目的,参与人以自己对目的的认识进行交际。在Grice看来,言语交际是理性行为。但是“合作原则”存在没有语料依据,过于理想化以及没有考虑人际因素等缺陷。
三、目的原则及三大原则之间的关系
“礼貌原则”、“合作原则”及“目的原则”是会话的三大原则。有学者提出言语行为是有目的的。而廖美珍教授将“目的”上升为一种明确的语用原则:任何理性(正常)的人的理性(正常)行为都带有目的的保证—“交际目的”。说话就是表达、实践、实现目的。合作与否取决于对话参与人的目的与目的关系。[2]
笔者认为,“目的原则”有其合理性与可应用性,它包含了“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举个简单的例子:说话人觉得天气热,想让听话人打开空调,听话人却怕冷,该怎样表达请求?说话人目的是“想让听话人开空调”,而听话人可能会表达“不想开空调”,双方目的冲突。听话人理解说话人的对话目的后可能会根据“合作原则”完成对话,或选择“不合作”,直接回答不想开空调,而说话人可能会“给面子”,适用“礼貌原则”说没关系。可见“礼貌原则”与“合作原则”的使用本身就具有交际目的,均符合“目的原则”的要求和内涵,只是着重的地方有所不同。当然影响原则使用的还有其他因素,其中必须把握的规律是,交际目的是“质变量”,结合特定语境下的交际规则(归约),了解对话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事件(例如请求内容),从而表达,表达方式和适用原则就是“因变量”。
四、法庭机构会话及三大原则适用
有学者认为法庭对话必须“适质”和“适题”,Grice理论在法律学理和实践上很有参考价值。[3]要分析法庭会话,首先要明确会话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互动对象之间的会话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主要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为研究对象,摘录中国法院网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的庭审笔录,分析会话三大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法庭调查环节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1
[审判长]:崔某收入状况你是否了解,具体干什么有了解吗?
[原告]:不是很了解,在顺丰快递公司做调度员。2
[审判长]:你的收入状况?
[原告]:我的收入没有被告高,我在企业做会计,每月3000元。3
[审判长]:你们什么时候离的婚?
[原告]:2016年8月14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得婚。4
1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拥有最高权力,在庭审过程中保持目的中立,控制法庭会话的走向。
2法官(审判长)与原告一问一答,内容充实,符合“合作原则”中“质”的要求。3给出具体的数字,符合“合作原则”对“量”的要求。4适用“合作原则”及“礼貌原则”,补充调解信息,方便法官审理案件。在法庭调查环节,当事人特别是处于主动地位原告,遵循“合作原则”,配合法官调查基本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自身诉求,目的性十分明确,整个过程都在适用“目的原则”。
(二)法庭辩论环节
[原告]:孩子现在基本全靠奶粉,买就得买好点的……孩子如果有些小病也需要及时入院治疗,我们也就不主张了,等有大额需要时再单独主张,所以我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不止4500元,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给过我钱。
[被告]:我的工资就是每月4500元,孩子现在开销也比较大,每月花多少没有一个具体数字,随着孩子成长,费用增加,得等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审理后,我再支付。 從上述语料可看出,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的目的是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目的是希望少付抚养费,原被告交际目的冲突,据理力争,根据“合作原则”里的“相关准则”及“方式原则”展开辩论,同时体现“目的原则”。“礼貌原则”使用不多。
为了验证上述初步结论,笔者收集了民刑事诉讼笔录有代表性的语料各十篇,根据以上思路对法官、双方当事人对三大原则的使用频率进行统计,形成表格如下。
由图1~图4可知,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诉讼,无论在何环节,我国法官在法庭会话中多数运用“礼貌原则”及“目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保持中立目的,办案质量较高。在法庭调查环节,原告处于主动地位,诉讼目的明确,一问一答表现配合;公诉人目的性也很强,就是让被告人入罪。民诉被告大多数使用“目的原则”,不认同原告主张,如表示与己方无关、事实有误等,双方同意调解的只占30%;刑诉中被告人大多数会老实回答法官的问话,与供述一致,遵守“合作原则”,少数用“记不清”、“可能”“应该”等字眼模糊言辞。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进一步表明诉讼请求,目的性仍然明确;检察院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提起公诉,该环节公诉人再明确所控罪名,一般不会有太激烈的辩论,两者均适用“目的原则”。民诉中被告适用“礼貌原则”有少数,大都是聘请了代理律师,措辞和策略有所不同;刑诉中有70%被告人表示后悔、承认错误,向被害人道歉、请求原谅,目的是减轻自己的刑罚。若有辩护律师,会使用“恳请法官从轻判决”等礼貌措辞,这时同时适用了“三大原则”。
五、结语
遵守庭审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在国内法庭会话中,“目的原则”普遍适用,“合作原则”不可或缺,“礼貌原则”是有益补充,再次验证了“目的原则”的包容性。本文首次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将三大原则放在我国机构会话中进行研究,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宏军,何刚.Grice合作原则的哲学轨道[J].当代外语研究,2011:12-16.
[2]廖美珍.“目的原则”与目的分析(上)—语用研究新途径探索[J].外语学刊,2004.
[3]谢宏滨.法律语言的浅析-从语意学和语用学的角度出发[D].南开大学博士论文,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