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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轿车行至某镇南园路与苏中南路十字路口时,遇醉酒的张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生)无故阻拦,遂让乘坐该车的陆某某下车将张某某拖至旁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三、四米后,张某某再次上前拦住车子,犯罪嫌疑人王某便下车冲上前用双手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头部左侧着地,犯罪嫌疑人王某遂驾车离开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害怕张某某受伤,让同车的陆某某、沈某回现场查看,陆某某、沈某回现场后发现张某某被其堂兄送回家即离开。当晚张某某在家伤病发作,次日被送至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费用过大,无法负担,张某某家属亦不知张某某被王某推倒事实,遂放弃了对张某某继续治疗,将张某某带回家中,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死亡。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生前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本案系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诉讼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王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理由: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的推人行为用力很猛,即“冲上前用双手将张某某推倒”,针对又是醉汉,其推被害人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但王某实施了该行为,对伤害结果持容忍态度,且王某离开后因害怕被害人受伤,又派人到现场看被害人的这一事实正印证了王某事发当时的主观心理;从主观动机上看,王某推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让被害人让路,使被害人不能再阻拦自己车辆的行驶,至于推被害人后可能造成什么后果,王某没有过多考虑,属不计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理由:首先,被害人无故阻拦王某的车子,王某先让人下车将张拖到旁边,但张再次无故阻拦,王某推张的行为无论力量大小在民事上都具有排除防碍的性质,且“推”非“打”故直接故意不成立;其次,在动机上,王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推被害人的目的只是让被害人让路,亦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这与其他伤害案件中,双方有宿怨、发生矛盾、相互殴斗等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另外王某离开现场后,又让陆某某、沈某回到现场查看,二人看过后说张没事已经回家了,正进一步证明王某主观上对受伤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的不希望,不存在受伤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说不是放任,因此间接故意也不成立;第三,王某供述称当时出于气愤,推了被害人,只是想让他让开,没有多想,但正常情况下自己能判断出在马路上将人推倒,如果头部着地,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这正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主观表现。
二是王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在认识上对这个问题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即王某的伤害行为,延误治疗及放弃治疗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王某不应当单独对死亡结果负责,就死亡结果只能在民事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刑事上只应对重伤结果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形成重伤结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当晚没有发现,后由于家庭困难放弃治疗而死亡,甚至于因医疗条件差治疗失败而死亡,都不是影响王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即王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当然作为本案的特殊性,放弃治疗可以作为法院从轻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
三、案件定性
从上述争议焦点不难看出,本案在定性上涉及主观过错的评价与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有正确评价其主观过错,全面把握其因果关系才能准确定性。
(一)本案的主观过错评价
刑法第14、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责任形式的法律概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同时也规定了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二者都有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的意志因素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我国刑法依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统一的原则,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标准来区分的。要评价主观过错,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就本案来看,王某行为时主观上在认识因素方面至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作为一个成年人冲上去将别人推倒在地,很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那么,王某的认识因素上是否达到“明知”程度,笔者认为应当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看,事实上王某在张某无故拦车时,让陆某将其拖开,继续行驶时又被拦下,冲上去将张某推倒,在很短时间内的一连串事实,关键在于“推”,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推倒,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在情理之中,而确定为“明知”实为不得而知,因为一个人倒地受伤(轻伤以上)在現实中并不普遍,正因为如此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无从谈起。在意志因素方面,王某行为时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张某伤害结果的出现?在王某的供述中称不希望张某受伤,从客观事实看,王某的行为中“推”而非“打”,且事后让陆某、张某查看,更证明了王某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结合认识因素,王某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放任”心态。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王某行为时主观上属疏忽大意过失。
(二)本案的因果关系判断
哲学角度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过,讨论因果关系时,不可能完全脱离原因与结果本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多因一果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把握各个行为或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在刑事理论中,仅仅从主要原因、决定原因或者关键原因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片面的,如行为人出于杀害目的以恐吓的方式致严重心脏病人死亡的,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来看至少有两个,一个是恐吓行为,一个是严重心脏病,被害人最终死亡是心脏病发作死亡,其主要原因、决定原因是“严重心脏病”本身,而恐吓行为只是个诱因,属次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如依主要原因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显然不妥。而依条件说,没有恐吓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死亡,其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认清了刑法的因果关系,我们再判断本案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各种原因之间的关系,张某的死亡原因有王某的行为,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等,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是张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仅仅是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而没有王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张某死亡?回答是否定的,没有王某的行为,张某不可能死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4月16日某县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宝应,225800)
2009年1月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轿车行至某镇南园路与苏中南路十字路口时,遇醉酒的张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生)无故阻拦,遂让乘坐该车的陆某某下车将张某某拖至旁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三、四米后,张某某再次上前拦住车子,犯罪嫌疑人王某便下车冲上前用双手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头部左侧着地,犯罪嫌疑人王某遂驾车离开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害怕张某某受伤,让同车的陆某某、沈某回现场查看,陆某某、沈某回现场后发现张某某被其堂兄送回家即离开。当晚张某某在家伤病发作,次日被送至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费用过大,无法负担,张某某家属亦不知张某某被王某推倒事实,遂放弃了对张某某继续治疗,将张某某带回家中,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死亡。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生前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本案系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诉讼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王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理由: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的推人行为用力很猛,即“冲上前用双手将张某某推倒”,针对又是醉汉,其推被害人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但王某实施了该行为,对伤害结果持容忍态度,且王某离开后因害怕被害人受伤,又派人到现场看被害人的这一事实正印证了王某事发当时的主观心理;从主观动机上看,王某推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让被害人让路,使被害人不能再阻拦自己车辆的行驶,至于推被害人后可能造成什么后果,王某没有过多考虑,属不计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理由:首先,被害人无故阻拦王某的车子,王某先让人下车将张拖到旁边,但张再次无故阻拦,王某推张的行为无论力量大小在民事上都具有排除防碍的性质,且“推”非“打”故直接故意不成立;其次,在动机上,王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推被害人的目的只是让被害人让路,亦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这与其他伤害案件中,双方有宿怨、发生矛盾、相互殴斗等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另外王某离开现场后,又让陆某某、沈某回到现场查看,二人看过后说张没事已经回家了,正进一步证明王某主观上对受伤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的不希望,不存在受伤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说不是放任,因此间接故意也不成立;第三,王某供述称当时出于气愤,推了被害人,只是想让他让开,没有多想,但正常情况下自己能判断出在马路上将人推倒,如果头部着地,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这正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主观表现。
二是王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在认识上对这个问题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即王某的伤害行为,延误治疗及放弃治疗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王某不应当单独对死亡结果负责,就死亡结果只能在民事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刑事上只应对重伤结果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形成重伤结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当晚没有发现,后由于家庭困难放弃治疗而死亡,甚至于因医疗条件差治疗失败而死亡,都不是影响王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即王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当然作为本案的特殊性,放弃治疗可以作为法院从轻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
三、案件定性
从上述争议焦点不难看出,本案在定性上涉及主观过错的评价与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有正确评价其主观过错,全面把握其因果关系才能准确定性。
(一)本案的主观过错评价
刑法第14、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责任形式的法律概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同时也规定了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二者都有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的意志因素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我国刑法依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统一的原则,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标准来区分的。要评价主观过错,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就本案来看,王某行为时主观上在认识因素方面至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作为一个成年人冲上去将别人推倒在地,很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那么,王某的认识因素上是否达到“明知”程度,笔者认为应当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看,事实上王某在张某无故拦车时,让陆某将其拖开,继续行驶时又被拦下,冲上去将张某推倒,在很短时间内的一连串事实,关键在于“推”,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推倒,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在情理之中,而确定为“明知”实为不得而知,因为一个人倒地受伤(轻伤以上)在現实中并不普遍,正因为如此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无从谈起。在意志因素方面,王某行为时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张某伤害结果的出现?在王某的供述中称不希望张某受伤,从客观事实看,王某的行为中“推”而非“打”,且事后让陆某、张某查看,更证明了王某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结合认识因素,王某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放任”心态。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王某行为时主观上属疏忽大意过失。
(二)本案的因果关系判断
哲学角度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过,讨论因果关系时,不可能完全脱离原因与结果本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多因一果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把握各个行为或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在刑事理论中,仅仅从主要原因、决定原因或者关键原因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片面的,如行为人出于杀害目的以恐吓的方式致严重心脏病人死亡的,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来看至少有两个,一个是恐吓行为,一个是严重心脏病,被害人最终死亡是心脏病发作死亡,其主要原因、决定原因是“严重心脏病”本身,而恐吓行为只是个诱因,属次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如依主要原因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显然不妥。而依条件说,没有恐吓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死亡,其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认清了刑法的因果关系,我们再判断本案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各种原因之间的关系,张某的死亡原因有王某的行为,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等,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是张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仅仅是延误治疗和放弃治疗而没有王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张某死亡?回答是否定的,没有王某的行为,张某不可能死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4月16日某县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宝应,225800)