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国营贸易”与美国反垄断法的农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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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在谈判中将焦点集中在出口国营贸易的垄断权和其补贴行为上,对非垄断性的出口国营贸易却闭口不提,其谈判策略不可谓不巧妙。
  在进行的WTO多哈农业谈判中,“出口国营贸易企业”(exporting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议题格外引人关注,即如何处理部分成员在农产品出口方面维持的国营贸易行为。美国、欧盟坚持认为,出口国营贸易对农产品出口造成扭曲,导致对农产品出口的补贴,因此曾一度要求完全取消出口国营贸易,尤其是垄断性的出口国营贸易(即出口国营贸易垄断权)。而目前维持了这种作法的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成员和中国、南非等发展中成员曾坚持认为WTO现有纪律已经对国营贸易提供了足够的约束,国营贸易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补贴,反对取消国营贸易或者出口国营贸易垄断权。在去年8月1日各成员达成框架协议后,双方的讨论逐步集中在出口国营贸易中的两个问题上,即补贴行为(如政府出资、承担亏损或提供优惠贷款等)以及垄断权,目前谈判仍在进行当中,尚未达成任何结果。与此相关联的是,美国规定了一些反垄断法的“例外”,受惠企业也可被归为某种意义上的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企业”之列,具体情况如下:美国反垄断法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企业或经营个体之间结成联盟或者协议,对市场价格等进行控制并攫取暴利的行为,以确保市场的充分竞争。但是,美国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尤其是在农业方面,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一些联盟或协议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
  
  美国反垄断法的农业例外
  
  凯伯—沃尔斯塔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
  “凯伯—沃尔斯塔德法案”的正式名称为“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盟的法案”(Act to Authorize Association of Producer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颁布于1922年,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合体,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并为此签署合同、协议或雇佣共同的销售代理,不受垄断法的约束。该法案所定义的“农产品生产者”范围较广,包括农民、种植者、牧场主、牛奶场主、干果或水果栽培者。这些农产品生产者只要在形式上满足该法案的要求(如一个成员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年分红不得超过股本的8%以及只能经营其成员生产的产品等),就可以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体。受该法案保护的行为也较为广泛,包括“加工、销售前准备、处理或销售”,而且,其所指的“销售”不仅包括在美国的跨州销售(interstate commerce),也包括对国外市场的销售(foreign commerce),即通常所说的“出口”。由于该法案使单个农户在免受反垄断法约束的前提下能够组成联合体,增强了他们面对大的采购公司的谈判力量,通过提高价格增加收益,因此出台后受到了美国农产品生产者的普遍欢迎。截止到1995年底,美国农产品生产者共组成了4006个联合体,涉及成员377万户。在“凯伯—沃尔斯塔德法案”初步获得成功的基础上,美国于1926年又颁布了“合作销售法案”(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进一步扩大了对农业联合体或其代理的授权范围,允许农民通过其联合体或代理就产品、市场和价格等交换信息、加强协调,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同时,为防止农产品购买商抵制农民组成的联合体,美国于1967年又颁布了“农业公平行为法案”(Agricultural Fair Practices Act),规定如果购买商因为农民组成联合体而拒绝采购其产品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抵制,农民可以向美国农业部起诉农产品购买商的不当行为。
  
  出口贸易公司法案(Export Trading Company Act)
  该法案颁布于1982年,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向生产商和供货商提供更好的出口贸易服务、改善贸易融资条件等促进美国的出口。其中一条重要的规定是,美国农业部可向美国公司发放“审查许可”(certificate of review),授权这些公司组织合资出口的出口贸易公司或达成联合的出口安排,从而达到规模效益、分散风险,并避免在国外市场上的内部竞争。此外,该法案第306节还明确规定不能根据反垄断法对已获得“审查许可”的公司提起“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从而豁免了反垄断法对这些公司的约束。出口贸易公司法案虽然并不专门针对农产品出口,但农产品出口是其重点行业之一。在法案的前言部分就明确表示:“虽然美国是世界上首要的农业出口国,但由于没有通过出口贸易公司,许多农产品并未广泛和有效地得以销售到国外市场。”而且,该法案生效后,主要的受益方之一也是农产品经营企业。据《美国商业》(Business America)统计,截止到1987年初,在累计颁发的71份“审查许可”中,有25份的经营产品目录中包括农产品,其中15份则完全是农产品,涉及的农产品有大米、李子、葡萄干、樱桃、山核桃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该法案受益的并不都是私营企业,部分也带有明显的政府色彩。例如,美国弗吉尼亚州港务局就曾成立一个非营利的公司—VEXTRAC有限公司,并获得美国农业部颁发的“审查许可”,被授权向该州的企业提供营销、金融和运输服务。
  
  上述例外与“出口国营贸易企业”之间的关系
  
  根据美国上述法案而享有反垄断法例外的农业联合体和企业能否纳入新一轮谈判中的“出口国营贸易企业”范畴,值得商榷。首先,如前所述,“凯伯—沃尔斯塔德法案”所规定的“销售”不仅包括在美国的跨州销售,也包括对国外市场的出口。而“出口贸易公司法案”虽然并不专门针对农产品出口,但农产品出口是其重点行业之一。而且,从实践来看,这些法案明显对农产品出口产生了影响。其次,根据第17条的规定,“国营贸易企业”主要有两种:一是成员“成立或维持”的“国营企业”(state enterprises),二是“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专有权或特权”的企业,对其所有制形式并未做明确规定,因此事实上也包括私营企业。至于何谓“专有权或特权”,GATT第17条并没有逐条列明,仅在GATT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中指出“为保证对外贸易活动中的质量标准和经营效率而实施的政府措施”以及一定条件下“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而给予”的特权不构成“专有权或特权”。由此理解,享有任何“专有权或特权”的企业均应被纳入GATT第17条的“国营贸易企业”范畴,美国那些受惠于反垄断法例外的农产品出口企业也应如此。但是,美国的这些企业并非是垄断性的,任何符合其相关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反垄断法例外,这与其他成员所维持的垄断性的农产品出口贸易有着本质的区别,如加拿大的小麦局、澳大利亚的小麦委员会以及我国的中粮(集团)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等。因此,美国在谈判中将焦点集中在出口国营贸易的垄断权和其补贴行为上,对非垄断性的出口国营贸易却闭口不提,其谈判策略不可谓不巧妙。但是,正如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对美国诉加拿大小麦局一案的裁决中所表示的那样,美国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加拿大小麦局违反了GATT第17条的规定,即在经营中未按“商业考虑”行事。这也间接说明,美国并无证据证明垄断性的出口国营贸易对贸易产生了扭曲,或者说垄断权本身导致了对农产品出口的补贴。因此,美国在谈判中提出的取消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垄断权并无合理的基础,因此自然也在谈判中遭到了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等成员的反对。
  (作者单位:商务部世贸司农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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