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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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因果关系对于侵权法的研究意义重大,中外学者们围绕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诸多问题,但也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种学说进行比较的前提下,试图说明哪种观点较为可取,并结合给定的案例说明之。本文除因果关系外,还附带谈到了侵权行为类型,但重心仍放在因果关系上。通过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022-03
  作者简介:杨帅(1983-),男,汉族,湖南长沙人,任职于中共广东省纪委、省监委,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一、基本案例及侵权类型的分析


  (一)基本案例
  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省道上行駛摔倒在地上受伤,车辆也有不同程度的损毁。交警达到事故现场后,路上发现一块大石块。次日,受害者亲属主动要求交警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故交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作出认定。案发之后,某甲所在的单位一次性给付某甲五万余元,作为工伤事故的赔偿款。后某甲去法院起诉,诉称其被路上的车辆散落在地面的石块所绊倒,以致受伤,请求对事故省道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的职能机构赔偿其损失十一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案可引出的论点可让人深入探究。首先,该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审理;其次,受害人法益受损之结果与路政部门不作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处有论者指出,该案的因果关系应着眼于双重因果关系,下述)。
  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说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问题,并兼而略述其它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民法理论中,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侵权类型的分析
  区别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也称之为类型化的侵权),其标准应系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所谓一般侵权是指法律没有专门设立相关规范,适用侵权法中一般构成要件等共同规范的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则是指,法律将现实中大量而重复出现的某一类侵权行为加以总结,并作专条或者赋予其特定名称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此案中,受害人因公路路面上之石块受有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属法律以列举性规定的若干种特殊侵权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相应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因果关系的比较分析


  (一)概述
  受害人因此案中的情况受有损害,是否与路政部门不作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论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为双重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法益受损是否由石块造成和受害人法益被侵害结果的出现是否由路政部门不作为而引起。此说确实反映出了案件客观事实的某些方面,有助于我们从客观事实中抽象出相应的事实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但笔者认为,路政部门在不作为的情形之下没有清除有碍公路通行的危险才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的产生,因而探究受害人是否被石块致害,其法律评价的意义有限之处正如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情形一样,法律着重的并非为受害人被动物“侵权”之事实,而是要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对动物疏于管理,或者说其违反了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评价,从而导出对其行为违法性、有责性的终局评价。故此,双重因果关系说中,我们应着重评价后一种因果关系。
  那么,此案中路政部门的不作为是否与受害人法益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呢?侵权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应当系以原因作为违法行为,以结果作为损害事实,前者引起后者是两者间的客观联系。①而我们之所以要指证此种异于哲学概念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哲学领域相反,我们所探究的是在一个具体的场合中,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具体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而为侵权责任的确认提供依据。“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②
  (二)大陆法系学说纷争及其评价
  1.原因说
  此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该加以严格区分,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其下经不断发展,相继产生了诸般学说,各学派包括了有必要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以及动力原因说。有必要指出的是,原因说其下的诸种观点,更注重的是从诸多条件中以某种标准(且大多数情况下并未给出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进行选择,从而解决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依辩证方法论而言,无疑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如此以来,极容易忽视其他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即多因问题),亦欠妥。但此说亦给出了我们研究问题的重要方法,值得深入探讨。
  2.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种学说由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为大多数国家通说。其要旨是,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性社会生活经验,适当的行为适当的结果即为适当的场合,就应认定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法论》一书中指出,此种因果关系学说实际上滥觞于我国的“保辜”制度。据史书记载,保辜制度始创于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内当以轼君论者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保辜制度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并为后代刑律所沿袭。《唐律·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据此分析可得,该制度应系解决刑事因果关系问题。其进一步论证说,早在《宋刑统·斗讼》中的“保辜”条疏云:“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按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③此说实让人耳目一新矣。   总体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注重结合法律、社会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一般情况下能够解决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但其亦存在某些问题,如“一般观念”如何确定的问题等。上述三种学说并未给出进一步的论述,故在司法实践中“无可奈何”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这容易导致司法擅断,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三)英美法系学说及其评价
  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学说中的研究因果关系的方法主要适用“两分法”,就是讲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两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系指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只是从事实最真实最单纯的角度去考虑加害人的具体行为或者物与受害人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它强调的是在认识因果关系的阶段在最初,用客观且单纯的态度去看待引发或有可能引发损害的具体事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指在加害人行为或物件和损害结果有实际因果关系的事实前提之下,明确加害人应否负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其注重的不系事实的本身,而是法律政策、有关案件所处的社会现实环境、个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大环境背景以及价值论理的考量因素。像英国法官赖特在一判例中所道:“在各種各样的事物联系中,法律必须基于中肯而简单的实际理由(它们多半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抽出某些环节来。”④因此,我们应当考量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两步走”。第一步,确定加害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步,次原因行为在构成事实上原因的前提下是否在法律上成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侵权责任。
  此种方法对于分析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非常有效,已经被实践证明和民事审判所认可。对于我国的侵权法研究和司法实务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综合评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研究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将自然状态下的因果关系区分开。否则,对于所有的因果关系进行笼统的研究便失去意义了。为此,我们需要认识到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不但具有事实的一面,还具有法律的一面,对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我们应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认真考量。条件说和原因说都系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立场,确定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范围之内;法律上因果关系,系在前者的肩膀之上,判断标准为相当性,实质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系在行为与结果被确定为有因果关系时,加之正常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超出这种相对性的范围,则被认为没有评价的意义,对其不再予以考虑。因为相当说以条件说为基础,故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这便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我们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因果关系使之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此种选择因而打上了主观的烙印,但却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我们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来说明。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说有一致性,只有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收到行为侵害并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才可进行责任归责。换言之,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所引申出来的因果关系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而值得提倡。
  (五)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围绕本文开头给出的案例,探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实为必要。
  所谓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严格地说是不作为与因果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必须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具备几个特征:其一,它的存在的基础系负有作为义务,危害行为的主体是违反了作为义务的人,如没有作为义务,即不可能存在危害行为,亦即无所谓的责任承担。此种义务来源可以是法律的规定或者是约定,也包括职业的要求或先行行为。其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负有义务的主体无及时消灭客观上已潜伏的危险状态,即其不作为同时或更早之前,即已现实存在或潜伏存在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其三,行为人破坏了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内外平衡关系,系不作为的原因力所在,使得本来不会发生的有害于社会的某种因果过程能够顺利完成。
  如此,我们结合本案为例进行分析。第一,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以行为人存在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还可以出于职业上的要求,也可能由于行为人先行的行为所致。在本案中,路政部门作为代表国家对公路实行管理的机构,当然负有保持道路适合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以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清晰、准确的职权界定为由推断出路政部门不存在此义务,则无疑是对于法律的曲解。在行政机关的有效管理之下,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上缴公路规费、年检等行政性义务,行政机关在拥有行政职权的同时亦理所当然的要负担义务。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保证行人的通行顺畅和安全,否则便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这一点在法制社会中无疑是不能容忍的瑕疵。
  第二,本案中受害人所受之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确系由于路政部门没能及时有效将危险状态消除,也就是路政职能部门在其不作为同时或更早之前,即已现实存在或潜伏存在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因这种社会危险的可能的存在,才导致了受害人发生损害的结果。
  第三,路政职能部门破坏了阻却损害结果发生的内外平衡,让本应该不出现的损害在社会的各类因素交织过程中发酵,是其不作为的原因所在。假使路政部门及时有效清晰设置了路障或警示标志,受害人发生损害后果的概率就会大幅降低。路政部门的不作为对于本案中的因果过程的顺利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当然,原因力的比例亦应进行适当考量,但这并不能当然地否认路政部门的不作为作为原因力的存在。
  我们可以借助德国帝国法院关于“撒盐案”的判决能加强对此案清晰的认识。在侵权法领域著名的三大案件之中,撒盐案的代表性非常显著。在案件判决书中,法官写道:虽然被告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一定可以推导出作为代政府部门行使所有权的管理人就其供公众使用设施,有法定义务维持其安全状态。然而,对所有物拥有排他性权能,系所有权人依物权法的规定所享有,此点应成为其义务的基础。较法理上的考量,公民让渡权利给国家,让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就应承担相应义务。然而,就规范管理而言,处分权人由于可对物品具有排他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所以,处分权人在管理和使用该物时,应当对第三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德国帝国法院法官认定“任何人只要以其土地供公众交通之用,均负尽到如交通安全所要求的,以及更进一步的照顾义务。”
  尽管我国与德国的物权制度基础有很大差异,但基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原理,行使国家管理权的路政部门毫无疑问是存在保障路面安全、顺畅之义务的。至于此种义务通过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则是立法的问题。有论者指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路政部门应负清除路障之义务,此说实谬。试想如果法律对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事物都进行详而细之的规定,那么这部法律的质量可想而知。同样,依据社会常理,此种义务当然地为其附随义务,而不需法律进行规定。
  [ 注 释 ]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7页.
  ②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56.21.
  ③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3页.
  ④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7.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侵权法论[J].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7页.
  [2]恩格斯.反杜林论[J].人民出版社,1956.21.
  [3]杨立新.侵权法论[J].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3页.
  [4]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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